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豫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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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曹書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3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廖春鴻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 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18年確定 。A裁定之10罪與B裁定2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附表編 號3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1月1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定刑基礎變動有必要重新定執行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函否准。檢 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98年2月2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98年11月12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 準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 後,原審關於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均無違 誤。檢察官否準受刑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請 求將A、B裁定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9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 抗 告 人 張家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內容略以:法院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遵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人是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幼女、長 輩需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從輕量刑。 三、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數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 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並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 實。抗告內容所辯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確定判決審酌。抗 告人持以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6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文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胡文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3 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①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②112年7 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許、112年7月29日0時1 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 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再涉刑案。  ㈢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未按月檢具醫療收據,於1 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 事。  ㈣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上開案件,且與其經宣告緩 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復屢次未依指定應遵守 事項檢具就醫收據,亦未於指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 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昱(下稱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㈡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之初,尚不知悉需繳回醫療收據,因而 疏未繳回;112年7月4日係因工作之故,無法依約向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報到,已有向觀護人告知。因此,懇請考量前述 一切情況,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胡文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之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 附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既報 到具結書」),惟: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事後亦未告知理由;又其於111年9月8日簽署「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早已知悉需 按月繳交醫療收據,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皆未按月檢 具醫療收據,亦未補繳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 、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 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   ⒉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 訴,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84號審理中。雖該案件 尚未確定,然抗告人坦承確有於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案發地點,與該案之其 他被告分別持長、短刀械,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 傷勢,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業 已撤回該案之殺人未遂、傷害告訴,士林地院則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又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⒊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 許、112年7月29日0時1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 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上訴中。雖該案件尚未確定 ,然抗告人已於該案偵查、新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間,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 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13巷口等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該案之 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 與其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㈢據上,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等規定,情節已屬重大,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 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 定相符,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 ㈣雖抗告意旨稱「不知需繳回醫療收據」、「因工作之故無法 向觀護人報到,事後已告知觀護人」,然此與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 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等資料之內容 皆不相符。顯見抗告人故意不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仍飾詞卸責,自難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32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 EE NARUEMO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宣判,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持用外國護照入境,經本院判決上開重刑,選擇出境以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6,5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 收、追徵亦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歐淳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案發後到現在,都在 做網路的交易,且今年9月我都還有在做,我不是單一詐騙 本案的告訴人許勝凱。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我,而我的帳號不 能用,才沒有送貨給告訴人,不是詐欺他等語。並提出被告 事後與告訴人聯絡等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仍然從事這個行 業,以自己名字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宗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供承:其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散布販售PS5商品之訊息, 並向劉宗翰索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 款等自白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 封鎖並非事實,且因被告始終未提出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且因被 告可再次依地址寄送貨品或進行聯絡告訴人,竟故意拖延未 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其所辯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乙節,經查:雖其中1張有 「許勝凱」之名,惟無法證明擷圖上的訊息為何人傳送給許 勝凱,亦無許勝凱之已讀、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其餘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從擷圖上顯示的 名字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以,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此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顥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歐淳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之款項,歐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廣 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 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許勝凱陷於 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劉宗翰稱欲返還欠款等語,劉宗翰因而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給歐淳。