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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 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 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 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 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 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 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 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 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 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 ,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 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 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 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 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 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 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 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 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 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 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 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 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 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 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 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 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 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 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 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 ,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 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 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 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 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 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 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 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 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 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 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 ,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 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 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 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 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 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 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 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3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翌威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僅可見警52標誌,惟當時夜 間且路面速限標誌斑駁不清,致原告難以辨認。但對向就有 速限標誌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 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地面也有速限50公里之標 線,足供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該警52標 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17.5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相距68.3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遠規車輛地點相距 185.8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 領有證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規地點照片可見地面繪有限速50之標線(卷第87頁),足 徵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92公里(卷第79頁),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限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3 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 車速度92公里,堪屬可信。可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42 公里。又經警員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距離117.5公 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距離68.3公尺(卷第85、86頁),是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合計185.8公尺,尚在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違規路段速限標誌不清楚乙情。惟觀諸採證 照片可見外側車道明顯標誌50,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 標誌50中之5雖較為斑駁,但違規地點夜間有照明,從其仍 存在的黃色字體尚可辨識為5,再參酌外側車道標誌,客觀 上可得而知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疏未注 意,致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逾42公里,自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03

KSTA-113-交-778-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朱偉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J0262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號(往東大路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 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製開第GGJ026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2627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每日行經西屯路上下班,對於該路段何處有固定式測速 照相均了然於胸,而路旁的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許多都是假 的,被告卻採信舉發員警有放置活動式警示牌,分明是行政 怠惰,若認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即為活動式警示牌,則為何 道交處罰條例要如此規定,明顯是便宜行事;且於原告行經 違規地點時,因未看到活動式警示牌,以為測速裝置尚未設 置完成,致原告超速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034號函 檢附舉發照片即Google Map地圖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 規超速地點在西屯路三段向東通過遠東街之下一個交岔路口 上。警52標誌設置於西屯路三段(臨遠東街口)車道右側路 樹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又觀舉發員警提供之警52標 誌設置清晰,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為原告所知之。係本件舉 發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逾限速50公里路段,時速達62公里,超速12公里,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 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034號函(檢附測速採證 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13年9月10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13010403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 字第1130160729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 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及量測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61、71至77頁),堪認 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 證據:  ⒈查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往東大路方 向)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03 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舉 發機關113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0729號函暨檢 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 圖及量測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49、71至77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 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 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 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於其違規地點前未放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惟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49、79至81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 關固定於西屯路三段(臨遠東街)外側車道旁人行道樹前, 且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測距滾輪實際丈量「警52」標誌與違 規地點(即西屯路三段179之150號),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1 42公尺,亦有舉發員警出具之量測結果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62 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該路段許多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是假的,舉發員 警於違規當日並未於違規地點前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 活動式測速取定標誌,被告採信員警設置活動式告示牌,分 明是便宜行事,且當日測速照相裝置尚未設置完成,致其未 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違規云云。查本件超速違規地點前142 公尺處既設置有固定式「警52」標誌及限速50公里「限5」 標誌,且均清晰明顯可辨,業如前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系爭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依速限行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6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慧茵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48-GFJ9504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113 年3月24日前繳納。」(下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裁罰主文未裁處原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無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適用,故於113年7月1 1日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罰鍰1,800元,罰鍰限於 113年8月10日前繳納。」;另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GFJ950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於113年7月11日更正原裁決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二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81、83頁裁決書)進行 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車輛時速為74公里及10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 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 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GFJ9504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另被告 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 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科學儀器取證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然該路段標誌 在轉角處被遮蔽,行車時無法看見,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需明顯標示之規定。