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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 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 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 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 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 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 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 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 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 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 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 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 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 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 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 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 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 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 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 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 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 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 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 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 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 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 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 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 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 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 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 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 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 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 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 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 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 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 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 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 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 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 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 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 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 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 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 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 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 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 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 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 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 (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 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 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 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 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 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 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 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 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 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 、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 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 、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 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 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 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 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 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 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 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 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 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 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 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 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 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 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 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 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 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 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 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 、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 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 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 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 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 : 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 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 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 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 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 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 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 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 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 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 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 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 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 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 、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 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 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 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 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 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 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 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 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 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 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 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 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 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 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 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 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 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 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 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 。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 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 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 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 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 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 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 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 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 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 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 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 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 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 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 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 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 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 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 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 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 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 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 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 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 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 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 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 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 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 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 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 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 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 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 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 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 、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 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訴-20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參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意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 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 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 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 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 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趙健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雙親均年事已高,其母並因交通 事故而行動不便,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雙親,故請求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如此其就可以立即呈報假釋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 年1月17日陳情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附件所示各罪,前雖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 (共28罪,下簡稱A裁定)。   ㈡復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2之罪);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⒋妨害自 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 罪,下簡稱B裁定)。  ㈢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 -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 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 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 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㈣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 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 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 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 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 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 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㈤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 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 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 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7罪,除附件 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 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 而單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 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 ,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趙健 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93-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2025-02-24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 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 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 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 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 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 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 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 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 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 ,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 ,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 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 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 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 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 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 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 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 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 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 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 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 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 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 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 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 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 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 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 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 ,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 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訴-98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丙○○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懷胎婦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A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與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本案商議毒 品交易、價金交付等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 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 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 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 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 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適格,為無理由。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丙○○為懷胎婦女,仍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毒品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不是要轉賣給丙○○,我是要幫她向「鳳姐」買 ,毒品的錢也是丙○○直接轉帳給「鳳姐」,我再去向「鳳姐 」取得毒品後交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拿她的毒 品來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僅係 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丙○○,並無獲利,也沒有從要轉讓 的毒品中挖一點來自己施用,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其毒品上游「鳳姐」取得本案毒品後,並於上開 時、地,將之交付與丙○○,其亦明知當時丙○○為懷胎婦女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 訴字卷第241至257頁),並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 犯意,代丙○○購買本案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置辯 ,然查: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就商洽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請被告幫我跟「鳳姐」處理1,000元,也就是問被告1,0 00元可以拿到多少毒品,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請她幫我拿 1,000元給「鳳姐」,被告再給我差不多0.5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不確定錢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的給被告,但我確定我有給 被告1,000元,被告有跟我講過是跟「鳳姐」拿毒品,但我 不知道「鳳姐」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我自己也沒 辦法主動聯絡到「鳳姐」,都要透過被告,價格也都是被告 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4頁),再觀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丙○○先詢問我1,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因 為我在前一日有找「鳳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 丙○○也有看到,所以我就向丙○○表示跟昨天看到的重量一樣 ,丙○○就直接給我1,000元,要向「鳳姐」買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確實有交付丙○○本案毒品,我是去 向「鳳姐」即謝茜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就證 人丙○○所證稱其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方式, 乃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細節,均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互核 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至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以被 告與證人丙○○為朋友,證人丙○○先前甚且會投宿於被告之居 所,足見二人關係良好,亦無充分事證顯示其等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茍非確有其事,證人丙○○應不 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 被告,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向證人丙○○收 取1,000元款項之事實,辯稱:我記得證人丙○○是直接把錢 匯給「鳳姐」,因為我不想經手錢,不然出問題會很麻煩等 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係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丙○○交 付1,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向「鳳姐」取得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將之交付與證人丙○○,證人丙○○與「鳳姐」間並 無任何聯繫方式,亦無從主動聯繫「鳳姐」,其對於被告與 毒品上游之交易價量、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堪認被告 係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 單獨與證人丙○○聯繫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丙○○購入本 案毒品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與證人丙○○之 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已 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即「鳳姐」間之聯 繫管道,復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其於111年7月 10日係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同年月18日則係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證 人丙○○能夠明確分辨二者之差別,且其於警詢時業已知悉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鳳姐」,猶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丙○○主觀上亦係認知被告為本案毒品 買賣之他方當事人,益徵被告所為乃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丙 ○○之毒品交易約定,向其上游「鳳姐」調貨後,再販售與證 人丙○○,難認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丙○○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 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 干,均非所問。