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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1、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建合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嗣陳建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吳承 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合 計價值4萬元,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得逞。嗣吳 承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 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 充,價值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鉦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機車前車殼採得 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 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價值7萬元,已發還陳梓弘)得逞。嗣陳梓弘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 段路口,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連浩惟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及改裝品價值共計16萬元)得逞 。嗣連浩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馬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即將該機車移至景平路555號前,再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板手、瑞士刀 等工具,著手拆卸該機車零件欲竊取排氣管時,遭馬崇祐當 場發現,高勝文旋即逃逸,並將已拆下之機車零件螺絲8根 、螺帽2顆、煞車固定盤1個(業已發還馬崇祐)及上開工具 遺留在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 得高勝文遺留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 1支、板手2支、套筒6個,並將自上開機車排氣管防護蓋上 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 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得逞。嗣王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高勝文與郭秉叡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26弄口, 以腳踹倒郭秉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車台、車手、SKF珠碗、三角台(價值合 計2萬6,300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秉叡。 三、案經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 、馬崇祐、郭秉叡、被害人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2 7頁反面);被告113年5月1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吳承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92 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63號鑑驗書、告訴人陳梓 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2日行竊相關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8 6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馬崇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0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113年5月26 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4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反面);被害人王宏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7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9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 第76頁、第95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54頁);炫富維修估 價單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毀 損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2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卡鉗;事實欄一、 ㈢犯行竊得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價 值共計3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含改裝品共計價值16萬元);事實欄一、㈦ 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已尋獲 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 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警方於113年5月26日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套 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後避震器2支;事實欄一、㈣犯行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㈦犯行竊 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承濬、陳梓弘、被害人王宏瑋 取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頁、第76頁;偵二卷第29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壹支、板手貳支、套筒陸個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貳個、卡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1-03

PCDM-113-審易-3582-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李孟儒 自訴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二、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及證據之書狀。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己 ○○、丙○○、丁○○、戊○○、乙○○之姓名,惟未記載被告己○○、 丙○○、丁○○、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亦未 就自訴狀具體詳敘被告5 人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 及證據,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自訴程 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均不符。從而,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 因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 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自-2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59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贅載 刑法第41條第1 項,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7號

2025-01-03

TCDM-113-聲-404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追加被告 天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號 00-00、車身號碼SH-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身號碼SH- 0000-000號、無車牌(下稱B車)之2輛罐式半拖車(A、B車 下合稱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 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半拖車是否原告所有,確 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拒不 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半拖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請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查明A車 為追加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持有B車辦理過戶所須文件, 乃追加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卷第153頁),核均 係基於原告是否業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半拖車並受交付而取得 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同一事實,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 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所有人自居,欲出售追加被告所有之A車與 B車,乃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梁天于尋找買家,梁天于因 與原告熟識,故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達被告出售意願,原 告表明同意購買,並於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 天于索討系爭半拖車照片,梁天于於111年3月25日依原告要 求提供照片後,兩造於同日以3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 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以44萬元將系 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之後原告為完成交易,遂與陳金龍 一同至系爭半拖車停放地點即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 之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確認車況,經大 夏公司員工向被告確認「同意原告取車」後,原告等2人方 進入廠區將系爭半拖車拖走,原告等2人間之系爭甲契約, 經陳金龍確認車輛無誤後,因條件成就而成立,並完成系爭 半拖車之移轉交付,陳金龍嗣又於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溫 永浩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 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並交付溫永浩,然被告遲未提供辦理系 爭半拖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果,此段期 間原告不斷表示願交付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2人自 始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對於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歸屬 顯有爭執,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半拖車簽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委託原告尋找買主,並 無委託梁天于與原告達成買賣共識。  