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閎揚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座位區,見有王
灝珽所有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800元)擺放在
座位區桌面上,明知該行動電源應為他人一時不慎遺留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灝珽於同日6時許發現
其行動電源遺留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而返回查找未獲,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閎揚則於接
獲店員告知後,將該行動電源交還與王灝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灝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源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源
係被害人王灝珽於案發日上午5時擺放在超商座位區桌面,
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約
1個小時後即發現行動電源遺留在超商內返回查找,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源,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且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後,即將行動電源帶回返還被害人
,有證人王灝珽、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行動電源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382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