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花市警刑字第
1130028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本件地點),不定時製造劍道擊
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飼養犬隻吠叫之噪音
,經許○○、張○○、蘇○○具名檢舉,並認影響生活起居,受處
分人所為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即移送機關,
下稱原處分機關)前曾於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因獲
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均因未發現製造噪音及妨害公眾
安寧之情事,而僅開立勸導單,有上開勸導單可憑,自難以
認定有原處所謂「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本件地
點」製造噪音之情事,且原處分復未證明噪音來源即為聲明
異議人,且難以證明已達妨害(不)特地多數人之安寧,原
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於法不合,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
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
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
,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
查:證人即檢舉人許○○、張○○、蘇○○就本件地點不定時會有
劍道擊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等聲音,並已影
響其等睡眠、居住品質乙節,其等警詢所述內容,互核大抵
一致,且檢舉人許○○亦有前往本件地點屋外錄(影)音蒐證
,並錄得音量非小之聲音,聲音內容包含節奏明快具有重音
節拍之音樂,及授課談話內容,有上開錄(影)音檔光碟可
憑,足見上開錄(影)音內容,核與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內
容相符,足可作為適格補強證據,可認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
非虛。再被移送人亦於警詢自陳:伊會練習擊劍,一週三天
;家人會練習舞蹈,週一、二、五、六、日會有舞蹈教室等
語,堪信聲明異議人及家人確有製造劍道擊劍、跺腳、教授
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之行為。再檢舉人三人各自居住在本件
地點附近不同住所,卻均分別陳明上開聲響已持續或一年、
或超過半年、或好幾個月,已因此影響其等睡眠及居住品質
,足認聲明異議人及家人所製造之聲響,已達妨礙本件地點
周遭居住安寧,且達周遭民眾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自屬製造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之行為,核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據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
應屬有據,且所課罰鍰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未有逾越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於上開蒐證錄(影)音雖有錄得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
吠叫,惟觀之該錄(影)音內容,可知該犬隻經繫繩於屋外
,且在檢舉人許○○靠近時,始發出吠叫聲,足見上開吠叫係
因陌生人靠近所致,顯非無端漫天吠叫,自難認係聲明異議
人刻意放任犬隻所發出噪音,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經原處分機
關科處罰鍰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另執前開勸導單,主張其未有本件違序行為
云云,然原處分機關縱曾於113年5月20日上午、同年6月27
日晚間因獲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僅開立勸導單,亦僅
得證明員警當時未於現場當場查得有人製造噪音,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需持
續且無間斷為必要,自不得僅因上開二日之檢舉單,即認聲
明異議人或其家人無其他製造噪音之行為,自無從僅憑此為
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此部主張,容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尚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HLDM-113-花秩聲-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