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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本案犯罪 行為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日(即101年3月5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聲請人後續相同性質之犯罪亦 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聲請再審,並請求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行前 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 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 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 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 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或刑 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 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法之問題 。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 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3

KSDM-113-聲簡再-2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 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經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可證。  ㈡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 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 內部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 均為施用毒品之非難重複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而生意失敗,遭主謀蔡宇志利 用其弱點而犯法,受刑人均認罪以求從輕量刑,然和受刑人 一同因詐欺遭判處罪刑之被告相比,其他否認之被告都判很 輕,受刑人卻被判最重,讓受刑人感到不服。受刑人不諳法 律,但均主動配合案件、自行到案服刑,又年紀已大,且因 工作送貨時發生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甫完成手術,在監服刑 對身體病痛有諸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從輕量刑,使受刑 人早日返回社會及療養身體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 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5月(4 次)、1年3月、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尚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上 開各罪均係抗告人申辦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蔡宇志」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贓款之犯罪,經檢 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經核上開11罪均係被 告在為警查獲前之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所為,其犯 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 較低,受刑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 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且在上開各該犯罪中,受刑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 犯罪,其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 明顯不同之情形,且受刑人就各罪之實際分得財物合計僅約 新臺幣6萬1,496元,尚非甚鉅,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即 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受刑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甚且於理由中敘明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 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已非無疑。至 於原裁定附表雖有正確記載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等」罪 ,惟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本應為「11 1年5月4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6日」,惟原裁定 分別誤認為「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111年2月 中旬至111年5月6日」,則此是否均已影響原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判斷,更非無疑。  ㈣綜上,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受刑人所犯前揭1 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之 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末按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 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㈡意旨參照)。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 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 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 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 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 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 濟糾正前,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既已 分別確定,縱其中數罪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仍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 刑,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其後縱有重複判決之 違法情事,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於經依法撤銷其判決 前,該判決仍有效存在,定執行刑之法院尚無權對之為違法 與否之審究,亦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 院8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③、④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見該判決第13頁 )與附表編號3之⑤、③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4號判決附表十編號29、27(附表七編號6、4 )部分,見該判決第65、70、71頁〕被害人均為蔡義濱、陳 英華,詐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完全一 致,則上述案件是否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有重 複判決論罪科刑之疑慮,即非無疑。而依據前揭實務見解, 後案有無重複判決而違背法令之情,於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糾正前,非定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如上開前後案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 情形,因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如由法院在顯然錯誤之 基礎上定執行刑,亦有損及司法裁判公信力之疑慮,是如聲 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酌後,亦認有此情形 ,亦無妨自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待上開重複判決之問題 處理完畢後,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343-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輝(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否認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證人賴清龍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須補強證據,然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借貸及揶揄之2則通話,內容 均未提及毒品名稱及相關交易過程,語意不清,實不足補強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且亦無交易之毒品 、帳冊、金錢、磅秤、分裝工具等物扣案,實無從佐證證人 賴清龍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林淑娟及邱俊榮之證述,應 可佐聲請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清龍,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2名證人既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卻在原審審理中 始提出為由,認該2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復證人賴清龍已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偵查階段誣陷聲請人一事而澄清 ,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  ㈡又若聲請人果為販賣毒品之藥頭,何以自110年7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共9天內,僅有2通聯繫電話,與其他販毒者之情 形有異。復證人賴清龍本即為司法警察所查緝販賣毒品之藥 頭,販毒之不法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豈有 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之毒品賣予他人之可能。聲請人僅有施 用毒品,無端捲入本案,間接成為販毒者,實屬冤枉。  ㈢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賴清龍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實施監聽,所取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 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就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及實施監聽電話監聽時間之記載,則該譯文是否為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應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等各節,均未臻明確。本案警察機關利用他案合法監聽 偶然取得之譯文附帶查到聲請人,卻不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審 核,甘冒侵害通訊自由之風險,該監聽程序不合法,該等監 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綜上,本件因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且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 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 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 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本院於112年3月 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依憑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 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乙節,然 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 1頁),且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 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及證人賴清龍、林淑娟與邱俊榮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皆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均係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 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又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之理由,核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 ,且所執理由大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  ㈥至聲請意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不 合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之部分,乃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 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 之認定有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0-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董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前係於民國92年間觀察、勒戒完畢 ,距離本案已逾10年,則本案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為起訴,且聲請人後續107年 、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 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案判決與後續聲請人遭撤銷之殘刑 均屬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 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是聲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 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 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 法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假釋之撤銷是否為不當,亦非循再審之方式尋求救濟,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0

KSDM-113-聲再-21-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清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己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清裕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我對檢察官的 指揮沒有不服,我只是想說91年到97年已經超過5年沒有再 犯,想要聲請勒戒。」等語,足認其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行為異議,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397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如附表) ,認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予起訴,致聲請人獲 判上揭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刑,認上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係對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自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9

HLDM-113-聲-617-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 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11年度 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2785號判決)之審理,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竟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 定;㈡原確定裁定不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㈢項第2款所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抗告(再抗 告)之事件,分由辦理該原審更二審事件之原承辦股辦理至 事件確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竟仍由2785號判決之 3位法官繼續審理,有違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下稱112年憲判14號判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 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 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 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 上級審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 邱姓、徐姓法官,前所參與之2785號判決非下級審判決,與 前開規定不符。而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 行政事務,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情形外,與適用法規 錯誤無涉。且2785號判決之承辦股法官(受命法官)為蘇姓 法官,原確定裁定為徐姓法官,亦無系爭規定分由原承辦股 法官辦理之情形。又揆諸112年憲判14號判決前開意旨,就 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 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 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 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準此,於第 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之情形,該第三 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並非審查自 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在程序上 仍屬完整的一個審級,當事人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 益,自毋庸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 、徐姓法官雖曾參與2785號判決,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 判」之情形,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德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德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20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然原檢察官所採之定 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聲明異議人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29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 「105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 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 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 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 ,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 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83-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 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 ,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 ,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 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 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 」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 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 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 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 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 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 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 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 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 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 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 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 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 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 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 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 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 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 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 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 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 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 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 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 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 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 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 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 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 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 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 ,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 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 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 (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 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 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正字第126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靜怡(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 行有期徒刑6年,然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 定審酌量刑,造成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判決 ,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 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 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 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 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2罪)、5年1月(6罪)、1年9月(4罪)、5年2月、 1年10月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正字 第1265號執行指揮書,令自113年7月15日起接續他案執行上 開確定判決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6年,並於指揮書上註 明「本件暫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俟定刑後,再行換 發指揮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執字第126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雖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審酌量刑,及聲請重新定刑云云,惟其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而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與上述刑之 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 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 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 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故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 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6年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案確定後,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將本案 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佐,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於 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則聲明異議人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聲明異議人 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154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而 其爭議點為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然 上開本院判決已載明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受刑人所犯理當非屬累犯,爰提出此聲明異議; 倘澎湖地檢署是依112年執助智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而定義為累犯,其判定仍不符同一性質類型案件累犯之原 則,據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論屬初犯,其犯行將影 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方式,懇請鈞院撤銷執 行指揮書,並更為適當之裁定、判決,以利受刑人賦歸社會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 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判決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 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 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受刑人係於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詐欺 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職此 ,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 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係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本院 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本院判 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 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 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 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 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 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 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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