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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豐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RDP-0317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寮交流道平面左轉車道(188縣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與鳳林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鳳林二路往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左 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適有王昭福騎 乘236-THX號機車,沿18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昭福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第4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到第6肋骨骨折 ,伴隨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 折、左肩胛體骨折、胸骨骨折、左側骨幹及股骨頸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豐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昭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3

KSDM-113-審交易-829-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 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 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 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 ,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 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 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 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 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 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 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 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 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 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 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 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 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 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 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 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 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 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 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 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 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 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 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 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 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 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 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 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 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文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並靠右行駛,適有同 路段之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車禍而受 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術後膽汁滲漏、兩側肺 挫傷併氣血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肱骨及 兩側鎖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內容 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 ,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才 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17,27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沒有意見;對於附表編號2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 分,認為沒有必要性;對於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不同 意給付;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計算之方式不清楚, 請法院依證據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 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 告甲○○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1,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6,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器具用品單據,多數的單據其上並沒有記 載任何品項(只有記載金額;本院卷第49-59頁),而其餘的 單據內容,經查其品項為嬰幼兒膠帶、濕巾等物,本院難以 確定該等之物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 ,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 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3、又原告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995生技營養品」 、「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物(本院卷第55-59頁), 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 ,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 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 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 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 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 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 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 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3、本件看護所需之日數,本院認應係30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之需求日數為183日,然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專人看護」之 記載係「專人照護1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可請求專人看 護之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是否確實有必要性,仍屬有疑,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看護日數部分,就超過30日部 份的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 1,200元x30日)。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6,400元: 1、原告可請求關於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44日: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件傷害之住院天數為44日(本院卷第31頁),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住院期間確實難以工作,故原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 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 2、原告可請求出院後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214日:   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先是接受肝臟縫補、兩側鎖骨、右側肱骨開放復位固定等手術,經醫師評估,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出院後仍需要修養至少半年(相當於180日;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於111年3月底,就骨折之術後為處理,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需要再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63頁),故等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休養至111年6月5日,基此計算,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而難以工作之期間應該為214日。 3、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8 日(住院期間44日+出院後需要休養214日),另考量本件車禍 發生時的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同每日800元),則本件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0元(每日800元x258日)。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 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773,662元: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34,0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 ,422元+交通費用3,2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6,400+精神慰撫金320,000元=834,062元),然被告應該賠 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 金額即60,400元,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773,662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73,66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8,422元 2 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118,617元 3 交通費用 3,240元 4 看護費用 681,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6,4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024-11-29

