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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糧參佰貳拾貳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登記負責人係其 配偶李陳秀香),負責碾米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 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吳政鴻(另案判決確定 )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 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 上旬,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 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按「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 ,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 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 ,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附加條款亦有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吳政鴻自100年間起,從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 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 者即李宋田等人,且吳政鴻因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公糧予碾 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唯恐被農糧署南 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遂向碾米廠業者購 買品質不佳的米(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 李宋田知悉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 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情況下就能前往菁 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 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 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 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 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 廠,李宋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 ,故買公糧合計367粒。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宋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詢 (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吳政鴻於廉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吳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 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同案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其所為陳述對被告而 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吳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糧 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 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 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 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政鴻購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 本人或指派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 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 鴻,購買公糧合計367粒之事實,且對於吳政鴻擔任六甲區 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自100年間起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 私下販售,並自110年2月間起,向碾米廠業者購買下腳料而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等情亦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生意 人,吳政鴻開價我就買,我買的時候不是公糧,是剩下的, 吳政鴻也沒有說是什麼米,我認為我買的是舊米,那些米是 國家的還是吳政鴻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義務,被告 認為政府公糧有一定品質及水準,然吳政鴻證述他賣給德昌 碾米廠的米,不像農糧署公開販售的米會篩選,被告主觀認 為這不是農糧署販賣的公糧,而是農會收購農民剩下稻米的 餘糧,且證人吳政鴻表示他賣給被告的時候說是餘糧,被告 認為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被告不知道所購買 商品為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政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 康思歐、梅登山、李偉立、邱勇智、黃榮麟、張明文於廉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詢之證述 及證人黃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臺南市六甲 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李陳秀香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 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 (臺南)糧食出倉清單、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 倉清單(撥售糧)、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 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南市六甲 區農會110年12月14日盤點數量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經過乃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盜賣公糧,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 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德昌等情(見偵3卷第285、287、289頁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於廉詢時自承:110年10月16日總 共從菁埔倉庫載了48公噸的糙米回來,吳政鴻有拿樣板米給 我看,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我有賣黑頭米給他,黑頭米不多 ,頂多賣幾公噸給他而已,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 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調換混充...每次吳 政鴻要賣米給我時,就會親自開小貨車到我們店裡跟我說要 賣米給我、這次打算賣多少顆米,至於價錢都是1公斤15元 左右,並約好幾日後去菁埔倉庫載,到菁埔倉庫後我用手機 打他手機,叫他開門,通常是週六或週五,因為我週六比較 有空...行事曆寫的110年5月20日週四「下午菁埔運108年1 期22粒」是當天我跟阿智(邱勇智)有開貨車去菁埔倉庫向 吳政鴻購買22粒糙米回來,110年4月9日週五「吳政鴻碾米 去2780,下午菁埔運Q524粒」是當天我跟阿智有運碾碎米27 80公斤去菁埔倉庫,並從菁埔倉庫運24顆越南在來米回來, 110年1月9日週六「Q5在來40粒吳政鴻」是當天我有跟吳政 鴻買40顆越南在來米的意思,我跟阿智有去菁埔倉庫載米, 記事本寫「109年6月1日入美國米糙米8粒×16元=128000元, 109年6月3日入美國糙米15粒計23粒每公斤×16元=368000元 ,6/3付368000元」這是我寫的字,表示109年6月1日我請阿 智駕駛舊大貨車去菁埔倉庫載8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 ,阿智另於109年6月2日駕駛舊大貨車去兩趟菁埔倉庫載15 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所以我跟吳政鴻購買上開共計 23顆美國糙米,每公斤16元,於109年6月3日付368000元給 吳政鴻...(廉政官問:有關上開你向吳政鴻購買的公糧, 因為你明知是公糧仍向吳政鴻私下購買,所以涉及故買贓物 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521至531頁 ),且於同日偵訊時自承:行事曆是我記的,只是有些帳目 是我女兒的字跡,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詢問筆 錄中有承認贓物罪)有,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檢察官 問:所以行事曆上記載都屬實?)是,都是事實,行事曆和 帳都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次數多,尚待製 作附表與你確認,之後會再通知你來開庭,是否瞭解?)