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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 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 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乙○○ 知悉。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本件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 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 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 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如附件 所示),多次發送至甲○○所任職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因而致甲○○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 ○○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等節(分見偵 卷第351至35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亦未 禁止我傳真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 3頁;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52至4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1 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 被告本件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 式,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 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7 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180頁、第23 1至342頁;原審審易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 53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6月14日之間傳送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等情(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 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 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 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 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 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 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 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 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 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⑵觀諸被告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 件內容,其中記載:「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 、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 心種下殺機」等語,可見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 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 、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 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我莫大困擾,我自小即身處被 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 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我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 ,我搬出去住之後,被告就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附件 內容到我任職之公司,繼續用這種方法對我精神迫害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顯見被告前 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 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認已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知悉本件 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 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文 件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 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 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 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 」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本案 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原審卷內,其程序自有違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無科 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法院核發本件保 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然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 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而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多 次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 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 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停止對告訴人為 上開騷擾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

2024-11-27

TPHM-113-上易-513-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 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1:與友人狼 犬甜蜜自拍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足認狼犬巨嘴能咬下 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 與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瑪利」搏鬥並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 ,所造成之傷勢必造成百倍於證1所示傷勢(斷頸),然原確 定判決均未論及何以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傷勢僅僅0. 3公分及1公分等無須縫合之撕裂傷,此傷勢反與告訴人所飼 養小型犬「花花」咬痕相符,而與狼犬咬傷所造成之傷勢差 異甚大,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狼犬「瑪利」咬傷 所致,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李綺敏有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 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惟李綺敏毫髮未 損,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 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花花」遭狼犬「瑪利」咬住,僅造成頸部挫 傷,並未有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無攻擊 性,狼犬上開行為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而「花花 」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可見「花花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 痛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誣告、 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 、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 花花」差點咬瞎眼睛以來,聲請人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 致猝死、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聲請不到庭,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 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新證據即蘋果日報109年1月23日網頁報 導資料,可證明狼犬之攻擊性潛能,其巨嘴能咬下告訴人頭 部、頸部,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重傷勢,然 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分及1公分( 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抓開狼犬等作為…卻未 受傷,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 定該狼犬咬人,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告訴人飼養 的小型犬『花花』雖遭狼犬咬住,致頸部挫傷,但未遭撕咬而 造成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 ,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 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411、48 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31號等 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之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 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478-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傅○○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前為○○,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 度○○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被告:㈠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於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11月5日晚上 11時5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前往原告住處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恫嚇「妳叫他給林爸下來,不然林爸 絕對讓妳家炸掉(臺語)」、「妳現在給林爸找出來,不然 讓妳機車火燒,幹你娘不然妳試試看(臺語)」等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 之脅迫,而違反保護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理由在 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同法 第14條、第16條分別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 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以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課 予特定行為義務方式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並於同法第 61條設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處罰,是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證;復核雙方通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原告心 生畏懼,認為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陳 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見系爭刑案第4 4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簽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 訴,要難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KSEV-113-雄簡-2104-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 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 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 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 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 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 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 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 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 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 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 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 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 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 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 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 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 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 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 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 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 、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 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 、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 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 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 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 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 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 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 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 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 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 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 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 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 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 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 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 ,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 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 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 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 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 ,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 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 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 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 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 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 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 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民國00年 0月生」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第3行「00年0月生」 更正為「00年0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己身 一等親等資料」更正為「己身一親等資料」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乙○○之子與案外人綽號 「老班」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 懼不安,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原名王靚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替綽號「老班」之人向徐侑德(原名徐裕祥)索討債 務,偕同少年許〇淵(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黃〇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蔡〇言(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揭少年涉有非行部分,由警方 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 晚上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安里里長 服務處,因未遇徐侑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 侑德父親乙○○恫嚇稱:我想要殺你兒子之語,乙○○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講過要殺人之類的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家良到庭供證屬實,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 官辦案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等資料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 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 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1249-20241122-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 相對人長期以言語攻擊伊,並以至伊住處按門鈴、敲門等方 式騷擾,造成伊精神壓力;又於113年9月26日在餵食伊父親 ○○○時,差點讓伊父親噎到呼吸困難,使伊父親生命受到威 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 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 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聲請人既迄未提供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對其上開主張自無從信採。又觀諸 相對人前無任何家暴之通報紀錄,則兩造上開衝突尚無從排 除僅屬單一、偶發事件,復審酌聲請人自承已打算搬家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遭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及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自有疑問。是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核 發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1

KSYV-113-家護-2110-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3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下稱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即A女 之法定代理人何○璿部分,下稱B男),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 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然被告與A女依修正前之第3條第3 款,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 關於第61條修正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就讀小學低年級,顯屬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9至5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至6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本案不理 性之方式對A女施以物理暴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獨居,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傷勢、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51至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A女、B男之姓名及相關地點,經本院以適當方式隱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璿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何○璿與未成年子女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何○璿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何○璿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裁定)。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對丙○○執行本案裁定。詎丙○○明 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21 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早餐店,徒手推甲○○之後腦杓, 致甲○○之臉部碰撞桌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嗣經何○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甲○○之頭部,惟辯稱:我是輕輕推,甲○○沒有撞到桌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聽聞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保護令期間內,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 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 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 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 照)。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依卷附之監視器檔 案,被告徒手推甲○○之頭部後腦,其面部似有碰撞到桌面, 甲○○即以手摀住臉部並揉眼似哭泣,並脫下口罩檢視有無流 血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 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4-11-21

ULDM-113-易-72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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