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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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呈(下稱被告)自營水電 及清潔工程,有固定工作,此次為警查獲時,並無反抗,且 主動配合檢警偵辦,提供上手資料予檢警查緝;又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因涉世未深 ,不懂拒絕張家隆的情緒勒索而觸法,然被告確實不願再犯 本案,被告之家人也因此非常擔心、生氣,被告對家人深感 愧疚,希望能回到家人身邊,看顧年事已高且需長期洗腎的 爺爺,被告日後不敢再犯,也願接受電子儀器監控,懇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自臺南看守所具保出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應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 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 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 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亦不足以 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 ,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DM-113-聲-368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娟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淑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 惟逢親人就醫,一時無法到院辦理具保。為此請求再次給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 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 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淑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客觀犯罪事實,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有「人事招募-張 詠軍」、「林耀賢」未到案,仍有與共犯勾串之疑慮,而有 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諭知以3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足 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侵害法益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 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 ㈢另本院已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刑事第12法庭 行準備程序,且已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 ,被告於交保後,應遵期到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7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前案遭查獲後,即在工地擔任 粗工賺取薪資維生,僅因被告擔任友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 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7萬元欠款,被告為增加收 入以應付高利貸,始在工地從事粗工之餘,再犯本案,惟被 告已與貸款業者協商,每月分期5,000元,已大大緩解其經 濟壓力,故被告已無從事相同犯行以牟取暴利之壓力。又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邊緣角色,與本案「上帝克羅天」、「 閃電麥坤」、「彌勒」等人僅得透過已遭扣案之手機聯繫, 而該手機既遭查扣,被告已無能力再為詐欺行為。另被告坦 承犯行,並詳實提供其他共犯線索供警方追查,積極配合檢 警追訴犯罪,足見其犯後真心悔改,已決心不再為不法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已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 癖好,而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並無羈 押被告之原因。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將被告羈押 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於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被告除願籌措金錢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有何反覆 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是命其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並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 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相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 關於被告已與債權人協商,而無繼續重覆相同犯罪之虞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27,200元均 為其在工地存款,並非當車手的報酬等語,被告既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保留數萬元工作所得不為清償,反於前 案遭查獲後,不出數月,再為重覆相同的犯罪行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有無欠款,並非其唯一之犯罪動機, 縱然辯護人所述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又關於被告持用之手機遭扣案部分,依被告所述, 本案與其先前為警查獲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 團,足認被告的手機有無遭查扣,衡與被告日後是否會另行 加入其他犯罪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亦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 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 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 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90-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水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敏宗喪 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堪認其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9頁),酌以 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4號   被   告 楊水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東英七街與十甲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敏宗受有口鼻出血、腦出血合 併中線偏移、右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楊水富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劉敏宗之妻余素羨、劉敏 宗之女劉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羨、劉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33-202411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馨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宜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s(下稱Messengers)暱稱「陳 昭妃」之人介紹家庭代工工作,進而與「陳昭妃」提供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奕 蓁」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王奕蓁」向王宜馨表示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方式領取家庭代工 補助款及購買材料,而依王宜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意,聽從「王奕蓁」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7 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其女兒林○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楹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予 「王奕蓁」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王奕蓁」。嗣「王奕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 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 洪于涵及被害人符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洪于涵 及被害人符靜宜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及林○楹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 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全職家庭主婦,有4名子女需要 扶養,其動機是為了想幫忙家裡減輕負擔,且被告亦無前科 ,生活單純,本案係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 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為 謀職,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 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 利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奕蓁」,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及林○楹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佳媛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品君 113年3月17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27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31分許 1萬3,016元  3 王妙春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1萬3,089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4 符靜宜 113年3月18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53分許 2萬2,123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5 陳凱琳 113年3月15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6 王思琳 113年3月18日15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洪于涵 113年3月18日8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35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中金簡-149-202411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陽臺,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7時41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1瓶(驗前毛重5.96公克)、研磨器1個、剪刀1把、捲 菸紙1批、水煙斗1個及手機2支,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21、116-1 17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見毒偵卷第47、49-51、52、59、65、6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瓶、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個、剪 刀1把、捲菸紙1批及水菸斗1組附卷可證,且扣案之大麻菸 草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2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1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966號案件偵查中,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10月22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99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15、1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 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毒聲-699-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之「… 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黃明慶明知 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 知已於92年間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林芳珍結婚,破壞婚姻 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 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所犯之重婚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由此可見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黃明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陳春桂在南投縣草屯鎮牛 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迎娶及宴客等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 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基於重婚 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與不知情之 林芳珍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黃明慶於重婚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 犯行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慶自首及陳春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8日,明知其前已與告訴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仍與林芳珍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登記結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於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舉行儀式婚,且與到場見證之親友合影之事實。 