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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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 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 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 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 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 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 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 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 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 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 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 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 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 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 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 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 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 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 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 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 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 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 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 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 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 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 ,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 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 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 ,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 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 ,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 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 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 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 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 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 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 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 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 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 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 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 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 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 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 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 「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 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 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 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 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 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 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 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 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 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 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 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 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 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 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 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 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 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 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 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 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 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 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 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 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 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 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 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 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 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 ,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 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 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 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 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 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 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 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 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 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 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 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 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 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 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 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2024-12-17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謝文斌 被 告 詹前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蝦皮的網路販賣 平台無緣無故直接罵原告「犯賤」,原告再重複一次問被告 是在罵誰?對方就說罵原告,後面還加上說要原告早日關店 。被告行為侮辱到原告的人格,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損害,被 告罵的話應該是兩造及蝦皮人員可以看到。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發生糾紛是在蝦皮平台上,被告給原告三 顆星的評價,原告不滿意,稱這是不實評價,因為原告的商 品有瑕疵態度又不好,所以被告給一顆星評價,之後原告就 私訊來問被告為何給出這樣的評價,被告就更不滿意,因為 商家評價也包含態度,購物評價是蝦皮提供買賣雙方的基本 功能,原告在蝦皮上販賣代表其同意買方有在蝦皮上為評論 的權利,被告的評價是依據實際購買並使用原告商品後的經 驗。原告無視其自己的商品問題而提告,於法無據。依據原 告起訴狀內容,其稱起訴原因是因為我的私下訊息內容口氣 極差等等原因,原告明顯是因為私人恩怨以騷擾為報復提告 ,對於造成原告什麼損失並無舉證。被告認為這是買賣糾紛 的私訊吵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網路平台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就事實 部分並不否認,惟執前詞以辯。又原告認為被告在買賣網站 上對其罵「犯賤」乙詞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雖未明白援 引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條文作為依據,但其已明確主張被告 之行為侮辱其人格,使其精神上受損等語(南小字卷第33頁) ,可知原告乃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件?  ⒉承上,原告的前開主張僅表明其人格受到侮辱而有精神上損 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 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 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為前提要件。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 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 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 格法益的保護,此觀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 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 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 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 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 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 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原 告的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個別人格權受到侵害,然由 其主張的事實內容,對應於上揭個別人格權規範,應可認定 其是就名譽權受侵害而為主張;而原告提供的網路列印資料 雖另提及被告的評價會影響到商譽等語(調字卷第17頁),但 原告係自然人,並非營業商號或法人,於法律上應僅得請求 名譽受損害,自無所謂商譽受損可言。是原告於提舉證據中 所揭關於商譽之陳述,應仍以名譽受損之陳述視之。  ⒊依上,觀之原告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兩造於買賣網路平台 上對於商品的交易確有關於商品問題、評價問題的言語往來 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平台上對原告使用「犯賤」之語,而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 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兩造因本件網路交易買賣之言 語使用衍生的紛爭,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交易雙 方即兩造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兩造以外的其他社 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 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 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兩造的言語上來往,根 源於買家即被告提出商品的問題而給予三星評價,嗣賣家即 原告留訊認為被告評價非常不客觀,被告又給予原告一顆星 評價,原告再對於原告的評價提出意見,被告於回覆時使用 「你就要犯賤」等詞,可知其等對話起源於買賣商品而衍生 的言語交鋒,商品之為物,因人之交易而產生互動,乃是人 類(經濟)行為之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商品及所立基的經濟行 為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商品、行為的評價 ,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雖可能因交易而發生紛爭、相互 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 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雙方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交易 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來看,均可由交易雙方 商品買賣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交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 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交易雙方因商品、行為的脈 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 動軌跡,而產生對於交易雙方整體買賣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 ,如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交易雙方 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交易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 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 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 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兩造在交易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 於發訊人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之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尤 者,因兩造作為表意發訊人,因其等該平台呈現出的語言表 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 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 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 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 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 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 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 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網路平台固曾對原告以「犯 賤」等字眼陳之,而此等字眼或會引起原告主觀情感上的不 適、不快,然以兩造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 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 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交易過程各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 因其主觀情緒性較強而對於被告產生負面評價的結果,此種 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 多元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對於原告之 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此在上開網路平台上的對話訊息可為 兩造外的平台工作人員所見(南小字卷第34頁)或可為不特定 大眾所共聞,並無不同。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小-99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錢足 被 告 徐冠瑜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萬元,被告並應向原 告公開道歉。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二、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道歉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關於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及公開道歉 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與訴外人卓永平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 入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中庭內,並在系爭社區牆壁及原告信箱分別張貼 內容為「卓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 「欠錢還錢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 要搞失蹤小心會有報應」等語之字條共3張(下稱系爭字條 ),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損、心靈恐懼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 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字條之當事人,卓永平提供之地址 為原告居住地,被告才會到系爭社區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 ,但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字條無侮辱性或攻擊性字 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允許即侵入系爭社區中庭 張貼系爭字條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免於恐懼自 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居住安寧 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 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 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被告係為向卓永平討債而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 社區中庭,其進入系爭社區之理由當非法律、道義或習慣所 許可,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不具正 當性,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謂自由權的侵害,係指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是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任何人皆不 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加以恐 嚇、威脅,使生危害。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另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 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 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 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 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 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 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事法律上名 譽權之保障,包含對於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之維護,然 無論如何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侵害性 之存在。經查,被告於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之內容為「卓 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欠錢還錢 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要搞失蹤小 心會有報應」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並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 第39至43頁)。觀諸系爭字條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任何 與原告有所關連之情事,亦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攻擊 或威嚇性之字眼。至多僅使他人對卓永平產生有詐騙他人錢 財不還之負面形象,並無損於他人對於原告之客觀評價。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為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恐懼之威嚇或強制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侵害其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公開道 歉以回復名譽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自107年即沒有在工 作,之前為自由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職為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3萬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外附限閱卷),兼衡被告為友人索討債務逕自侵入原 告住居地中庭之侵害態樣與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公開道歉之方式及內容 1 被告擇日於下午6時,於原告社區大樓大門口外面,正式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從此不再騷擾及侵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 2 被告登報道歉3天,並由原告將登報內容張貼至原告社區大樓公佈欄,以示誠意。

