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PCDM-113-訴-562-20241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