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
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
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
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
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
」,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
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
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
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
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
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
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
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
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
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
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
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
,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
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
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
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
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
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