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晶晶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附件所示),
內載新臺幣2,352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下稱系爭本
票),係抗告人前任負責人何彥廷所簽發,惟何彥廷本持有
抗告人百分之百股權,何彥廷於111年8 月24 日將抗告人股
權轉讓予第三人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睿群公司)時,
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
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對交易公平性及合法性
產生實質影響,請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何彥廷個人債務所致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何彥廷將抗告人股權轉讓
予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
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此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抗-29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