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
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
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
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
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
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
。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
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
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
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
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
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
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
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
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
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
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
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
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
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
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
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
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
、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
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
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
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
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
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
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
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
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
,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
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
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
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
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
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
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
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
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
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
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
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
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
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
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
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
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
「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
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
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
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
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
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
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
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
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
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
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
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
「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
,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
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
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
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
:「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
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
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
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
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
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
,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
:「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
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
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
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
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
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
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
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
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
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
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
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
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
,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
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
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
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
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
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
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
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
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