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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閔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 第4555、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詹昱祥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同時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詹昱祥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交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透過統一交貨便, 以快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 門市,由詹昱祥、李嘉輝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 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甲○○執行拘提 ,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 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以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陳明詹昱祥、李嘉 輝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詹昱祥、李嘉輝 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併此敘明。 二、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李嘉輝於原審固證稱:警詢及偵查中受誘導才指證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161-162、166頁)。然查,警詢時警員以DV 攝影機錄音錄影,因為當下李嘉輝他態度誠懇且全部承認, 再加上那時候在偵辦刑案太忙碌,事後就沒有去COPY到檔案 ,以致沒有李嘉輝錄音檔案,警員曾告知李嘉輝,如果有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 沒有跟他誘導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陸庭安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19-124頁)。另李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 經檢察官誘導訊問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⒈檢 察官訊問過程平和,證人李嘉輝精神狀態正常,可理解檢察 官之問題。⒉檢察官部分內容係以證人李嘉輝警詢筆錄為基 礎,向其確認,經證人李嘉輝確認無誤後回答問題,證人李 嘉輝亦有補充問題之答案。⒊經本院勘驗結果,查無證人李 嘉輝遭檢察官誘導式訊問之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查(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陸庭安復證稱:在警詢的時候 就我的觀察,李嘉輝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有精神不佳或是比 較恍惚的情況,也沒有感受到他的緊張或是害怕的情緒,因 為他就是侃侃而談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本院勘 驗檢察官偵訊光碟情狀相符,故證人李嘉輝於原審證稱受誘 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 結果認:於影片中從李嘉輝的肢體動作來看,他的情緒明顯 緊張,檢察官語氣急迫,將答案放入問題訊問,使李嘉輝無 足夠的思考時間,而大多是附和式的回答,故李嘉輝於審判 中的陳述較為可採云云,顯係就明確之事實,徒憑己見、漫 事爭執,自無足採。是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偵查中之證 述既經具結,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8頁), 於法不合。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詹昱祥相約在塔 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詹昱 祥、李嘉輝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木德 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詹昱祥、李嘉輝自己本身就 有帶毒品過來,從詹昱祥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詹昱祥表示 「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 語,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提供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2人調查筆錄指稱,112年2月1 4日1時12分許有與你一同在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 段0號10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係你無償提供施 用,是否屬實?)屬實,有這件事。」、「(問:警方提示 你與詹昱祥LINE對話紀錄,證人詹昱祥於112年2月13日23時 許,有邀請你前來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 樓〉小玩〈不打針只呼〉,你復於翌〈14〉日1時12分許到達現場 ,上述對話是否即為相約施用安非他命之内容?)是 。」 、「(問:承上,本次你提供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供詹昱祥 、李嘉輝2人施用?)數量我不清楚。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 到玻璃球内並放到桌上,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 來燒烤吸食用。」、「(問:你係因何原因未向詹昱祥、李 嘉輝2人收取費用?)因為當時已經很久沒跟詹昱祥見面, 所以他邀請我去時,我就沒打算跟他們收取費用。」等語( 偵11923號卷第28-2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 於112年2月13日23點到14日凌晨1點,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跟詹昱样?)是。我去那邊跟 他們碰面,當時他們說想要小玩,我說我不用打的,是用呼 的,所以我就帶我的東西過去請他們用,沒有跟他們收錢。 」、「(問:所以在關於販賣跟轉讓給李嘉輝等三人的犯行 部分,你承認的有哪些?)…我承認在塔木德旅館有轉讓安 非他命給李嘉輝與詹昱祥。我否認在臺灣大道我的住處有轉 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他們二人(本院按:此部分已經原審諭 知無罪確定)…。」等語(偵4555號卷第143、145頁)。  ㈡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免費請你跟李嘉 輝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 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 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烤,讓我跟李嘉輝一起吸食煙霧。 」等語(偵55217號卷第68頁);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甲○○免費請你跟詹昱祥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 ?)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 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 烤,讓我跟詹昱祥一起吸食煙霧。」等語(偵55217號卷第7 5-76頁),其2人證述之轉讓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方式,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被告與詹昱 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1923號卷第109-114頁;原 審卷第199-2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數量不 詳(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至為明 確。  ㈢至於證人詹昱祥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時,我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 由李嘉輝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李嘉輝如何協商運用,我 現在記憶比較模糊云云(原審卷第130-132、138-139頁); 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 被告並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 紀錄中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 用云云(原審卷第152-154、159-160頁)。惟查,證人詹昱 祥雖於原審辯稱:不知情、記憶模糊云云,然詹昱祥於原審 亦證稱:我在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中證述 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詹昱祥於原審證述不知情、記 憶模糊云云使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且證人李嘉輝於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 中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李嘉輝原審證述之證據使用 )及偵查未受誘導、利誘訊問等情,亦詳述於前,故證人李 嘉輝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受警員誘導、利誘而基於害怕才 指證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原 審事後翻異之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 諸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10頁), 證人詹昱祥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 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 之語意係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 非他命用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 事互不衝突,反而,倘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行攜帶之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 被告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 ,即不再繼續施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詹昱祥聯 繫後,先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詹 昱祥、李嘉輝收受,詹昱祥、李嘉輝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 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 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詹昱祥、李嘉輝在臺東無法 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 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 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詹昱祥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詹昱祥、李 嘉輝收受,且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 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偵55217 號卷第65-68、73-77頁)及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原審卷第139 -1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 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1923卷第109-114、1 19頁;原審卷第199-280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先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收取價 金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詹昱祥、李嘉輝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⒈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傳LINE跟甲○○ 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00元運费, 錢我是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 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用品裡面,寄到 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李嘉輝,收件人 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第二次是112年4月6日19點5 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送禮物呢 』,『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也是跟他購買3克安 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是因為安非他 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樣是用無卡存 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把安非他 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留李嘉輝的名 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 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 編號10、11、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 對話内容?)