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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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竊盜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許 哲維所有放置在該處電箱上之如附表所示盆栽共12個(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駛離。案經許哲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微;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素行良 好;再衡其自述陽明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退 休前為家醫科醫師、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 卷第1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盆栽,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棒槌樹 10盆 2 仙人掌 1盆 3 景天植物 1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53-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榮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貪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易字卷第80頁)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 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酪梨7顆及芒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葉樹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9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農地(嘉義市○ ○段地號OO號),以徒手及以路旁交通錐連桿敲擊之方式, 竊取葉樹煌所種植之酪梨7顆及芒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1,00 0元)得手。嗣因葉樹煌發現遭竊報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樹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水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樹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水果遭竊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歸還上開水果之事實。 2.證明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71-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 因向其父親乙○○索取金錢未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 1樓居處之客廳西面附近某處,以打火機引燃紙類可燃物, 致該客廳西側雜物受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L INE翻拍照片、證人乙○○手機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人不 在家,我是去我家附近的水巷茶弄買東西,買完飲料回家就 發現有濃煙等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他聲音讓我 感覺很緊張,我沒有給他錢,他語氣有比較重。我在警詢 說我聽到「碰」一聲,是有時候他要錢沒要到,就會去敲 東西,那一聲應該是他在敲房子裡面的東西。後來他打電 話來說著火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再由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2時28分許,共計撥打17通電話給 證人乙○○,亦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被告頻繁、急切打電話 借錢之證言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準備睡 午覺,有聽到被告摔家具、摔玻璃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 他打電話說失火了,他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0-4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聽到大吼大叫,但 不像是有人在爭執,因為我只有聽到單方在講話。我記得 摔東西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騎車走的時候,好像有講到 失火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已可確知被告當時因與其父親借錢未果,即在其住處內製 造出敲、摔物品之聲音,之後再次致電證人乙○○告知失火 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失火了,他 騎車出去後,我就趕快到外面,看到他們家已經冒煙,我 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到一個人在說話的聲音,後來我就聞到燒焦的味道 ,再來就看到煙一直往上竄。從我聽到聲音,到看到煙, 可能經過5到10分鐘。我到屋外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打電話稱失火, 到證人丙○○見有濃煙竄出,時間十分密接。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在這間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這間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 證,於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被告打電話、製造敲、摔物品 聲音、又再度打電話稱失火並騎機車離去之該段時間,僅 被告1人在上址住處。 (四)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已從現場相關跡證,排除 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 )引燃紙類後燃燒。綜合證人2人聽到之聲響、被告上址 住處僅被告1人居住、係人為使用打火機引發火勢等各項 證據,已可推認被告即為以打火機引燃本件火勢之人。被 告辯稱係出門買飲料回家後才發現失火,並無放火云云, 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2支,然並無法特定 被告是否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為本件放火犯行,故尚無法認定 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42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和 張嘉碩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1號、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 號車牌貳面沒收。 張嘉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和與張嘉碩為兄弟,2人均明知張建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故已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嘉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 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瑋」之人,約定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此車牌號碼原為 方鏡盈所有,下稱本案車牌),再由張建和支付價金後取得 本案車牌,復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在一般道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鏡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張建和於同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後 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方鏡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張嘉碩則固坦承有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建和 打電話跟其說被告張建和之車牌被註銷半年,要其幫他找事 故車之車牌,「陳瑋」亦稱係事故車車牌,況且本案車牌也 不是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建和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碩在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鏡盈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 第7至9頁;偵字第8349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 1至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本 案車牌照片3張、暱稱「陳瑋」之Facebook帳號截圖2張及被 告張嘉碩與「陳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7頁),以及扣 案之本案車牌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建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嘉碩透過Facebook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 復由被告張建和付款後取得本案車牌,被告張建和並使用本 案車牌上路乙情,為被告張嘉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 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方鏡盈在警詢證稱: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是其 所申請使用,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不知道車牌號碼「TD S-9789」有遭人冒用,是因為監理站似因同一時段有兩個相 同車牌被照到而通知其等語(警卷第8頁)。是車牌號碼「T DS-9789」號實係由證人申請使用,自始未提供或授權與被 告2人使用,則本案車牌自非真正。再者,細繹被告張嘉碩 與「陳瑋」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瑋」在被告張嘉碩詢 問「號碼自選嗎」時回覆「對的,也有現牌」,並提供可供 選擇之車牌號碼共11組讓被告張嘉碩挑選,而在被告張嘉碩 表示「確定號碼跟您說」時,回覆「好的」「如果客制車牌 大約10天左右會收到」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由前對 話可知,「陳瑋」除提供「現牌」外,亦有「客製化」服務 ,「陳瑋」係被告張嘉碩在網路上所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殊難想像被告張嘉碩對於何以「陳瑋」除有多組「現牌」外 ,尚可「客製化」車牌一情毫無懷疑「陳瑋」販賣之車牌來 源為何。又被告張嘉碩名下有2台自用小客車,有其財產申 報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其對於車牌號碼需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嘉碩 對於在網路上向不明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並且尚可客製之車 牌應係偽造一情,自應已瞭然於心。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換言 之,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間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在共同協力及行為分擔、角色分配下 ,共同完成犯罪,由於每一個參與者,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 者,故刑法評價上應互相承擔彼此之責任。被告張建和為實 際使用本案車牌之人乙情,業如上述,惟被告張嘉碩亦自承 係因被告張建和向其表示牌照號碼被註銷,才向「陳瑋」聯 繫及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張嘉 碩就被告張建和取得本案車牌之用途顯有認識,被告張嘉碩 基於上開認識,與「陳瑋」聯繫並約定購買本案車牌之行為 ,實屬被告張建和取得並使用本案車牌不可或缺之部分,足 認被告2人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協力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故被告張嘉碩與被告張建和2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嘉碩固以前詞辯稱,惟「陳瑋」顯非公路監理機關, 「陳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由2人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見「陳瑋」有提供任何資料足使被告張嘉碩信任「陳瑋」 所出售之車牌為真正,故被告張嘉碩空言辯稱與其無關等節 ,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張建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已遭吊扣,而不能上路行駛,竟為圖違規使用自用小客車之 利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上路,損 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坦承犯行,而本案起因亦係被告張建 和之需求所為,另被告張嘉碩則係尋找至本案車牌之分工, 以及衡量本案被告張建和之動機並非極具惡意;暨兼衡被告 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係被告張建 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CYDM-113-易-906-202411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 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2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該址住戶簡 昱昇見林振和渾身酒氣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對林振和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林振和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振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簡昱昇提供之手機錄影擷 取照片、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㈣證人簡昱昇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 吊銷(警卷第18頁)。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 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 雖稱因腳痛難耐而騎乘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然被告經檢驗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斟酌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CYDM-113-交易-38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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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淑清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於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嘉義市東 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博金88」賭 博網站(網址:xg1.bkd088.net/app/)具有管理權限之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r62459後,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下注。其賭 法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可以溫淑 清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會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 網頁進行下注,由賭客依網頁所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 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網頁所示賠率支付彩金,反之, 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溫淑清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率 計算之報酬牟利。 