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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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龔景翊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 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本院對 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稱原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中),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 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標的 為遺囑效力,反訴之標的則為金錢給付,請求標的不相牽連 ,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本件反請求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聲明之金額為2,182,341元(見 同上卷第229頁),復於同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2,144,624 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部份自113年5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同上卷第259至260頁)。而原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 實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之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甲○○之姊,被告則為甲○○之子,係甲 ○○之法定繼承人。甲○○生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 雄環保局),其雖領有薪資,然實際上均用於償還債務,而 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甲○○往生前因癌末治療 ,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陸續進行手術及化 療,住院日數約59日,此期間亦接受急診達9次,身體狀況 不穩定,長期臥病在床,有被看護之必要。甲○○患有重大傷 病,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不願意 照顧,乃由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甲○○於111年8月9日死亡 之日止,租屋與甲○○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負擔甲○○之生活 費用。又原告雖未留存支付甲○○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然得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3,159元、23,000元、23,200元為計算標 準,原告給付甲○○生活費用共698,649元。此外,甲○○因病 添購營養液補充營養長達1年,以每日一瓶45元計,共16,42 5元,於化療期間購買食道灼傷特殊營養品赫藻糖膠一盒, 要價6,000元,1年共72,000元;又因醫療所需,尚有醫藥費 支出共135,227元,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 )108次之計程車費用,以單程255元計算,總共27,540元。 又原告親自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相當於看護之 勞務,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2個月,依看診醫院及 所在地區之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勞務代價總計876,0 00元。此外,甲○○與原告同住31個月,三層樓之透天厝,原 告僅使用一樓,二樓以上均為甲○○之使用空間,空間使用較 原告大,應分擔房租19,000元中之10,000元,共31,000元; 又因病況需24小時吹冷氣,甲○○應分擔電費之2分之1,共8, 783元。甚者,甲○○之後事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操辦,遑論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遺囑,願將勞工一次退休金全 數贈與原告,足見甲○○受原告妥善照顧之事實。原告對甲○○ 無扶養義務,為其支出上開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並付出 相當於看護之勞務,合計2,144,624元,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甲○○生前於高雄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係正職 人員,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50,438元,高於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09年、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 元、23,200元,況甲○○死亡時於高雄銀行行之帳戶尚有存款 134,082元,顯見甲○○之薪資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及醫療之 費用,無需他人扶養,且於此情之下,甲○○與原告同住,依 一般經驗法則,亦會要求甲○○分擔、給付租屋之相關費用。 縱有拖欠、代墊之可能,然甲○○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原告於 一樓經營美髮店,電力使用較多,由甲○○分擔一半,亦不合 理。此外,依高雄榮總病歷所示,甲○○係自行步入診間,未 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也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並聲明:反 請求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甲○○之姐,被告則為甲○○之子。 二、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去世。 三、甲○○於109年2月至111年8月9日間與原告同住。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被告對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有無扶養 義務?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尚能維持生活,被告 對其尚無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雖主張甲○○長期臥病在床,並有多數債務,收入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均靠原告支付上開生活費用云云,然甲○○於 上述期間並未有留職停薪之紀錄,每月並均領有薪資,合計 共1,059,109元,並有其他加給、獎金等(清潔獎金合計共1 97,647元、司機安全獎金合計共8,240元、夜點費合計共38, 800元、年終獎金合計共103,126元、考績獎金合計共103,12 6元、資源回收變賣獎勵金合計共7,253元、考績獎金調薪差 額2,092元、休假補助合計共40,000元、調薪差額4,185元) ,則將上述金額加總(合計共1,563,578元)後,甲○○於上 述期間平均每月之收入即已達50,438元,已明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一倍有 餘,足認甲○○之收入應已能維持生活,此由甲○○於去世時, 其高雄銀行之存款餘額仍有134,082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之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得知。  ㈢而原告雖主張如上,認甲○○生前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在外債務 ,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甲○○名下之財產,係對全體債務 人之總擔保,倘其尚未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自尚未「不能 維持生活」;而非須將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再以之判斷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甲○○雖有與金融機構因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 6頁),然依據上述調解內容,甲○○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 均按月給付8,500元,而未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此一金額 相較其收入,亦未有何顯然超過其收入,而使甲○○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甲○○另積欠欠款、私人債務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甲○○於上述期間業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而不能 維持生活,依據上述說明,甲○○之扶養權利即未發生,被告 對之即無扶養義務。 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民法上開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須 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為他人管 理之「事務」,係為他人法律上、契約上有義務為之,方屬 之。  ㈡而本件甲○○既尚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其尚無扶養義務發生, 此時被告根本無須扶養甲○○之「事務」存在,則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為訴外人甲○○墊付上開費用,被告對之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負給付云云,即應由原告就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㈡然查,除「甲○○於上開期間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而無須由原告另為 舉證外,原告對於有代為甲○○支付上述金額之事實,僅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繳費匯總清單、就醫紀錄、租約、LI 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第281至297頁 ),然原告既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則縱令持有甲○○之就 醫收據、繳費匯總清單,亦無從證明此一就醫費用係由其繳 納;至就醫紀錄僅得證明甲○○於何時在何處就醫,亦無從證 明係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租約、LINE對話紀錄至多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租賃費用,然而無從證明原告支出後,與 甲○○人間係基於如何之關係,而得否、如何與甲○○分擔。此 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本人曾要求甲○○先生 支付生活費用,但其表示無法承擔額外之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認縱令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 於甲○○生前,即已有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用,而甲○○仍有 支付一定之費用,且已明白表示拒絕、不願支付原告向之要 求其餘之費用,則原告既未能就其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之 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自無從以其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定甲○○應分擔每月1萬元。至於其他 費用,原告亦全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甲○○支付上述費用,則其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於110年2月至111年8月仍能賺取收入而能維 持生活,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能證 明有為甲○○支付生活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1