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11 3年3月13日再次結證稱:「你跟李嘉輝之前有說跟甲○○購 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用超商宅配方式寄到臺東的租屋處, 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跟甲○○購 買安非他命時,數量跟金錢如何決定?)我不太清楚,都 是李嘉輝在接洽。」、「(問:提示113偵字第11923號卷 第112頁對話紀錄,當時是你跟甲○○確認金錢跟數量嗎? )是,當時李嘉輝也在旁邊,我們一起跟甲○○議價。」、 「(問:是否知道甲○○跟何人購買?)不清楚。」、「( 問:你跟甲○○議價時是否知道他手上有現貨或他還要再去 跟別人拿?)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跟甲○○ 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問:112年4月10日有再匯 款9600元給甲○○,是否記得這一次是如何跟甲○○談價錢? )也是用LINE的方式。」、「(問:這兩次跟甲○○購買安 非他命,是跟他合資嗎?)不是。」等語(偵4555號卷第 179-180頁)。   ⒉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 他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由詹昱祥傳 LINE跟甲○○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 00元運费,錢是詹昱祥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甲○○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 用品裡面,寄到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 李嘉輝,收件人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我會知道是 因為傳送訊息跟存錢時我都在旁邊。第二次是112年4月6 日19點5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 送禮物呢』,『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們也是跟 他購買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 是因為安非他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 樣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 ○○再把安非他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 留我的名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這兩次我跟詹昱样都有一起去領包裹,裡面確實有安非他 命,施用的感覺確實是安非他命。」、「(問:提示對話 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 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0、11、 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 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代購云云,而證人詹昱祥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證稱:應該是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拿多少錢 ,有沒有賺錢,我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46-147頁), 被告李嘉輝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是跟被告一起團購,比 較便宜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詹昱祥(實際發話人為詹昱祥或李嘉輝,以下 統稱詹昱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 許,詹昱祥稱「寶貝哥哥可以跟你拿東西嗎?」、「最快 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們寄?」,被告回稱「確定要我就幫你 們寄啊」、「要多少?我順便報價給你」,詹昱祥則稱「 要一錢或三克之類」,被告即回稱「3個8500,運費200」 ,詹昱祥稱「請問是含袋還是實重?」、「這次有漲價? 」,被告即回稱「實重」;112年4月6日19時59分許,詹 昱祥稱「寶貝哥哥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禮物呢?」,被告 即回稱「我確認一下,是寄幾個?」,接下來詹昱祥收回 訊息,被告也收回訊息,詹昱祥又稱「寶貝哥哥請問有看 到我收回的訊息內容嗎?」,接下來則以語音進行通話等 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11923號卷第112、113 頁)。如果被告僅係為詹昱祥、李嘉輝代購或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何以不告知詹昱祥2人待其向毒品上手詢 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價格後再回覆,反而向詹昱 祥、李嘉輝告知價格之理?觀諸詹昱祥、李嘉輝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被告顯然是居於賣方之立場 ,決定價格、重量,故被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 原審翻異之詞,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 料提供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而 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 ,我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 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 ,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4、147頁)。證人李嘉輝於 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 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 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 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 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4-165、171頁) 。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聯 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報價,再 由證人詹昱祥、李嘉輝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 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 品交易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完全未與 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其 等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其 等對於被告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 ,而未曾過問,均僅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 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間之毒品交易磋 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詹昱祥、李 嘉輝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毒品,然其乃係自 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詹昱祥 、李嘉輝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購買 取得毒品,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至 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認識 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證述為 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詹昱祥 、李嘉輝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東海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詹昱祥、李嘉輝,顯然仍是壟斷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與 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 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另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 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被 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李嘉 輝自己前於警詢(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時之證述互相矛 盾,故難以單憑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告有收取運費200元 ,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而,買賣雙方交易過 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易習慣,難認有何牴 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 為「東海大哥」,現今已知悉「東海大哥」實際姓名為「張 志文」,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予以調查(本院卷第153-154頁) 。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之「張志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足憑(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亦未曾供述有關其與「東海 大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確曾向「東海大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於本案 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故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 法益,是轉讓偽藥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行為人縱以 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 告同時轉讓上開偽藥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其結果僅侵害 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僅成立一罪。就附表一 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 海大哥」,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 :被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 辦其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 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原審卷第191 頁),故被告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 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另參酌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及犯罪情 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可量處之刑為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 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而為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 司法資源進行調查,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 目前遭任職之學校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 ,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1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見面後,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2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3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40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8、42984、5 4185、5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住處樓上,將裝有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注射 針筒1個,丟往其上開住處1樓旁車庫交予廖金木,而以此方 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張巧妮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而 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巧妮。