瞭 解等語(見偵3卷第534至353頁)。繼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7日,至菁埔倉 庫勘察現況:「一、走進倉庫右側為B01號倉,已清空,原 本大約可存放500包噸袋。二、原本存放公糧有六倉,A01、 B01、B03、B04、B06、B08,目前已清空有B01、B06,今日 正處理B04。三、進入倉庫左邊第一間,為暫時作業區,裡 面存放很多噸袋,經抽驗,左側多擺放下腳料或品質不佳之 碎米,右側擺放為進口米、糙米原料(細長),也有國產米 (圓短)。四、B08倉目前將近滿倉,農糧署以黃色束帶固 定,以防被挪動。五、B05倉內噸袋沒有嘜頭,後方有下腳 料噸袋(檢驗標籤重新車縫過)。六、倉庫後方加工區左側 堆放下腳料噸袋。七、倉庫後方選驗室旁,亦有堆放下腳料 噸袋。八、A01倉庫約一般倉庫二倍大,倉內堆置國產米噸 袋,進口米噸袋,之前僅存放進口米噸袋,國產米來源為一 成碾米廠調運之原料糙米欲製成搗碎飼料米,據農糧署人員 稱調進200噸袋國產米現大約剩100噸袋。A01倉內發現棧板 約500-600個,疑似為吳政鴻用來佯裝噸袋堆疊的數量,用 來表示中間並無短少噸袋。另噸袋檢驗標籤有被重新車縫過 。」,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至5頁、第11至23頁)。  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卷附之德昌碾米工廠各年度現金流水帳 (見偵3卷第511至513頁,偵5卷第13至77頁,偵6卷第252至 268頁)、被告2021行事曆及2019記事本(見偵3卷第497至5 09頁,偵5卷第79至84頁、第85至93頁,偵6卷第27至51頁、 第269至278頁),逐筆與被告及吳政鴻核對後製出本案之附 表,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於廉詢及偵訊時確認(見偵6卷第2 45至249頁,第283至291頁)、吳政鴻於偵查中確認(見偵5 卷第101頁,院卷第170至171頁)無訛;迨於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廉政署派員至德昌碾米工廠 現場勘察:「㈠德昌米廠於110年12月3日經本署執行搜索勤 務,查扣公糧46顆(其中1顆不是向吳政鴻購買),所以今 日德昌米廠同意返還45顆公糧給農糧署南區分署。㈡經檢察 官現場清點,10:34有扣案之20噸袋公糧,另有1袋非向吳 政鴻購買,請廉政官發還予李宋田,另25顆噸袋公糧已由農 糧署僱用之司機載往後壁農會存放。㈢11:30後壁農會供銷 部勘驗,有德昌米廠查扣之25顆噸袋公糧。㈣合計45顆噸袋 公糧已歸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藏保官無訛。」,製有現場勘 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215至217頁, 偵6卷第307至311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有 關110年12月3日由廉政署及農糧署南區分署封存本廠噸袋45 吊,共45,242公斤,同意歸還政府(農糧署),並由農糧署 南區分署調運至後壁區農會供作分類加工使用;倘該糙米性 狀不佳,不符加工需求時,應列為不良品予以清運,上述相 關衍生費用如機具費、調運費及清運費概由本廠支付」,有 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303頁),足認被告 歷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⒊德昌碾米工廠有多次標售公糧之紀錄及經驗,有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標售清單及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及所附撥售作業彙整表、糧食出倉清單在卷可按(見偵 6卷第325至327頁,偵4卷第215至216頁、第235、243頁), 被告從事碾米工廠50幾年,有相關米的檢驗證照,也有通過 考試(見偵3卷第523頁),對於標售流程(亦即填寫申購或 標售紙本文件,現在電子化以E-MAIL即可,得標後匯款至農 糧署指定帳戶,農糧署會寄出倉單,再持出倉單至倉庫領取 ,見偵6卷第284頁)及菁埔倉庫僅儲放公糧,並由吳政鴻管 理(見偵3卷第523頁,偵6卷第283至284頁)等情知之甚詳 ,且菁埔倉庫係儲存進口米,自110年間起開始做飼料米才 有國產米,亦無碾餘米之標售或賣出,亦據證人吳政鴻證述 綦詳(見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亦證稱:一般農會正常處理碾 餘米是賣掉,若是跟農會買東西,至少要有收據或發票,吳 政鴻沒有給收據、發票,吳政鴻是以個人名義、並非農會名 義等語(見偵6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明知存放在菁 埔倉庫之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斷無可能以現金 交付予吳政鴻且未持出倉單即可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六甲農會 管倉人員吳政鴻,吳政鴻會有一些進口的美國米,可以跟我 們的米做交換,例如我們的屑米(死米)、碎米、黑頭米等 ,因為我們這些米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還要貼錢給吳政鴻.. .就是用下腳料跟吳政鴻換進口米,如果六甲農會的倉庫有 貨,就可以馬上取回進口米,如果吳政鴻沒有貨,下腳料會 先放倉庫,等有貨時他會通知我們去載...要給吳政鴻的錢 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出倉單,不會用匯款的,現金都是吳政 鴻收的...米載回來我都會自己撈起來檢查看看,生意作這 麼久,美國米比臺灣蓬萊米長一點,買回來的進口米都是糙 米,我們會碾成白米,裝成30公斤(也就是50台斤)的有「 金」(圓圈)字的袋子,再賣給炒飯業者,價格比我們賣的 白米便宜,炒飯業者說進口米是舊米,比較硬,炒了手酸, 舊米也比較便宜,我自己是不太想吃這種米等語綦詳(見偵 6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情 節,及被告手寫之行事曆、記事本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未透 過公開標售程序,私下向吳政鴻以現金所購得之米糧確係菁 埔倉庫之公糧。  ⒌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見警2 卷第385頁)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 111164586號函暨所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 (106年標售及106至110年撥售情形如附件1)及躉售價格( 自104年7月至110年間月平均詳如附件2)(見偵5卷第269至 279頁),可知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 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即每粒14,000元至 18,000元)向吳政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米糧,顯較市價便宜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6卷第284頁),亦與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向吳政鴻購買的進口米 價格當然有比市價便宜,舊米一定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6 卷第81頁)相符;再者,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賣 黑頭米給吳政鴻,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 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掉換混充,加上已經變碎變成 飼料米,所以也不容易被發現...下腳料1公斤我賣他10元左 右,有時候我跟他買米的錢會直接抵掉下腳料的錢,差額我 再給他等語(見偵3卷第524頁,偵6卷第286頁),益徵被告 自110年間起提供下腳料予吳政鴻,除了抵扣部分買米的價 錢,同時作為吳政鴻套換公糧之用,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所 購入之米糧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  ㈢被告雖以:我買的是餘糧,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公糧是政府委託農會向農民收購的,公 糧也有進口的,餘糧是農會向農民收購把剩下賣出來,餘糧 沒有進口的,美國糙米不是餘糧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 ,是依被告所認知公糧、餘糧之定義以觀,被告向吳政鴻所 購得者既多為進口美國糙米或越南在來米,被告自無購買其 所稱餘糧之可能性存在;而證人吳政鴻於本院固曾證稱:我 跟被告說餘糧賣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參酌證人 吳政鴻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迨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屬於農糧署的 公糧,我有沒有講米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59頁 ),而後才改稱有跟被告說是餘糧等語,無非係刻意迴護被 告之詞,且吳政鴻所述餘糧之定義(見院卷第164至166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難信為真。至被告縱另辯稱:我買 的是舊米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新、舊米,而係被告 向吳政鴻所購得者為菁埔倉庫之公糧,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企圖以舊米之說詞混淆其所購得之公糧,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 義務,被告認為所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等語, 並提出新聞報導2份及農業部農糧署網路資料1份(見院卷第 63至74頁)。