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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惠芬 籍設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 第113905165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下稱乙 案),兩案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6年3月。然受刑人 所犯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21日、20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96年2月26日,則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11日至94年9月20日間,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甲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誤載為2年2月) 】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月)、53至5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28年1月(受刑人誤算為27 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然而檢察官未採取對受刑 人較有利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致使甲案與乙案合併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且過度評價對受刑人過苛,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利益,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撤銷該否准受刑 人請求之函文,重為妥適之裁量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 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 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 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 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 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 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 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 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 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 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 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 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 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 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即甲案),復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5年3月確定(即乙案),嗣受刑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彰檢曉執 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覆,認受刑人所犯甲 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基準日為95年12月22日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0 、21日,核與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且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亦無就已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兩案拆開重新定刑 之理,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 係針對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2月22日(即 甲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4月15日,是乙案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12月 22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甲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6年2月26日;乙案附表編號 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1日、20日,則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附表編號 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之前,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止,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 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規定, 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此與上開甲案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乙案附表 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53至58 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最長仍不逾28年1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 案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25年3月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案,且不得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遠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 和上限不逾28年1月,至少差距長達8年2月以上,反更不利 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 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 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案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 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 刑人現已46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 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 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前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不符合減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6.02.08 95.10.12 95.10.1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74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6.26 95.12.22 95.12.22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9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5.12.07 95.12.07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1.04 96.01.04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08.02 96.08.02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8.20 96.08.20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乙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02.11 96年2月11日 96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1至5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3至5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9至6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3日 96年2月14日 9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5日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 96年2月21日 96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2日 96年2月23日 96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3日 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09 96.11.09 96.11.0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1日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0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8日 96年3月29日 96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1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52 53 5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1日 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5 56 5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4月15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8 59 6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每次處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2月21日判四次 96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7.10.15 97.10.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7.10.31 97.10.31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7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書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書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查民國94年法律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 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 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法過重,產生「行輕法 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可議,現謹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 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述於下,請鈞院參照。⑴臺中地 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 ,恐嚇取財共7件各判處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共24 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確定;⑵新竹地院98年度聲字 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判刑3年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二分之 一;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被告所犯10次販賣 二級毒品分別判刑,合計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確 定;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因被告連續吸 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提出抗 告,經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因數起毒品案件,不 服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提出抗 告,經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 月確定;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多 起強制罪共判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其獲減刑 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上舉6案例足徵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 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密接行為 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其應執行刑或審核 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憫恕較為公平公正、比 例原則之裁判,期勉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墬 。  ㈡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 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 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 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於一種對犯罪 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 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 行為人在社會化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 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抗告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抗 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抗告人更 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抗告人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 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 歸社會生活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 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 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而言,任何一個人均 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抗告人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 的手段,抗告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 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 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 起詐欺罪,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5年4月之裁定,抗 告人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所犯罪行情況實稍嫌 過苛,因此斗膽呈狀,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洗心革面、 改過自新向善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更裁與抗告人 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4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1月以下 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原審裁定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該定應 執行刑之總刑度5年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諸多各級法院之 裁判為參酌,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 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 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 相同等,更遑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 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不當。