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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應以 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又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補償 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1月21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12 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聲明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 聲明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 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月16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自106年6月24日起 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因該檢察官依法務部 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核發前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 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 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 事實顯失所依附,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撤銷前述執 行指揮書,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 為審酌,並於110年2月15日出監等情,有卷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 查。 二、然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 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 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 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提及其因 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最高法院依釋字 第796號解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應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惟請求刑事補償,其標的諸多,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一條 即有七款情形,第二條亦有六款情形,各款之管轄法院亦不 相同,請求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 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與上開請 求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所述請求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影刑事補償部分,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業已載明不得據該 判決聲請刑事補償,附此說明),爰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 回本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刑補-1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崑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執字第11 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寧(下稱受刑 人)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66、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改判受刑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 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逕將受 刑人送監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 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 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 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 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66、27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⑶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案 件(下稱本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表」及附件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等,經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本案件係執行徒刑,為故意犯,及數罪併罰加4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 檢察官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許製作執 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受刑人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 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件執 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酌以受刑人犯本 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五條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 ,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 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 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 尚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22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鞠字第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書認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 但於下列案件中受刑人曾經警方逮捕拘束自由,應予以折抵 刑期,然指揮書卻未予扣除: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拘捕到實際交保已逾24小時,故 應扣除刑期2日。   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 8年度訴字第3900號),在檢察官偵查庭當庭逮捕諭令交 保,應扣除刑期1日。   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792號),遭警方逮捕約24小時移送地檢署,應 扣除刑期1日。   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曾遭警方逮捕,應 扣除刑期1日。   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遭警方逮捕,一次為案發時逮捕,一次為開庭未到經通 緝遭警方逮捕,應扣除刑期1日。   ⒍本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通緝,遭警方逮捕到移送,應扣除 刑期1日。   ⒎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29號贓物罪案件,案發時曾遭警方逮 捕而入法務部○○○○○○○○羈押數日後交保,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羈押日數應予扣除刑期。  ㈡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門牌編訂有誤, 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 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 通知。故關於本件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 程序均未合法送達,且已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派員 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受理復審在案,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處分亦因未合法送 達而違法,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 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 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 條 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3.因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就轉讓禁藥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5月(4罪),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3272號判處上訴駁 回而確定;4.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 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5.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7.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上開1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甲案); 上開5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 10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甲案執行完畢, 經接續執行乙案(即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9月11日縮 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緝鞠字第3號執行指 揮書,自112年1月19日執行殘刑2年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 係以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 聲明異議,然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乙案裁 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 高等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 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雖認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 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法,然此為指揮執行前之 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 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 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 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且本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已如前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3885-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運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家中有事需要本人幫忙,且家裡住山上 ,靠本人工作養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 察官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所寄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 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上揭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林運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後由 臺東地檢分為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執行案號,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執行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僅由臺東地檢執行科傳喚聲明異議人到 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 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未有「指揮執行」之際即為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TDM-113-聲-50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江繼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繼然(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 稱甲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 定(下稱乙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1年6 月,受刑人自98年5月1日起入獄執行,生命有限,待出監時 早已超過60歲,不利社會復歸,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受刑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2號函否准,受刑人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 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 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 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 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 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 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 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 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後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裁定在卷可憑; 受刑人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 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 2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以檢察 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而,甲裁定諸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布在民國98年8月21日 至99年12月23日間,乙裁定諸罪刑之犯罪日期分布在103年6 月16日至103年9月23之間,則不論選擇甲裁定諸罪刑中哪一 個判決作為基準,乙裁定諸罪刑皆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 ,皆不符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當然無 從拆解重組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雖長達有期徒 刑31年6月,惟此種情況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合憲 在案,尚無所謂罪刑不相當可言。歸根究柢,受刑人於甲裁 定罪刑執行中途保外就醫期間(於102年9月3日起保外就醫 ,至103年9月24日因乙裁定內之案件收押為止),竟不知謹 慎,再犯販毒、持槍諸重罪,所以才衍生乙裁定之罪刑,終 應自負苦果。  ㈢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 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又無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因此,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裁定、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更屬正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6

CHDM-113-聲-1267-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 涉案程度極輕,且有悔改之心,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 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未滿12歲之子女,家中父母親身體 不好,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 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傳喚未到庭,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始自行到庭陳述 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6年(檢察官執行 筆錄誤載為10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 又因犯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與上開前案定執行入監執行後假 釋,於假釋中更犯上開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若本案 准予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令受刑人入監 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以113年執度字第3823號指揮本案 之執行,有上開各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 及113年執度字第3823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 四、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 人確有上述妨害自由前案及槍砲、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及執 行之紀錄,且又係於假釋中更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之理由,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案既經檢察官審酌後,認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 由,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如 前述既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 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3

SCDM-113-聲-122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5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進發(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數罪,曾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均告確定。 嗣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 96字第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並均告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等情, 有前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96字第 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㈡、惟經核受刑人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 實(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最後 判決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5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 該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 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桃檢 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又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惟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 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中僅1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 月17日,其餘12罪並無不能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若將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2罪抽出,與 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能大幅縮減刑度,檢察 官未考量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對受刑人實屬過苛,遽以113年8月28日桃檢秀丁113執 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本案函文,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 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 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3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 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受刑人具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 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 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已有 未合,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 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 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 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 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 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024-12-13

TPHM-113-聲-266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明異議人 曾俊虎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7日南檢和丙113執聲 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 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長 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 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 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不符 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妨 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 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其餘附 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9月2 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 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之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妨害自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 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接續執 行。  ㈡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㈢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⒈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貴院(本院) 前審裁定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 駁回聲請,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 後4次裁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聲明異 議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⒉又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10月,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聲明異議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 。因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 ,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甲○○犯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 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 逕以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 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 請貴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  ㈣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上揭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 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 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 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 院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 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 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何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聲明異 議人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後,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 非維持第二審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 及貴院前審裁定再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等14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 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 複定刑,聲明異議人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 險?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5年8月」之宣告刑 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聲 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 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事項再予重新 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 ,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貴院提起聲 明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B裁定最後事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聲明異議人 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 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 院。依聲明異議人上述請求之重新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 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 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 裁量。」等語,聲明異議人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述函覆聲 明異議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異議,本欲自應予以審查。聲 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併B裁定 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165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常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常均 因家境困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需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中尚有心智缺陷之人,且配偶亦無經濟能力, 家中大小事情皆為抗告人處理,如抗告人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將有斷炊之可能,請求考量上情,同意抗告人能易服社 會勞動以取代刑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通知抗告人到庭時,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之後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 ,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指為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因經濟、家庭因素而有入監 服刑之困難等情,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 之裁量事由,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 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0日,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 13年1月29日,再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 年4月1日,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2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本案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酒駕3犯。1.犯時108.12.10,徒 刑2月(酒測值0.25)。2.犯時113.1.29,徒刑4月(酒測值 0.44)。3.犯時113.4.1,徒刑5月(酒測值0.31)。」,並 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 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 紀錄」、「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0月14日到庭,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再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 ,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勾選「擬 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勾選「5年內3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各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全卷 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  ㈢承上,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之紀錄,第1次犯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犯行於11 3年1月29日遭查獲後,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即於相隔不到 3個月之113年4月1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且未因先前法院給予論罪科刑或 經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又其本案係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攔 查而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可認其規範遵守性不 佳,且已該當前揭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之要件。復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方式對抗告人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具體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應認已將不予准許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 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 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之經濟、家庭因素等事項,實與執行 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 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抗-5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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