惟據證人李秀娟於偵訊時結證:自營糧是農會 自己收的乾、濕穀,因為價格比較便宜,很搶手,我們想買 卻沒有管道買,我不知道自營糧是申購還是標售,網路查不 到購買方式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李秀娟身為被告之女 兒,且與被告一同掌管德昌碾米廠(見偵6卷第98頁),渠 等既不知道購買自營糧之管道,且被告未曾辯解其認為所購 買的是自營糧,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認買的是農會的 自營糧,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身為碾米工廠之 實際負責人,從事此業長達50餘年,經驗及資歷猶勝於吳政 鴻(見院卷第172頁),其對於米糧購買之來源怎能推諉不 知,甚至認為毫無查證義務?則刑法規定之贓物罪豈非形同 具文?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與本案案 情均屬無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吳政鴻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為交易標的,購入之時 間密接,交易地點均在菁埔倉庫,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 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 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政鴻所 販售乃菁埔倉庫之公糧,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政鴻故 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期間達5年餘,數量合計多達367粒,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被告改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能 面對己過,徒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在從事碾米廠 ,年收入由女兒負責(見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公糧合計367粒),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繳還之公糧45粒,尚有公糧322粒( 即367-45=322)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7月22日 2 16 28萬8,000元 2 105年7月23日 1 8 14萬4,000元 3 105年7月25日 2 11 19萬8,000元 4 105年8月4日 1 8 14萬4,000元 5 105年8月5日 2 16 28萬8,000元 6 106年1月17日 2 16 29萬3,580元 7 106年1月18日 1 7 12萬6,000元 8 106年5月29日 1 8 14萬4,360元 9 107年1月29日 1 10 18萬0,720元 10 108年5月6日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年5月7日 1 10 14萬元 12 108年10月29日 2 14 21萬元 13 108年11月13日 1 10 14萬元 14 109年2月27日 1 8 12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3 24 36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 20 30萬元 18 110年1月9日 1 40 30萬元 19 110年4月9日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年5月20日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年6月11日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年10月16日 1 48 16萬元 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8,000元,最後支付160,000元 合計 35次  367粒 426萬3,660元

2025-01-09

TNDM-112-易-1832-202501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兆斌明知綽號「阿賜」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委託其 至鄉間之產業小路搬運來歷不明之物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阿賜」載運其竊取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7.81公斤、鸚嘴剪 1把、鐵鎚1把等物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沙崙里4鄰產業道路口時,為當地巡 守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 修課技術員高誌成、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150-KDZ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兆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 阿賜」即吳浩銓)搬運,(扣案)工具都是吳浩銓的,   他如果說這件事情與他沒有關係,那可以去驗這些工具的指   紋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本件 電纜,被告所稱可以驗該等工具云云,無非係以與本案不相 干之事項用供己之辯詞,核無送驗指紋之必要,核先敘明, 更況,吳浩銓既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所陳係吳浩銓委託伊至 案發現場載吳浩銓云云,即屬無據,而即使上開工具上果有 吳浩銓之指紋,亦有可能係吳浩銓於本案前即已交予被告保 管,則其上有吳浩銓之指紋,亦不能指與本案有何關連。再 查,依被告自己之供詞,被告明知案發時間已係23時餘之深 夜凌晨時分,猶應允「阿賜」至屬人煙罕至之鄉間產業小路 搭載「阿賜」,即使「阿賜」事前未向被告陳明係為何事, 然被告騎乘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既已知「阿 賜」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麻布袋內裝 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均外露可見,其已可知 悉「阿賜」持有之台電電纜線極有可能為竊贓之不法所得, 猶允「阿賜」上車,並由「阿賜」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 尤可證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又依被告 所供,「阿賜」即係吳浩銓,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甫於案發 前十日之112年10月13日與吳浩銓共至大園航空城徵收之房 屋,並涉共同竊取其內之白鐵遮雨棚,被告嗣與吳浩銓當場 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要還鐵撬予吳浩銓,吳浩銓 叫伊到該處,伊未參與竊盜,吳浩銓叫伊幫忙搬白鐵,伊亦 未理他云云,而獲檢察官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 既已有該次教訓,則吳浩銓再叫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偏僻 之鄉間搭載吳浩銓,被告更應心生警惕,遑論被告至案發現 場後,又見吳浩銓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該麻布袋內裝之台 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亦外露可見,復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己本身亦竊盜前科累累, 是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屬明確。此 外,本件電纜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電 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大園沙 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亦供陳發現150-K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現場,腳踏板上有電線及大剪刀而直覺是小偷之機車 ,因而報警等語,復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150-KDZ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 ,被告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 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10月又8 日,已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累犯之罪名又 包括竊盜罪,而與本罪罪質相類,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然起訴書對此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不思己身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以本案之方式搬 運顯然為贓物之電纜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搬運贓 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之電纜線既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鸚嘴剪1把、鐵鎚1把,不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07