PCEV-112-板簡-3020-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下稱阮庭都)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 福利社,與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 戰)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 庭戰頭部,見陳庭戰丟擲酒瓶反擊,竟層升為殺人之犯意, 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陳庭戰右 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見該水果刀刀刃斷在陳庭戰後背 ,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陳庭戰,並 對陳庭戰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致 陳庭戰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 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 術等傷害,幸經在場同事勸阻,並將陳庭戰送醫救治並經剖 腹探查合併肝臟止血紗布加壓止血、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合 併橫隔疝氣修補手術及加護病房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二、案經陳庭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阮庭都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 陳庭戰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 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 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其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至福利 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 刀、右後背刺2刀,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 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 、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 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19至121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3至27、63至72、18 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氏香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161至16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農文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人員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1至62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3年5月 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5至102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 73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8 號函(見偵卷第213至242頁,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係先以傷害之故意,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嗣見告 訴人持酒瓶反擊,因而不滿竟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並另持菜刀繼續追砍 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 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 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 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 91至196、205至22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福利社買東西,看到 朋友於福利社飲酒,便與朋友一同飲酒,其中被告亦在場 ,同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講話開始大聲起來,被告就 突然持酒杯砸伊頭,伊氣不過就持垃圾桶內之酒瓶丟向被 告反擊,之後被告就以右手反持水果刀衝過來攻擊伊,朝 伊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刺到水果刀斷掉,刀身卡 在伊體內,伊立馬往宿舍方向跑去,被告又持另1把菜刀追 砍伊,伊在宿舍內逃跑,跑兩圈後發現被告未再追伊,伊 即返回寢室,之後就暈倒了,但被告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時 ,並未砍到伊,伊右大腿1處刀傷、背部2處刀傷均係遭被 告持水果刀刺傷所造成的,且被告持刀追砍伊過程中有說 「我今天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 、199至2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 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 背刺2刀,嗣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 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被告甚於告訴 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 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   ⒊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 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 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 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腰部,尖銳物留在 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 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2 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即長庚醫院)急診,病患腹部(含 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 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 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 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 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42頁)。可見告訴人遭 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 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甚由醫師開立病危 通知,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伊生命之可 能。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 體內,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 、下手甚重,致該水果刀刀刃因而斷於告訴人體內,苟非 告訴人極力逃離被告之追擊,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當更為嚴重。   ⒋又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 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 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 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 、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 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 告訴人稱要殺之,其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跑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丟擲酒 瓶反擊後,旋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嗣又返回福 利社翻找物品,而尋得1把菜刀,被告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 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 ,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確為清楚,並未因酒醉而 不清晰,此觀其不僅得於告訴人反擊後,迅速反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攻擊,甚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 利社尋找菜刀,作為繼續追砍告訴人之武器甚明。又被告 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殺之等語,然此據告訴人於上開證 述明確,並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 均係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倘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均未為之 ,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反持水果刀快速 朝告訴人攻擊後,又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遂持該菜刀 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 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身負重傷而未再追趕告訴人,反 係持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並試圖攻擊告訴人,然因未能 得逞,而尾隨於告訴人後方,顯係欲再等待時機繼續攻擊 告訴人甚明。況證人農文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原 本於宿舍2樓寢室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出來上廁所 時,看到被告持菜刀在宿舍前廣場追告訴人,渠即下樓阻 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農 文重阻止而未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 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 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 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砸 向陳庭戰頭部,嗣因不滿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而提升犯意 至殺人,且於密接時地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 論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先持水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 後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惟其持刀攻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不滿告訴人於飲酒時言語攻擊其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6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 衝突,竟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因告訴人丟擲酒瓶 反擊,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 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 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案發時, 係告訴人欲殺害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 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 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 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刀柄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2 6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2.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刀刃 1支 附表編號1所示刀柄之刀刃,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0.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右側刀柄,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4 刀片 1片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名稱為「DVCH309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此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福利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處,被告、告訴人及其他3名男子一同飲酒。於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29處,被告起身持桌上之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其中1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起身拉住被告,另1名穿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以及1名裸著上半身、穿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C男)起身拉住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39處,告訴人拿起椅子,欲往被告方向攻擊,但遭B、C男阻止。 ⒉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44處,被告拿起一鍋鏟,作勢朝告訴人攻擊,A、B男見狀阻止被告,同時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拿起酒瓶後,朝被告方向跑去,並將酒瓶丟向被告,而C男仍在阻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54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第二次拿起酒瓶,但遭C男阻攔,二人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2處,C男、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第三次拿起酒瓶,並將酒瓶敲碎後,朝被告方向跑去,再將敲碎之酒瓶丟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7 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欲拿起酒瓶,C男見狀出手阻止告訴人,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被告左手拿起菜刀,後改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1: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15處,A 、B男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1: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55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未持菜刀或其他物品,走進福利社櫃檯內翻找物品後,以右手持菜刀,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2: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00-11:59:42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52至11:19:55處,告訴人、A、B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A男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男則走上樓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於1樓樓梯處徘徊,且其左手一直置於後方。於影片時間00:0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0處,被告手持菜刀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見狀隨即跑上樓梯,被告見告訴人跑上樓梯,先持菜刀往樓梯間旁之縫隙砍向告訴人未果,隨即持刀跟隨被告上樓。 ⒉於影片時間00:01:30至00:03:5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30至11:21:55處,A、C男分別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右方出現,又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3: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1:57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將一塊布按壓在其右後側,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09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於影片時間00:04:15至00:08: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0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於影片時間00:08:07至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26處,有2名男子將看似無意識之告訴人抬下樓梯,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2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5: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至11:19:3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40至11:19:52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被告則右手持菜刀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00:04:53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3至11:20:04處,告訴人與被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遠處逐漸走近,告訴人左手置於其後方,被告右手持拿菜刀跟隨其後,二人依序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3: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0:05至11:22:46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45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按壓於右後方,走進宿舍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於影片時間00:04: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45處,有1名男子拉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窗戶,並自該窗戶爬進告訴人宿舍房間,打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房門。於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4:57至11:25:36處,該名男子將疑似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抬出宿舍房間,隨後另1名男子與該名男子將告訴人抬至別處。於影片時間00:06:3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㈤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5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09: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8:3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09:59至11:18:33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34至00:09: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34至11:19:03處,告訴人、B、A男依序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其中告訴人左手一直置於後方,其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9: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17處,被告右手持菜刀,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13:53至00:15: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52至11:25:33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此時其手中未持菜刀,其身旁跟隨1名男子(下稱D男),D男陪同被告走至半路中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又返回與被告對話,被告欲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卻遭D男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嗣D男讓被告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5:35至00:18: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5:33至11:28:03處,被告、D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D男則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8:05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2024-11-29

TYDM-113-訴-700-2024112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玲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2、1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淑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 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時昏迷指數僅有3,迄 今仍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並無感知,呈植物人狀態,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而被告案發後 未積極參與調解,亦未能提出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99頁),而被 告於本案起訴後,固因傳拘無著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緝、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可稽,然據被告陳稱:伊因未住在桃園前夫所有之戶 籍地,屏東的前居所亦經搬遷,所以未收到傳票等語,考以 本案偵審期間所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且 被告於偵查程序均有按期出庭應訊,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逃避 審判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 跨越車道超車,且超車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超越,致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因而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亦使被 害人及家屬身心均蒙受相當痛苦,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訴訟參與人尤思樺到庭陳稱:被告所提出 和解金額430萬元中,200萬元係強制險、200萬元係第三人 責任險,被告本身僅負擔30萬元,尚須分期給付,未見積極 承擔責任及提出賠償方式,被害人家屬起訴之金額是1,000 多萬元,可接受之和解金額含保險是6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所涉 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刑度 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玉石路與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 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44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 每小時30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楊介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一般車道行進中 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介璧人車倒地,致全身 多處創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 場失去意識,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 無心跳及呼吸,而於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又王國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介璧之子楊呈閔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祁士蓮、證人即告訴人楊呈 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7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30 015181號函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54頁),駕 駛前揭車輛途經上開未劃行車分向線、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約44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依上揭說明, 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騎 乘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禮讓一般車道行進中車輛,亦 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注意一般車道行進中車 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與 農路交岔處,未充分注意農路來車,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 卷第7頁)在卷可考,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而被害人未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 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 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 明。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創傷、胸部多處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而於 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路口而肇 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供 承在卷,並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 27、36頁)可參;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調解書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ILDM-113-交訴-72-202411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雄 蕭名球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重雄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慢 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蕭名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昀,沿康莊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至此,亦 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行駛,而逕以時速約60 公里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黃重雄受有右側第五及第 六、七、第九至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九至十二肋 骨骨折及氣血胸、第1-3腰椎橫突骨折、主動脈挫傷併血腫 、左背部、左髖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蕭名球則受有右腰 雙肘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邱垂昀 亦受有右肘、左腕、左手、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重雄及蕭名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28

KSDM-113-交易-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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