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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宋秀華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廳,公然且多次以「他 媽的」、「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 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謾罵原告,更以具有挑釁及羞辱之意涵 的「八字形、切菜式」手勢羞辱原告,被告上揭行為已造 成原告名譽與人格受到侵害。又除上揭辱罵、羞辱之行為 外,被告更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 告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 、噁心、嘔吐等傷勢,原告之眼鏡亦因被告之揮拳攻擊而 受損,就上揭原告所受之名譽、身體健康之侵害,及眼鏡 受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名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身體健康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財產損害8,000元,共計90,000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妨害名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且本件事實發生時 ,為疫情嚴峻期間,原告竟然拒戴口罩,被告方認為原告 係「拉撒鬼」,隨後原告更逼近被告咆哮噴口水滋事,被 告才稱「他媽的、不要臉」,被告言語係表達自己之意見 ,並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揮手防禦、後退閃躲 ,被告沒有打到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 (二)原告雖稱自己係因被告揮拳而受傷,但對於受傷位置前後 供述不一,且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 觸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 告之左臉,且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自我防 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未見有受傷紅腫之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係依原告所 述而記載,非本於醫師專業判斷;若原告確實有受傷,原 告之傷勢係因原告追打被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險些跌倒 ,原告左手臂壓到眼鏡撞倒左臉頰及太陽穴所造成,且若 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原告眼鏡一定會 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原告自承眼鏡並 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且原告眼鏡掉落位置更與被 告距離3步之遙,因此被告實無接觸到原告,遑論傷害原 告及損壞原告眼鏡。 (三)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寶 棶眼鏡行單據之真正姓,且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之眼鏡, 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他媽的 」、「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貶抑 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及以「八字形、切菜式」手勢挑 釁及羞辱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及手勢(見本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頁),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曾寄發內容含有「…另外善意的提醒您。我 這幾天剛幫忙社區住戶處理媳婦流產的事情,希望尊夫人 ,好好靜臥安養,減少走動,第二胎產程較快,到醫院前 用物務必先準備好,如有破水、陣痛頻繁,提早到院,美 國跟台灣不太一樣,車程時間要估進去,祝您闔家平安」 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參酌兩造間之其他電子郵件往來(見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可見兩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已多 有意見不合,是被告辯稱其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故 意以反諷之方式詛咒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怡光流產,應非子 虛。況且,兩造間既已有齟齬,於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 廳,再次因社區委員補選而生爭執,可見本件事實之發生 原因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係兩造本已有嫌隙、相互指責, 又於上開時、地狹路相逢,再起爭執,甚而引發肢體推擠 衝突(詳後述),故被告縱因而口出「他媽的」、「髒鬼 」、「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語,然此實乃被 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及被告因感覺遭 原告口水噴及,方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 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 情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 名譽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雖有朝原告比劃「八字形、切菜式 」等手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 頁),然此部分之手勢是否帶有侮辱之涵義,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況審酌當下兩造已起爭執,被告動作縱有不雅, 亦難逕自認定其主觀上係有侮辱原告之意圖,故此部分之 事實,依現有事證,亦難逕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3.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 侵權行為。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11919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其理由亦認 被告之言語係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尚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50頁)。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 被告所為言詞及手勢,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 思所為;復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72,000 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二)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邊臉頰及 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 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我 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地, 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復於110年11月2日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 :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 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 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 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由上可見,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以右手毆打原告左部臉頰,導致原 告受傷及眼鏡遭打斷等事實;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另案 偵查時雖曾陳稱被告打原告右邊時打到原告鏡框,但隨即 改稱是打到左邊,且表示會稱打到右邊係依據被告所佔的 位置,實際上受傷部位是在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而審酌該次偵訊時間已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快1年, 原告一時記憶有誤,亦難謂有違常情,且經檢察事務官向 原告確認後,亦表示被告係打到原告左臉頰部分,準此, 堪認原告歷次陳述關於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基本事實均 大致相符,尚難以僅憑原告一時陳述之內容有誤,即遽認 原告所述內容不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受傷位置前後供 述不一等情,尚非可採。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播放時 間(下同)00:37時,被告面向原告並作出雙手在臉旁畫 圓之動作,於00:40時,再次向原告作出同樣動作,同時 原告手有舉起,但因畫面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原告舉 起的手是否有接觸被告,但可看出原告的手有在被告的臉 附近,於00:41時,原告的手有放下,隨即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舉起微彎,隨後朝原告方向揮擊,同時原告有舉起左 手作類似抵擋的動作,畫面亦見原告的頭往畫面左方晃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由上可見,被告確實有舉起右手朝原告方向揮擊,原告頭 部也因此有朝畫面左方晃去之情。   3.