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孟玉珍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三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
411-4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937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93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
㈢第65-6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43,56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
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78年6月23日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
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雙胞胎)
,惟兩造之結婚登記於88年11月25日遭法院裁定撤銷,法院
並裁判兩造之子林雍烜、乙○○由原告任親權人。兩造再於96
年5月24日第3次結婚(下稱系爭結婚),並於96年5月31日
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10年5月
間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確認第3次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
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認系爭婚姻雖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
公開儀式,缺乏2位適格之證人,故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原
告於3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96年5月第3次結婚後至被告
於110年5月提起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計達26年來,
始終盡心盡力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對於患有
重大疾病之次子及三子悉心照顧,且因被告拒不負擔家用支
出,原告除為全家料理三餐外,尚須四處尋覓打工或餐飲業
等勞力密集之工作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照顧當時尚未成
年且體弱多病之次子及三子,長期以來導致手部受有職業傷
害。是以,原告確有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悉心照顧
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致力於事業
。
⒉被告辯稱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應扣除兩造結婚日96
年5月24日之婚前財產,包含存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54
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不動產280萬6,00
0元等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既未說明其轉化
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
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之情形,且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4
年,被告各帳戶內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
產,亦已因混同及帳戶資金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
存在,且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認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所
稱原告製造髒亂、拒絕分擔家務、對被告冷暴力、在股票市
場將家庭儲蓄輸光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
之,均屬被告憑空杜撰、扭曲事實,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兩造第3次婚姻存續期
間(96年5月至110年5月),原告確實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
,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付出大量心力,並無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⒈兩造第3次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被告所
找、為被告之親友,而宴客當天到場之賓客亦為被告所邀親
友及同事,故結婚儀式及通知證人等事項均由被告包辦,原
告縱使知悉相關法定要件,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
告知。兩造第2次婚姻遭法院撤銷後,係被告主動向當時獨
力扶養次子及三子之原告請求再續姻緣,衡情以觀,被告理
應抱持誠意,豈料,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系爭婚姻無效訴訟,
棄糟糠之妻如敝屣,故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法存續,並無過
失,而係被告刻意為之。是以,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締結之
引起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之原因亦非原告可得而知
,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系爭婚姻無效,乃係無過
失之一方。
⒉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手部因而受有「右腕橈骨莖狀突緊縮性
腱鞘炎」之傷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難以從事勞力工作,
且年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困窘,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被告
於法院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
之房屋。因此,原告僅能租賃居所,每月有5,000元之房租
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383元,原告現齡59歲,按內政部統計之簡易
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資料,約有27年餘命,未來原告須支
付之房租及生活費至少約810萬元,縱使原告取得前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仍遠為不足,被告現有工作每年薪資
約為148萬元,顯然具備給付贍養費之能力。是以,原告確
因判決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兩造同居關係,原告並無過失可咎,爰依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
66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
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6年5月原告帶小孩回來同住,並於9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
結婚登記,家庭開支所有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自
96年6月1日起至102月8月31日止,計75個月,每月支付1萬5
,000元扶養費給原告,合計11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扶
養費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條件或儲蓄,而是將扶養費轉帳至原
告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原告未能與被告共同盡照顧家庭之
責,並經常生氣即以冷暴力、精神上折磨霸凌被告,製造髒
亂與被告冷戰,被告長期處於冷暴力情形下罹患憂鬱症,病
情未獲改善甚至加重,始於110年5月提起系爭婚姻無效之訴
。被告在家無生活空間,居家勞務工作(如居家打掃、洗衣
、三餐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曾幫忙,甚至被告使用鹽
及醬油,用畢後均遭原告收起來,且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房,兩造於98年起即無夫妻之實,僅有夫妻之名。被告
在寒冷的冬天睡客廳地板,隨身所有衣物僅能吊掛於客廳,
直到小孩上大學後,被告才有房間睡,被告因睡客廳地板而
患感冒一直在吃藥無法根治,直到100年1月24日調到台中豐
原工作,在外租屋感冒才治好。被告因參加公司內部升等考
試,100年1月24日調台中豐原服務,原告威脅被告要把金融
卡留給原告,不然原告就不管這個家。又被告100年2月10日
放春節回家發現年終獎金及2月份薪資(合計11萬6,800元)
均遭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未善理家庭儲蓄(扶養費、年終獎
金及薪資、保母費各112萬5,000元、11萬6,800元、39萬元
,共計163萬1,800元),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然後
再寫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精神上折磨
被告,繼於111年3月提告長子甲○○偽證罪、111年5月提告被
告偽造文書罪。原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不從事家庭勞動
,且兩人從96年5月24日再登記結婚後,即各自過生活形同
陌生人,且原告從不與被告說話,形同精神上之虐待,兩人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退萬步言
,即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亦
非正確,被告在婚前即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結婚後之97年9月間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280萬6,
000元,故不動產280萬6,000元及被告之存款143萬6,549元
、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均屬被告婚前財產,在
計算夫妻剩餘分配時自應扣除之,且因原告對家事勞動、對
家庭付出幾乎並未有貢獻,兩造又長期不睦,未同居共處一
室,甚且多年來不曾談話等情,即便兩造婚後財產尚有差額
,但仍自應免除分配,縱使不應免除,亦應考量上情,予以
調整,以免分配有失公平。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兩造於9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於96年5月8日未曾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