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曾彥端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裝入針筒 中施用,並拿取0.7公克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而以此方式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彥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 癮,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 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支付其欠 款,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2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 ,並告知江00代為對外販賣等語,以此方式意圖販售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惟因江00不願代為對外販售上開 毒品,而將之返還予丙○○。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 日19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 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 愛逢甲大樓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 取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00。  ㈢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8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淵」之男子購得276.6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為13 7.22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四、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於112年 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 對面停車場對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起,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E棟2樓之1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在甲○○上開住處內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員警並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暨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丙 ○○。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茲審酌該等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部分: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金木、張巧妮、曾彥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41138卷第277頁、第305頁、 第377頁、第388至389頁,偵54185卷第399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41138卷第81 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138卷第85至93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41138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1138卷第123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4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1138卷第359頁、第367至36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8950號鑑定書(偵41138卷第371至372頁)、被告甲○○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4185卷第143至1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4185卷第263至264頁)等在卷足 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開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 票(偵42984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6日13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烏日站)對面 停車場自小客車BFV-1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偵42984卷第9 9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 號鑑驗書(偵42984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2984卷第109至11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42984卷第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偵4298 4卷第511至5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度安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5507卷第181頁 、第191頁)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上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而於112 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並請江00代為 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其另有 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 安非他命予江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江00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00,起初他來找我,說他很難過,我就丟1 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本錢3萬2,000元,他只給我6,000元(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沒有磅秤等販賣工具,不可能是 販賣或意圖販賣;那1兩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後來 因為我還沒有付錢給上手,上手在跟我催帳,海洛因的本錢 是14萬4,000元,我就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請他幫我 看看有沒有人要平價轉讓,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上手;後來約 隔1、2天之後他拿來還給我,他說他無法出,沒有辦法幫我 ,但他已經摻粉過了,我也沒有辦法還給上手(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從檢察官起 訴的證據來看,無非以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及江00之證述 為基礎,但這兩個證據的內容事實上並不符合自白販毒及買 受毒品之情節,反而兩人講法大致相符,都指向是被告丙○○ 要江00幫忙處理賣掉被告丙○○交付給他的1兩重的海洛因, 但因江00沒有管道可以販賣,他也沒有打開那包海洛因,之 後又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該1兩海洛因自始是被告丙○○自己 要施用而購入的,且被告丙○○是砂石場及營造公司的股東, 他的經濟條件沒有問題,只是當時經濟狀況有點問題,所以 他的上游還沒有拿到錢,就願意先將海洛因給他,但因後來 被告丙○○無法將海洛因的錢還給上手,才會請江00以成本價 幫他處理掉,但後來江00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時,被告丙○○ 發現裡面有被摻糖或調包,才會談到這個東西該如何處理, 要求江00將14萬4,000元歸還,這是因為被摻糖、被調包、 被稀釋的損害賠償問題,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故從頭 到尾被告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關於販賣安非他 命6,000元的部分,僅有江00片面的說法,被告丙○○是將3萬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先交給江00施用,但因江0 0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拿6,000元,這個部分既然是以成本價 來轉讓給江00,應無構成販賣之要件,應該屬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將價值14萬4,000 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請江00代為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 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被告丙○○另有使用LINE暱稱 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安非他命予江 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偵42984卷第429至436頁、第467至470頁,原審卷第243至25 3頁),並有證人江00手機內與LINE暱稱「砲哥」之對話紀 錄擷圖、暱稱「江小龍」、「砲哥」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 2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證人江0 0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507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證人江00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綽 號「大砲」在112年7月6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 我出來見面,跟我說有好康的,那天我開車過去他住的夢幻 城大樓車道口對面的7-11外,他開車過來找我,我坐上副駕 駛座後,他就馬上拿出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跟我 說看能用多快的時間處理掉(意旨叫我幫他賣掉),我當下 突然愣住,在想要怎麼拒絕他,他就突然說他有事要先離開 ,並留下這包海洛因給我,隔天他有打來問我海洛因出掉沒 ,我跟他說我想還給他,直到112年7月6日他就直接打來跟 我說,這包海洛因價值14萬4,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編號6(即被告丙○○)就是「大砲」等語(偵42984卷第 431至434頁、第437至44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7月5日11點跟我聯繫,叫我過去涵館汽車旅館找 他,到被告丙○○開的房間,他就拿1兩海洛因給我要我換現 金給他,我沒有賣,被告丙○○還是硬要我幫他賣;112年7月 6日被告丙○○就傳LINE給我說要給他14萬4,000元;警詢時我 說交付的地點是在夢幻城大樓車道口對面7-11外,與我剛剛 所述不符,是因為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有點想不起來,我今日 說的才實在,我今天有經檢察官允許看LINE對話記錄回憶等 語(偵42984卷第4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 ○○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的,但他也沒有說什麼,我就一頭 霧水,我上車後,他就丟一包給我叫我幫他問看看,也不知 道什麼事情,他就走了,當時沒有說價錢,直到112年7月6 日他打LINE跟我說這包他拿多少錢,被告丙○○應該是在車上 給我的,不是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是他要問我有沒有問到 ,後面傳LINE給我說14萬4,000元,但我就說我沒辦法賣等 語(原審卷第243至252頁)。  ⑵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亦經證人江00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 ,並傳訊息給「大砲」說我人在這,我問他身上還剩多少量 的安非他命,他說剩不多,於是他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起先他跑到真愛 逢甲,但我是在珍愛逢甲,所以他比較晚到,他抵達珍愛逢 甲後,我就坐上他的副駕駛座,他將事先包裝好的1包安非 他命(約1錢重)拿給我,我當場付給他6,000元(6張千鈔 ),完成交易毒品後我就下車,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偵42 984卷第429至43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6 日20時8分跟被告丙○○聯絡約好到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 用6千元跟被告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大約在20時30分許 完成交易毒品等語(偵42984卷第4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2年7月6日晚上20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 向綽號『大砲』的男子購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屬 實;另我於偵查時稱「丙○○來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用6 千元跟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正確,當時我 查看手機後,稱「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6日下午8時8分跟 丙○○聯絡好要購買毒品,大約在8時30分許完成交易毒品」 ,當時所述正確,那次應該是買安非他命的等語(原審卷第 252至253頁)。  ⑶稽之證人江00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丙○○交付1兩海洛因之 地點有所反覆,惟此應係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所致,但其 就被告丙○○有交付1兩重之海洛因1包,並要求其處理販售, 且就交付之過程,於事後告知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暨其2人 相關交涉返還該包海洛因,及其於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 ,在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 ;又證人江00事後固然因為遭被告丙○○質疑其所返還之海洛 因摻雜糖粉乙事而對被告丙○○有所不滿,然其證述內容尚與 前揭卷附之被告丙○○(LINE暱稱「砲哥」)與證人江00(LI NE暱稱「江小龍」)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復有LINE暱稱 「江小龍」、「砲哥」之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2年7月6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顯見證 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構陷之詞,自難以 其所述被告丙○○交付該包海洛因地點之細節稍有不同,即遽 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已自承其因尚未將該包海洛因之價金還 給上手,遂將該成本價14萬4,000元之海洛因1兩交予江00, 請江00幫其賣掉,其要趕快將錢還給上手,及其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江00,江00僅給付6,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 2至313頁、第315至316頁),此與證人江00上開所述被告丙 ○○曾交付1兩之海洛因1包,要求其處理販售,及被告丙○○曾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等情相合。 益徵證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至被告丙○○是否 被查獲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交易 向為檢警機關嚴加取締之重罪乙事,當知悉甚稔,而衡諸常 情,被告丙○○將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處理販售,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現金6,000元,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毒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平添 為警查獲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販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00以牟利。  ⑹復酌以被告丙○○交予江00之海洛因重達1兩,數量甚多,再參 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可待因 、嗎啡則均為陰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2 984卷第115至119頁、第495頁),可徵被告丙○○應無施用海 洛因之習,則其辯稱原本購入該包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云云 ,即難謂可採。又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 原供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而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惟尚未尋覓毒品買家、商議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 ,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招攬宣傳、廣告行銷可向其購 買毒品,即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48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丙○○最初係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購入該包海洛因,惟其嗣後已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江00販售,已如前述,雖尚未達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實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推託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 載,交付1兩重海洛因1包予江00販售以從中牟利,而非係直 接該海洛因1包販售予江00,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徹緩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 告甲○○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部分,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單 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並予以被告丙○○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5 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5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陳明,並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 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復更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甲○○警惕, 認其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被告 丙○○對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有將1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 供予江00販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係因其積欠毒 品上手購毒款項,始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江00對外販 售以支付其積欠毒品上手之購毒款項,堪認被告丙○○已自白 有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雖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僅係爭執該持有行為之法律評價 ,仍不失為對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已有自白。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7日 1時36分許,使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 柯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柯00即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7住處前,甲○○並於上開住處前馬路上當場交付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予柯00,並向柯00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001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手機内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志鴻( 弟)」、「李志安」之帳號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證人柯00 手機内使用之LINE暱稱「柯青」個人檔案資料、與暱稱「李 志鴻(弟)」通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27日1時36分許,使 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柯00聯絡,柯00並 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其住處前交付其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那天柯00是拿3,000元給我,那是裝潢的錢 ,是我要他幫我裝潢櫥櫃的錢,那天他打給我說他最近比較 忙沒有空幫我做,問說要把錢還給我好不好,我說「好啊, 你拿過來」,這樣而已,當天他是拿錢來還我而已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柯00到院做證時,冒著被指為偽證的 風險,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且柯00於具結時亦主動稱, 他與被告甲○○有工程契約往來之約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 稱他有請柯00幫忙裝潢櫥櫃為事實,案發當天雖然有被監視 錄影拍到,但當天兩人碰面是為歸還3,000元的工程款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柯00固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甲○○購買的,我是在112年6月27日 凌晨用LINE跟被告甲○○聯絡,問他我過去找他方便嗎,他說 好,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家過去被告 甲○○霧峰區自強街的家,當天凌晨2時34分我到了以後就打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下樓到我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甲○ ○,甲○○拿1小包夾璉袋的海洛因給我,數量約可以用2次, 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偵41138卷第244至245頁、第409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12年6月27日2時2 2分我有開車去找被告甲○○,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是回去翻 行事曆才知道,當天我是要拿欠他的裝潢錢3,000元還給他 ;他家本來要做櫃子,最後沒有做,那3,000元是原本的訂 金,因為我隔天要工作,但時間快到了,我不把錢拿給他, 又不去幫他做,怎麼可以,所以才要三更半夜開車去還訂金 給被告甲○○;我有承攬被告甲○○的工程,我主要是做木工, 他是做土水,我們會配合。那天我沒有跟被告甲○○交易毒品 。我方才證稱當天我是要去還做櫃子的訂金3,000元給被告 甲○○是事實,因為我吃FM2,記性不好,我回去有翻行事曆 ,我是真的有欠他3,000元,那天就是拿3,000元去還他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60頁)。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 前揭與被告甲○○間之毒品交易,且於公訴檢察官反詰問時告 知證人柯00於詰問前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仍堅稱於審理中 所述為正確,足見證人柯00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情況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㈡依卷內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語音通 話,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譯文(偵41138卷第143頁)。又依證 人柯00於警詢時稱:當日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甲○○ 【LINE暱稱李志鴻(弟)】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他說好 ,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新社家中 過去,到達之後我又播打LINE給他,被告甲○○就步行上我車 等語(偵41138卷第244頁)。顯然上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 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相關對話。 而證人柯00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與被告甲○○有默契,被告 甲○○知道其要買多少,就直接拿上車給其等語,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你與被告甲○○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 證稱「就只有6月27日這一次」等語(偵41138卷第409頁) ,實難認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有何毒品交易之默契,證人 柯00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述雙方有默契而交易毒品之說詞, 是否屬實,尚無非疑。