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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 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 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 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 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 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 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 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 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 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 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 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 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 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 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 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 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 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 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 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 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 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 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 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 ,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 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 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 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 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 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 ,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 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 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 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 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 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 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 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 ,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 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 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 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 ○○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 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 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 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 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 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 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 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 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 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 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 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 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 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 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 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玉原簡-22-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 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 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 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 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 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 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 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 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 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 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 ,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 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 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 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 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 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 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 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 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 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 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 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 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 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 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 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 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 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 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 (……),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 (……),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 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 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 ,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 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 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 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 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 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 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 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 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 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 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 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 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 」、「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 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 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 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 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 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 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 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 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 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 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 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 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 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 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 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 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 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 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 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 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 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 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 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 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 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 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 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 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 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 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 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 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 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 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 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 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 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 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 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 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 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 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 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 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 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 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 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 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 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 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 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 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 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 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 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 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 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 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 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 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 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 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 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 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 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 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 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 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 ,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 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 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 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 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 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 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 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 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 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 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 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 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 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 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1-訴-3450-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淑娟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6,300元等 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淑娟(下 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 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 、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 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因本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 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原審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非本案被告,卻遭警方搜索其於新北市○○街000號4樓 之住處,並扣押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扣押物品,該案件現由原 審審理;該搜索地點為抗告人之住處,警方扣押之76萬6,30 0元屬抗告人所有,且係其個人為女兒保管之紅包金額、生 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所需費用,當初警察也有請抗告人將金 額記錄在紅包袋上證明金錢是從紅包袋取出,此次扣押使抗 告人難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女兒,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此外,警方之扣押行為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 出,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又 抗告人被扣押之現金多為零散之鈔票。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 中業已說明其資力來源為薪資、買賣房屋及投資所得,也附 有存摺明細足資證明現金係抗告人所有,其所被扣押之金錢 係扣押同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可知其 資金不可能為贓款。退萬步言,縱認此筆金額為犯罪所得, 倘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僅為25萬,鈞院所扣押 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 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被扣押之現金既屬抗告人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縱 認係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亦懇請鈞院審酌扣押比例,發還剩 餘之50萬餘元現金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范仕杰、莊世華、陳俊昇、陳俊男、張文豪、賴緯佳 、柯文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 聯絡,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間,先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 下,拍攝其疑似婚外情照片,再跟蹤、尾隨被害人車輛返家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身分後,以侵入住宅方式取得被 害人住所資料,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照片以見面、電話等方式 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如不從則將照片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 體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客廳扣得ipho 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129,000元、商業本票1張( 票號:0000000、林慧玲)、林慧玲身分證1張(ID:Z00000 0000)、支票1張(票號:NAF0000000)、被告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林維霆存摺及金融卡1組(帳號00 0-000000000000);搜索房間扣得現金766,300元;搜索車 號000-0000號車輛扣得委託契約3份、協議書1張(甲方賴瑋 佳及乙方張峰豪)、物品清冊1張、借款清冊1張、本票1本 (票號0000000-0000000)、遮蔽器1組、定位器(GPS)2組 、跟蒐照片113張、隨身碟2個、SAMSUNG手機2台、委任契約 書(空白)1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車載GPS U SB信號干擾攔截器1個等物品,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判 終結,嗣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擷圖、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9、61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至23頁;原審易字 卷卷二第301至337頁)。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頁),則其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 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 案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然當事 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人,犯 罪事實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 開扣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 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仍無法排除扣案現 金之歸屬有賴後續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 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回 覆: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 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 、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 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 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聲字卷第17頁),故扣押之上開現金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 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行發還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稱:扣案現金係抗告人所有,乃其為女兒保管之 紅包、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費用,警方係將抗告人之現 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而棄置紅包 袋於搜索現場,且其被扣押之金錢係111年10月12日自銀行 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該資金不可能為贓款云云,並提出 存摺明細、紅包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明細照片(本 院卷第15頁下圖)祇能證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 7日」間之支出與收入項目,惟該存摺、紅包袋究為何人所 有、存摺內頁之支出項目之提、轉款項者究為何人,均無從 得知,況縱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自上開存摺帳戶中提 款,亦無法證明該筆提出之款項即屬扣案之現金,故實難遽 認扣案76萬6,300元現金確係由抗告人帳戶內所提領,或屬 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稱該扣案現金係欲繳納貸款之用 云云,然繳納房貸方式,銀行通常會於每月還款日透過指定 帳戶自動扣款,然卷內並無任何歷次固定時間繳納貸款之明 細或其他繳付房貸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上開扣案現金究 否係供繳納貸款之用,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 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另稱:縱認此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也僅為25萬,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 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固僅就被告對 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25萬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34、336頁)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 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 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衡 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 ,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 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 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 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 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 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 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 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 、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 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 ,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 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 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 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 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 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 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 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 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 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 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 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 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 ,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 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 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 