要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系爭婚姻無效確
定,又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前即曾與被告
結婚又離婚,自應知悉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系爭婚姻無效
,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057條「無過失」規定之
要件。且兩造育有3名成年兒子,足見原告之兒子均具就業
能力,難認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婚姻無效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兒
子得扶養,並未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兩造嗣於78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
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兩
造間之該次婚姻經法院以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之公開儀式為
由判決無效並告確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6年5月24日為系爭結婚,於96年5月31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確認系
爭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認系爭婚
姻無效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96年5月24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日期,並以
110年4月2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適用
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規定。
⒊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兩造同意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始期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17,623元、
(00000000000)103元、活期存款(00000000000)1,316元
),合計19,042元。
②郵局存款55,348元。
⑵投資及股利:
①聯華電子3,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8元),價值185,40
0。
②海光5,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55元),價值172,750元
(群益金鼎證券宜蘭分公司)。
⒌被告─
⑴於96年5月24日結婚前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
婚前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9月
間出售所得價金2,806,000元)。
②存款:
⓵中華郵下公司頭城郵局存款299,817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80,638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56,094元。
③投資:(以96年5月24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
⓵銘異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0.8元),價值60,800元。
⓶及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元),價值115,000元
。
⓷類比科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69元),價值269,000元
。
⓸育富電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5.2元),價值65,200
元。
⓹帝寶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8元),價值99,800元。
⓺尖點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75.8元),價值75,800元。
⓻振樺電1,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2.5元),價值135,000
元。
④保險:
⓵國泰人壽EI福壽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4,757元。
⓶新光人壽福祿壽定期還本壽險(福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
285元。
⓷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010元。
⓸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630
元。
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229元。
⑵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頭城鎮武營段538之3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久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50,448元。
②存款:
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3,826,532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1,642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55元。
③投資:
⓵力新國際科技,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4元),價值768元
(集保帳戶)。
⓶勝一3,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21.5元),價值388,800元
(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⓷麗豐-KY1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16元),價值2,592,0
00元(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⓸強生131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8元),價值4,978元(元富
證券宜蘭分公司)。
④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2,260元。
⓵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預估解約金433,733元。
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58,52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⒉茲查,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結婚前,已曾因結婚欠缺公開儀
式,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渠等於82年2月24日
之第2次結婚無效並告確定等情屬實,則系爭婚姻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欠缺公開儀
式之同樣理由確認無效並告確定,即難謂原告就系爭婚姻無
效之事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
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部分,經原告以前詞置辯,
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婚
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始能
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⑵茲查:
①依被告提出理由欄三、㈠、⒌、⑴、②、⓵-⓷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59-463頁),該等帳戶於兩造系爭結婚
期間均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
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後續使用,致無從區別帳戶內之
存款何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應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依被告提出有關理由欄三、㈠、⒌、⑴、①及③、⓵-⓻所示財產之
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
表、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99-5
14、465-481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財產轉化為金錢後之
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
存財產,故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③至於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⓵-⓹所示保險,雖經被告提出要
保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497頁),惟經對照理由欄三、
㈠、⒌、⑴、④及⑵、④所示被告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險可知,僅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於基準日仍存在,其餘均非有效保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餘非有效保險已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即難自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有關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部分,因屬婚前投保,於系爭
結婚時分別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94,630元、84,229元(
合計178,859元,計算式:94,630+84,229=178,859)計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⓸及⓹),是則
被告抗辯此等保險於基準日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92,260元(
計算式:433,733+158,527=592,260)應扣除上述178,859元
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僅理由欄三、㈠、⒌、⑴
、④、⓸及⓹所示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洵屬有據,其餘
均難採憑。依此計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
