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卓馨愉
許明德
陳宥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
民字第8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元,及被告
卓馨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許明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馨愉、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卓馨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
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7樓之皇凱賓館7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卓馨愉因原告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
開時、地,與其在場之友人被告許明德、被告陳宥印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
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9厘,下稱系爭金項鍊
)取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
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
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
被告等取走系爭金項鍊行為,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5,450元;又被告3人上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精神損害 ,以上合計為125,450元。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2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卓馨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
利用毒品詐騙、威脅伊,自伊騙走的錢財至少100,000元以
上,伊現在入獄,無法養育孩子,長年重病,連基本生活都
乏人照顧。
㈡被告許明德:因為原告欠被告卓馨愉錢,所以伊幫忙被告卓
馨愉取走系爭金項鍊。伊從頭到尾都未拿到任何利益,原告
應向被告卓馨愉求償。
㈢被告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
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藏放於其腳底下系爭金項鍊取
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償還上開
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
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黃金首飾購買證明等件
為憑,參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對原告所犯共同強制罪,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卓馨愉有期徒刑5
月、被告許明德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
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卓馨愉、許明
德提起公訴,被告陳宥印並非前述刑事被告,原告本不得對
被告陳宥印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
告前曾以被告陳宥印涉強制罪犯嫌而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
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宥印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宥
印曾對其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印應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取走原
告金飾1兩1分9厘,以起訴時即113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黃金存
摺掛牌賣出金價每公克2,305元計算,以1兩約37.5公克計之
,是本件遭竊之金飾1.019兩,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8,080元
(計算式:37.5公克×2,305元×1.019=88,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認原告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賠償在88,080
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
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
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8
,080元(計算式:88,080+3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卓馨愉、
許明德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
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原告11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卓馨愉113年8月31日、許明德11
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51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