查,關於被告與「鳳姐」即謝茜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謝茜需要現金, 叫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謝茜要便宜賣,我 從中還可以挖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證人 丙○○表示:「昨天鳳姐帶回來的是一張,他會給我比較多」 、「問一下有沒有人要」、「有人要我當然可以帶」、「25 我們還能東(按:即拿取之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從1,000 元裡面的毒品拿一點起來自己吃,意思是本來應該是0.3公 克賣1,000元,但「鳳姐」會算被告0.5公克,被告就會弄一 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254至255頁) ,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 無非係圖謀量差之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又此主觀 意圖之認定,本不以客觀上已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辯稱其 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毒品施用而無獲利等語,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證人丙○○於111年7月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 茜之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借詢謝茜後,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10 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圖謀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不法 利益,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 情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且本案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丙○○,更危及胎 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 其尚無同類販毒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在育幼院長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27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但都與本案無關,我用來 與丙○○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已因另案詐欺遭扣押並 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第262頁),而觀 諸本案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取 得自證人丙○○之手機,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 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TYDM-112-訴-69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PCDV-113-婚-108-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 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 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 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 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 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 ,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 ,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 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 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 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 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 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 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 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 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 」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 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 、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 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 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 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 ,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 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 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 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 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 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 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 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 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 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 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 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 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 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 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 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 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 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 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 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 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 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 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 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 ,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 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 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 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 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 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 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 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 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 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 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 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 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 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 、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 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 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 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 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 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 、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 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 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 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 ,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 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 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 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 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 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 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 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 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 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 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 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 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 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 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 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 ,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 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 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 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 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 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 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 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 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 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孟玉珍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三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 411-4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937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93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 ㈢第65-6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43,56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   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78年6月23日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 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雙胞胎) ,惟兩造之結婚登記於88年11月25日遭法院裁定撤銷,法院 並裁判兩造之子林雍烜、乙○○由原告任親權人。兩造再於96 年5月24日第3次結婚(下稱系爭結婚),並於96年5月31日 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10年5月 間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確認第3次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 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認系爭婚姻雖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 公開儀式,缺乏2位適格之證人,故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原 告於3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96年5月第3次結婚後至被告 於110年5月提起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計達26年來, 始終盡心盡力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對於患有 重大疾病之次子及三子悉心照顧,且因被告拒不負擔家用支 出,原告除為全家料理三餐外,尚須四處尋覓打工或餐飲業 等勞力密集之工作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照顧當時尚未成 年且體弱多病之次子及三子,長期以來導致手部受有職業傷 害。