歐淳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許勝凱 ,許勝凱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2時48分許、同日2時5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歐淳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許勝凱遲 未收到PS5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勝凱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淳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 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 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 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惟嗣後未依約將PS5 商品出貨給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 騙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詐騙他和封鎖他。因為我FB帳號、 商城遭封鎖,才沒有辦法回應他,也因沒有告訴人之地址等 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的。我的帳號被官方封鎖 ,我不知道為何被封鎖,我後來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有 透過朋友聯絡他,但是他也沒有回應,對方地址在對話紀錄 裡面,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在七月的時候被移除商城,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就是這時候被封鎖、沒有辦法聯絡告 訴人的。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因我另有洗錢防制法案 件帳戶被凍結。我本來要跟對方面交,但是他住在桃園,我 在高雄,所以才改用匯款方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年 7月2日與告訴人許勝凱談妥販售PS5商品之價格共16,500元後 ,旋即於7月2日當日19時26分許,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告 訴人許勝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向劉宗翰稱「因轉帳 餘額不足 所以我分兩個帳號給你 總數16,500 已全部付清」 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 據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此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上 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 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 等自白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參,是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認。 ⒉被告向告訴人許勝凱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訴 人許勝凱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向被告傳訊「餘額不夠分兩個戶頭匯款」等語,並提供出貨地 址給被告。嗣被告於7月3日傳送宅急便之貨單給告訴人許勝凱 ,並稱7月5日送達,惟嗣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 進度,被告均藉故推辭並於7月15日後即未再回覆等事實,有 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07至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許勝凱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 S5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分別2次各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提供其出貨地址、聯絡電話號 碼,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其佯稱已經出貨云云,惟嗣後皆未 收到商品,告訴人乃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告訴人許勝凱指訴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 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偵卷第215至221頁 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勝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匯款後,直至112年7月1 8日之2週期間內,被告均未出貨,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 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7月15日雙方仍有對話紀錄, 被告並於7月17日移除商品資訊,最後則係告訴人於7月18日 先遭被告封鎖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方於7月19日晚 間22時41分許至警局提告,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 非事實,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提供與其他買家對話 記錄,卻偏偏找不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且上開對話 記錄中並無任何討論面交後改為郵寄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偵 卷第215頁第19則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有寄貨單據紙本,其上 已明確紀錄告訴人姓名、手機、收貨地址,被告大可再次依 該地址再次寄送或進行聯絡即可,然其卻未為之,而故意拖 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另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112年7月 19日22時41分許)後迄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1日 )止,期間已長達近1年之久,惟其均未提出相關FB帳號、 商城遭封鎖之佐證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也未於該期間尋求 解決之道,難認其前述辯解、空言否認有何依據,是其上述 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犯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 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 貼文之許勝凱陷於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 旋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述迂迴曲折的第三方詐騙手法,同時 詐騙告訴人許勝凱匯款至其提供之劉宗翰本案帳戶內,欲以 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無 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危害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 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詐欺詐得之利益 、受騙之人數為1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劉宗翰已於112年7月24日主動歸 還16500元予告訴人許勝凱,此有劉宗翰與許勝凱間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所生危害已減低 ,暨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 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 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聯物流,有三 個未成年子女,各為9、8歲、8個月,及還有媽媽要扶養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也未對告訴人或對劉宗翰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許勝凱施用詐術所獲得之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16,500元 ,為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 均未返還該詐欺所得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5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 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 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 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 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 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 合法送達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核閱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 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 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需參加113 年5月之講座後,始得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是履行期間並非 原裁定所稱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之五個月 。且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開放時間甚少,又聲請更換機 構需三個月前提出聲請,因此也未能順利更換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序與情形:   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 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 僅履行3小時。