又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 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1罪) 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 111年3月底某日 110年10月20日(3罪)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②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1日 ③110年10月20日(2罪) ④110年10月21日 ⑤110年10月22日 ①110年9月29日 ②110年10月14日 ③110年10月19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0月22日(2罪) ①110年9月29日(2罪) ②110年10月15日(2罪) ③110年10月19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22

TCHM-113-抗-63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 字第11390889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受刑人),曾以同一 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後,向本院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今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字第1139088979號函否准,受刑 人再次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院駁回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之理由,援用上開裁定內容。 三、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但縱如受刑人依 己意而自行重新組合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 人依己意所為之A裁定部分之3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 至1年6月,B裁定部分之17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3 0年。兩部分接續執行,仍為31年6月,與已確定之兩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相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仍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仍持同一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1

KSHM-113-聲-97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承翰(下稱抗告人)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 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5年2月;惟A裁定附表一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即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係在A裁定附表一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均在108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2日間、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皆為微罪,犯罪日期亦為同日,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若依此分組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A裁定最長刑期不逾7年9月、B裁定應執行刑不逾1年7月 ,然卻因檢察官之疏忽分割為A裁定、B裁定,致抗告人共需 接續執行15年2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 刑期差異至少7年5月,在客觀上已屬不利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之 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上限,仍因定刑組 合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違 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 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係因不服原署檢察官未詳閱抗告人所主 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訴求,亦未具體客觀檢視抗告人欲 請求重新組合之目的,即在程序上以上開函文否準抗告人之 請求,損及抗告人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有失公平正 義原則,原審卻以「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所定2 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審僅憑檢察官函覆之內容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 人難以信服。  ㈢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屬同時期內所為,經由檢察 官先後起訴,嗣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等,足徵於連續犯廢 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 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之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 審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為合 乎公平、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律法失衡。  ㈣綜上,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並衡量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後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利抗告人有機會得以 自新更生,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 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 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 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 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一編號1之罪(即110年8月26日),附表二除編號2外,其 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8月26日後所犯, 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 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113年8月19日以 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復以:「台端 所犯案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 重新拆組定刑」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等 情,有原署上開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 指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2月,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只要重新分組,將B裁定 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應可重新定有利於抗 告人之刑度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查:  1.上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再與附表ㄧ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 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57罪)而有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 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抗告 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 表ㄧ編號1至7所示5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3、4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 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3、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1 9年5月【即5年2月(附表二編號2)+2年6月(附表一編號1 、2)+1年7月(附表一編號3)+6年2月(附表一編號4、5) +1年6月(附表一編號6)+2年6月(附表一編號7)】及1年7 月【即4月(附表二編號1)+8月(附表二編號3)+7月(附 表二編號4)】合計為21年,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 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 及附表二編號2至4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且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 從14年3月大幅減少至9年、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總刑期 從6年9月減少至6年2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 超過有期徒刑15年2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非 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 旨不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重 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總刑期差異至少7年5 月等語,乃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3.況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 ,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 ,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以未來不確定 之事實,等待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 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4.至抗告意旨另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 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更符合比理原則之 裁定云云,核屬業已確定之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各係以附表一、二之編號1( 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 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 據。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因已依法分組聲請並執行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 無撤銷之必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即A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9號)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110年8月12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㈠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16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2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有期徒刑3年(2次) ㈢有期徒刑3年2月 ㈣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㈠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8日(3次) ㈡108年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7、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㈠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1年(18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㈣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㈤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5號 附表二: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即B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115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4號 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5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㈠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2024-11-21

