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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得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碧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蘇得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柳川東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何碧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與蘇得源駕駛之貨車差點發生擦撞, 是而何碧雄將機車駛至蘇得源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蘇 得源不耐欲繼續左轉離開,其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轉彎時之 內輪差,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 保持適當之內輪差,其小貨車左後車輛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何碧雄機車往右傾,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得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算好轉彎的內輪差,伊心裡想說告訴人已經騎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碧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我當時要直行,蘇得源要 左轉,一開始沒有撞到,一開始是差一點發生碰撞,然後我 騎到蘇得源旁邊,蘇得源就搖下車窗,我跟蘇得源講要轉彎 也要看一下前面,看有沒有車,蘇得源窗戶搖下來,就用台 語說靠爸、幹你娘、走啦,然後蘇得源就直接踩油門左轉自 立街。」等語,復參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為「被告蘇得源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路口欲左轉,告訴 人何碧雄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緊急停住, 告訴人慢慢騎乘至被告駕駛座旁,距離緊鄰,雙方似有談話 ,被告車輛旋即繼續完成左轉行駛,被告車輛離開畫面,告 訴人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下車持手機往畫面中之被告駛離 方向走過去。」乙節,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係等告訴人騎乘 機車駛離其車前至旁邊後方才駛離,則其是否確係基於故意 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搭乘之上開機車,尚非無 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事前有何仇恨宿 怨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動 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易-183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林元歆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楊麗月 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元歆、被害人楊麗月分別 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 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闖越紅燈,輕忽莽撞,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麗月之子 女(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 麗月之子女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 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行駛 至該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 駛,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段 其方向前方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麗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信 義南街綠燈起步通過上開路口,與同向林元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遭黃聖凱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致楊麗月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 傷之身體傷害;林元歆亦受有左腰跟右腿挫傷、瘀青之身體 傷害。楊麗月經送醫救治後同日17時許返家休養,嗣後再因 上開肋骨骨折引發創傷性氣血胸,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 緊急送醫,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麗月之子陳裕吉、林元歆告訴、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楊麗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楊麗月與林元歆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具有明顯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楊麗 月死亡、林元歆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806-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崴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羽荷告訴被告黃立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   被   告 黃立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駛入自由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蘇羽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 擦撞,蘇羽荷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及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羽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崴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羽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蘇羽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易-167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 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商標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 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縣○○鄉○○路000號( 花蓮縣○○鄉○○○○○○             ○居地○○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甲○○與丙○為同事,均 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棋公 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丙○於 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甲○○在宿舍床位發出 聲響而罵甲○○,並將甲○○之電扇推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自備之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 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甲○○之頭部、背部,致甲○○再受有頭部鈍傷、 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甲○○所有 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丙○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 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46-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宴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宴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宴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7樓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張以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水瓶1個丟擲張以昕,及徒手毆打 張以昕之頭部、身體,致張以昕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以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宴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以昕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水瓶丟擲告訴人張以昕,及 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以昕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112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仍未悔悟,執行完畢3個月內又為本案犯行,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以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張以昕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水瓶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中簡-2077-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家瑋即全貸理財顧問企業社 被 告 張洵浩 訴訟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原告委託代辦貸款 ,並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貸款於113年4 月10日核准,被告竟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不回覆原告訊 息,導致此筆貸款無法撥款,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無故未到場進行對保,導致原告對保人員空跑 一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空跑費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 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 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 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35至37頁 、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從小就有智能障礙, 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 ,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 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 問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緣吖」、「全小劉 」、「張洵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澄清醫院113年8 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心緣 」之女子,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而依卷附兩造間所 簽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3年4月 4日,且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詢問後簽立,並無被告所辯係 遭原告騙去貸款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 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 庭時仍有答辯及陳述能力,難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點 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50,000元。經查,本件兩造113年4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自 可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跑費1,500元部分,原告之人員因履 約需要出勤,本係原告應承受之履約成本,如被告違約致使 原告人員未能進行對保程序而有所謂空跑之情形,應僅係被 告是否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原告尚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外,得另行主張費用,是原告請求空跑費1,500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依此,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000元,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 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 令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52-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高莉雅 被 告 徐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黃昱凱、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20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萬2042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捨棄司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 6頁),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 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 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 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 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 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 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 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 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 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86萬1,8 6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2元、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 、⑵看護費用40萬9200元、⑶交通費用41萬7635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55萬5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9萬8968   元、⑹精神慰撫金62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10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1萬6432元後, 共計454萬62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就 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臺中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名傑骨科診所掛號費2,4 00元、部分負擔4,8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109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9 日、6月19日、7月1日、8月14日之醫療費用4,830元,共計1 萬3,100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據臺中醫院 回覆內容可知,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實屬無由。  ㈡看護費用:   以臺中醫院、中國附醫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並無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仍有看護費用 之必要,對於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   原告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 資。如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鈞院卷二第49頁之計 算表作為基準,不予爭執。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以兩週即為已足 ,原告受有1萬8,500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7,000元為計 算標準,均不予爭執;惟原告逾1萬8,500元薪資損失,此範 圍之請求,被告則予以爭執。