TYDM-113-審易-254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羱 張倍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羱、張倍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羱、張倍愼均係泰一烈酒有限公司 之股東,緣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1 9日,在丹麥境內某工業區貨櫃內,竊得Edrington Denmark 公司(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有約200瓶之威士忌 酒類,其中包含7瓶如附表所示之Macallan Fine & Rare系 列之威士忌,Marc Jorgensen即使用暱稱「Magnus Egholm Johanson」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透過麥卡倫社團兜售如附 表編號5或6所示之年份1990之威士忌,被告林村羱於108年1 2月30日得知上開銷售訊息後,即先透過臉書之對話功能與M arc Jorgensen洽購如附表編號5至7之威士忌,Marc Jorgen sen對被告林村羱提出總價3萬5000美元之報價,嗣由被告張 倍愼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與Marc Jorgensen議價,雙方議定為2萬4000美元。被告 張倍愼並詢問附表編號1至4威士忌之報價,Marc Jorgensen 即對被告張倍愼為如下報價:年份1998/每瓶1萬1000美元、 1950至1952/每瓶1萬9500美元、1938/每瓶3萬4000美元,總 計10萬8000美元,可以10萬5000美元成交,被告張倍愼與Ma rc Jorgensen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以9萬5300歐元 成交,並約定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交易。被告2人以販賣酒 類為業,深知各種酒類之市價,其等於與Marc Jorgensen議 價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顯然低於市 價甚多(約3、4成),其來源極有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縱使Marc Jorgensen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 (下稱本案威士忌)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0日16時37分後某時,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之Park Central Amsterdam旅館大廳, 與Marc Jorgensen面交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銀貨兩訖後,被 告2人即自荷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4班機,將附表所示之 威士忌贓物以不詳方式搬上前開班機,於同年月23日6時45 分,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以拜託同行旅客協助夾帶之 方式入境。嗣於111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被告張倍愼住處,扣得被告張倍愼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再經 被告張倍愼同意後,由警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泰一烈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之威士忌及Macallan Fine and Rare 1990威士忌1瓶(該瓶 威士忌並非Edrington Denmark公司所有,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村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倍 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村羱與Marc Jorgens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倍愼與Marc Jorgensen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Macallan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 臺幣、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 被告張倍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威 士忌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村羱辯稱 :我們購買前會上網查詢老酒收購的價格大約為何,品酒網 也會分享成交價格,當時我們購買本案威士忌甚至比我在臺 灣老酒收購的價格高一點點,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贓物等 語;被告張倍愼則辯稱:我們在買酒之前都會上英國拍賣威 士忌的網站(https://whiskeyauctioneer.com)查詢威士 忌的成交價格,且生產數量、年份都會影響到威士忌的價格 ,有些年份的威士忌比較多人購買,價格就會比較貴,依當 時匯率換算,我們當時收購本案威士忌的價格約新臺幣350 多萬元,未有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 贓物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依照上開英國拍賣網站 所示之價格,以108年12月19日之匯率換算,本案威士忌之 收購價格約為9萬4419歐元,與本案被告2人收購價格之9萬5 300歐元相去無幾,況且威士忌之收購價格,依其品牌、生 產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 、市場流通狀態、買家交易談判能力等均有所不同,而被告 2人當時認為該收購價格係公道合理,始會向Marc Jorgense n購買,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威士忌確於108年12月19日遭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 盜竊所得,均屬贓物,Marc Jorgensen並於臉書社團兜售本 案威士忌,被告2人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arc Jo rgensen談判並交易本案威士忌,再以上開方式搬運本案威 士忌抵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2至69、339 至3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7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129至 130、317至31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第81至127、219至2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96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卷第75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80 頁)、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31 3頁)、Macallan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 (偵卷第315頁)、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臺幣、美元兌 新臺幣歷史匯率(偵卷第359、361頁)、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 、入出境紀錄(偵卷第247至279頁)、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 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 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搬運贓物犯 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本案威士忌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因搬運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Macallan公司提供威士忌市價參考、匯率表 、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等為證,主張被 告2人確以低於市價約3至4成之收購價格購買本案威士忌, 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2人於108年年底與Marc Jorgensen就本案威士忌以9萬5 300歐元成交,依檢察官提出的匯率資料,換算為當時新臺 幣約為327萬元,金額非微,雖檢察官提出Macallan公司所 提出之本案威士忌市價參考表為證(偵卷第283頁),惟細 觀該函係製作於西元2022(111)年11月17日,與本案被告2 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時(即108年年底)已相隔近3年,是該函 所載之本案威士忌「市價(current market price)」是否 能認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本案威士忌市價相當,已非無 疑。又本案威士忌為Macallan公司之Fine & Rare系列(中 文名:麥卡倫珍稀系列),自Macallan公司上開函覆可知, 於111年11月間本案威士忌之單價介於1萬9000至6萬1000美 元,而自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 313頁),可見珍稀系列為本世紀初所發行之高價值限量品 ,復觀被告2人則於108年12月間以合計9萬5300歐元購得本 案威士忌,平均1瓶亦須支出1萬3600歐元,縱略低於上開Ma callan公司所提供之市價參考,不論依上開公司之函覆或被 告2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所支出之價額均可知,本案威士忌單 價不斐,與一般娛樂飲用之酒類應有所不同,而更近於收藏 用之奢侈品或藝術品,於生產後再行轉售,其價格本難有固 定之行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威士忌之價格 會因其年份、交易當下之流通性、買家談判能力等而受影響 ,而與當下「市價」不完全相同,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交易 價格並未顯低於行情或有明顯不符事理之處等語,並非毫無 可採。  2.