計算式:17,623+103+1,316+55,348+185,400+172,750=432,
540);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878,924元
(計算式:650,448+3,826,532+1,642+355+768+388,800+2,
592,000+4,978+592,260-178,859=7,878,924)。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如前所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878,924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446,384元
(計算式:7,878,924-432,540=7,446,384)。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②茲審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另件偽證案件偵查時
及證人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以下稱謂統一為本事
件之稱謂,以免混淆):⓵甲○○─原告於系爭結婚後,原都包
辦家事,自99年間兩造分房睡起,就偏向只做自己的事情,
其餘家務事變成是被告做或是叫子女做,也幾乎沒有一起吃
飯,連過年年夜飯也是如此,直到伊有子女後,過年帶子女
返家,原告才會一起吃飯,但過年過節也是被告負責準備煮
飯。自99年起,原告一直住主臥室,被告一開始在客廳睡瑜
珈墊,直至子女林雍烜、乙○○都出外唸書,才搬去房間睡(
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印象中,原告及弟弟搬回宜蘭關係
融洽時,兩造都會煮,原告煮比較多,被告煮週末,之後兩
造陸續有摩擦,原告就把自己關在房間,也沒有煮飯,這樣
的情形陸續發生了至少2、3次,99年期間持續了半年,因為
原告不開門讓被告拿東西,被告要用什麼東西都要出去買,
還用瑜珈墊睡在客廳半年,最長1次是從105年至今持續5、6
年,被告直至子女搬出去住、讀大學才有房間睡。兩造分房
睡以後,就像陌生人,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只做她自己的部
分,其他都是被告做的,平常兩造各吃各的,如果大家要一
起吃飯,就是被告煮飯,過年過節吃團圓飯,原告也沒有參
加,就是被告及3名子女一起吃,直至伊小兒子出生,伊邀
請原告才一起吃飯。原告搬回宜蘭後,有從事2、3個工作,
但期間沒有超過半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58-60頁);⓶乙
○○─自兩造96年5月24日結婚後,伊三餐本來是原告處理,家
務事也是原告做,約1年多伊國三時,兩造吵架後變成分房
睡,伊及林雍烜國、高中的中午便當都是原告做好送到學校
,但自100年10月份起,住處平時整理及每年過年打掃都是
被告請伊等幫忙整理,原告偶爾好像也會整理一下客廳,10
1、102年伊就讀大學後,就變成是被告支付餐費及被告做家
務,週末回家亦由被告煮三餐,過年時是被告打掃,洗衣服
則是原告幫伊洗的。兩造於97、98年吵架後,住處客廳照片
就變成本院家調卷第202-203頁照片情況(見本院卷㈢第86-9
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影印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約1
年多,最慢至99年期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直至系爭
事件判決後原告搬出住處為止均如此,而原告於96年5月24
日結婚後初始,雖分擔兩造家庭大部分之家事勞務包括照顧
未成年子女部分,惟於兩造分房後,陸續變成只做自己的部
分及幫未成年子女洗衣服、煮中午便當並送至學校等事,偶
爾整理一下客廳,其餘均不予協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甚
至不讓被告拿取或使用生活用品,造成被告須另行購置,與
被告亦無情感上之交流或互相扶助之情事,顯然對於家庭之
勞動及付出不足;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多係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降原告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分之4為適當。惟被告主張
完全免除原告分配額,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有協助照顧證人甲○○之子女及子女林雍烜、乙○○
等事,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224、235-28
3頁),惟證人甲○○為74年次,當時業已成年並另組家庭,
且原告有收取照顧證人甲○○子女之費用,業據證人甲○○及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84、87、89頁),故原告此部
分所為,乃協助已另組家庭之成年子女甲○○照顧其子女,核
與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務無涉;另兩造之子林雍烜、乙○○均為
82年次,依修法前民法規定,於102年間即已成年,原告提
出107年間之對話截圖縱有關心、照顧成年子女林雍烜、乙○
○之事實,亦難評價為係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對兩造家庭之家
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又原告主張有分擔家務之事,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25-23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㈢
第85頁),前揭照片係於兩造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拍攝之照片
,顯然係基準日後之行為,是否得以據為原告於系爭結婚後
至基準日前分擔家務程度之佐證,要非無疑,故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63,769元(計算式:7,446,384×4/2
8≒1,06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並參酌理由
欄三、㈠、⒊所示遲延利息計算始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3,7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
63,76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
原告部分 編 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股利 富邦金融控(股) 6,000 2 聯華電子(股) 4,799 3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 4 聯華電子(股) 3,000股 5 海光 5,000股 172,750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42 合計 191,792 被告部分 編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其他 台灣自來水(股)福利委員會 1,524 2 利息 元富證券(股) 6 3 股利 長華電材(股) 3,120 4 華碩電腦(股) 182,000 5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251 6 勝一化工(股) 33,119 7 台新金融控股(股) 2,018 8 薪資 台灣自來水(股)第八區管理處 1,487,469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1,642 1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5 11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826,532 12 房屋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0.27 0.00304 108.6.18 不予請求 13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基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6.2 1 91.8.2 毋須列入 14 宜蘭縣○○鎮○○路0000號 341.5 1 63.7.26 15 田賦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866.74 0.08333 57.10.8 毋須列入 16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356.33 0.08333 57.10.8 1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436.32 0.08333 57.10.8 1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38.54 0.08333 57.10.8 19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573.01 0.08333 57.10.8 2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247.38 0.08333 57.10.8 2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4,993.51 0.08333 57.10.8 2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4.76 1 70.9.8 2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0 0.00208 80.5.2 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89.97 1 80.7.3 25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8.31 0.1 91.8.2 26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5.97 0.03063 108.6.20 不予請求 27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0.09 0.0001 108.6.19 2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08 1 108.2.21 650,448 29 汽車 日產,車號000-0000 毋須列入 基準日收盤價 計算式 30 投資 力新國際科技(股) 32股 24 32×24=768 768 31 勝一化工(股) 3,200股 121.5 3,200×121.5=388,800 388,800 32 麗豐-KY 12,000股 216 12,000×216=2,592,000 2,592,000 33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131股 38 131×38=4,978 4,978 34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433,733-94,630=339,103 339,103 3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8,527-84,229=74,298 74,298 合計 7,878,92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7,878,924-191,792)÷2=3,843,5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ILDV-112-家財訴-3-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