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醫院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 除肩膀及髖部挫傷外,其他部位均無。顯見原告所述頸椎椎 間盤突出暨神經根病變、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椎管狹窄、 脊髓硬膜囊壓迫、腰薦椎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並非 本件事故所引起,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應有綜合與本件無 關傷勢,實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本案之情節予以酌 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當時臺中 醫院X光檢查並無任何異常,後續配合核磁共振檢查全身神 經傳導、肌電圖、頸部、腦部也均正常,顯見原告受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 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 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 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 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 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 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 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 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認為真。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徐志騰停放車輛後,業 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 之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騰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當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69至73頁 )可資佐證,且原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 外側車道,步行在被告後方,及第三人被告廖家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均非突然出現,被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併排停車,復未禮讓原告、同案被告廖家緯 先行,貿然由車外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 原告為閃避被告徐志騰,而稍微靠左偏移時,與第三人廖家 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甚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身體健康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用、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32萬1,862 元(本院卷一第65-373頁、411-427頁、本院卷二第43-47頁) 、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惟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日至中國附醫後所為就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以「二 、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就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經診斷懷疑為病人於臂神經叢受傷。...三、4月17日至神經 科門診,經左肩MRI檢查,為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病人5 月30目轉至復健門診治療,主訴為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四、病人於7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至左下 肢疼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加劇。8月20日經腰椎MRI檢查 為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同日自 述頸部車禍時有扭傷且頸部疼痛至左上肢疼痛有加重情形, 經調閱病人3月31日於外院接受之頸椎MRI報告,顯示: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故給予「頸椎扭拉傷合併第四五六七節 頸椎關節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坐骨神 經痛」等診斷。病人嗣於10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自述左半 側感覺異常及左側肢體有乏力感,量測溫度左手較右手低五 度,且左半側排汗漸有異常狀況,左上肢疼痛及乏力感加劇 ,故給予「第一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反射型交感神經 失養症)(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左半側身體體溫失調(左半側體 溫較右半側低五度),及「感覺異常和排汗異常等診斷」。 病人於110年4月在本院東區分院接受胸椎MRI檢查,顯示有 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故給予「頸椎第七 節至胸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後續病人有雙側頸神經痛且左手仍乏力等情形,故後續給 予合併雙頸神經痛及左手乏力等診斷。若病人自3月31日車 禍後至上述所有症狀發生之期間均未發生過其他意外事故, 其所及之傷害按推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此 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489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署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就醫紀錄,查 無原告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7-161頁),是依事 情發生密接情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臺中 醫院1070元(本院卷一第75頁)、名傑骨科診所1萬3030元(本 院卷一第81-85頁)、中國附醫27萬3058元、(本院卷一第75 頁、第91頁、第95-101、第105-107頁、第131-207頁、第41 3-417頁、第211-277頁、第41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3萬5 193元(本院卷一第283-373頁、第419-427頁、卷二第43-47 頁),合計30萬9321元(計算式:1070+1萬3030+27萬3058+3萬 5193=32萬2351),加計未來醫療費用54萬元(卷一第115頁) ,合計86萬2351元(計算式:30萬9321+54萬=86萬2351),即 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因需人看護,此有證斷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 7-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5、377、379頁),並支出 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8天 共計支 出36萬9600元(計算式:2200X168=36萬96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期間支交通需由人接送,交通費用 參照卷附大都會里程計算(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9-53 頁),原告因看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參照其至台中醫院看診2 次、名傑骨科診所102次、中國附醫看診347次、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430次,就原告住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 為台中醫院2次為585元(計算式:195+195X2=585)、名傑骨 科診所102次為2萬2440元(計算式:110X102X2=2萬2440)、 中國附醫看診347次為18萬3910元(計算式:265X347X2=18萬 3910)、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為21萬700元(計算式:245X 430X2=21萬700),合計41萬7635元(計算式:585+2萬2440+1 8萬3910+21萬700=41萬763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9年3月31日急診,同日 並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宜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6個月, ,並於同年4日2日、3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109年6月5日 及同年8月14日門診手術治療,110年1月8日住院接受PRP增 生療法、同月10日出院,同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影像導高度 葡萄糖水增生療法等、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月,而原告原任職宗科光電業 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81頁),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7頁、第459-473頁),原告請求其中168日,合計損 失工資收入55萬5OOO元(計算式:3萬700Ox15=55萬5OOO)。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76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間109 年3月31日,需休養6個月,以109年10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 141年11月16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2年1月15日,而其月薪 為3萬700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 ,經鑑定結果為22%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396頁),核其所 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 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 :8,140×230.00000000+(8,140×0.5)×(230.00000000-000.0 0000000)=1,873,8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881次(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 休養時間達6個月、治療頻率高達近900次;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㈦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67萬8474元(計算式: 86萬2351+36萬9600+41萬7635+55萬5000+187萬3888+60萬=4 67萬8474)。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21萬6432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042元( 計算式:467萬8474-21萬6432=446萬2042)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萬2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予敘明。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2186-20241025-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 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 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 ,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 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 ,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 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 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 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 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 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 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 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 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 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 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 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 「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 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 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 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 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 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 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 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 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 ,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 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 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 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 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 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 」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 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 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 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 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 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 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 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 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 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 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 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 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 」,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 、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 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 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 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 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 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 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 「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 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 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 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 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 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 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 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 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 