被告張倍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本案威士忌當 時市值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是本案收購價格比外界賣的 便宜3至4成,我購買本案威士忌之目的為收藏兼投資(偵卷 第65、69頁);以老酒收購而言,是酒商建議售價的一半再 便宜一些些,我們當時最後成交價格大約是新臺幣350多萬 元(易字卷二第43、44頁)等語,惟因該等酒類屬於高單價 商品,已如前述,縱依被告張倍愼之主觀認知即「低於市價 3至4成之價格」,被告2人仍付出約值當時匯率新臺幣300多 萬元之相當價額以取得本案威士忌,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 相當之價額取得之,是本案被告2人收購之行為並非顯有悖 於常情。被告林村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990年份 當時定價是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但是會再加價,只是幅度 不一樣,我覺得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是比外面便宜一點點,但 沒有5折以下這麼少(偵卷第341頁);我沒有特別問對方的 來歷,因為會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文很多是酒的收藏家,若是 公司他們會有管道可以收購,而收藏家若有酒要出售,就會 把照片po到社團,有興趣的人可以和他們聯絡,我們也有和 賣家視訊,所以不覺得奇怪,而且威士忌社團中,有很多外 國人在銷售,我們也會加入外國人的社團(易字卷二第43頁 )等語,而一般人持有本案威士忌、並於有需要時上網兜售 ,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Marc Jo rgensen收購本案威士忌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一般市價 之情形,再者,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奢侈品之 價格亦本會受到品牌聲譽、珍稀程度、市場炒作程度等因素 影響而有所波動,未如一般民生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 本案威士忌遭竊乙事,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之臺灣為家 喻戶曉之新聞,況被告2人與Marc Jorgensen本案交易之地 點為旅館大廳,亦已銀貨兩訖,客觀上難認有何投機、違背 常情之處,是縱認被告向Marc Jorgensen收購之價格略低於 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Marc Jorgensen所販賣之本案 威士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搬運本案威士忌之行為,即率為被告2人有搬運贓物犯意聯 絡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年份 Bottled Year(裝瓶年份) Cask NO. Unique Reference NO. Macallan公司所提出之市價參考 1 1938 1969 無 Rc6280 6萬1000美元 2 1950 2002 598 FLF2mo 5萬1000美元 3 1952 2002 627 64av8L 5萬2000美元 4 1988 2011 12202 qez1zc 2萬9000美元 5 1990 2012 24706 3ehsqy 1萬9000美元 6 1990 2012 24706 RWvRx 1萬9000美元 7 1991 2016 7021 tc4bsa 2萬3000美元 合計25萬4000美元

2025-01-06

TYDM-113-易-386-20250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HANH(中文譯名:胡文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TH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HO VAN THANH   (中文譯名:胡文青)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   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該面車牌業經被害人配偶領回(見警卷第21頁),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刑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無刑   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收受之車牌1 面,已發還被害人配偶,即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HO VAN THANH(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             0○○○○○○○○區○○○○○○○○○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HANH(中文姓名:胡文青)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慈峰產業 道路5.5公里處下方500公尺處之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 ;該車牌1面原懸掛三陽輕型機車上,係林嘉道於107年3月3 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中正一路路口,車牌 連同機車一併遭竊)之SYM野狼傳奇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證 據證明該野狼機車係失竊車輛)。嗣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許 ,胡文青騎乘前揭野狼機車時,在上開工寮外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車牌(業經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懸掛本案車牌之野狼機車1部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借,伊不知道該人之聯絡方式及住處,伊也不知道該如何歸還該部機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道之配偶鍾筱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車牌1面係贓物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刑案現場圖、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上開機車1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胡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竊取林嘉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文青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 車牌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經 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前述車牌為主要論據。惟查:持 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 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鍾筱媛僅係發現遭竊後之現場 ,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上開車牌係懸掛在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NTDM-113-投簡-665-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茂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 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茂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茂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 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購買贓物,伊已 坦承犯行,請考量伊無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狀, 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

2024-12-31

TPDM-113-簡上-239-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宗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宗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待證事實」欄中「車牌遺失」更正為「機車及車牌遭竊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屏東地院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④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③、④案並經臺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7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 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故買之贓物車牌1面已發還 被害人林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故買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珠,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高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 2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某工地內,以1 ,000元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45分許執行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發現高文宗騎乘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 經林金珠於112年11月11日報案遺失,始悉上情,並返還系 爭車牌予林金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宗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金珠於112年11月4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失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 認,而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 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 然係行竊所得。