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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為「扣 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該扣案之犯罪 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應諭知沒收之理由,原於原 判決理由欄三中記載未扣案,然實際上已扣案,故原判決主 文欄第二項誤載沒收部分,係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參考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簡-3549-202411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 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 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 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 ,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1-26

PTDM-113-簡-150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欣頤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停車場,見蘇子鈞遺落該處之醫強75%酒精1瓶( 價值新臺幣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蘇子鈞發現上 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 上開酒精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37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940-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 訴人鄭盛元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 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 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 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 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策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 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 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5

PTDM-113-簡-116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先 輔 佐 人 高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進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歸還侵占之遺失物而未 致侵害擴大,又考量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且雖曾於10 1年間因竊盜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 惟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犯行相距逾10年,尚非短期 間內屢為犯罪之徒,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且歸 還所侵占之遺失物,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遺失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林佳樺而 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高進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進先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許,發覺林佳樺騎乘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將內含新臺幣(下同)3 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皮 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之 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恰為鄰居吳佩蒸撞見。嗣同日稍晚林佳樺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至城隍里里長處調閱監視器未果 時,吳佩蒸便告知係高進先侵占該皮夾,隨後便帶同林佳樺 、里長、員警等人至高進先住處,扣押上述財物並交還林佳 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樺、證人吳佩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90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本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rter 牌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本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1133巷與南科高雄園區 中山高聯絡道下方道路交岔路口時,見蔡涵育遺落在道路上 之Porter牌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本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涵育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他 人遺失皮夾財物,動機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調解,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直接表 明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兼衡 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無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無 收入及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 可申請掛失補辦,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89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閎揚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座位區,見有王 灝珽所有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800元)擺放在 座位區桌面上,明知該行動電源應為他人一時不慎遺留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灝珽於同日6時許發現 其行動電源遺留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而返回查找未獲,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閎揚則於接 獲店員告知後,將該行動電源交還與王灝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灝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源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源 係被害人王灝珽於案發日上午5時擺放在超商座位區桌面, 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約 1個小時後即發現行動電源遺留在超商內返回查找,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源,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且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後,即將行動電源帶回返還被害人 ,有證人王灝珽、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行動電源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簡-382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郭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之案件,遭檢警偵辦,嗣因與被 害人和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偵字第1 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 0頁),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該遺失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拾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8號   被   告 郭素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琴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櫃台,拾獲劉馥綾遺失之白色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學生證1張、現 金132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劉馥綾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委由 其父劉昇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素琴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皮夾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當時在上開地點超商買東 西,在店裡看到上開皮夾,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會拿走, 後來我便忘記此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昇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6張、上開皮夾暨內容物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影像,可見告訴人於結帳後,將上開皮夾遺留在櫃台前置 物區,嗣被告拿取商品前往櫃台,並以卡片感應結帳,結帳 完畢後,分別以右手拿取上開皮夾、以左手拿回感應卡片, 並逕將上開皮夾、感應卡片放入褲子口袋後,離開櫃台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遺失上開皮夾之 地點係在櫃台前置物區,顯非一般消費者會丟棄物品之區域 ;且被告拾獲上開皮夾時,亦位於櫃台前,其當可立即告知 、交與店員,然被告反逕行將上開皮夾收入口袋,顯與常情 有違,足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上開皮夾,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63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 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 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 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 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 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茂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中山路115之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山路115之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 後加以處分,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 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已與被 害人和解(參警卷第33頁)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並考 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700元,雖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有如前 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侵占所 得之許梅香身分證1張、許梅香健保卡1張、洪文浩健保卡1 張、許梅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洪文浩所有之郵局提款 卡1張、許梅香所有之農會提款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及若屬個人專屬物品、證明 文件等,可透過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或更換等程序,已足阻 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簡-9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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