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其司機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代售系爭半拖車進度及車籍過戶 相關事宜,原告均藉詞推託或是回覆尚無結果,直至111年6 月1日被告親自拜訪原告,仍未得到正面回應,被告旋即向 原告表示被告已無賣車意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半拖車送回 大夏公司,原告方承認其已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陳 金龍嗣又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並交付溫永浩),並同意將價金 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因擔心原告等2人間之交易存有不法, 不願收受,乃於111年6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臺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3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惟原告並無回應。  ⒊縱使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以原告所述 之買賣過程,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半拖車,自 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同時應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半拖車 車籍資料,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然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前,原告從未有任何舉動要求完成買賣系爭半拖車之手續 ,即便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有任何回應或支付買賣 價金之作為,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是口頭 約定或是書面契約,只要系爭半拖車已為交付,物權行為已 生效,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是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目 前應為溫永浩所有,本件並無確認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先前確實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半拖車,售出 所得為公司之資產,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其 餘理由同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卷第29至37、43頁為原告與梁天于間LINE對話紀錄。  ⒉111年3月間,梁天于聯繫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半拖車, 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以22 萬元、22萬元將A、B車出售陳金龍,111年3月30日原告等2 人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走,陳金龍並於111年3月31日 交付原告現金44萬元。嗣陳金龍又於111年3月31日與溫永浩 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溫永浩, 並已交付溫永浩。  ⒊A車現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之前車號曾為6F-37,現因停駛 逾期牌照逕行註銷。  ⒋追加被告原有被告及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新朝2名股東,並 由李新朝擔任董事,該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李新朝為清算 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半拖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⒉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是否原告所有?  六、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於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我先是向原告表示我願意以35萬元 出售系爭半拖車,我有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販賣實拿35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稱:111年3月間,原告跟 我約定以17萬5,000元1台,請原告幫我代賣,原告跟我說先 跟他拿現金,但我證件還沒給他,所以我說不行,111年3月 底、4月初時,原告有叫我先去拿錢,我拒絕,因為我證件 還沒給原告,之後我叫公司小姐查資料,發現沒有證件,我 就跟原告說這台車沒有資料,不能賣給你。我不在乎原告要 賺轉賣錢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原本原告說要 30萬幫我賣,我說太少,他加到35萬,我說可以,就委託他 幫我處理(竹檢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 5、35頁);梁天于證稱:被告叫我去找買家,我就想到原 告做車人面廣,我就請他處理,但後來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寫 一份契約,但是被告說因為我在他那邊上班不怕人跑掉,所 以就沒有簽契約(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就打算轉賣獲利,跟被告說車子要轉賣 的事情(偵續卷第34頁)。由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買賣標的為系爭半拖車,買賣價金為35萬元,於被告111年3 月間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半拖車之初始即已透過討價還價達成 合意,原告並立即請被告拿現金,之後於111年3月底、4月 初時,亦曾催促被告向原告拿現金,但均遭被告拒絕,係嗣 後被告請公司小姐查資料後發現沒有證件才向原告表示不能 賣車給原告,然系爭半拖車中亦僅B車無證件,故可知被告 上開陳述容屬推託之詞。又依梁天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與被告亦曾達成要簽立書面契約之合意。況依被告前開陳述 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半拖車,對系爭半 拖車係由何人購買(包括原告),及原告是否從中賺取差價 ,本不在意,而原告並非慈善機構,且有管道可尋得買車之 人,則原告評估車況後立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半拖車 ,在討價還價後,並已獲得被告同意以35萬元出售,兩造即 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顯屬單方 誤解,並非可採。  ㈡爭點⒉  ⒈A車部分   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之法代李新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授權被告出賣A車(卷第277頁),則被告係有權處分A車, 即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拉車去整 理,我有打電話給工廠的人說可以放車(偵續卷第25頁), 顯見A車已經被告交付原告,足認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惟 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嗣又將A車出賣並交付陳金龍,陳金龍 再出賣並交付溫永浩,則A車現已為溫永浩所有,原告並非 所有人,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為 無理由。  ⒉B車部分   ⑴被告自承該車係嘉義錡新化工抵押給被告(卷第146頁),被 告所謂抵押,應係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之意。而稱動產質權 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 告所言屬實,且被告對錡新化工確有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且未 受清償,則被告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有權處分B車,原 告亦已取得所有權,之後所有權亦已輾轉移轉為溫永浩所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仍為無理由。  ⑵若被告未能證明債權、質權存在及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 定有權處分B車,則被告為無權處分B車。而動產之受讓人占 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 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 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並非汽車所有 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如車輛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汽 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車輛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 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 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 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 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非單純將車輛訊息予以記載,對於領 有號牌、行照之車輛,亦將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登記,藉由登 記以表彰其所有權,此項登記雖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所為之 登記,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法律效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記亦多生有推知所 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本件原告自承為中古車輛買 賣業者(卷第278頁),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必須查看行 車執照以為確認,當不能諉為不知,然於向被告購買並受交 付取得B車所有權之際,對此檢視行照即可輕易查知之登記 事項,竟在未查證行照之所有人前,即驟然向被告購買,難 謂其對被告非B車所有人之事無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 原告取得B車所有權既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自不能善意取得B車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511-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暨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均撤銷。 