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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榕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 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 、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有檢察官前開所 指公共危險案件,以及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在周岳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內,因不滿周岳勳不願出借廁所及販 售檳榔予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岳勳頭 部、腹部,並拉扯周岳勳撞擊店內工作檯,致周岳勳受有左 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 傷等傷害。嗣周岳勳配偶王靖賢前來阻止張榕浚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岳勳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29

TCDM-113-簡-2007-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光宇」之成年人,購得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車通金屬改造槍管1支(下合稱 前案槍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經 警於106年6月28日查獲前案槍彈(洪坤澤此部分非法持有前 案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洪坤 澤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查獲前案槍彈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 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 12年10月間某日,洪坤澤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改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居所內,經 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60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坤澤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 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詞,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語,然該案與其他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1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以上開方式持有客觀上 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偵13358卷第219至22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卡片槍 1支 1.即偵13358卷第109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Conceal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槍枝不具擊發底火功能,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經洽鑑定單位,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爰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下稱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2 槍管(已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經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3 槍管(未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4 鑽頭 19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5 銅刷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6 鐵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7 尖嘴鉗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8 彈頭 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9 空包彈 35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0 拋棄式藥桶 15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1 彈簧組裝壓模組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2 子彈盤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3 手持電鑽(無電池)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4 K盤 2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5 磅秤 1臺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6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7 裝槍用皮袋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8 六角板手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9 吸食器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0 彈簧 33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1 銼刀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2 不明粉末(毛重51.44公克) 1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3358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65至79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第81至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9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第103至109頁)。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2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第219至224頁)。 ⑦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第225至226頁)。 2 本院卷 ①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偵緝隊113年度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1、61至6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134號函及所檢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1至83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00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卷 偵133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

2024-11-27

TCDM-113-訴-1056-202411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而被告僅因詢問告訴人秦研行家人其前女友秦0玉 及女兒之行蹤,因與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 洩情緒,逕自竟以屋內之鐵鎚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卻無故未到庭,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胡建雄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雄與秦研行之女秦0玉(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渠因認為未能依照渠需要之時間點找到秦0玉,竟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至秦研行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所,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手自上址庭院內之石頭及堆 放工具處,持石頭及秦研行之鐵鎚,砸毀秦研行放置在上址 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體之大燈 、儀表板、後車燈、前方擾流板、方向燈等部位均破損裂開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秦研行。 二、案經秦研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 兼證人秦研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證人黃月娥於警詢 中之證述。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及 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該機車遭砸毀之蒐 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1-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慶與同案被告盧珈余(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步行至址設花蓮縣○○ 鄉○○村○○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下稱大 漢學院),沿大漢學院外宿舍圍牆及農田間小路步行至圍牆 缺口處,穿越進入該宿舍後門處空地範圍內,其後被告吳彥 慶、同案被告盧珈余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物品,竟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鐵鏟、扳手等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在 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嗣大漢學院員工黃俊良、鄭光 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因認 被告吳彥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彥慶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彥慶既已死 亡,本件就被告吳彥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易-23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陳賢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中山捷運站外線形公園(南京西路25巷)附近,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攻擊並追逐丙○○,以加害丙○○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陳賢國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被其他 人跟蹤騷擾,那時候有一群人,告訴人丙○○也在附近,所以 我有舉起鐵鎚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蹤騷擾,但我距離她200公 尺,我沒有靠近告訴人,講完就離開了,我所做的都只是自 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走到快閃店排隊,看 到前方有人(指被告)騎腳踏車大呼小叫往我方向靠近,我 沒有理會繼續前行,對方經過我時突然叫囂,我回頭看到他 把腳踏車停住,拿鐵鎚追向我,大喊看什麼,我回說我又沒 怎樣之類的話,他還是一直追著我,我就跑到附近巷弄躲起 來,因為我不敢往後看,一直往前跑,不知道他追我多遠; 對方當時有說「你打電話阿」,他拿鐵鎚追我過程中是高舉 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13年4月17日 (以下均同日)04:10:38告訴人於巷弄右側步行,04:10 :48被告於巷弄左側將腳踏車停好,04:10:54被告從背包 內取物,04:11:03被告從背包抽出鐵鎚,從左後方走近告 訴人,04:11:10被告走到告訴人身旁,舉起鐵鎚作勢攻擊 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拉開距離,並向前步行離開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5-28頁),是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所 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下僅有 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被告所述其當下遭一群人跟蹤騷擾 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其 一直被跟蹤騷擾。然該照片係拍攝1名男子,照片上日期為1 12年5月30日,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17日,顯與本案 無關。況被告縱使有遭他人跟蹤騷擾,然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下僅告訴人1人與被告在場,並無告訴人跟蹤騷 擾被告之情形,而係被告持鐵鎚尾隨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 係自我防衛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雖主張其有打50通110電 話,請求調查誰跟蹤、騷擾被告,然此與本案無關,故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遭他人跟蹤騷 擾,竟於深夜時分見告訴人1人,即持鐵鎚恐嚇告訴人,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60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薰陽 許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彭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駁回 。   犯罪事實 一、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自民國110年不詳之日起,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組織(彭彧 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自110年11月起先後在 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 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一線成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隨後由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之二線成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 凍結其名下資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等 。