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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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振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 察局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發查卷第41、67至69頁 ),被告藍振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3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造成告訴 人曾羽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剩餘13萬元未繼續履行等情,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 第31至36頁,交易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交 易卷第29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發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藍振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由經貿八路往經貿 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西屯區黎明路3段 與經貿路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逕行左轉欲駛入黎明路3段,適對向車道有由 曾羽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經貿 路2段直行至該路口,曾羽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曾羽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臉頰 及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唇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羽賢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振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羽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5

TCDM-113-交簡-879-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 交岔路口附近之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匝道行駛,正駛入上開 快速公路,適楊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承毅、王威翰,沿相同匝道行駛於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前方,劉文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然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劉文武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直行,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此與楊承偉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楊承偉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楊承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 下巴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王威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劉文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車輛嚴重碰撞之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可預見楊承偉、楊承毅、王威翰會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承偉、楊承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威翰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34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 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 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 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 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 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 。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 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 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 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 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 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 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 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 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 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 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 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 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 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 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 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 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 、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 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 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 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 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 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 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 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 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 ,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 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 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 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 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 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 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 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 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 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 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 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 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 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 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 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 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 「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 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 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 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 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 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 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 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 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 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 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 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 「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 ,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 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 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 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 :「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 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 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 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 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 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 ,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 :「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 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 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 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 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 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 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 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 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 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 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 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 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 ,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 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 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 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 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 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 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 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 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0 、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碩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碩宏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之火車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如附 表一所示之MaiCoin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 方式繳費,款項再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附表二所示MaiCoi n帳號之電子錢包,隨即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陳鈺如、陳穎凱、陳蓉蓁、黃亮曄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廣憶、邢迪鴻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柏安、黃敬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人頭帳戶朱柏安投單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㈤人頭帳戶許克昌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㈥人頭帳戶黃敬哲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㈦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㈧被告遠傳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㈨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之遠傳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附表二所示MaiCoin帳號之帳戶資料、提領紀錄及對應實體帳 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 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 申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致使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以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為論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可賺取報酬,且貪圖 提供越多預付卡可獲得更多報酬,竟一次申辦10張預付卡一 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10張預付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1張預付卡可獲得200元,當日即收到報酬等語(易字 卷第56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MaiCoin帳號綁定電子信箱 綁定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備註 1 wanpp6330000000il.com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2 hong75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3 tgbnm16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貨幣帳戶 1 李俊緯 112年12月9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A78付款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2 陳廣憶 112年11月2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C532付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D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E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D7付款2萬元 3 陳鈺如 112年11月間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E0B2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4 陳穎凱 112年11月1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C付款1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號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7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09付款2萬元 5 陳蓉蓁 (併辦部分) 113年3月1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6B1付款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113年3月18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EB付款2萬元 6 黃亮曄 (併辦部分) 113年3月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7 邢迪鴻 (併辦部分) 112年11月2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9日11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2024-11-25

TCDM-113-簡-1719-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 豐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3至15、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取 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於其113年8月7日出監後一週內 賠償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簡 上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簡上卷第81、107頁)。從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簡上-277-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乙○○、丙○○、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 ,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丁○○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 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乙○○、丙○○與少年陳○豪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 道上,聯手毆打丁○○,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丁○○之頭 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 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 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共犯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 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豪係00年0月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少年陳○豪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陳○豪為未成年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陳○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 與少年陳○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 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陳○豪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1

TYDM-111-原訴-118-20241121-4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暉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南往五權西路1段方向行駛,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一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柯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同路段上,被告自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 鈍傷及頸部挫傷與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0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 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 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 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 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 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 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 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 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 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 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8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 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見臉書求職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小佳」、「雅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後 ,經「小佳」告知可以協助在平台下單操作投資,可獲得傭 金作為報酬,郭宗益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予「小佳」, 嗣「小佳」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葉秀維(葉秀維另有匯款至周炳宏帳戶,周 炳宏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書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郭宗益依「小佳」指示,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至「 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秀維、吳書嫻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維、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 嫻於警詢時(見50847號偵卷第79至84頁、50728號偵卷第33 至3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 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華南帳戶 交予「小佳」,惟被告嗣依「「小佳」指示,將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 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小佳」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依「小佳」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 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嫻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10頁),至113年10月16日已實際賠 償吳書嫻4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151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中科當作業員,已婚,育有一名3歲女兒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5頁),犯後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洗錢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被告郭宗益將款項轉出情形 1 葉秀維 於111年10月初,不詳詐欺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秀維後,再以LINE暱稱「晨晨」、「沈宏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網址,上投資理財課及操盤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又佯稱:提領獲利、查稅、處理凍結資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華郵政燕巢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葉秀維左列3萬元在內之6萬2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吳書嫻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吳書嫻見IG上有刊登徵模特兒之廣告,與之聯繫後,經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要求其加入「全台大任務-專區3群」及其提供之網站,佯稱:可操作登入及領取獎金、交易,有抽到12月份學員紅利資格,需先存入3萬元始能獲8至15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包含左列1萬5000元在內之16萬5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19

TCDM-113-金訴緝-9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 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 周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 3-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於駕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經建 國南路2段22號前時,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致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胡柏全亦因未保持 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追撞 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柏 全及洪毓凱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均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 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 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洪毓凱則表示不予求償,其2人亦已 先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暨告訴人2人 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敘明在前,已見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林周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 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林周 樺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林周樺車輛 ,致胡柏全、洪毓凱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而洪毓凱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勢。詎林周樺肇事後,應可預見胡柏全、洪毓凱因此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 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胡柏全、洪毓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駛離現場,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胡柏全均為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毓凱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與告訴人洪毓凱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胡柏全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柏全於偵查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自不得訴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 ,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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