KSYV-113-家訴-13-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 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 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 (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 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 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 死亡後,由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 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 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 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 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 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 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 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 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 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93-2024100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滿 再 審被 告 邱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95,203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0-09

TNHV-113-家再-1-20241009-4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涂序強 利害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利害關係人 涂序珍 住000 ALEXANDER AVE UNIT 0 SAN JO SE ,CA 00000-0000 涂序傑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要求其他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 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協商未果,乃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暫時處分禁 止渠等在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前處分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 ,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在案。然渠等於 被繼承人過世一年後驟然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其動機顯不 單純。   ㈡又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於1 12年10月30日前後,趁抗告人出國治療眼疾期間,將遺產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逕行出售,無視 被繼承人遺願,擅自分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金額至少新 臺幣600萬元,且除涂序玲外,其他繼承人均長年定居海 外,如今所得款項已匯出國外,公理正義縱得伸張,亦已 於事無補,而渠等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意在拖延,伺機故計 重施,故本案不應逕行駁回終止,而應為停止裁定程序等 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琴之 遺產負擔。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 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遺產 ,並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授權書、遺囑執行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41頁、第181頁),但為繼承人涂凱麗 、涂序珠等爭執其所提遺囑之真實性(同上卷第197至198 頁、見原審卷二第49頁、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涂凱麗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所立上開遺囑是否 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有爭執。   ㈡上開遺囑效力既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 力確定以前,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必要,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9

SLDV-113-家聲抗-25-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 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 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 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 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 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 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 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 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 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 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 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 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 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 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 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 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 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 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 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 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 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 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 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 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 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 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 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 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 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 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 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 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 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明美 張正宜 被 上訴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 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 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明美、張正宜(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萬4925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2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V-111-重家繼訴-51-20241007-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應由黃○○、楊○○、 楊○○、楊○○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查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 即未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及抗告人(為楊 ○○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故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下稱本訴)。抗告 人則於本訴中對楊○○、○○○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 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抗告人(案號: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原法院 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 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嗣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僅就主參加訴訟聲 明由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子女楊○○、楊○○、楊○○( 下稱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29至230 頁),楊○○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 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43至245頁、本 院前審卷第121至122頁),○○○律師則持楊○○111年8月26日 所立代筆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下稱系爭 遺囑),主張其為楊○○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就 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 253至259頁)。經原審裁定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 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上開聲明承受訴 訟之聲請,抗告人及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 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之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之其餘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明就主參加訴訟由黃○○等4人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且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主參加訴訟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故○○○律師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准楊○○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律師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楊○○之繼承人即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楊○○於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中死亡,黃○○等4人為其配偶及子女 ,係其全體繼承人,○○○律師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喪失 繼承權,且楊○○指定由○○○律師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黃○○等4人之戶籍謄本、○○○(楊○○之 父、抗告人之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前審 卷第109至115、123至134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 )。  ㈡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記載:「 立遺囑人楊○○…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 指定○○○律師、○○○律師、○○○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 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 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 之,係楊○○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 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楊○○同行簽名, 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復記載「一、本人全 部的遺產由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 本人次女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 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 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 產。三、本人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 ,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 、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 ○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全部遺產」之事 務,故○○○律師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而 主參加訴訟之標的既關涉楊○○遺產,即應屬○○○律師執行系 爭遺囑之範疇。然因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 存在,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遺囑無效事件(下稱 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楊○○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第00號裁定)准楊 ○○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院前審卷 第135至166、53至66頁)。○○○律師現既經第00○裁定禁止執 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確定,則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 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不得以楊○○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 訟。原裁定未慮及此,命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自非妥適,此部分已經本院 前審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主參加訴訟即不得由○○○律師承受 訴訟。原裁定命○○○律師承受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 有未洽。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 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 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 二條雖記載:楊○○有公開誣指楊○○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 對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000○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楊○○, 被上訴人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之證詞(見主 參加訴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於前開準備 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訴訟代理人○○○律師問:109 年4月7日是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 ○○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 叫我簽名…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 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 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 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 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 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63 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訴訟代理人○○○ 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 ○○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記 載而喪失繼承權。楊○○既未喪失繼承權,且○○○律師已不能 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即應由楊○○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等4 人共同承受主參加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 訴訟之部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抗更一-310-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芸茜 高世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相 對 人 高世杰 被 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高世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高芸茜、高世芳、相對人高世 杰及被告高世洋均為被繼承人高邱美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高邱美麗於民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於高邱美麗尚未死 亡前,明知高邱美麗於107年4月24日即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 狀態,竟未經高邱美麗的同意,持高邱美麗之提款卡,擅自 提領高邱美麗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過 世,此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即由高邱 美麗之繼承人繼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世洋 返還150萬元,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除被告外,於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 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 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其聲明中除確認遺囑無 效外,另亦依上開理由,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50萬元與 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此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 ,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係陳述其對 於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所擬遺囑及遺囑之安排均不爭執,故不 應再將其列為共同原告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 相對人所述僅係針對本件聲請人部分聲明即確認遺囑無效為 表示,然對於聲請人訴訟中請求高世洋返還擅領存款之返還 債權部分,並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又此部分返還 與否,仍涉及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1-家繼訴-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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