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 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    ⑴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並告知若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⑵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行政說明會通知單」。    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報到通知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 當日至指定機構(即華山基金會)履行勞務。    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督促 其履行。    ⑸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履行4小時。    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告誡抗告人 督促其履行。    ⑺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履行1小時。    ⑻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    ⑼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    ⑽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履行4小時。    ⑾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履行8小時。    ⑿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 履行勞務義務累計僅有32小時,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 數未能履行。  ㈢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知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 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傳喚抗告人時,即已告知抗告人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274 6卷內之執行筆錄);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簽署之「桃 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就違反緩刑條件之 效果,抗告人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積極履行。足認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經第一次(即112年5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早已知悉華山基金會 開放之時間,卻未於第二次(即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 日)履行義務勞務之始,即積極提出更換單位之聲請,竟遲 至113年8月初才提出,致其未能順利更換。另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當日至華山基金會開始履行, 至履行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25日止,共計有67個工作日,抗 告人顯有充足時間得以完成義務勞務。是抗告意旨所述,更 徵其之消極,僅藉詞推託而不積極作為,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48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朕廷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因影像模糊且相素模糊,著實無法判斷證人林家榮 是否輕鬆自行步入優然公司所在大樓,並在電梯內與被告自 然對談。而縱證人林家榮有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 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此情形更足以證明證人林 家榮立場偏頗被告,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間屬於利害對立關 係,而證人林家榮仍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並取走優然公司 大小章,證人林家榮前揭證言即具備高度可信性。又證人林 家榮於本件偵訊時就被告恐嚇情節之描述,相較於臺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述,雖然更簡要,惟此係因為本件偵訊 中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問題相較於上開民事訴訟交互詰問 程序均少許多,所產生之自然結果,完全符合常情。原審判 決據以前揭理由認證人林家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證人林家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朕廷等3人說要向告訴人 劉漢文討款項,算了之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至多僅積欠自己6,27 0萬元,惟案發時告訴人卻簽下面額7,000萬元及1,5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總金額達8,500萬元。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 受被告之恐嚇,不可能簽下比被告原先認知告訴人所積欠金 額多2,230萬元之本票,則此本票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與證 人古至傑歷次證述:我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中有咆 哮聲,還有敲打聲、踹桌子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林 家榮之歷次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 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以恐嚇方式,使劉漢文心生恐懼而交付優然公司 之大小章」犯行,遍觀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關於「 公司大小章」之情狀,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公司大小章有無被取走?是否遭被 告以恐嚇手段取走?公司大小章之財產價值為何?檢察官迄 未舉證證明之。  ㈢至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陳俊辰、黃羅威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結算被告周朕廷(內 含陳俊辰部分)、林家榮與其他投資人周煜騰、陳彥廷之投 資、獲利款項,告訴人簽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額7,000萬1 ,314元、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21287卷第211 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提出優然公司授 權證人林家榮籌措資金之委託書、證人林家榮代表優然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家榮討論優然 公司標案業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則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威逼利誘之行為,其仍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 財犯行」,改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被告與告訴 人經營之優然公司間既然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疑義,迄未積極舉證證明 之,自難採酌。   ⒉縱依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內容,認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簽 立本案本票,被告或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公司 大小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並非同一基本事實,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上情,併此說 明。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 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函文 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 出資並交付款項給林家榮,林家榮再轉交給投資對象即告訴 人劉漢文所經營之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如期歸還本金及發放獲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 午6時7分許,夥同其他投資人在告訴人位在優然公司之辦公 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踹桌 椅並恫稱「好久沒用這種來硬的手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優然公司之 大小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朕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前往優然公司與告訴人劉漢文商談投資款項事宜,惟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家榮找我去做資金結算, 所以我才找了投資人之一陳俊辰,黃羅威因為當天去找陳俊 辰,所以也一起前往,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拿優然公司 的大小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經營之優 然公司授權林家榮向被告以保證獲利方式邀約投資得標之標 案,並以稅務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林家 榮之帳戶內,嗣因111年6至8月間,被告因投資款項回款分 潤陸續出現遲延、未依約履行等問題,懷疑告訴人、林家榮 是否涉嫌詐欺,林家榮則表明己亦有投資優然公司,故於11 2年1月3日、同年月9日、10日、11日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優然公司向告訴人釐清投資款項用途去處;112年1月11日當 天,告訴人對於林家榮為優然公司股東、授權林家榮以優然 公司得標標案向被告邀約投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投 資款項用途去處顧左右而言他,當時告訴人、林家榮與被告 當場對帳,告訴人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擔保,經被告事 後查證發現部分標案優然公司根本未得標,遂對告訴人、林 家榮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日 情形,與林家榮之證述多有不符,且就優然公司詐欺案,林 家榮與告訴人為共犯關係,共犯間就彼此有利於己部分相互 袒護照應,就不利於己部分推諉卸責,亦屬常態,又古至傑 為優然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為同居親密室友,其供述自有迴 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遑論古至傑稱「劉翰文有跟我說公司 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 去」實屬「劉漢文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況倘被告欲以 不法方式取走大小章,縱屬至愚,亦應會選擇將告訴人帶往 自己熟悉且隱蔽之地點,豈可能在告訴人熟悉、且有多名員 工在場之公開場合為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基於優然公司之人 事、場地優勢,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或呼救,豈可能任由被告 擺佈,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悖常情至鉅。