TCHM-113-抗-61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姜瀚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姜 瀚承認前係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而確定(即執 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案件,下稱甲執行案),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32萬元而確定( 即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983號案件,下稱乙執行案)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其向檢察官聲請,然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 否准抗告人定刑聲請,為此即向原審聲明異議,然雖經其到 庭陳述,因案號繁瑣及變更等情,而致原審誤以係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即執行案號11 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下稱丙執行案)為其聲明異議部分 之裁定,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綜上, 抗告人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源依據,佐以本院111年度 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內容所示之理由,就原裁定內容誤差部 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 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 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 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 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 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 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 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 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 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 四、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到庭陳明為就丙執行案可與甲執行案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向檢察官聲請,惟檢察官以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定刑聲請,因此為異議之聲明,並予 駁回等情,雖非無據(見聲字第3139卷第5至15、118、177 頁)。惟觀原審於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中,抗告人當庭覆 以:我認為我原本被定應執行刑22年後來改裁定定應執行刑 19年的部分就是原本高院111聲1327號的5-12案件,應該可 以跟執字4222號就是原判決的109訴853號判決的刑期可以再 定應執行刑,我有向地檢署聲請過,但是檢察官有回函給我 說不能就這兩件聲請,我要就這兩件不能聲請的部分聲明異 議,檢察官給我的函文就是我的聲明異議狀上的111執更289 7第0000000000號等語(見聲字第3139卷第157至158頁)。 另對照前開函文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 載部分(見聲字第3139卷第177至179頁),可認前開抗告人 主張聲明異議部分,仍為本件函文所否准之範圍,亦屬本件 聲明異議之範圍(對象)。又無論自抗告意旨所主張甲、乙 執行案或原裁定所示甲、乙、丙執行案,各執行案所示各罪 (即前開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等各罪)之最後判決事實審 為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案件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否認抗告人定刑聲請 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且經原審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尚有違誤,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裁定既有未當且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撤銷原審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 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函文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然乙執行案 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1 月3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原裁定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前所 犯;丙執行案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2月24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犯。是上開乙、丙執行案之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 罰之規定而為,尚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 ,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數罪之定執行刑均已 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已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當應據以執行。準此,抗告人雖向檢 察官請求就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可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編號所 示各罪,既經法院以乙、丙執行案所示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 定拆分更為定刑,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從而,檢 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檢察官本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聲請定 刑(即乙、丙執行案之各罪組合),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 衡以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應為109年3月20日(即 行為終了時,抗告意旨誤載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09 年3月20日,容有誤會),顯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 108年12月24日「後」所犯,自無法同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4及附表編號5至12等組合合併定刑。而相較於就甲執行案與 乙執行案所示各罪之定刑組合,前者(即乙、丙執行案之各 罪組合)就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考量上,其定刑之組合顯較後者(即甲、乙執行案之 各罪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 任何恣意之處。檢察官本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 號5至12等組合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 表示拒為聲請,此有前開本件函文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聲字第3139卷第175至179頁),實 難認有如未依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之組合定刑,因 而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可徒憑抗告人主觀上認定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任意 自行解讀實務裁判意旨,以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㈣綜上,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僅憑自己主觀之意思 而猶執前詞,且未依循法定基準,恣意選擇前開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本應 予駁回。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 論斷,自有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未陳明及此,然原 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 受 刑 人 姜瀚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桃 檢秀亥111執更28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瀚承(下稱受刑人)到庭陳明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我所犯案件在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有重 新裁定(即如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發回高院的裁定 就是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裁定中有說附表編號1至4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的部分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109年度訴字853 號判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有向檢察官聲請,但檢 察官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我的定刑聲請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 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 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 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 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 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 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 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 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 ,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 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 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 ,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 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 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 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 人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確勾選「就上 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確認,而表明不聲請附表 編號1至4案件與編號5至12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 ,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經 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全卷(含相關執行卷宗111年 度執更字第2897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核閱屬實。再受 刑人所犯寄藏槍枝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案件判 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乙節,有該判決、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該案刑度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 拒絕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合併定刑 ,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部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  ㈡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附表 編號1至4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編號1之108年12月24 日,而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寄藏槍砲案件之行為 終了時間為109年3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4即111年度聲 字第2841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8年12月24日)之後, 自無從與之前所犯之111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同本院 上述理由並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係本於法律 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 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 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 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112年度聲字第2868 號同)刑事裁定【附表:受刑人姜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09年度執字第2771號)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4941、15107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備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3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8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033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0日 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2024-11-20