又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 ESEN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 L EX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 E),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 ;另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 瘀斑(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另開具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 暈、噁心、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 病症,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 急診入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案發後 ,旋即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原告於左臉遭 被告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 頭暈、噁心、嘔吐之傷勢,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否 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真實性,尚難憑採。   4.綜合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部 之行為,縱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確實看出被告揮擊時當下 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原告臉部後, 原告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且原告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遭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 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原告左臉部之動作, 有觸及原告臉部,並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 心、嘔吐等傷勢。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5.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係自我 防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等語,然觀諸上開監 視器畫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舉手揮打被告之行為,且原告 將手放下後,被告才舉起右手朝原告左臉部揮擊,實難認 被告揮擊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6.被告又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觸 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告 之左臉等語。惟查,被告舉手揮打原告左臉時,原告確實 有往畫面左方晃去之情狀,業如前述,復參酌原告左臉後 續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由此可證原告左臉卻遭被告揮擊 後,方會產生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採信。   7.被告再辯稱: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 原告眼鏡一定會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 原告自承眼鏡並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等語。惟查, 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揮擊被告之左臉,但因監視器畫面解 析度較差無法看出具體揮即左臉之位置為何,故倘主要揮 到臉頰部位,而未直接打中眼鏡,則眼鏡亦未必會遭揮擊 打飛,換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揮擊原告臉部所會產 生之必要結果,自難僅憑眼鏡未遭被告打飛乙節,即遽認 被告未有揮擊原告左臉之舉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8.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卻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就 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9.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 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三)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打其左臉時,有打斷其所配 戴之眼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可見於00:41時,原告的手方向,隨即被告 朝原告方向揮擊後,原告後續揮動左手,被告亦揮動右手 ,原告並持續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則一路後退,於00: 45時,雙方停止動作,畫面可見原告眼鏡掉在地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由上可 見,被告揮拳朝原告揮擊後,原告之眼鏡並未立即斷裂掉 下,反而係原告亦朝被告方向揮手數秒後,眼睛才斷裂掉 下,自無法排除係原告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時, 因手部動作過大而拍落眼鏡之可能,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眼鏡確係遭被告揮擊臉部之當下即被打擊斷裂,自無從逕 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證據確認,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2

SLEV-112-士小-72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周○○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明知周○○已與 原告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仍與周○○發生婚外情,雙方交 往情形超乎一般男女同事界限,依原告所知,雙方於Line 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對方, 上班前雙方均相約於公司附近停車場會面,由周○○載送被 告至公司上班(周○○因於公司職位較高而得將車輛停放於 公司內,其餘員工須將車輛停放於廠區外停車場),下班 後雙方復於廠區外停車場約會,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現周○○訂購情侶裝及手鍊欲贈予被告而知悉上情後,精 神幾近崩潰。 (二)周○○於婚外情曝光後,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承諾其 已當即停止與被告交往,並於1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被告業已辭職離開公司,然嗣後原告自行車紀錄器發現被 告仍於2月6日在停車場與周○○約會,兩人共處時相談甚歡 ,不但互相牽手,甚至進而發生接吻,互動親暱程度顯逾 一般男女同事交往之分際,原告始知被告並未離職,且仍 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幸福家庭遭受破壞。又由113 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被告與周○○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暮暖(即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 暱名):在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 不然你在哪」、「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 過的很累卻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 後至少我努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 越來越多了,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 貼」、「雲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 「暮暖:你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 都有妳的味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 妳」、「暮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 交」、「暮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可知被告與周 ○○交往遭原告發現後,不但仍繼續與周○○交往,且關係甚 為親密,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又表示可與對方同睡,顯示 被告與周○○交往實已進展至發生性愛關係,已對原告婚姻 幸福構成嚴重威脅。被告罔視周○○已婚而猶與其發生親密 行為,導致原告與周○○間之夫妻信任關係遭受嚴重破壞而 難以回復,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由證人即周○○胞姊甲○○之證述可知,周○○係經由證人柔性 勸導、詢問下,向證人坦承其確實與被告交往,及與被告 曾發生1次性關係,又證人就周○○與被告交往程度知悉甚 詳,並可具結證述周○○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 足徵證人並非單由他人片面敘述或主觀臆測,遽推斷周○○ 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況證人與周○○互為親生姊弟,基於手 足情誼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斷言弟弟周○○與被告已發展 性愛關係,是證人證稱周○○與被告交往已發展至性愛關係 ,堪屬可採。 (四)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與周○○不正當交往 ,以致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遊觀 賞螢火蟲,此事再次給予原告重擊,原告對婚姻徹底絕望 ,因此對所懷第三胎決定放棄,而於113年6月10日接受手 工流產手術,並於113年8月23日與周○○辦理離婚手續。