2024-12-16

PCDV-113-訴-2978-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1 號、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皇與告訴人陳滄紘前因房屋工程發 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40分許,至告訴人斯時居住之桃園市○ ○○○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張貼載 有「…老師傅只因我的善良被你們的隔壁屋主坑了不少錢…讓 好鄰居看人不要看表面,有的是人面獸心的是人嗎…人善被 這樣的狗欺…」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  ㈡於112年2月16日1時27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張貼 載有:「你設計我這個善良的老人…你我這個老人的辛苦你 吃的下去我看你良心被狗吃了…我原來好好的身體為了你們 這種強盜的行為,我痛苦到心臟病…我的心臟病是因為你們 強盜的行為而產生的,你們要知道有因必有果到時候心臟病 你的家人也一定會發生比我更嚴重的」、「告知天地知,你 這種強盜的做法,年輕人剛出社會就學會坑人,你不怕坑了老人 的辛苦錢…」、「你表面是人,但你的做法和強盜沒有兩樣, 俗話說知人猪面不猪心…」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於112年4月11日2時20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及牆面張貼載   有:「你買房找老師傅作,你頭腦有問題…你真的太無恥了 老人好欺負你要告怎麼就沒了,我等著去法院見你,你還有 臉見人是真是」、「告知天知地知,讓大家看人不要看表面 ,人模人樣不代表好看就是人,魔鬼心腸有多麼可怕…」等 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事。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之文 字傳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只是 把我的痛苦講出來,我又沒有寫屋主的名字沒有誹謗什麼人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 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 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 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 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 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㈠被告有接受告訴人委託承作本案房屋之泥作工程,雙方因此 有發生糾紛,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示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5041卷第1 1-13、61-63頁、偵34339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25041卷第21頁)、照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圖(偵25041卷第25-43、73-93頁、偵34339卷第 19-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 傳單等語。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1月23日晚 間1時40分,本案房屋遭被告以塗抹不明液體在牆面上以及 門上並張貼誹謗我的言論,我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提供 等語(偵25041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2 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房屋潑不明白色液體,並張貼 如我今日庭陳之誹謗言論等語(偵25041卷第62頁)。再觀 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內容等(偵25 041卷第27-31、35-37、41-43、77頁、存放袋),均未見被 告於該日前往本案房屋張貼之傳單中有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內 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時有張貼如公訴 意旨㈠所示傳單內容於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自無從以 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內容,據以論斷被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 行。  ⒉另從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警詢及同年6月2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現住桃園市桃園區樹仁○ 街。我太太所有的房子遭被告亂張貼紙張等語(偵25041卷 第11、6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屋屋主,且告訴人 斯時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而觀諸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可 知,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是一般閱覽傳單之人能否從該傳單內容連結至被告 指謫之對象為告訴人,尚非無疑;又倘若如公訴意旨所述, 被告有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於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 面上,則從該傳單內容提及「隔壁屋主」等文字,一般人是 否會連想到被告指謫之對象為告訴人,實非無疑,而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㈡、㈢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 面張貼如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傳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25041卷第27、31、33、39、79-91頁、偵3433 9卷第19-27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傳單,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亦未 附加告訴人照片或其他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連繫到 告訴人之相關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再 自上開傳單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僅能得出被告因施 作本案房屋工程而有不滿,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些傳單 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尚非無疑。 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此部分所為即 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2024-12-13

TYDM-113-易-131-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PCDM-113-聲自-138-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 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在通訊軟體上以 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對話),致伊名譽受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13年7月8日於兩造共同之辦公環境內 ,提及勃起障礙治療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另一名女 同事感覺遭到冒犯,而向督導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原告知悉 後以附件所示之對話向伊詢問系爭事件,伊亦回以系爭對話 ,係提醒原告對於工作同仁之言行舉止應知所分寸,係就可 受公評之系爭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譽權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一對 一之對話,且被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才有系爭對話之言論, 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對話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可得知其內容,被告之行為並不可能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造成貶損。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 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 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 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 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查原告對系爭對話中提 及系爭事件並無爭執,僅於對話中爭執「沒有因為這個議題 產生客觀上的性慾或羞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 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同仁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 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所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未構成性 騷擾仍有待調查,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系爭事件所為評論, 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同予駁回。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27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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