至於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柯00曾有 於該時、地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其2人於車內有進行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證 人柯00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㈢本件無從僅憑證人柯00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柯00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此 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甲○○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柯00,業已 於原審傳訊在案,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 丙、本院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丙○○等2人予以論罪 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仍 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又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就其上開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亦始終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部分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外,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丙○○於本案前,亦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妨害自由、多次違反藥事法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再衡以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3 人、次數各僅有1次,各該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毛重1兩、逾量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驗前純質淨重137. 22公克,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江001人、次數亦 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並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就被 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亦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號鑑驗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 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2984卷第107頁、第511至51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訛,且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持有之毒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 1138卷第371至3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310頁),該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 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1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秤重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0頁),是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使用LINE 暱稱「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雖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用哪支手機跟江00聯絡,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IPH 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是我用來跟甲○○聯繫的手機,我所使用的line上暱稱是「 大砲隊長」,「砲哥」也有用過,圖片是一隻法鬥,是我養 的狗等語(偵42984號卷第324至325頁),而被告甲○○於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 為「丙○○(大砲隊長)」(偵41138卷第117頁),與江00提 供其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為「砲哥」(偵42984卷第4 47頁)不同,堪認被告丙○○與江00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三、㈡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 機,是該扣案之手機既屬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被告 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00所取得之 價金6,000元,為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堅稱:扣案現金1萬2,000元是我的生活費,跟本案 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現金與本 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與 朋友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9至310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工作或與 朋友聯絡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10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 適、合法,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丙○○等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丙○○另以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柯00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有本件犯罪,另 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供述,本件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4、8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 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2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2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同上 5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4.20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2樓之16,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5公克) 同上 7 磅秤1臺 同上 8 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7.6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被告甲○○執行搜索時扣得 9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總純質淨重1.37公克) 同上 10 磅秤2臺 同上 11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3 夾鏈袋1盒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1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 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 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 ,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 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 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 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 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 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 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7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之刑部分撤銷。 林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2908號卷第197頁、本 院卷第22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前 審11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確定,已 非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於108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斟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為據,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林婉婷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㈡第178、181頁、本院 前審2908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相較,同有 持有毒品部分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前案均是入監執行,而 於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因 而獲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 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 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 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 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 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7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買的毒品中都是向誰購買 ?)我都向綽號『娃娃』一名女子及綽號『鐵支』一名男子所購 買。」等情,嗣於同年8月8日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與綽號 「娃娃」(即卓馨愉)聯繫,經卓馨愉表示人不舒服,兩人乃 約定明天再談。嗣被告即於同年8月9日、8月12日再度配合 警方對卓馨愉進行誘捕偵查,並均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 品上手為綽號『娃娃』,她的即時通『芮芮馨』」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31471號卷第68、381、390、412頁)。而依卷附之被告 指認毒品上手卓馨愉之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所示(見 偵31471號卷第393至406、415至417頁),被告詢問卓馨愉( 暱稱「芮芮馨」):「你有嗎?」,卓馨愉回以:「嗯」。 嗣被告以「你不舒服明天再講。」回應,並於翌日雙方即就 毒品之價金、數量進行討論。卓馨愉並向被告催討之前購毒 之欠款,且提供其所在位置為「蘭夏汽車旅館」、「香榭商 旅」。警方乃於同年8月12日,借提在押之被告前往卓馨愉 投宿之旅館,而查獲卓馨愉涉嫌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此有霧峰分局111年11月30日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9頁、原審卷㈡第19頁)。由 前揭警方查獲卓馨愉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確有積極提供毒 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依被告所提供 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卓馨愉。又本院據以量刑 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顏正信及於同年7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 彥,時序上與檢察官起訴卓馨愉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婷之犯罪事實,並無先後矛盾之 處。且本案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卓馨愉,卓馨愉 並經偵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8080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湯111偵31471字第1139128041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又檢察官業於起訴 書載明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卓馨愉並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052號)偵查中,嗣卓馨愉並經起訴由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該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且 被告亦於該案112年2月21日偵查具結證述:我被起訴販賣給 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卓馨愉,111年7月18日查獲當 天的毒品是陳建國帶來的,但之前賣給顏正信的毒品來源是 卓馨愉等語明確(見偵35052號卷第145至146頁)。