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慧茵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48-GFJ9504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113
年3月24日前繳納。」(下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裁罰主文未裁處原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無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適用,故於113年7月1
1日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罰鍰1,800元,罰鍰限於
113年8月10日前繳納。」;另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GFJ950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於113年7月11日更正原裁決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二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81、83頁裁決書)進行
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車輛時速為74公里及10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
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
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GFJ9504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另被告
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
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科學儀器取證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然該路段標誌
在轉角處被遮蔽,行車時無法看見,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需明顯標示之規定。又因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未察覺被拍
攝,直到通知寄達才知道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
「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
能致辨識不清之情,並與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距離為10
9.7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合於道
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之規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及同年月7
日3時5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遭主機證號J
0GA0000000A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為74km/h及103km
/h,該路段限速50km/h,分別超速24km/h及53km/h,故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查
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違規日尚在有效期間內,故
其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是系爭車輛行駛
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分別超過24及53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末查現場採證照片,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
可能至辨識不清之情,原告雖訴稱相關標誌在轉角被遮擋云
云,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
明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
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位
於轉角處遭遮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一、二暨送達證書、原裁決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3年3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38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位置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
第1130009747號函暨違規車輛測速拍照相關位置Google示意
圖、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59至75、81至85頁),堪認
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
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4公里,超速24
公里;另於112年12月7日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3公里,超速53公里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機關113年3
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385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
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67、71至75頁)。經比對2幀
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
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
書相符,且2件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
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
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09.7公尺,亦經舉發機關
提出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
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
故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7日分別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
轉角處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
該測速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
諸舉發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
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9、97頁),該「警52」標誌設
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
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
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
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
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
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至原告主張該測速儀器新裝設不
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云云,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一、二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1,800元;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1,800元 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2,000,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9號
TCTA-113-交-2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