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中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中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監護人。
指定陳俞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陳俞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情緒
反應侷限,語言與溝通能力退化,對詢問無法持續專注發問
者,對叫喚姓名生日皆無法回答,其他亦無法正確反映,定
向力有障礙,對人定向力有嚴重困難,偶而只能認出家屬或
照顧者,一般智能、計算力、認知力、判斷力皆顯著退化,
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俞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監宣-53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