被 告因介入原告婚姻,且無悔意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 失去婚姻與胎兒,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在Line通訊軟體以老公、老婆相互稱 呼乙事,被告並不否認,亦願意向原告道歉。被告與周○○ 為公司同事,因工作上的互動有些朋友情誼,周○○知道被 告1人要扶養3名子女,十分辛苦,言語交談方面給予被告 較多鼓勵與樂趣,被告接收到周○○情緒上及言語上的支持 ,感受到有被支持的安慰,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感到抱 歉。又因周○○有可以出入公司的停車證,被告沒有,因此 周○○於下班時順道載被告至公司外的停車場,期間兩人就 如一般同事朋友聊天、打屁、一起抽菸等行為,應屬正常 合理之交友模式與言行,被告與周○○並無發生親吻親密行 為,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周○○訂購物品贈送被告乙事且 未收到。被告並非主動積極與周○○互動的一方,然在被告 被動接受鼓勵與支持時,確實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再次 致歉。被告目前受僱從事輪班工作,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要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 過高。  (二)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姑甲○○之證述可知,證人均係聽聞原告 或周○○之說詞而去懷疑事情的發生,或是推測事情可能有 發生,證人對於證述信誓旦旦,惟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 被告並未與周○○發展至親密身體接觸或是發生性關係,亦 無介入原告家庭或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想法或目的。又原告 提出113年2月6日及2月7日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被告形 式上均不爭執,惟2月6日19時34分29秒至35分間之聲響, 是周○○單獨一人故意製造出來的,並非被告與周○○有原告 指稱之接吻行為。原告與周○○若因被告曾經短暫出現在其 等婚姻而鬧到要離婚,被告感到抱歉,但被告確實於本件 起訴後,未再與周○○有工作必要範圍以外的互動。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周○○相約看螢火蟲乙事,依據原告提 出之錄音檔案,周○○並未述及有與被告一起出去,僅明他 在外面,原告主觀上認定周○○請假即係與被告外出,顯係 將周○○所有不是全部歸咎被告引起,被告不能認同;被告 亦未與周○○在小年夜約會,係原告與其家人於隔日跑到被 告住處吵鬧,表示聯絡不到周○○,被告始知悉周○○前一晚 不在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 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且有發生 性行為,甚於原告知悉後仍繼續與周○○交往,被告已侵害 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婚 姻關係尚存續時,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⒉觀原告提出被告與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暮暖(即 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亞帆暱名):在 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不然你在哪 」、「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過的很累卻 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後至少我努 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越來越多了 ,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貼」、「雲 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暮暖:你 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都有妳的味 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妳」、「暮 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交」、「暮 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已逾通常朋友互動之程度 ,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證人即周○○胞姊甲○○雖到庭證稱【「(問:在今天之前曾 經見過被告嗎?)在2月9日到被告家附近看過她,因為當 時我弟弟不在家,有繞過去看看我弟弟是否有在那裡。我 懷疑我弟弟跟她有關係。因為我有看到證據,看到我弟弟 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所以我懷疑。」、「(問:當初周 ○○是怎樣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我問與被告之間是否 有不正常關係?我弟弟點頭說是,口頭上也有承認。」、 「(問:周○○是否有跟你講說有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 有。」、「(問:為何會在公司門口談論有發生性關係的 事情?)因為周○○手機定位不正常,沒有顯示在公司,我 懷疑去找被告,我們就到公司去等他下班,有等到人,有 聊一下,後來我爸爸跟弟妹離開,我有跟他訊問,要他好 好說這件事情,周○○有承認發生性行為,我問他次數,他 說只有一次。」】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周○○係在證 人之訊問下才承認與被告有過一次性關係,則周○○當下之 回答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與周○○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過性關係。則單憑證人於 前揭證詞,尚難即認定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 遊觀賞螢火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與周○○ 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沒有嗎,我問你,1/17抓到, 你中間跟她(被告)私約幾次,過年夜還跟她約要出去。 」、「周○○:我沒有回來嗎?」、「原告:你回來了,那 你5/27在做什麼,你5/27如果跟她沒有私約,你5/27有辦 法跟她約要去看螢火蟲。」、「周○○:阿我就說我在外面 而已,那是之前約的,我講過了。」、「原告:你的之前 是5月中,你5月中跟公司請假的。」、「周○○:然後呢? 」、「原告:那表示你們5月中還在聯繫,才有辦法5月中 還跟公司請好說要出去。」、「周○○:我那時候是5月中 先請了。」】,可知周○○只有向原告稱述5月27日當日請 假外出,並未承認與被告相約外出看螢火蟲,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 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兩造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訴-531-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 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 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 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 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 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 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 ),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 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 :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盛少廷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 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 件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 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至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下稱愛 美士診所)進行局部抽脂之美容醫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聲請人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已向相對人告知系爭手術術後 注意事項,並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柏穎醫師操作系爭手術。 系爭手術後亦向相對人表示若有問題,皆可回診進行醫療處 置或協助。然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後,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其暱稱「 耿逸凡」(帳號名:fanfanhahaha)公開刊登不實指控、謾 罵聲請人及愛美士診所、DRC國際美型診所(下稱DRC診所) 之文章,並指稱聲請人「爛技術爛醫生」、「完全黑心的醫 生」、「掛羊頭賣狗肉」、「給客人用品質最爛最差的東西 」、「被他拐去騙去」、「超級不要臉」、「以後子孫全家 絕對會有報應」等攻擊性言論(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不特 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人品惡劣、欠缺醫術醫德、拐騙相對人 進行手術等情。故聲請人於發現系爭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要求相對人將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刪除,詎相對人置之 未理,仍使系爭貼文於Threads持續公開散布,供不特定多 數人閱覽、轉貼,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 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害,使聲請人名譽、診所商譽及營業利益 均受到貶損。