至於被 告前雖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6月21日賣給 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何志仁,而何志仁之前是找卓 馨愉拿的,其會認識卓馨愉係經由何志仁介紹等語(見偵314 71號卷第424頁),然其嗣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業已供證: 我因為何志仁關係認識卓馨愉,因為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 ,會打電話給何志仁,何志仁就會去找卓馨愉,卓馨愉是何 志仁的上手,後來因為如果找何志仁,他女朋友會鬧脾氣, 何志仁叫我直接去找卓馨愉,我被起訴販賣給顏正信的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卓馨愉,111年7月18日查獲當天的毒品是陳 建國帶來的,但之前賣給顏正信的毒品來源是卓馨愉等語明 確(見偵35052卷第145至146頁);又證人何志仁亦證稱:被 告林婉婷係其乾姐姐,卓馨愉係其朋友,因其要求卓馨愉載 他去林婉婷住處,卓馨愉與林婉婷才認識,她們之間的毒品 交易,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437、438頁)。而按何志 仁係毒品交易之利害關係人,其雖否認係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然就其介紹卓馨愉與被告認識及卓馨愉與被告間有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則與被告之供述核屬相符。堪認卓 馨愉乃是本案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 其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轉讓禁藥等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另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供述其毒品來 源尚有「鐵支」、「光頭」(王照宗)及魏淑萍、何志仁等 語,無非是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何 人,而非就特定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 述,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人等已經檢警破獲,另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湯111偵3147 1字第1139128041號函覆其餘毒品來源則未查獲等情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 賣之數量非鉅,並非以此牟利,與一般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成年人,除自身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外,且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決確定 ,且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查,自應知悉販賣、轉讓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仍犯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等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節,顯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上述,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 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 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 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之罪刑 (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未列載) 本院判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林婉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婉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林婉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婉婷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上更一-2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依附表一至五「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及「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以「販賣金額」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王偉 峰4次、周坤杰1次、許閔翔1次、張友誠21次及楊菁華8次, 並取得上開「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 法利得(僅附表五編號8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公開卷第95至101、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8至33、38至58、63至64、249至252、289至 290、335至336、338至340、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公開卷 第58、94至95、182頁),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7、82、100至106、108至114、117至 121頁)、證人郭凌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36頁)、 證人周坤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7至119、1 41至143頁)、證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267至271、303至30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435至449、454至455、495至503頁)、證人 楊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8至655、715至 722頁)及證人周有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7 07至70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友誠(暱稱「誠(新店)」)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坤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楊菁華(暱稱「拒絕往來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閔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王偉峰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上網基地臺查詢結果 、王偉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至22 、125至127、129至136、139、141至150、161、163至200、 457至461、465至466頁)、周坤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許閔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友 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XXXX1495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伯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楊菁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1至25、29、165至169、175、177、341至345、507 至521、543至547、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王偉峰是朋友(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12月上旬才認識被告(見偵卷二第435頁),及證 人楊菁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見偵卷二第648至 649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周坤杰、許閔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 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雖未向購毒者楊菁華收 取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或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死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 ,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偉」之男子、郭明忠、 陳衫毓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公開卷第101、103至105 、118、123頁)。然關於「小偉」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姓 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訊以供追查;關於郭明忠部分,僅有 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至於陳衫毓則已於113年間( 日期詳卷)死亡(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 0130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15、125至127頁) 。因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 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8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 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3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偉峰、周坤杰、許閔翔、張友誠、楊菁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 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實收 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2.847公克)、 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6.84公克)、磅秤2個 、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1.578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夾鏈 袋1批(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之物。該等物品與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 :0.52公克)、愷他命3袋(總淨重:0.577公克)、愷他命盤 子(含括片)1組、vivo手機1支、SHARP手機1支、不明晶體1 包(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毒品鑑定書),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峰 112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 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15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嗣後王偉峰以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出售與郭凌暉(王偉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8月9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偉峰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再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其餘款項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交付。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坤杰 113年1月27日 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周坤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閔翔 113年1月3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起訴書誤載為「萬合街」,應予更正)6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000元 (以「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折抵債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閔翔以替吳伯杰整理車子折抵買賣價金,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吳伯杰又於113年1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換交付新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閔翔。