甲○○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加重詐欺部分) 一、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部分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不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 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有刑事 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1、82至85、8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審 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部上訴意旨   被告出借個人金融帳戶給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過世之胞兄 陳建宇使用,並受陳建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交給陳 建宇,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且因陳建宇係被告胞兄, 基於親情而不敢違拗兄長請託,現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以不確定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認罪,並與本案5 名 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 有全部賠償1 名被害人,獲得5 名被害人之諒解,請求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諭知附條件緩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未自白,核無上開規定適用,應先敘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全部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與部分被害 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有部分被害人已受全部賠償,有調 解筆錄、和解書、被害人收受全部賠償金照片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35 、153 至15 5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5  、181 頁),犯罪故意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綜上,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全部被害 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 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附麗而併予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受已故 胞兄請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胞兄使用,並有將不法所得提領 後轉交詐騙集團之行為,但自稱未自胞兄之處取得不法利益 ,故意類型係屬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另斟酌本案全部被害人分別遭詐 取之財產金額,及如前所述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填補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 手車買賣、已婚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待 產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 1 至193 頁之戶口名簿及產檢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手法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參與程度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犯 罪所得,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5 罪犯罪間隔時間 約為2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總額及被告並未分 得犯罪所得,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有全部賠 償1 名被害人,4 名被害人有達成分期賠償約定,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部分: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且犯罪類型屬於不 確定故意,並有前述調解、和解及賠償狀況,另有前述所指 之各項量刑因素,但被告所犯乃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本院審酌後 認為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後,經各司法警察機關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依序以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分案辦理。但被告為掩飾上述犯 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述時 間,以附表二所述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二所 示案號之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述以不詳方法變造之不 實虛擬通貨轉匯截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述文書之公信 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3 次涉犯刑法第220 、210 、 216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有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然原審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已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 述、「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 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發行USDT泰達 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檢察署之電子郵 件」、「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vg6LWuy4A 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塊鏈公開帳 本明細」、「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 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等證據方法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確實有以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我哥哥陳建宇( 下稱陳建宇),也曾去提領我所提供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按本案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10 年8 月17日,見原審判決第 21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後陳建宇告訴我用自己的帳戶 存領虛擬貨幣比較方便,我便在110 年8 月底去辦「幣託」 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後來被警方偵辦(按被告係於110 年12月2 日接受第一次 警詢),偵辦前期陳建宇還算健康,後來陳建宇因為癌末第 四期無法出庭處理,於111 年7 月14日去世。陳建宇在世前 我的案件還在偵辦中尚未起訴,我向陳建宇詢問如何應對, 陳建宇就提供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給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 易 ,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因而在 偵查初期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持以應付警察及檢 察官的訊問,但我不知道陳建宇如何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資 料,我也不知道陳建宇在世時有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以:被告 及陳建宇並未變造,也未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無真正文書存在,請撤銷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 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 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被告自110 年12月2 日初次 警詢時起至原審113 年5 月12日審判程序止對於本案有多次 陳述,經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從未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係由陳建宇提供,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偵 查及原審中所為抗辯,乃其自稱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情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充作其未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然縱使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主張 及抗辯不能成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資料仍應負形式提出及 實質舉證之證明責任,用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之爭點,即: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確屬變造之準私文書,及被告明知上 情而仍持以行使之。   