二、溫淑清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同年12 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另案偵辦中 )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 任選2個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 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溫淑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淑清坦承事實欄二之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家中網路及電腦設備雖然係伊申辦,但電腦設備任 何到家中的朋友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温淑清位於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之住處之電腦 主機、螢幕使用被告申辦之網路進入「博金88」賭博網站之 紀錄,另被告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 同年12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簽賭「 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 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行動裝置勘察同意書、電腦桌面記帳資料夾內記帳表截圖 、蒐證照片、「博金88」賭博網站帳號管理資料截圖、歷史 總帳及新總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4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652號函附職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 警卷第12至41頁,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27至28頁),復 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之員警自扣案電腦畫面可知(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 住處之電腦內確有以代理權限之「r62459」登入紀錄,並連 結至「博金88」賭博網站;復稽之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家中電腦設備都是被告和其友人在使用,常有人會 進出被告家,伊有看過賭博網站在電腦上出現,如果伊要使 用電腦,伊不會去關掉這些網頁,因為伊知道這是被告跟其 友人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 ,可見被告應有使用其住處之電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並未使 用電腦,應係其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操作電腦等語(警卷第5頁 ),然就該段期間被告為何未使用、人在何處等,被告均無 法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電腦設備通常都是其在使用( 警卷第3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12年7月1日到112年 12月多時,家裡面有很多朋友來打牌,出入朋友都會使用, 大家都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也不會去看,這些朋友的名字 有的是偏名,被告怎麼會知道,被告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大 約有7至10個人之間、家中電腦是被告申請的,但是被告的 朋友有使用,但是被告自己不會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則被告對於自己是否使用家中電腦、何人使用,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憑採,況若單純的投注者豈可能使用代理商權利 之網站,自需有相關權限方可登入;又如其友人若為代理商 ,其何需至被告家中使用電腦執行代理商之相關業務,又被 告陳稱友人使用,然卻無法進一步提供友人之身分資料供查 證,在在均顯示其辯詞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辯稱係由多數不 知名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於家中自行操作等辯詞,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係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起 ,迄於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向「林唐安」下注簽賭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亦 親身參與賭博,其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均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向「林唐安」 下注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1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柳宏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111年2月16日起調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再於112 年10月12日起改調至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 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㈡柳宏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倉庫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 進出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賭 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 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 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柳宏奇會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 作為水錢,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 利。  ㈢羅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 某日止,在本案賭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自11 1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柳宏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場賭博 ,且在場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金,再自賭客 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復羅瑋明知開設賭場乃刑法 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其對於第一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 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為避免本案賭場遭查獲,明知內政部警 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規劃於110年11月16日至26日執行 全國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查緝訊息,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 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休個一個禮拜 差不多開 完了」、「順便等專案結束」之訊息予柳宏奇,而將上開專 案行動洩露予柳宏奇知悉,囑其於專案期間暫時不要開場或 招攬賭客賭博,以規避警方查緝,積極對柳宏奇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柳宏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被告羅瑋所 有IPhone 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 主機1台、郵局存摺1本。  ㈤Google Map街景圖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大一字 第1100091176號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  ㈦被告2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瑋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宏奇申辧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警員李維晉及蕭元信113年9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 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羅瑋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 包庇被告柳宏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 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羅瑋所犯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7 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 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柳宏奇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宏奇所犯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宏奇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被告 羅瑋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各自接續 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 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瑋為公務員包庇被告柳宏奇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 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瑋身為員警,本應守 法奉公,惟明知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 發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被告柳 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並 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柳宏奇則為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 亦親身參與賭博,其2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毫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宏奇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羅瑋緩刑宣告云云,查被 告羅瑋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 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羅瑋 身為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 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除自己為 賭博之犯行外,更與被告柳宏奇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且進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圖利聚眾賭 博罪,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羅瑋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瑋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羅瑋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宏奇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柳宏奇供承在案(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379 號卷第28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01253329 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柳宏奇所有,然被告柳宏奇辯稱並 未用於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柳宏奇所有之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瑋及柳宏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於本案犯行 各自獲利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金額即 為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羅瑋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宏奇 (另案沒收確定)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 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 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 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 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 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 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 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 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 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 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 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 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 、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 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 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 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 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 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 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 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 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 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 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 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 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 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 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 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 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 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 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

2024-10-30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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