是以,原告確有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悉心照顧 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致力於事業 。  ⒉被告辯稱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應扣除兩造結婚日96 年5月24日之婚前財產,包含存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54 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不動產280萬6,00 0元等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既未說明其轉化 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 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之情形,且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4 年,被告各帳戶內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 產,亦已因混同及帳戶資金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 存在,且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認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所 稱原告製造髒亂、拒絕分擔家務、對被告冷暴力、在股票市 場將家庭儲蓄輸光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 之,均屬被告憑空杜撰、扭曲事實,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兩造第3次婚姻存續期 間(96年5月至110年5月),原告確實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 ,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付出大量心力,並無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⒈兩造第3次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被告所 找、為被告之親友,而宴客當天到場之賓客亦為被告所邀親 友及同事,故結婚儀式及通知證人等事項均由被告包辦,原 告縱使知悉相關法定要件,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 告知。兩造第2次婚姻遭法院撤銷後,係被告主動向當時獨 力扶養次子及三子之原告請求再續姻緣,衡情以觀,被告理 應抱持誠意,豈料,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系爭婚姻無效訴訟, 棄糟糠之妻如敝屣,故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法存續,並無過 失,而係被告刻意為之。是以,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締結之 引起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之原因亦非原告可得而知 ,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系爭婚姻無效,乃係無過 失之一方。  ⒉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手部因而受有「右腕橈骨莖狀突緊縮性 腱鞘炎」之傷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難以從事勞力工作, 且年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困窘,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被告 於法院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 之房屋。因此,原告僅能租賃居所,每月有5,000元之房租 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383元,原告現齡59歲,按內政部統計之簡易 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資料,約有27年餘命,未來原告須支 付之房租及生活費至少約810萬元,縱使原告取得前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仍遠為不足,被告現有工作每年薪資 約為148萬元,顯然具備給付贍養費之能力。是以,原告確 因判決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兩造同居關係,原告並無過失可咎,爰依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 66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 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6年5月原告帶小孩回來同住,並於9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 結婚登記,家庭開支所有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自 96年6月1日起至102月8月31日止,計75個月,每月支付1萬5 ,000元扶養費給原告,合計11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扶 養費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條件或儲蓄,而是將扶養費轉帳至原 告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原告未能與被告共同盡照顧家庭之 責,並經常生氣即以冷暴力、精神上折磨霸凌被告,製造髒 亂與被告冷戰,被告長期處於冷暴力情形下罹患憂鬱症,病 情未獲改善甚至加重,始於110年5月提起系爭婚姻無效之訴 。被告在家無生活空間,居家勞務工作(如居家打掃、洗衣 、三餐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曾幫忙,甚至被告使用鹽 及醬油,用畢後均遭原告收起來,且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房,兩造於98年起即無夫妻之實,僅有夫妻之名。被告 在寒冷的冬天睡客廳地板,隨身所有衣物僅能吊掛於客廳, 直到小孩上大學後,被告才有房間睡,被告因睡客廳地板而 患感冒一直在吃藥無法根治,直到100年1月24日調到台中豐 原工作,在外租屋感冒才治好。被告因參加公司內部升等考 試,100年1月24日調台中豐原服務,原告威脅被告要把金融 卡留給原告,不然原告就不管這個家。又被告100年2月10日 放春節回家發現年終獎金及2月份薪資(合計11萬6,800元) 均遭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未善理家庭儲蓄(扶養費、年終獎 金及薪資、保母費各112萬5,000元、11萬6,800元、39萬元 ,共計163萬1,800元),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然後 再寫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精神上折磨 被告,繼於111年3月提告長子甲○○偽證罪、111年5月提告被 告偽造文書罪。原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不從事家庭勞動 ,且兩人從96年5月24日再登記結婚後,即各自過生活形同 陌生人,且原告從不與被告說話,形同精神上之虐待,兩人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退萬步言 ,即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亦 非正確,被告在婚前即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結婚後之97年9月間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280萬6, 000元,故不動產280萬6,000元及被告之存款143萬6,549元 、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均屬被告婚前財產,在 計算夫妻剩餘分配時自應扣除之,且因原告對家事勞動、對 家庭付出幾乎並未有貢獻,兩造又長期不睦,未同居共處一 室,甚且多年來不曾談話等情,即便兩造婚後財產尚有差額 ,但仍自應免除分配,縱使不應免除,亦應考量上情,予以 調整,以免分配有失公平。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兩造於9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於96年5月8日未曾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 要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系爭婚姻無效確 定,又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前即曾與被告 結婚又離婚,自應知悉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系爭婚姻無效 ,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057條「無過失」規定之 要件。且兩造育有3名成年兒子,足見原告之兒子均具就業 能力,難認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婚姻無效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兒 子得扶養,並未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兩造嗣於78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 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兩 造間之該次婚姻經法院以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之公開儀式為 由判決無效並告確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6年5月24日為系爭結婚,於96年5月31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確認系 爭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認系爭婚 姻無效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96年5月24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日期,並以 110年4月2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適用 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規定。  ⒊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兩造同意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始期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17,623元、 (00000000000)103元、活期存款(00000000000)1,316元 ),合計19,042元。  ②郵局存款55,348元。  ⑵投資及股利:  ①聯華電子3,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8元),價值185,40 0。  ②海光5,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55元),價值172,750元 (群益金鼎證券宜蘭分公司)。  ⒌被告─  ⑴於96年5月24日結婚前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   婚前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9月 間出售所得價金2,806,000元)。  ②存款:  ⓵中華郵下公司頭城郵局存款299,817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80,638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56,094元。  ③投資:(以96年5月24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  ⓵銘異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0.8元),價值60,800元。  ⓶及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元),價值115,000元 。  ⓷類比科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69元),價值269,000元 。  ⓸育富電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5.2元),價值65,200 元。  ⓹帝寶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8元),價值99,800元。  ⓺尖點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75.8元),價值75,800元。  ⓻振樺電1,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2.5元),價值135,000 元。  ④保險:  ⓵國泰人壽EI福壽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4,757元。  ⓶新光人壽福祿壽定期還本壽險(福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 285元。  ⓷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010元。  ⓸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630 元。  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229元。  ⑵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頭城鎮武營段538之3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久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50,448元。  ②存款:  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3,826,532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1,642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55元。  ③投資:  ⓵力新國際科技,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4元),價值768元 (集保帳戶)。  ⓶勝一3,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21.5元),價值388,800元 (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⓷麗豐-KY1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16元),價值2,592,0 00元(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⓸強生131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8元),價值4,978元(元富 證券宜蘭分公司)。  ④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2,260元。  ⓵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預估解約金433,733元。  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58,52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⒉茲查,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結婚前,已曾因結婚欠缺公開儀 式,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渠等於82年2月24日 之第2次結婚無效並告確定等情屬實,則系爭婚姻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欠缺公開儀 式之同樣理由確認無效並告確定,即難謂原告就系爭婚姻無 效之事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 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部分,經原告以前詞置辯, 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婚 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始能 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⑵茲查:  ①依被告提出理由欄三、㈠、⒌、⑴、②、⓵-⓷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59-463頁),該等帳戶於兩造系爭結婚 期間均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 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後續使用,致無從區別帳戶內之 存款何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應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依被告提出有關理由欄三、㈠、⒌、⑴、①及③、⓵-⓻所示財產之 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 表、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99-5 14、465-481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財產轉化為金錢後之 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 存財產,故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③至於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⓵-⓹所示保險,雖經被告提出要 保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497頁),惟經對照理由欄三、 ㈠、⒌、⑴、④及⑵、④所示被告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險可知,僅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於基準日仍存在,其餘均非有效保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餘非有效保險已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即難自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有關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部分,因屬婚前投保,於系爭 結婚時分別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94,630元、84,229元( 合計178,859元,計算式:94,630+84,229=178,859)計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⓸及⓹),是則 被告抗辯此等保險於基準日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92,260元( 計算式:433,733+158,527=592,260)應扣除上述178,859元 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僅理由欄三、㈠、⒌、⑴ 、④、⓸及⓹所示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洵屬有據,其餘 均難採憑。依此計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 計算式:17,623+103+1,316+55,348+185,400+172,750=432, 540);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878,924元   (計算式:650,448+3,826,532+1,642+355+768+388,800+2, 592,000+4,978+592,260-178,859=7,878,924)。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如前所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878,924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446,384元 (計算式:7,878,924-432,540=7,446,384)。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②茲審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另件偽證案件偵查時 及證人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以下稱謂統一為本事 件之稱謂,以免混淆):⓵甲○○─原告於系爭結婚後,原都包 辦家事,自99年間兩造分房睡起,就偏向只做自己的事情, 其餘家務事變成是被告做或是叫子女做,也幾乎沒有一起吃 飯,連過年年夜飯也是如此,直到伊有子女後,過年帶子女 返家,原告才會一起吃飯,但過年過節也是被告負責準備煮 飯。自99年起,原告一直住主臥室,被告一開始在客廳睡瑜 珈墊,直至子女林雍烜、乙○○都出外唸書,才搬去房間睡( 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印象中,原告及弟弟搬回宜蘭關係 融洽時,兩造都會煮,原告煮比較多,被告煮週末,之後兩 造陸續有摩擦,原告就把自己關在房間,也沒有煮飯,這樣 的情形陸續發生了至少2、3次,99年期間持續了半年,因為 原告不開門讓被告拿東西,被告要用什麼東西都要出去買, 還用瑜珈墊睡在客廳半年,最長1次是從105年至今持續5、6 年,被告直至子女搬出去住、讀大學才有房間睡。兩造分房 睡以後,就像陌生人,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只做她自己的部 分,其他都是被告做的,平常兩造各吃各的,如果大家要一 起吃飯,就是被告煮飯,過年過節吃團圓飯,原告也沒有參 加,就是被告及3名子女一起吃,直至伊小兒子出生,伊邀 請原告才一起吃飯。原告搬回宜蘭後,有從事2、3個工作, 但期間沒有超過半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58-60頁);⓶乙 ○○─自兩造96年5月24日結婚後,伊三餐本來是原告處理,家 務事也是原告做,約1年多伊國三時,兩造吵架後變成分房 睡,伊及林雍烜國、高中的中午便當都是原告做好送到學校 ,但自100年10月份起,住處平時整理及每年過年打掃都是 被告請伊等幫忙整理,原告偶爾好像也會整理一下客廳,10 1、102年伊就讀大學後,就變成是被告支付餐費及被告做家 務,週末回家亦由被告煮三餐,過年時是被告打掃,洗衣服 則是原告幫伊洗的。兩造於97、98年吵架後,住處客廳照片 就變成本院家調卷第202-203頁照片情況(見本院卷㈢第86-9 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影印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約1 年多,最慢至99年期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直至系爭 事件判決後原告搬出住處為止均如此,而原告於96年5月24 日結婚後初始,雖分擔兩造家庭大部分之家事勞務包括照顧 未成年子女部分,惟於兩造分房後,陸續變成只做自己的部 分及幫未成年子女洗衣服、煮中午便當並送至學校等事,偶 爾整理一下客廳,其餘均不予協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甚 至不讓被告拿取或使用生活用品,造成被告須另行購置,與 被告亦無情感上之交流或互相扶助之情事,顯然對於家庭之 勞動及付出不足;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多係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降原告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分之4為適當。惟被告主張 完全免除原告分配額,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有協助照顧證人甲○○之子女及子女林雍烜、乙○○ 等事,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224、235-28 3頁),惟證人甲○○為74年次,當時業已成年並另組家庭, 且原告有收取照顧證人甲○○子女之費用,業據證人甲○○及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84、87、89頁),故原告此部 分所為,乃協助已另組家庭之成年子女甲○○照顧其子女,核 與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務無涉;另兩造之子林雍烜、乙○○均為 82年次,依修法前民法規定,於102年間即已成年,原告提 出107年間之對話截圖縱有關心、照顧成年子女林雍烜、乙○ ○之事實,亦難評價為係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對兩造家庭之家 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又原告主張有分擔家務之事,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25-23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㈢ 第85頁),前揭照片係於兩造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拍攝之照片 ,顯然係基準日後之行為,是否得以據為原告於系爭結婚後 至基準日前分擔家務程度之佐證,要非無疑,故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63,769元(計算式:7,446,384×4/2 8≒1,06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並參酌理由 欄三、㈠、⒊所示遲延利息計算始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3,7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 63,76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 原告部分 編 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股利 富邦金融控(股) 6,000 2 聯華電子(股) 4,799 3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 4 聯華電子(股) 3,000股 5 海光 5,000股 172,750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42 合計 191,792 被告部分 編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其他 台灣自來水(股)福利委員會 1,524 2 利息 元富證券(股) 6 3 股利 長華電材(股) 3,120 4 華碩電腦(股) 182,000 5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251 6 勝一化工(股) 33,119 7 台新金融控股(股) 2,018 8 薪資 台灣自來水(股)第八區管理處 1,487,469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1,642 1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5 11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826,532 12 房屋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0.27 0.00304 108.6.18 不予請求 13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基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6.2 1 91.8.2 毋須列入 14 宜蘭縣○○鎮○○路0000號 341.5 1 63.7.26 15 田賦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866.74 0.08333 57.10.8 毋須列入 16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356.33 0.08333 57.10.8 1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436.32 0.08333 57.10.8 1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38.54 0.08333 57.10.8 19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573.01 0.08333 57.10.8 2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247.38 0.08333 57.10.8 2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4,993.51 0.08333 57.10.8 2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4.76 1 70.9.8 2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0 0.00208 80.5.2 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89.97 1 80.7.3 25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8.31 0.1 91.8.2 26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5.97 0.03063 108.6.20 不予請求 27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0.09 0.0001 108.6.19 2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08 1 108.2.21 650,448 29 汽車 日產,車號000-0000 毋須列入 基準日收盤價 計算式 30 投資 力新國際科技(股) 32股 24 32×24=768 768 31 勝一化工(股) 3,200股 121.5 3,200×121.5=388,800 388,800 32 麗豐-KY 12,000股 216 12,000×216=2,592,000 2,592,000 33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131股 38 131×38=4,978 4,978 34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433,733-94,630=339,103 339,103 3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8,527-84,229=74,298 74,298 合計 7,878,92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7,878,924-191,792)÷2=3,843,5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1

ILDV-112-家財訴-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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