又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外,並無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竊盜車 牌之行為,且被害人亦不知上開車牌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所竊盜,實難逕認上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然此部分與上 開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原簡-6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4月23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8日間之某時」 ,及倒數第5行「竟仍將之收受」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野狼」 之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該贓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增警方與告訴人李偉剛追索 贓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 用之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較不易為他人 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6號   被   告 黃世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通訊軟體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與黃保貹(通 訊軟體暱稱「成大器」,另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行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凱撒」、「野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黃世豪於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推由黃世豪擔任「取簿手」等職 務。後黃世豪明知某年籍資料不詳,上開自稱「野狼」之男 子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交付予其收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李偉剛,上開提款卡係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以俗稱「假貸款」方式 對李偉剛施用詐術,致李偉剛陷於錯誤後,向李偉剛詐取而 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註:無積極證據可 認定黃世豪有使用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嗣因黃保貹另涉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分析黃保貹案發時持用之 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因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保貹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偉剛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畫面擷圖、另 案被告黃保貹持用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 云,然查,被告先前確實因犯下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目前已經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均為檢察官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固足認定被告於入監前 確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等情;然而,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僅以警方於11 3年4月間另案被告黃保貹時,發現被告曾在與另案被告黃保 貹等人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一家親」群組內,上 傳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圖檔為其論據,然而僅 以此情,最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事實上持有過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無法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向告訴人 詐欺而來,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31

CHDM-113-簡-243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 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 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 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 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 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 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 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 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 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 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 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 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 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 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 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 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 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 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 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 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 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 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 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 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 ,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 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 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 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 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 ,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 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 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 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 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 ,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 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 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 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 