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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通訊軟體暱稱「BLAGK.G」之人(下稱「BLAGK.G」)、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黃雅 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李承彥(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42號、28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乙○○又於112 年3月6日14時10分,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 至77頁、79頁至8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2號卷(下 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49頁、51頁至53頁、55頁、57 頁、59頁)、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73頁至13頁、107頁至126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 26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 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利用飛機 軟體聯繫,有私訊「BLAGK.G」,是他指示伊收錢跟購買虛 擬貨幣。另有使用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用於買幣的群組, 群組裡面至少有3人以上,裡面有詐欺集團第二層的人,他 們會在群組裡面說錢已入帳,伊亦會依「BLAGK.G」指示在 群組內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74頁至76頁),復依被 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 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亦見被告尚 有利用通訊軟體與暱稱「LG」、「兔年行大運」、「真可愛 你笑起來」等人聯繫收購虛擬貨幣、報酬結算、帳戶申辦 進度等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與「BLAGK.G」及至少3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亦明知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應所認識而仍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4頁、80頁),俾利當事人 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 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依「BLAGK.G」之指示,提供自 身A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實與「BLAGK.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偵緝卷第75頁、76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匯入其 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虛擬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實與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有別,是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因強制猥褻、恐嚇、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20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具體求刑之意旨 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匯入A帳戶之金額多達91萬15元, 顯有多名潛在被害人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詐欺罪本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而本 案中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丙○○一人,其於本案中被害金額亦僅 有5萬元,縱有其他潛在被害人,然渠等受詐之部分,應成 立他罪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範圍內,倘於本案中就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詐部分一併審 酌,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當無從於本案中就 該部分審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 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本次領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已實際獲得3,000元 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並無存留,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三層) ⒈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日 20時36分 投資詐欺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 9萬16元 C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10分 91萬15元 A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14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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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王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皖龍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2個帳戶 資料,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曾向代辦業 者申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說詞,才在銀行帳戶上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僅告知1個帳戶密碼,並非 刻意提供另個帳戶密碼,應係伊或銀行行員將之記載在存摺 內頁上,對方取得存摺時一併知悉,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查詢對方使用門號之 申辦人資料,並傳喚該申辦人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受騙,遽 認伊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需照顧癱瘓父 親,及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之規定,對伊所處刑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 以其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轉入帳 號歷史查詢、其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係相信代辦公司之說詞,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供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申辦貸款,縱需提供銀行 帳戶供日後匯入核准款項之用,豈有一併告知密碼之理,亦 無同時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貸人先行 將所交付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可能。上訴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 對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暨密碼等常識 ,及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將失去對該帳戶掌 控權,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委為不 知。竟仍依對方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行匯出之帳戶,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認為其主觀上 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洗錢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銀行 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幫助 洗錢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對方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 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之相同辯詞,主張因欠缺向民間貸款經驗,而被人所騙, 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 錢罪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自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為緩刑宣告者,本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即 應諭知緩刑。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 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江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攜帶兇器入內,因該菜刀係在告訴人江正義家中 臨時起意取得,況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痕為擦傷而非刀傷, 可見上訴人並無攜帶兇器行兇;又當時上訴人僅以徒手方式 翻窗進入,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及大門,故不該當攜帶 兇器及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8條之 普通強盜罪,原判決論處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自 有違誤。又上訴人所犯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非論以數罪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認罪並深感悔悟坦承犯行,還原本件犯罪事實,請 重新審酌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 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㈠主張伊並未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之加重強盜,故只成立普通強盜,及所犯之強盜、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成立普通強盜或 加重強盜罪,及應論處一罪或數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 疇,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核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 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 酌上訴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 物之方式牟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 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不合,乃予 維持。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則其上訴意旨請求重新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3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方瑄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3日上午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87萬1,000元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 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29萬9,000元、120萬1,000元及於同月 13日、15日分別匯款119萬元、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姓 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476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7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已 上訴到二審,將於114年2月24日進行調解,伊有與原告談和 解之意願,但需要與伊律師談完之後才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8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案 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頁),並有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389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匯款帳至系爭帳戶總計389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 分許提領現金87萬1,000元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部分,固提出提領87萬1,000元之證明即玉山銀行存簿明 細(本院卷第36頁),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389萬元即8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金額389萬元部分,並未繳納 裁判費,此部分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389萬元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9,470元,惟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2

SLDV-114-訴-60-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沛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以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 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 難認有誠摯悔意,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處斷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應予維持等情。復補充說明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後,本案何以 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 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 後依法傳喚告訴人陳美蓉,但彼未遵期到庭,此有傳票送達 證書、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與報告單可佐,上訴意旨兼 指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致上訴人喪失與告訴人磋商和解 機會一節,容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6-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英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等情,徒謂:伊無法接受原判決,因家中尚有妻小, 盼能有繼續留在社會上工作養家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4-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 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 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 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 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 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 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 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 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 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 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 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 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 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 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 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 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 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 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 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 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 ,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 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 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 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 ,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 ,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 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 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 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 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 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 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 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 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 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 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 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 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 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 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 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 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 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 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 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 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 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 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 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 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 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 。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 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2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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