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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 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 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後,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乃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將其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欠缺 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見本院卷 第1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1號   被   告 張國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             現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政為其兒子張仲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實際使用人;張國政因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再將本案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張國 政於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 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0000號前時,遭警查獲 該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101100 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10月14 日嘉監單麻字第1133075979號函、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24

TNDM-114-簡-22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 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 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 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 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 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 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 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 ,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 ,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 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 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 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 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 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 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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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 突見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 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 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 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55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3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部分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3個月專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同 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6個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001元, 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 費用為4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部 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兩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 ,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 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 ㈥、兩造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4,74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 、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往返看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勞 動能力減損207,00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輪 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本件車禍 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等 語。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 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 ,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3月=198,000元),為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69,68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21 089188號、診字第1121236765號、診字第1130219347號診斷 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建議個案自112年10月26日 休養至112年12月6日…」、「…建議個案自112年12月7日休養 至113年2月21日…」、「…建議個案自113年2月21日休養至11 3年4月17日…」等語,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原告休 養之期間雖從112年10月26日開始,但該期間有所連續,應 係每次就醫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佐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 3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有臺 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1796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 17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 4,74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89,458元(計算 式:24,740元×11月+24,740元×21/30=289,458元)。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269,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9,550 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茂 雄機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經查,系爭 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4,655元 (計算式:46,550元×1/10=4,655元),加計工資3,00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655元(計算 式:4,655元+3,000元=7,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 月且需休養將近1年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經營赤肉羹之餐營 業者,一天營業額約3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28,66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 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655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1,128,669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 分之8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8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2,935元(計算式:1,128,669元×8 0%=90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650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 2,285元(計算式:902,935元-730,650元=172,285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2,2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 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慶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違 規車牌已遭吊扣,竟為使用上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先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偽造車牌1面,迨收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將上開偽 造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員警見蘇永慶騎乘之上開車 輛發出巨大噪音而上前攔查,發覺其懸掛偽造車牌,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 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448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1月2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 3102023號函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 車牌1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車牌1面,即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  ㈡被告蘇永慶騎乘懸掛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偽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11月6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 同年月12日0時6分許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騎乘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名下機車車牌已因 違規遭吊扣,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後騎乘上路,將上開偽造 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未見被 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S-777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 日,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並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 掛在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經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扣案車牌照片、購買對話紀錄、車籍資訊系統列印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1-23

TNDM-114-簡-34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鼎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 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江明錦 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明錦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 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 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 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明錦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切 過來,侵犯伊之路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道路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110至111頁),並經告訴人 江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2頁 ,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 66號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7、19至36頁,偵卷第18至 20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4至70、76至81、107、116至12 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從新生路北 向南行駛,伊只記得載小孩至新生路663號前,伊騎出來新 生路後,就忘記怎麼發生的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從路邊切出來,告訴人往前 騎,伊已經很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內側車道切,伊雖 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107、116至124頁):   ⑴18:56:09告訴人坐上機車並發動(未顯示左轉燈)。   ⑵18:56:12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未顯示左轉燈) 。   ⑶18:56:13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未顯示左轉燈 )。   ⑷18:56:15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⑸18:56:15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⑹18:56:1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 左轉燈),被告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⑺18:56:17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前行接近告訴人車輛。   ⑻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⑼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⑽18:56:19兩車平行。   ⑾18:56:19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⑿18:56:21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⒉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有顯示方 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是否有直 行車輛再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堪認告訴人 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⒊再者,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 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 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 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 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 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是 從被告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時間 可謂短暫,被告當時車速換算雖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 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然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於此短暫時間下,實難以防範告訴 人大幅左切之狀況,而能防免本案之發生,此亦與交通部公 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車輛煞車 之阻力係數、肇事地之速限等公式進行計算後,判斷即使被 告依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難以防範本件事 故之發生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即 使依道路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本 案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 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 考量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左切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車輛時,車尾之剎 車燈即亮起,且向左偏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 佐(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被告剎車及向左偏向之 舉動,應係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 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 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等舉動,反 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剎車、往左閃 避之舉動,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本 院卷第76至81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 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50 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是經逐一 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3

CYDM-113-交易-396-202501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易-5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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