又因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未察覺被拍 攝,直到通知寄達才知道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 「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 能致辨識不清之情,並與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距離為10 9.7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合於道 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之規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及同年月7 日3時5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遭主機證號J 0GA0000000A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為74km/h及103km /h,該路段限速50km/h,分別超速24km/h及53km/h,故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查 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違規日尚在有效期間內,故 其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是系爭車輛行駛 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分別超過24及53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末查現場採證照片,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 可能至辨識不清之情,原告雖訴稱相關標誌在轉角被遮擋云 云,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 明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 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位 於轉角處遭遮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一、二暨送達證書、原裁決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3年3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38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位置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 第1130009747號函暨違規車輛測速拍照相關位置Google示意 圖、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59至75、81至85頁),堪認 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 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4公里,超速24 公里;另於112年12月7日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3公里,超速53公里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機關113年3 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385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 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67、71至75頁)。經比對2幀 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 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 書相符,且2件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 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 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09.7公尺,亦經舉發機關 提出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 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 故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7日分別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 轉角處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 該測速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 諸舉發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 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9、97頁),該「警52」標誌設 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 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 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 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 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 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至原告主張該測速儀器新裝設不 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云云,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一、二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1,800元;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1,800元 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0號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2,000,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新北裁催字第48-GFJ950409號

2024-12-31

TCTA-113-交-219-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游騰暄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彰 監四字第64-GGH876900、64-GGH8769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往市區)(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106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而製開第GGH876900、GGH876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87 6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 監四字第64-GGH876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設置之告示牌高度已逾3公尺40公分,明顯不符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 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 下排列。」之規定,不利於用路人觀察辨識,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拍攝原告之雷達測速儀係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故舉發超速違規之 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告示牌高度明顯不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惟該規定僅為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當地實際 路況、行車流量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故設置是否妥適 ,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 設置之高度與設置規則之規定有違,即認定汽車駕駛人超速 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 標誌之設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 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 料、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58835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告示牌設置照片)、原處分一、二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 07419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及「限5」設置照片、「警52」標誌高度測量結 果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及距離測量結果照片)、機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 、65至88、95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 (往市區)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等情, 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 1130074196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5頁)。經比 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 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 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且經本院觀諸舉 發機關所檢附之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1、85頁)所 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經舉發機 關員警實地測量相距為170.8公尺(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 ,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高度已逾3公尺40公分,不符合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惟:  ⒈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 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 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 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 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 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 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 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 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 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 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 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 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 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 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本件「限5 」及「警52」標誌係以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上方係設置「 限5」之禁制標誌,下方則係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雖 依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人行道為 3公尺40公分,且依員警實地測量結果亦逾210公分(見本院 卷第86頁),然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以標誌牌 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之測量距離作為認定標誌設 置高度之結果,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並未依此規定為測量, 尚難認該測量結果可作為認定「警52」標誌設置過高之依據 ;況前開規定既為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當地之實際路 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情況而為彈性調整,且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9、71頁)所示,本件「限5」及「警52」標誌設置高度尚 不至於過高,且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 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則依前揭說明, 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不符,仍不得 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理由。原告 前揭主張,尚難遽採,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86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克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ZEC2190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19 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EC21904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雖遭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42公里,但實際時速為1 40公里,係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得高於實際速度 2km/h)而誤測為時速142公里,被告據此裁罰即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其檢驗有效日期由112年04月21日起至113年04月30日止,而 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02月09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14 2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明顯已超速42公 里,足認其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行為,其 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 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 003807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8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36564號函、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7、6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485.8 公尺(16.3公里-15.9公里+0.0858公里=0.4858公里)即國 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測距:85.8公尺」〈即0 .0858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 處),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8 0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 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該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 ,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51:53、地點: 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2km/h( 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686、合格證號:J0 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 車號「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 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 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 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 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 輛之車速為「14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而誤測為時 速142公里,系爭車輛實際車速僅每小時140公里,而未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語。