退步言,依起 訴書所認之情節,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懼,優然公司大小章有何經濟價值,告訴人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與上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與林家榮、陳俊辰、黃 羅威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投資款項事 宜,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優 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 上情固首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使用任何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  ㈡惟查,證人林家榮於112年5月25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 時在場,被告、周煜騰、陳彥廷這3個人透過我投資告訴人 ,款項賠了後,對方跟我說要討論款項,我當時在朋友的店 ,對方來該店找我,對方說告訴人若不給錢,其中一人說車 上有槍,後來進到告訴人的辦公室,這3個人說要向告訴人 討款項,算了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告訴人本來 沒簽,被告及另外2人就踹桌子,當下因為很緊張,所以就 簽下本票共4張,後來他們帶走當下簽的借據,還有帶走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對方有錄影我們簽借據的過程,「如果19 號穿制服來…」等語我沒有聽到,因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 我不懂制服是什麼意思,我有聽到「好久…」等語(見偵卷 第171至172頁),然證人所述遭強迫前往優然公司顯與優然 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呈現被告與證人輕鬆自 行步入大樓、並在電梯內自然對談之狀態有異(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況倘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 焉有在如此狀態下前往廁所之理,已見其證述不合理之處。 另互核證人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他先拿給告訴人寫,告 訴人不敢寫,他們就開始講話很大聲,後來被告有踢桌子, 作勢要打人,並說今天11樓的窗戶看起來滿大的,如果沒有 一個完美的答案,看你要從11樓的窗戶下去,還是要坐電梯 下去,你自己選,告訴人跟我就在這種驚恐的情況下,告訴 人簽了2張本票、我也簽了2張本票,在112年1月11日之前, 我有邀約被告去了解狀況,因為被告也想要去,看一下他們 現在投資狀況到底怎麼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記 得19日錢沒有進來的話,我們就要穿制服來,優然公司的隔 音應該沒有很好,我知道古至傑應該有聽到;112年1月11日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搜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有 跟被告到告訴人與古至傑的共同住處,被證四(即本案被證 三)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叫我去賣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案發當 時被告所採取之恐嚇言詞及肢體動作,前後所述程度愈趨嚴 重,實與人之記憶理當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淡化之情狀不符 ,且細繹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 :老弟,(語音通話),老弟我跟他一台等等你在載我回來 可以嗎。被告:好。證人:老弟車可以停部桃他那邊不好停 。被告:(語音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足見 證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 告之態度,與證人所述因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而甚感恐懼之 情相差甚遠,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榮所述,逕認被告具有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藉以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㈢又證人古至傑於112年7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1 日晚上6點多我在加班,大概加班1小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辦 公室講話聲音忽大忽小,還有咆哮聲,還有踹桌子的聲音, 不包含林家榮有4、5個人進去,他們有走出來跟我借印泥、 椅子,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報警,但 我走之前就沒聲音,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隔天還有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 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嗣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他們6點出來之 後進到我們經理即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有一道牆隔 著,基本上他們的對話我是聽不清楚的,只是大概20分鐘左 右,就聽到裡面房間傳來敲打聲及踢櫃子的聲音,即拼拼繃 繃的聲音,然後大概過沒多久,就有1個人出來跟我借印泥 ,然後就沒發什麼聲音,我就離開了、差不多7點半,當天 大概8點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告訴人、林家榮,告訴人說他簽 了2張票,他擔心如果他不簽的話,林家榮會有生命危險, 告訴人還說有1個人跟他說不簽的話,就從11樓下去就好了 ,當天我在公司現場時,沒有人要收走我的手機,或是禁止 我跟外界聯絡,或禁止我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踢櫃子及敲 打聲是誰製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4頁), 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榮在辦公室內之 談話內容及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 是否因而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核屬聽聞告訴人事後 轉述之傳聞證據,至其雖稱聽聞咆哮聲、踹桌子的聲音,然 其既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談論何事,縱其確聽聞該 等聲響,亦難逕自推論係被告施暴所產生,況綜觀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等在隔間辦公室內,證人古至傑僅在一牆之隔之空 間加班,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當時如確已感受到告 訴人及林家榮在辦公室內可能身陷危險,卻僅因聲響已停而 逕自離開,亦屬不合理。另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看到有人走進辦公室,但因為我要下班,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足認證人張美玲並未見聞本案犯行,亦難僅憑該等傳 聞證據逕認被告具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 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 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 ,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 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 委由告訴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犯罪經 過,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代理人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告訴人 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陳俊辰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1日因為我有投資 被告,他跟林家榮約在一個朋友的店,然後找我過去一起對 投資金額,林家榮說要找我們去優然公司與負責人對帳,被 告與林家榮好像前1、2個禮拜有對過帳,說錢會下來,可是 沒有下來,當天有我、被告、黃羅威、林家榮一起去,當時 進去時,外面好像有2個或3個員工,我們在告訴人的辦公室 ,我們沒有拘束告訴人或林家榮的身體自由,也沒有叫外面 的人不能離開或禁止他們對外聯絡,討論過程中,林家榮、 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或林家 榮從11樓丟下」這樣的話,被告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暴力將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因為離開時,優然公司的負責人有簽 1張本票給被告,我有拿來看,裡面沒有什麼大小章,我們 有去向外面的員工借印泥,因為負責人要簽本票,但是他的 辦公室沒有印泥,他請外面的人拿,外面的男生員工說找不 到,請我們出去幫忙找,談論過程中可能比較嚴肅一點,因 為畢竟金額也不小,沒有口角或肢體衝突,可能多少有口出 惡言或情緒性言詞,應該沒有到罵,應該沒有到咆哮,可能 聲音比較大,大家有情緒講話比較大聲。剛去時告訴人說因 為錢都沒有回來,他也沒辦法,就說等回來之後就會把錢給 我們,好像沒有要給交代的感覺,之後被告說要尋求法律途 徑,他態度就有比較軟化一點。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我有看到 告訴人拿出來,之後大小章去哪裡我沒有留意,我沒看到被 告把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我們離開時我記得被告有拿一 個類似L夾的東西,用一個袋子裝,我有拿來看,裡面只有 本票而已,沒有人提到說優然公司的大小章要先交付出來作 為擔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68頁)   ,證人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林家榮即已邀約被告前往了解投 資款項事宜、案發當日談論過程中林家榮步出辦公室上廁所 、向辦公室外員工借用印泥等細節均與前揭證人林家榮、古 至傑所述相符,且比對證人陳俊辰及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 述情節,當以證人陳俊辰之所述情形較為符合客觀人事時地 物之歷程,又證人林家榮、古至傑關於被告是否施以恐嚇行 為及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當以證 人陳俊辰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施 以任何恐嚇行為,亦未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1-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6號 原 告 譚國宏 被 告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 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之後,同年月20日,才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4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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