六、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 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例)。既有所謂他人真實之私文書存在,檢察 官自應先就該他人真實私文書負證據提出及形式舉證責任, 如此始能辨明行為人如何變更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 且就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或行為人知悉原 有他人真實私文書存在,而其所持之私文書係遭變造惟仍持 以行使之,而應負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經查,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下:  ㈠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⒋ 部分,見偵一卷第31至33 頁、偵二卷第29至47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即附表二所示 準私文書),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被告行使之 變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此,檢察官應先證明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係屬何種虛擬貨幣,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申 設電子錢包,再以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上開特 定虛擬貨幣於交易後所產生之原始交易紀錄樣式為何。檢察 官必須先行立證前述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存在及形式後, 始能比對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有何項內容係遭變造。 惟查:  ⒈被告始終陳稱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亦有泰達 幣(USDT)交易金額(僅有2 張未註明虛擬貨幣幣別)之記 載。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虛擬貨幣可因此特定為泰 達幣(USDT)。  ⒉然而,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餘欄位記載,即「交易 時間、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等部分,於形式上觀 察,並無從證明上述泰達幣(USDT)係儲存於何家虛擬貨幣 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且是在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 易。亦即,有關本件泰達幣(USDT)係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及區塊鏈進行交易,均無從證明及特定,該筆交易後所產 生準私文書之原始形式樣式為何,亦無從證明。  ⒊就被告於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進行本件泰達幣(USD T)交易部分,被告僅陳稱:其與自稱「李湘梅」之人於虛 擬貨幣交易社群媒體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見警三卷第 3 頁),另曾提出「tether USDT 買賣群」「私密社團,30 68位成員」之社群媒體首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7頁),但依 據被告上開陳述與提出資料,仍無法據此特定究竟為何家虛 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 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頁證據名稱編號4⒈ 部分,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下稱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經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在110 年8 月底去辦理「幣 託」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79  頁)。比對被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其確 實有於110 年8 月26日向BitoGroup幣託集團所成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即在我國設立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並於110 年9 月10日驗證通過,取得「幣託」所給 予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 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⒉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上泰達幣(USDT)之交易紀 錄日期區間,係在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4 日止, 核與被告於110 年8 月26日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 會員並取得「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 錢包無關,於時間先後邏輯上,被告在「幣託」電子錢包之 交易時間及內容,自不可能出現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泰 達幣(USDT)交易紀錄。亦即,如本院先前所述,被告欲以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 有申辦會員並取得電子錢包,充作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主 張,確實不能成立,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 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 易明細」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僅能作為被告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之證明,但就被告有無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項證據方法仍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積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 文書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係屬變造或非真實存在,難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檢察官提出「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 4⒉ 部分,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用以立證「使用TRC-20 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 T 開頭。…虛擬通貨交易在區塊鏈上生成之哈希值(Hash, 或稱雜湊值)係以SHA-256 演算法運算所得,該演算法會產 生長度為64個16進位字元之字串,故以上述演算法生成的哈 希值僅會使用數字0 至9 及英文字母a 至f 等16個字元。」 並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地址開頭為T  以外之字母,及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 g 、h 等字母,均係遭變造(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惟 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主義,除明定法定證據方法 之種類外,就上開法定證據方法於程式上取得合法性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明文規定,例如搜索扣押之法官保 留 、訊問被告之全程錄音錄影及不正訊問之禁止,但非謂 除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法定證據方法取得之合法性要件外, 其餘法定證據於程式上取得方法即生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 果,而可自由取證不受拘束,應視各項法定證據方法之性質 ,賦予相應之證據取得程式合法性要求,如是始得賦予該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適格性,而得以提出、調查及辯論,並以之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之審酌標準,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⒉使用外國文書或向外國所為調查之文書,以之作為行為人犯 罪之證明,經核屬於文書此項法定證據方法,縱使我國外交 及歷史因素,無法透過司法互助取得外國文書證據,但偵查 機關就調查義務上,仍應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取得外 國文書證據,檢察官所提出外國文書必須於形式上彰顯或外 觀上得以合理其調查所使用之程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文書取得違反程式合法性要求明顯重大,縱使該文書經 過驗真程序得以認定形式上為真實,應認此項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將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而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方法。經查:「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之取 得過程,經核係寄件者「Shawn 」向Tether.io 客服單位「 Tether Support」以下述方式詢問問題「Hi,I'm new to cr pyto assets transaction and I have several questions regarding…」(中文翻譯即:嗨,我是加密資產交易的新 手而我有一些問題關於…)(見偵三卷第77頁)。依據本項 文書證據方法取得之過程及內容而言,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表 明檢察署名義,並以加密資產交易新手作為詢問者,且回覆 者為Tether.io 客服單位。因此,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上開電子郵件於形式上及內容上無從認定係由偵查機關以 其名義,向發行USDT泰達幣之外國公司,以偵查特定犯罪為 由所為之函詢,本項證據方法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發行USDT 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 電子郵件」,即有證據取得程序之適法性疑義。  ⒊其次,虛擬貨幣因採區塊鏈去中心化之分散交易,同一虛擬 貨幣得使用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帳戶,以不同業 者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因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區塊 鏈不同,所生成之交易號亦不相同,且因有去中心化之分散 交易特徵,在甲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乙區塊鏈進行交易之紀錄 ,自無從於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之交易紀錄查得, 是故,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何家區塊鏈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所產生之交易電磁紀 錄,檢察官自應先予以證明並特定之。經查:⑴檢察官所立 證之基礎,即「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 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部分,依據本案偵三卷 卷附資料,經核乃「TROSCAN 」該家區塊鏈,於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所使用之「TRC-20」區塊鏈交易序號部分數值(見偵 三卷第81至84頁)。⑵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否就 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除上開附於偵查卷之查 詢資料外,並無進一步證據資料及論證可供證明,且被告從 未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與「TROSCAN 」區塊鏈有何關 連;而檢察官也未舉證如何自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得出此項交易係於「TROS CAN 」區塊鏈進行,以此而言,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 實質舉證責任。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在「TROSCAN 」 區塊鏈以所示之電子錢包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此項重要 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因此,檢察官以「發 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 之電子郵件」,所立證之「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 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論述,再以 之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開頭為大寫T 以外 字母且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g 、h 等字 母而有變造情形,即有前提問題不能證明之邏輯論理法則違 誤,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同理,檢察官提出「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 vg6LWuy4A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 塊鏈公開帳本明細」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 號4⒊ 部分,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用以證明上開電子錢 包在區塊鏈上根本沒有交易紀錄,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 私文書係屬不存在真實交易之變造文書。惟查: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其上所示之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 」,究竟為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電子錢包等節, 未經檢察官舉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經核係 其搜尋「TROSCAN 」區塊鏈所得資料(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 列印文件左上角、右下角所示TROSCAN 符號)。然而,如附 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如果不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 ,自不會在「TROSCAN 」區塊鏈上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檢察 官就此部分仍未能積極舉證上開前提事實,即: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僅有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但查詢「 TROSCAN 」區塊鏈交易紀錄後並無交易資料。末查,原審雖 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之「交易號」,於「OKLINK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未找到符合搜索內容的數據為據 ( 見原審卷第99至110 頁)。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之交易紀錄,須先證明上開交易紀錄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電子錢包,以何家區塊鏈進行交易,然而,何以「OKLI NK」區塊鏈瀏覽器可以查詢到所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在任何一家區塊鏈進行交易,並未被證明(本院卷第203 頁之「OKLINK」網站亦僅說明「覆蓋主流公鏈」而已),能 否依據「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所查詢無交易結果,即可反 推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即屬不真實存在之交易,亦有疑義 。  ㈤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經變造之準私文書,自不能遽以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撤銷,並就此 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3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6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7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8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 行為時間與樣態 變造文書詳情 1 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111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該卷第31頁至第33頁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 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1年7月18日於偵訊中庭呈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10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 112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朋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許竣翔所 經營之「惟翔地政士事務所」前,以紅色噴漆潑灑在該屋鐵 捲門上,毀損該屋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6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吳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罰執字第9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吳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吳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6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0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評 林廷蒼 李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炫評、林廷蒼(原名林 偉翔)及李家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12包廂唱歌飲酒,告 訴人即超級巨星KTV河南店之公關人員黃家駿於稍後亦一同 加入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向被告3人收取費 用時,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廖炫評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步出包廂,在超 級巨星KTV河南店門口等待計程車。被告廖炫評承前傷害之 犯意並與被告林廷蒼、李家漢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從包廂 追出,被告廖炫評在門口前出拳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後背及 肩膀等部位,被告林廷蒼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漢則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芝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45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本應謹慎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呂 翊豪騎乘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⒉始終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未能達成調解,又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⒊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⒋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李芝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儀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洲街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大容 東街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濕潤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呂翊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 ,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呂翊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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