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愛美士診所、DRC診所 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損害之程度遽增,聲請人實有立即請求相 對人刪除系爭貼文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貼文刪除,且 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任 何貼文。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日至DRC診所向聲請人進行系爭手術實 體諮詢,聲請人於諮詢過程中向相對人佯稱將以「Vaser2.2 威塑」抽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系爭手術,並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人保證、承諾使用,且其經營之DRC診所Fac cebook官方帳號亦刊登以系爭設備提供抽脂手術服務之廣告 資訊,故相對人因信任聲請人將以系爭設備進行系爭手術, 分別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5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9萬8000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完畢後,發現聲 請人並未使用系爭設備,而係以價格較為低廉、復原時間較 長、副作用較多之傳統抽脂設備進行系爭手術,聲請人亦於 同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坦承並未使用系爭設備。是以,相對 人係以「聲請人以不實話術使其相信其會以系爭設備施作系 爭手術,然實際上聲請人卻以傳統抽脂設備實施系爭手術」 之事實為基礎,於系爭貼文中陳述事實。又聲請人斯時為DR C診所總院長,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 、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相對人張貼有關聲請人為其諮詢抽脂手術過程及手術過程之 客觀事實,係就聲請人之醫療方式、言行舉止而為主觀之意 見陳述或評論,縱然貼文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尚難令相對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相對人所張 貼之系爭貼文係佐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RC診所 所刊登之廣告資訊為證,又聲請人現仍繼續擔任醫生,其所 經營之DRC診所亦仍繼續營業,其醫療方式是否有爭議,是 否以不實話術誘騙病患至其診所就診,乃攸關其他病患權利 ,是以若禁止相對人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或命相對人刪除系 爭貼文,已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且有害於其他病患發現 真相,害及大眾知的權利,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 ,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 利益之影響。惟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刪除系爭 貼文或繼續張貼相關貼文將對其名譽或診所商譽、營業利益 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聲請人因系爭手術與相對人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系 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 聲請人不利之任何貼文等情,然此顯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並非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此已與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 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不同 ,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欲以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對於相對人之「非金 錢本案請求」究為何,亦未敘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 起或將來可提起何種本案訴訟確定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 認已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 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乙節,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全-495-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 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 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 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 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 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 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 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 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 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 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 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 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 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 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 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 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 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 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 ,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 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 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 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 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 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 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 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 。」,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 、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 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 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 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 ,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 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 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 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 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 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 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 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 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羅裕群 被 告 范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搬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房屋,搬入後因其經常製造可避免或可注 意之突然性重大聲響(如類似移動桌椅磨擦地面、敲擊、重 物墜地、木製家具使用大力開關等),致原告經常夜間睡眠 中被聲響驚醒、夜間失眠、心悸、睡眠不足、精神力無法集 中、及周末假日中想休息而不可得等情況,原告已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13年3月27日至永明派出所備案。其中一次 噪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夜間10時許,原告請大樓管理員至 被告房屋門外確認與錄音,8樓住戶亦一同前往,亦可證明 噪音來自被告。大樓夜間代班管理員亦曾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113年2月15日夜間11時許應原告請求前往確認噪 音來源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於113年4月13日夜間10時 許至被告房屋確認其室內發出噪音,為解決被告製造噪音問 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7日、112年11月4日當面拜託被告 ,然未有改善。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3年4月10日 向管委會提出檢舉,經開會與查證後分別於112年12月3日、 113年4月23日對被告開出規勸單2次,惟被告在稍微安寧一 陣子後,又開始故態復鳴。原告亦多次撥打電話報警(112 年10月8日凌晨0時、同日凌晨5時許、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 許、113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警員前來向被告進行勸導 ,被告仍未有改善。被告製造噪音對原告造成生活上騷擾與 身心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錄影光碟、規勸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050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9