惟 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 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 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 ,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 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 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 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公里,則原告有 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333-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三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TA0000000A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育霖駕駛原告所有之所有號牌BHG-7951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14分許,行 經台9線433.72K北向車道,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開第T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A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救護車運送重病患者或瀕臨死亡病人自動出院或返家 臨終,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交通部100.08.19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救護車非執行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事項者,當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得不受行車速 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次依臺中市衛 生局96年6月8日衛醫字第0960023001號函,救護車若運送遺 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 ⒉查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0117號函所附『 電腦住院紀錄畫面』可知,死者因死亡,而於113年1月15日1 3時58分出院,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14時45分發車,顯然系 爭車輛並非載送臨終病患返家。故系爭車輛自非執行緊急任 務,而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救護車,自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 各項規定注意其行車速度。 ⒊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 點相距280公尺(434K-433.72K),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於限 速70公里路段,時速達117公里,超速47公里。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本有選任監督使用人合於法規駕駛車輛之義務 ,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今 原告未提出已善盡責任之證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暨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 日武警交字第1130002455號函、採證照片及舉發照片、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64、69 至70、73至75、81至82、84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 外人楊育霖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 第425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 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 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楊育霖,然原告 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 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 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 過失責任。  ㈢再依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說明 二、查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 號函說明五已說明,緊急醫療救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於同法 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 ,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 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3 頁)」以及臺中市衛生局96年6月8日衛醫字第0960023001號 函:「說明二、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 1983號函示,救護車若運送重病患者或瀕臨死亡病人自動出 院返家臨終者,可視為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l7條第2項規定,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惟救 護車若運送遺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查依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3 0000117號函所附電腦住院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 頁),可知死者因死亡於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出院,系爭 車輛於同日14時45分發車,並於同日17時14分遭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117公里(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系爭車輛 並非載送臨終病患返家,故系爭車輛自非執行緊急任務,而 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救護車,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垂死病患自 動出院返家臨終,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4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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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黃俊翔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GGH6825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5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6825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4日以彰監四 字第64-GGH68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函復原告於申訴資料中所述有關測速取締標誌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規定設立於道路右側及使用放大型的標誌及系爭路段為 何速限驟為時速50公里,且未檢視本件是否使用經檢定合格 測速儀器,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存在。  ⒉依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於機慢車道拍攝之相片,與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較,可見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 樹木,「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合。且系爭路段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依 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警52」標誌應依條文規 定使用放大型之警告標誌,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 之警告標誌,與前揭法規不合。  ⒊系爭路段既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本件「警52」標誌 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豎立於右側且未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⒋大度橋(南向)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原告中山路三段與長 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路段之速限卻驟降為時速50 公里,迫使用路人須在此約800公尺之區間驟降車速,恐造 成後方車輛追撞等可預見風險,亦可能使用路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可因此阻卻違法。又 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與大度橋(南向) 之速限不同,此道路設計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 關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 1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 準確度應屬可信,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系爭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 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 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93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 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1436號函、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0 、109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南向)時,經舉 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行車時 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檢視該測速儀器是否 經檢定合格,顯難認有據。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 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 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50公尺、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200.33公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該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 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8公 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豎立於右側且未依同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 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 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 、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 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 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 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 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件「警52」標誌雖 設置於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旁(即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 然該路段右側為民宅,且為3線以上車道,相較於設置於道 路右側,設置於左側分隔島上更易於用路人辨識。又系爭路 段雖為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之道路且前方亦有陸橋似得以 懸掛,惟交通主管機關仍得視現場之實際路況,審酌在不影 響行車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而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 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業如上述,況系爭路段之車道路面 上,均有標繪速限50之標字,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違 規超速行駛,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位置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 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之理由。至原告主張比對其於113年8月22日至現場拍攝之相 片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樹木, 使「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中所指之「警52」標誌與本件「警52」標誌並 非同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警 52」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情形,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車道3線道路,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規定使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乃屬一般道 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 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 準型標誌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大度橋(南向)速限為70公里,而原告行經烏日 區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速限驟降 為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設置 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 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 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 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駕駛車輛本 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竟 超速違規,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8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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