TPHM-113-抗-233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翁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淑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雲林地檢署以 103年度執更字第316號指揮執行。  ㈡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8月(下稱甲定 刑組合),然若經重新拆解組合,以①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3所示之偽證罪、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②A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表所示10罪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①②再接續執行(下稱乙定刑組合),可減少受 刑人刑期。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各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因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割裂而分屬不 同組合,必須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上限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顯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B裁定 重新定刑,業經雲林地檢署雲檢亮水113年度執聲他420字第 1139017983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認其 指揮不當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認為受刑人上開主張 客觀事實雖然屬實,然認為:  ㈠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3;②A裁 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①②再接續執行(乙定刑組合)等語。惟A裁定附表編號4至 14、B裁定全部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係A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0日」,B裁定各罪之犯 罪日期為100年7月17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是B裁定各罪均 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4月30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乙定 刑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於法尚有未符。  ㈡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4月30日 判決確定。被告卻又於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100年8月27 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本件是受刑人經查 獲販賣毒品、判刑確定後,又再度犯販賣毒品罪,而不是受 刑人於經查獲前犯數販賣毒品罪,卻因偵查、司法機關查獲 時間不同,導致案件確定時間不同,而遭分別定刑。受刑人 於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後,再犯販賣毒品罪,此 前後不同的販賣毒品犯行,最終經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受刑人所犯A、B裁定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與另定刑確定部分而為定刑。準此 ,尚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乃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仍執上開聲明異議情詞,提起抗告,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 前述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原審卷第45至58頁),已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 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 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依A裁定、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之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 0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17日至101年2月2 日,是B裁定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即100年4月30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  ㈣若將A裁定、B裁定拆成3組重新合併定刑,則⑴A裁定附表編號 1至3定刑上限為1年2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00年3月22日), ⑵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定刑上限19年10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 00年4月30),⑶B裁定全部定刑上限17年8月(最早判決確定 日101年4月20日),上開3組接續執行上限為38年8月,分離 後重定顯然難認對受刑人有利(詳見113年執聲他字第420號 卷進行單第70頁)。衡以受刑人犯罪甚夥,屢犯不改,法敵 對性甚高,倘拆分3組重定,再予接續執行,總刑期逾原定 刑組合35年8月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從而,受刑人主張 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4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 字第1139084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 2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4年為由 ,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嚴重影 響受刑人行刑權及假釋權。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請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 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 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4630號函否 准所請,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 新分別定應執行刑,總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為不變原則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其餘之 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為請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臺端聲 請重新定刑一事於法無據,臺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 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 。臺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 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 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傑(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 罪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 達20年6月之久,不符合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違反罪刑相 當之原則;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有各刑事 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函覆、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解釋不合規定、礙難辦理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載臺灣高 等法院(即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於1 08年2月26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 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YDM-113-聲-290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運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執 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㈡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月29日最早 判決確,而編號4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繼續犯,其 犯罪行為繼續至108年3月19日止,應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 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編號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前已與編號4所示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77號、782號、973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按判 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 年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就受刑人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亦不得單獨抽出與編號1、2、5部分定執行刑,因而駁回 檢察官就受人所犯編號3、4所示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係接續犯,所犯之刑責 為同一屬性,固在刑責上應定為一罪;㈡附表編號3、4是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犯,而分別繫屬不同之法院,在客觀上應 視為一罪,若只抽離編號4,不能與其他刑責合刑,對抗告 人相當不公平。因此附表編號2-5應定為一罪,再與附表編 號1定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㈠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所犯編號2-5所示各罪為數罪 ,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執行卷內),縱認定不當,在未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之前,於定執行程序仍應受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係數罪,自 無可能就編號2-5所示各罪以一罪論,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9日 ,而編號4所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2 月間某日持續至108年3月19日,亦即其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 示基準日之後,核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須在「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不符。㈢編號3所處之刑業已編號4所處之刑定 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原審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單獨就編號3部分抽出定刑為由,駁回檢察官定刑 之聲請亦無不合。且縱將編號3部分單獨抽出,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各罪定刑,因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必須接續 執行,而編號1、2、5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8月、1年4 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再將編號3所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納入定執行刑之範疇,重新定刑,亦必須在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之,因此, 未必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執摘原裁定對其不公平云云,並 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21-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曉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曉萍(下稱受刑 人)前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檢察官依該裁定核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然上開執行 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定,並未衡酌受刑人就該裁定據以定應執 行刑之各判決有全程自白、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而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應予遞減,而依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實務見解,造成定刑顯不相當,有必要 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 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件裁定附表所 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5年2月確定(下稱原裁定),檢察官依原裁定核發花蓮 地檢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受刑人 前無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向花蓮 地方檢察署就原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27日花檢景己執聲他314 字第113901476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即向本院就前述檢察 官據原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等節 ,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案裁定、執行 指揮書、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前述花蓮地檢署否 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2號卷、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314號卷、108年度執更字第143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原裁定既已確定,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確定判決、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等判決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核發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 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 議意旨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並於本調查時陳稱 :伊認為前案裁定定刑過重,應有減輕空間,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等語,核其所指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要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況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 適法性當無疑義。至受刑人如對原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 ,應尋其他合法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受 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2024-11-14

HLDM-113-聲-4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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