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 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 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 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 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 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 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 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 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 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 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 ,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 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 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 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 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 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 (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 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 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 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 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 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 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 (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 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 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 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 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 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 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 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 ,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 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 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 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 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 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 ;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 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 ,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 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 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 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 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 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 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 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 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 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 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 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 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 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 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 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 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 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 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 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 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 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 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 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 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 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 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 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 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 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 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 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 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 -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 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 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 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 、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 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 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 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 ,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 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 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 、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 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 ○○○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 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 ,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 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 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 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 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 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 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 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 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 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 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 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 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 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 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 ,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 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 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 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 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 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 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 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 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 、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 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 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 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 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 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 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竊取,陳秋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 路口,因無照駕駛而遭警開罰,致陳秋蘭收受上開罰單,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成立前提必係行為人 所收受者確係「贓物」(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 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始具收受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所收受者為「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即贓物),或行為人對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 所認識,即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 ,而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陳秋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亦據證人陳秋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 車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亦堪認定。是本案 爭點,厥為被告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 否為「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二)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固一度證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係「放置於私人保養廠而遭人竊盜」云云。惟查 :   1、證人陳秋蘭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自104年8月下旬起,即因故障無法使用,而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坡堵29之1、由蔡源亨(已歿)經營之私人保養廠,其原意係「想牽去修理」,然其並未向蔡源亨表示應如何處理該車、蔡源亨就此亦未曾向其詢問。後因陳秋蘭搬離該處,且已未再開車,即未曾關心上開車輛之後續處理,且因該車當時「沒有即時報廢,所以現在有欠稅」。自陳秋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前述私人保養廠起,直至陳秋蘭接獲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遭查獲之通知時為止,將近7年時間,陳秋蘭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均不曾聞問,亦不知悉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對該車輛為何種處置,而陳秋蘭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始知悉蔡源亨業已過世,並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蔡源亨老家(距離私人保養廠約500公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只剩下一個殼」,而因蔡源亨過世,故其亦未追究此情等節,業據證人陳秋蘭於偵查(見證人陳邱蘭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051號函所載)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觀諸上情,證人陳秋蘭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年,即遭陳秋蘭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後陳秋蘭對該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即未曾聞問,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竟如何處置上開車輛亦毫不在意,對該「未即時報廢」之車輛所生稅金亦不曾繳納,且倘非陳秋蘭因本案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為警查獲一事受到通知後,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現況加以探詢,則其甚且對蔡源亨業已過世一情渾然不知,而陳秋蘭就自稱「只剩下一個殼」之自用小客車,更毫無向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相關主責人士追究之意,凡此種種,顯均與具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將車輛交付他人維修之際,必當關心車輛故障情形及維修進度、費用、期程,且在此期間內固無從使用該車,惟仍當按時繳納車輛稅金,如遇有車輛在維修過程中遭重大毀損時,更會對維修單位加以究責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證人陳秋蘭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舉,究係出於送修之目的,或實係意在將該原即欲報廢之車輛棄置該處而任憑處置,顯有疑義。況且,依證人陳秋蘭所述,其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係如何處理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曾在意,對該自用小客車嗣「只剩下一個殼」亦未曾試圖向任何人究責一情觀之,亦難排除證人陳秋蘭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初,實即係同意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獲有該自用小客車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否實係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基於上開事實上處分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非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值懷疑(至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倘將上開車牌號碼擅自借供他人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科以罰鍰之行政罰,惟此究與財產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2、綜上,本案檢察官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確為被告以外之人犯竊盜等任何種類之 財產犯罪而取得,而上開車牌2面甚且無從排除係自陳秋 蘭處明示或默示取得其自用小客車(包括懸掛其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事實上處分權之蔡源亨所營私人 保養廠人員借供他人使用,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原無從逕認係「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屬贓物,是自無從對取得該車牌2面之被告逕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確為贓物一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而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 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 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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