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成員 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 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判決有罪之刑度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137頁),被告彭彧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郭薰陽、許家祥2人「刑」之部分 ,及被告彭彧謙有罪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又被告3人無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先予指明。 乙、被告彭彧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彧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彭彧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彭彧謙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彧謙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之事實及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2至4部分,警方所查扣電腦紀錄資料,沒有期間聯繫對話 ,被害人等是否受騙、有無交付金額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應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只有詢問被害人之 日常生活作息,應不屬於施用詐術之內容,而不成立犯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於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 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詐騙機 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彧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郭薰陽、 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話務機房VOS系統監 控紀錄、群呼案件設定、語音外撥清單、客戶資料清單、總 機管理等頁面截圖(警卷一第35至73頁、第180至218頁、第 338至3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00 樓之0搜索現場平面圖、詐騙講稿(警卷二第440至483頁) 、SKYPE帳號「堆金積玉2F」頁面及傳輸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警卷一第74、75、81、219、220、227頁)、扣案電腦內 之假公安照片、凍結拘捕令假公文、詐欺機房撥打給被害人 之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警卷一第76至80頁、第82至89頁、 第221至234頁)、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監視器影 像照片(警卷二第847至8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 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 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 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 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 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 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 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 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彭彧謙供稱其 係在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且其亦知有「一線成員 」會轉接電話給其,於接通後要照稿念並聽被害人說話等語 。由此可知,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細膩且有明顯順序區 分,自被害人接起詐欺集團之電話開始,縱係與金錢無關之 日常對話,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所 為,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 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 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 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 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得割裂評價,故自應就整個詐欺 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始可完整評價。是以,被告彭彧謙 辯稱其僅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而不成立犯罪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㈢又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 枝、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查扣記憶卡內之註記資料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之個 人、家中成員資料及生活作息,並進行至二線成員,復記載 「有無效」及「死因」為何,且任莉華部分更註記「壓單」 (警卷二第640、655頁、第710至71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被告 彭彧謙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復依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之證述,被告彭彧謙確係自1 10年11月初不詳之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 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各自利用他 人所建立之被害人資料為後續之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其 他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無疑。  ㈤本案詐欺集團分一線、二線、三線成員,被告彭彧謙與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均擔任二線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 以上無訛。  ㈥被告彭彧謙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就是否已取得財物之部分,卷內雖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資 金監管公文,惟無被害人之指述、金流進出紀錄或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彭彧謙辯稱未 得手監管公文上所示款項,尚非無據,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彭彧謙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彧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彧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只能成立未遂犯,且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彭彧謙所涉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彭彧謙防禦權 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彭彧謙與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 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之犯行,彼此之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彧謙為青壯之人,擔任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且惡性 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 量刑等語。 二、被告彭彧謙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 ,卷内僅有警方查扣電腦内之註記資料,無相關聯繫之對話 紀錄,無法補強被告等人之自白,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 未遂,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載被害人陳桂榮、趙建慈,尚未  因被告等人之施詐受騙,犯罪仍止於預備階段,詐欺犯行  不罰預備,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未遂,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  緩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决意旨参照)。本院認定被告彭彧謙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其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被告彭彧謙主觀上已認識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噓寒問暖 之意,向被害人等取得個人資料行騙,雖為警查獲時並未扣 得無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然上開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其已著 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所陳附表一編號5、6部 分尚未施用詐術,應屬預備階段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 、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乙、貳、一、㈢之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 被告彭彧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較高,而被告彭彧謙正值 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其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 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考量被告彭彧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彭彧謙前經確定判決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彧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彭彧謙之犯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彧謙量刑過輕,指摘原審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彭彧謙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皆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其上訴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 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彭彧謙 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犯行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其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彭彧謙竟擔任詐欺 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惟考量被 告彭彧謙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兼衡被告彭彧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彧謙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彭彧謙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彭彧謙自無從諭知緩刑之 宣告,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 為被告彭彧謙所有,且供被告彭彧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彭彧謙供述明確,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 彭彧謙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彧謙為本案詐欺犯行獲 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丙、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乙、叁、一、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薰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考 量其等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 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皆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為青壯之人,擔 任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 ,且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 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竟 擔任詐欺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 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郭薰陽、 許家祥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 薰陽、許家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衡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 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等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分別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屈翠玲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左右時間撥打電話予屈翠玲,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屈翠玲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趙建慈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彧謙 