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 ,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 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 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 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 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 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 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 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 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 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 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 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 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 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 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 ,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 ,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 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 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 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 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 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 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 ○○,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 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 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 ,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 「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 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 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 ,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 ;「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 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 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 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 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 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 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 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 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 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 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 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 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 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 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 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 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 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 」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 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 ,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 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 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 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 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 、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 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 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 (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 、「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 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 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 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 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 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 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 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 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 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 「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 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 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 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 、「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 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 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 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 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 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 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 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 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 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 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 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 「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 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 」、「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 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 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 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 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 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 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 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 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 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 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 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 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 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 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 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 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 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 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 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 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 」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 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 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 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 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 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 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 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 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 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 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 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 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 、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 ,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 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 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 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 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 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 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 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 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 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 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 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 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 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 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 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 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 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 。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 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 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 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 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 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 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 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314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急診室)。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賴銘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刀械鑑驗 相片、登記表、鑑定人結文、刀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刀械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次查,被移送人辯稱:我攜帶水果刀 放在資料夾裡面,因為今天要到醫院看診驗傷,所以帶來防 身用,我將水果刀用紙包起來放在資料夾裡面,並無顯露在 外面。沒有揮舞亦沒有露出該水果刀。是因為被保全人員看 到刀柄,保全才報案的等語,然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至醫院,其攜帶方式又係將刀柄露出,足使旁人辨別 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 ,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又近年 來醫療暴力事件層出不窮,對醫院暴力應採零容忍之態度, 被移送人攜帶可作為攻擊武器之刀械至醫院,讓醫事人員從 事醫療業務時,倍感威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洵無可採。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 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 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影響醫師人員執行業務、保障 民眾安全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25

TCEM-113-中秩-17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本件鑑定人全威 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至被告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內,對原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並配合接受鑑定人 依其鑑定所必要進行之提出身分證件、簽署同意書、預繳鑑定費 用及接受抽血等程序);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鑑定人預繳 。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經 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含證 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丞之證述)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 以認為兩造間血緣關係可能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 進行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間親子關係。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 敗訴),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親-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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