SLEV-113-士簡-1420-202412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柯盈宏 被 告 柯承宇(原名柯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零嘴小城市店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犯 意,在上址以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後枕部頭皮 挫傷、左側嘴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要自上 址離去,原告見狀開啟錄影功能向被告攝錄,被告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上址及附近騎樓 、道路等處前,接續對原告辱稱「神經病」3次等語,業經 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前開故意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造成原告有精神損害;另故 意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顯有 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且其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導致原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份請求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主張1萬元,合計6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370-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振源 被 告 鍾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陳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 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原告協尋上 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欲拖 回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停車場,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側。被 告本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注意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向左方行駛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車輛旁的李振源,致 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輾壓原告之右腳,因而李振源受有右小腿 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過失行為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關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地10頁至第2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過失行為及其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壢簡附民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25%(計 算式:60,000/238,570=0.2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7-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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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卓馨愉 許明德 陳宥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 民字第8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元,及被告 卓馨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許明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馨愉、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卓馨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 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7樓之皇凱賓館7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卓馨愉因原告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 開時、地,與其在場之友人被告許明德、被告陳宥印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 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9厘,下稱系爭金項鍊 )取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 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 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   被告等取走系爭金項鍊行為,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5,450元;又被告3人上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精神損害 ,以上合計為125,450元。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2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卓馨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 利用毒品詐騙、威脅伊,自伊騙走的錢財至少100,000元以 上,伊現在入獄,無法養育孩子,長年重病,連基本生活都 乏人照顧。  ㈡被告許明德:因為原告欠被告卓馨愉錢,所以伊幫忙被告卓 馨愉取走系爭金項鍊。伊從頭到尾都未拿到任何利益,原告 應向被告卓馨愉求償。  ㈢被告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 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藏放於其腳底下系爭金項鍊取 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償還上開 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 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黃金首飾購買證明等件 為憑,參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對原告所犯共同強制罪,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卓馨愉有期徒刑5 月、被告許明德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 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卓馨愉、許明 德提起公訴,被告陳宥印並非前述刑事被告,原告本不得對 被告陳宥印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 告前曾以被告陳宥印涉強制罪犯嫌而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 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宥印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宥 印曾對其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印應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取走原 告金飾1兩1分9厘,以起訴時即113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黃金存 摺掛牌賣出金價每公克2,305元計算,以1兩約37.5公克計之 ,是本件遭竊之金飾1.019兩,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8,080元 (計算式:37.5公克×2,305元×1.019=88,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認原告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賠償在88,080 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 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 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8 ,080元(計算式:88,080+3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卓馨愉、 許明德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 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原告11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卓馨愉113年8月31日、許明德11 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簡-35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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