5 告訴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未登記結婚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 施行,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則表示自 97年5月22日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即 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而97年5月22日後之重婚行為人, 除本身即有一段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外,尚須後婚符合結婚 要件,即與另一人完成結婚登記,則後婚形式上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會該當重婚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明 慶與告訴人陳春桂於92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牛角坑舉 辦有親友到場之宴客結婚儀式,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自有重婚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 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於113年6月 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2024-11-05

TCDM-113-中簡-2628-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鱷魚」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乙○○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丁○○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嗣乙○○、丁○○、「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顧客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甲○○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云云,再佯裝為銀行行會與甲○○聯繫,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琮元(賴琮元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帳戶內。嗣「鱷魚」即指示乙○○持賴琮元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及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並指示乙○○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與丁○○回水予「鱷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丁○○則獲得報酬3,861元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據 以認定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 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195-20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 (下稱偵卷)第67-83、229-231頁、本院卷第143、202頁, 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109、202-20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89-9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 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112年8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之銀行轉帳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61、63、65、95-101、103、107、127-1 29、141、143、145、157-161、109-115、119-125頁),足 認被告乙○○及丁○○(下稱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⑶是以本案被告乙○○及丁○○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丁○○加 入「鱷魚」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丁○○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 鱷魚」,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鱷魚」 指示被告乙○○前往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層 轉繳交予更上游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 織」。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及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與「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 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本 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 存卷可參,故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之),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復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28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0頁)附卷可稽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如前述)。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有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前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得減輕 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2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2人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提領 、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33-234頁),暨 被告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得執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乙○○及丁○○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併審酌被告丁○○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獲得以提領款項1% 計算之報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提領的詐欺贓款中抽取, 再將餘款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獲得收水款項3%計算之報 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收取的詐欺贓款中抽取,再將餘款 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依此計算,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3萬元×1%=1,3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3,861元【(13萬元-1,300元)×3%=3,8 61元】,又被告乙○○及丁○○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乙○○自115年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被告丁○○自113年1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而被告乙○○犯罪所得1 ,30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3,861元,亦為被告2人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且將其 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 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G暱稱「鱷魚」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 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乙○○前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113 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 、608、7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G暱稱「鱷魚集團-白」、「(三 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成立TG群組「鱷魚集團-04伟 乐」、「卡唬爛」,用以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且 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鱷魚」為首之詐欺 集團,與前案TG暱稱「鱷魚集團-白」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稽諸被告乙○○於前案參與犯行之 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 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屬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 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昃113偵7064字第1 1390709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 前案既已確定,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18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9月18日辯護書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侵占、詐欺、 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1-19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紫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下稱第30412號偵卷)第49頁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2頁),暨其提出之病歷表及藥袋 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365-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 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張文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漢口門市,因見暫停服務之櫃檯上放有該店店員王紫 茵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店內之廣告傳單作為掩護,旋即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夾帶於廣告傳單內,並避開王紫茵之 視線快速離去而得手。嗣因王紫茵發現行動電話遭竊並訴警 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最終定位 處,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及益文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查 獲張文星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空地內之木棧板下(已發還 王紫茵),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紫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撿到遺失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過程,及警方查扣發還之行動電話即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動電話最後定位點畫面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警方追查之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本案犯罪所得即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因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王紫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9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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