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友誠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萬美街1段」,應予更正)82巷14號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萬美街1段89之2號(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應予更正)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3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亦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3年1月10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3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3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價金亦係由「張友誠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13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0元(嗣因張友誠抱怨品質不佳,吳伯杰改收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200元(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容有誤會),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13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13年1月31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菁華 113年1月20日6、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00元,並當面給付3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楊菁華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其餘500元則嗣後給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並當面給付500元與吳伯杰」,應予更正),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3,0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起訴書誤載為「(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1月30日2時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2,000元 (實收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與吳伯杰(餘款1,000元嗣後並未給付),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3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000元 (實收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先行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委託取貨之友人周有維(起訴書誤載為「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應予更正)。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六: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PDM-113-訴-53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釘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 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何坤霖 聯繫,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錢予何坤霖。嗣鍾釘清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鍾釘清進入前揭車輛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予何坤霖, 而何坤霖則賒欠購毒價金7000元。嗣何坤霖於同日晚上7時 許,攜帶前述向鍾釘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 務之員警盤查,何坤霖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 警查扣(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釘清,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鍾釘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何坤霖聯繫,嗣於前 開時、地與何坤霖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何坤霖見面,是約去一中街吃 飯。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坤霖。我傳送「7我沒賺 」之訊息予何坤霖,是因何坤霖要約我出去,我原本要上6 天班,我做油漆趕工,變成要上7天班,如果我沒有完工, 會被扣錢,會虧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何坤霖於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但購毒者指述需有補強證 據,被告雖有傳送「7才對,剛說錯了」、「我會了錢」、 「沒賺」等LINE訊息予何坤霖,但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是與 何坤霖進行語音通話,無從得知該語音內容,難以憑上開曖 昧不明的訊息內容即認定是約定毒品交易。況本案未在被告 住處、身上查扣任何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從知悉何坤霖為 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而難以作為補強證 據。本案除何坤霖的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止, 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被告進入前揭車輛並坐在副駕 駛座。嗣何坤霖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街0 0號築間幸福鍋物前停放,被告留在車上,何坤霖自行下車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何坤霖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處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何 坤霖主動告知身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另案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坤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 -51、59-60頁,本院卷第132-1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 鑑驗書、現場盤查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之LINE主頁照片、被 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何坤霖之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5-12、23-27、45、65-69頁,本院卷第87-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我在臺中 市○區○○街00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同日下午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後,向被告購買, 被告叫我晚上去找他,大約是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他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時身 上錢不夠,還沒給他錢,他給我一包;我有告訴被告晚上我 要去找朋友,他可能怕我跑掉所以跟我過去,在築間鍋物等 我;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7才對」訊息之意思,是因我 們有先打電話,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 話完他說7000元才對,我說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 說他7000已經沒賺等語(見偵續卷第49-51、59-6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 時身上錢不夠,還沒給被告錢;我去找被告前有先與其聯絡 ,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話完被告以LI NE傳訊表示「7才對,剛說錯了」,我回傳「我都跟人說了 」,被告再傳「不行啦我會了錢」,我回傳「妹子耶」,被 告再傳「7我沒賺」等訊息內容,是在講毒品價金,被告表 示7000元才對,我回覆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則表 示他7000已經沒賺。後來我去一中街找朋友借錢,打算用以 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我有向被告稱要去找朋友,被告跟我 一起去,在築間鍋物等我。被告曾經用電話告訴我,可以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⒊復參以被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坤霖間先於 下午3時29分許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傳送「7才對」、「 剛說錯了」之訊息,何坤霖則回傳「我都跟人說了」之訊息 ,被告再傳送「不行啦我會了錢」之訊息,何坤霖回傳「妹 子耶」之訊息,被告又傳送「7我沒賺」之訊息,何坤霖回 傳「在一中」之訊息,兩人並相約同日晚上由何坤霖開車去 找被告(見他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3頁)。由上足見 何坤霖對於案發當日渠與被告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過程、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相符,及有案發當日自何坤霖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可證;且被告於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2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 1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偵續 卷第119頁,他卷第63頁),可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益徵何坤霖所述係向被告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證詞非虛。又被告、何坤霖均稱兩人間並無仇恨,亦無其 他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2、138頁),再何坤 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足認何坤霖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何坤霖間 上開LINE對話,雖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雙方聯繫時多以通話方 式、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何 坤霖間先以語音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7才對」、「不行 啦我會了錢」、「7我沒賺」等簡短訊息,何坤霖立刻明瞭 其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以語 音通話之方式與何坤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因通話中報價 有誤,才又傳送上開簡短訊息予何坤霖。是辯護人辯護稱上 開對話內容曖昧不明,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我要上7天班,若 未完工會被扣錢、虧錢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 稱:「7」是指我星期日休息,其他時間要上班;何坤霖在 通話中說要我請假一天去看守所會客,我說不行,請假會了 錢,因為有全勤獎金所以不能請假,且會沒有當日薪水云云 (見他卷第51-52頁,偵續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7」 所指意涵前後供述不一,且從被告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前後 脈絡以觀,若被告所稱「7」為工作天數或星期日休息,則 其語意顯然不通,更非常人所能理解,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 稱「7」確為價金7000元之暗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為 有償交易,衡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則被告何以甘冒重刑為上開行為,是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明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 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 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 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 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自何坤霖處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3-27、45頁),雖係本案被告販賣予何 坤霖,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交付予何坤霖,而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何坤霖約定本案毒品交易時所持用之手 機為犯罪工具而應沒收等語,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 認被告確係使用手機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任何手機,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何坤霖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迄未給付購毒 價金,業據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販毒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訴-101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 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 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 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 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 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 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 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 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 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 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 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 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 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 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 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 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 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 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 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 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 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 」,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 ,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 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 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 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 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 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 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 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 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 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 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 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 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 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 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 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 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 。」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 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 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 ,『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 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 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 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 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 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 (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 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 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 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 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 ,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 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 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 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 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 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 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 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 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 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 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 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 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 ,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 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 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 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 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 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 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 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 」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 (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 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 ,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 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 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 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 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 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 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 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 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 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 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 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 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 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 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 ,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 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 ,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 、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 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 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 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 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 、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 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 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 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 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 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 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 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之嘉義市文 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兄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攜帶存放於 臺南市○○區○○000號朋友住處,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1 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宋勝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 於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宋勝賢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72、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照 片2張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1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見警卷第27至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本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見偵卷第17、 18頁),被告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第三人以賺 取價差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3年4 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被告為另案通緝之人為由,逕行逮捕 ,被告於受逮捕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行李袋,並 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 除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意圖販賣予第三人以從中獲利, 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 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被告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亦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兄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第三 人之懷疑,則被告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 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總淨重未達2公克,數量甚微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4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03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6 磅秤1個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夾鍊袋1包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原訴-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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