2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11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3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4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7 WIFI機(型號:Archer MR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8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9 東芝LED液晶顯示器(機型:32P2650VS) 1台 20 監視器主機(KMQ-0428EU-K) 1台 21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台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24 大門隱藏插座式監視器 1組 2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O;型號:VJE151) 1台 26 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2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28 讀卡機(含512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29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組 30 讀卡機(含128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31 鐵鎚 1支 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薰陽 3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7 D-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8 D-LINK分享器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39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40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41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4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6 現金新臺幣3300元 -- 47 現金新臺幣1750元 -- 48 鐵鎚 1支 49 鐵鎚 1支 50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祥 52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l 張 5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58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9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60 筆記型電腦 (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61 鐵鎚 1支 6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 63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2024-11-26

TCHM-113-上訴-74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芬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胞弟甲○○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 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請人則 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 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父親甲○○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甲○○於擔任 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聲請人之財產,於112年5月15日以 鐵鎚攻擊聲請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故意傷害提 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 視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聲請人倍感心寒。聲 請人雖與○○○○離婚,但○○○○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聲 請人,惟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 ○○○○遂與相對人約定,將聲請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 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聲請人提領使用,詎甲○○覬 覦聲請人之財產,將○○○○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 該款項係聲請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聲請人動用系 爭生活費資助聲請人胞妹丙○○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 款予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 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使聲請 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 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l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被收養時僅14歲左右,尚未成年,而聲 請人長年旅居日本,相對人因此未與聲請人同住,此未同居 事由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也不是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且 聲請人於收養時,即有言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 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之故長期住校,於 收養前聲請人即已知悉,因此兩造未同住及互動親疏,且聲 請人常住日本,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收養前及收養後 都一如既往,與聲請人之相處未有任何改變;相對人之生父 甲○○並無意圖謀取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可知,只有甲○○挺身而出自願擔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且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即 其他手足均表明無意願照顧聲請人,也不想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當時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甲○○,也信賴甲○○能妥善處理 其事務,復因收養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有一定之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甲○○於112年5月15日 在高速公路汽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完全不知情,為甲○○個人行 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也是事後才知悉,但並不知道聲 請人之傷勢如何,事後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透過生母聯絡丙○○,表達要去探視聲請人,但丙○○說聲請 人已經轉院,卻不願透露去向,也不允許任何人探視聲請人 ,相對人因此無法聯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探視, 後來又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身為晚輩 不能介入,且相對人與丙○○亦有借貸訴訟進行,無繼續聯繫 聲請人是因為訴訟困擾所致,並非否認聲請人養母之功勞, 也並非因此要與聲請人交惡;相對人從未辱罵聲請人,在與 丙○○之借貸訴訟中,係針對聲請人所言不認同而為之合法攻 防,並非於現實生活中對聲請人有何辱罵之不法侵害,相對 人與丙○○間之借貸糾紛,也是相對人與丙○○間的民事糾紛, 不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 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 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 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 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 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 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 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 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 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 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 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 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 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 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 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 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甲○○為姊弟關係,其於101年8月8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其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 請人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兩造自收養迄今互動甚 疏,並無親子孺慕之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時,聲請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相 對人互動、關心相對人生活,自述與相對人有不錯情誼基礎 ,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但聲 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來有打算要同住,要看相 對人升學的地點,也要尊重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聲 請人於該案中自述多年來受甲○○之照顧,且收養甲○○之女為 養女,信任甲○○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 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是聲請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 動模式有所規劃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 、生活費用等,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甲○○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 、相對人對丙○○提出借貸訴訟等爭執前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 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與聲請人主 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僅留有收養之形式,從無實 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繋云云不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甲○○間有傷害案件,相對人在其與丙○○間 之民事訴訟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等情,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生父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相對人無關,尚難以此遽 謂兩造間養親子間關係已有破綻而不能回復;又聲請人於相 對人與丙○○間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相對人不同,相 對人因此而為訴訟上攻防,尚難即認係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縱使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關 係逐漸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 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 尚不論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 迄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僅甫逾10個月, 係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相對人已明 確表示並無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希望有時間 及空間,亦即相對人仍有意欲修復兩造親子關係。對此聲請 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其受傷後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至今均無 任何實質慰問等語。但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 ,縱相對人誠如聲請人主張未主動聯繫、問候,而聲請人係 否有主動聯繫、問候相對人?倘聲請人已釋出善意向相對人 提出關懷,相對人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性等負面言詞 回應,即能證明相對人確實並無修復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意 欲。本件兩造於聲請人與甲○○發生傷害案件、相對人對丙○○ 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均無互動關係,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在 冰點,然此「冰點」之期間係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 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或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 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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