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 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 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 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 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 (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 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 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 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 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 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 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 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 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 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 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 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 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 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 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 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 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 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 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 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 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 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 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 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 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 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 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 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 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 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 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 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 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 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 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 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 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 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 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 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 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 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 ,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 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 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 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 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 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 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 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 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 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 」(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 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 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 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 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 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 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 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 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 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 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 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訴-249-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若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宇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 。乙○○為○○○○○醫院麻醉醫師,被院方指派負責為期一年之 麻醉學員訓練課程,也因此認識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之被 告。被告在課程訓練後期,約自112年4月後,常藉機請教乙 ○○醫師許多相關臨床問題,乙○○常給予詳實答覆與指導,包 括考古題解說,幫助被告順利通過筆試與口試,完成結訓並 錄取職缺,被告迄今仍在○○麻醉科從事麻醉護理工作。而被 告與原告老公乙○○醫師因工作關係常有互動,茲分述如下:  ⒈1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頻繁邀約打羽球,乙○○雖有婉拒多 次,但後來仍受邀至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2次、一同聚餐2次 。另被告多次邀約乙○○一起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不過 乙○○予以拒絕。而白天工作時,每遇用餐時間,被告常邀乙 ○○一起至餐廳用餐,並特意拍照合影。  ⒉112年6月28日:被告得知乙○○在○○市○○街000號2樓留有一間 空屋,平時很少居住,遂主動要求看屋。112年6月28日當日 被告邀約傍晚看房,嗣在2樓公寓(三房一廳)的客廳誘導 乙○○親吻,隨即進入主臥室,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因事出突 然,雙方未備保險套,被告稱自己為排卵期,讓乙○○行體外 射精,射在被告肚子上,隨後被告進入主臥廁所洗滌,乙○○ 發現被告身上幾乎無陰毛。  ⒊112年7月8日:被告、乙○○相約一同吃早餐。  ⒋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原告帶著女兒與朋友全家人至 吉貝旅遊。回程因乙○○7月7日半夜及7月8日下午與被告聊天 太累,小憩片刻而忘記時間、睡過頭,耽誤了至布袋港接回 原告母女的時間。  ⒌112年7月15日:○○111年度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結訓畢旅前 往小琉球,乙○○載被告與另一名女學員從○○前往高雄搭船, 抵達高雄後,乙○○隨即返回○○老家,未與學員們一同前往旅 遊。  ⒍112年7月16日:畢旅結束後,被告從高雄坐火車回○○,央請 乙○○開車至火車站載其回家,因火車誤點,害乙○○載其妻兒 們遲到。  ⒎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乙○○與被告頻繁對話。  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7日:乙○○支援○○○○○醫院麻醉業務 一週,被告與另名甲○○學員於112年8月6日一同驅車前往○○ ,當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東基宿舍找乙○○。兩位女學員當天 住○○市○○村旁的「潮度假酒店(GAYA Hotel)」,並約乙○○ 一同在飯店房間吃外帶進來的晚餐;飯後接著兩位女學員邀 約同遊○○村與○○夜市,但乙○○婉拒並回宿舍值班代命。隔天 112年8月7日即乙○○支援○○○○○醫院最後一天,相約吃飯店早 餐,嗣3人同車,輪流當駕駛,先送另名女學員回○○,再送 乙○○回○○○○○○住處。離開前,被告與乙○○親吻送別,並邀約 明日112年8月8日再聚。  ⒐112年8月8日:乙○○一早先回○○○○老家,下午回○○,3點左右 開車接被告,隨後被告指引乙○○開車至○○路「○○汽車旅館」 ,因當時客滿,隨即離開,接著被告再指引乙○○到○○市○○路 「○○國際精品旅館」休息,由乙○○付費,2人進入房間後, 再次發生性行為(有戴套)。  ⒑112年8月19日:因乙○○安排於112年8月21日在○○○○醫院接受 脊椎手術,112年8月19日被告將事先書寫在自己手機Line上 之信件拿給乙○○觀看,並贈送日前到保安大帝宮祈求之平安 符,要求乙○○一起帶到○○,以表達自己強烈之愛意與關心。 乙○○再用自己手機Line之照相、編輯功能,轉成文字檔存入 雲端。112年8月間原告發現乙○○舉止異常後,遂上網觀看老 公的雲端文件及手機對話訊息並即時翻拍、下載。又原告於 乙○○皮夾中發現該平安符,遂用自己手機拍照存入記事本。  ⒒112年8月:被告從香港返台後,以禮物與調情之書信寄予乙○ ○表達相思及愛慕。 (二)因被告介入葉男家庭,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多次想中斷研究 所課業與婚姻,礙於孩子無法接受破裂家庭,理智不斷告誡 自己三思,致使身心反覆折騰,情緒陷入憂鬱,伴隨長期失 眠而影響生活及飲食作息,體重暴瘦7公斤,並因而產生創 傷症候群;除此之外,數度萌起輕生念頭,每當腦中浮起被 告與葉男曾在○○街000號2樓主臥室做愛,曾多次在葉男車內 撫摸、親吻,原告就會頭痛欲裂、作嘔,不斷有賣房、賣車 之強烈衝動;又葉男愛家、顧家之完美老公及父親形象因此 破裂,小孩們近日也變得鬱鬱寡歡,整個家庭原有之和樂氣 氛幾乎變調,一家人身心受傷甚大;深怕長輩擔心僅能故作 無事,無法傾訴壓力致身心失衡;又因原告長期有捐血習慣 ,得知被告與葉男第一次性愛未配戴保險套後,心中極度不 安,深怕自己被傳染性病而影響受血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被告明知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主動製造曖昧,再進 而發展婚外情、發生2次性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均屬杜撰,被告鄭重否認。由起訴狀附件三被 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恰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妄稱之侵害配 偶權情事。實則,原告配偶乙○○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接觸後對 被告相當有好感,因此不斷向被告獻殷勤,被告礙於乙○○為 自己長官與老師雙重身分,僅能盡量禮貌回應並與之保持距 離。而每當乙○○邀約同行,被告也盡量邀請同樣參加麻醉學 員班之甲○○兩人一同前往,如此可避免自身危險,更避免他 人有錯誤聯想。如此簡單之師生與同事情誼,卻遭原告曲解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乙○○與被告聊天時,時常向被告抱 怨自身配偶(即原告),並數度透露想跟原告離婚之念頭, 然被告仍義正嚴詞向乙○○表示此為該兩人之家務事,被告不 想介入。詎料原告或因自身與乙○○婚姻問題積累已久,竟錯 將與乙○○之聊天對象(即被告)當作其攻擊目標,甚至於11 2年9月起開啟一連串至為不當之刑事犯罪行為,如此作為難 認可取。如今,竟又顛倒是非向鈞院起訴侵害配偶權云云, 對此被告實屬無奈至極。 (二)至於原告所附證物,均與本件無關,起訴狀附件二合影照片 乃被告與乙○○在公開工作場所所拍攝,兩人亦無親密逾矩之 舉動;附件四文章截圖被告否認為被告所發送,且似乎是從 iPhone手機記事本翻拍,而非他人所傳送。再者,不能因照 片可擷取文字即推斷乙○○就取得前開文字內容過程之證詞為 可採;附件五平安符照片不知其出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 不得而知。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 二、三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因知原告可能精神上有生病情 形,試圖以朋友的角度與原告對話,安撫原告,看不出來有 何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至被告於附件二亦表示「 我跟他從來都沒有在一起」。至於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陳 報狀紙條內容,緣起於被告前往香港旅遊前受乙○○之託帶回 禮物,被告依約將禮物帶回交付乙○○後併為抒發旅途所見所 聞,內容無一絲一毫不妥。而證人乙○○係因被原告吵得不得 安寧只好配合原告出來做不實陳述,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假若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同樣不會構成情節重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 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 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 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 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 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 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 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 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 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配偶乙○○一起打羽毛球、 聚餐、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在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 3日期間與乙○○頻繁對話;贈送祈福平安符給乙○○;自香港 旅遊返台後交付禮物及書信給乙○○;乙○○應被告要求,在被 告麻醉學員班結訓畢旅接送被告(送被告與友人至高雄搭船 、至○○火車站接被告回被告家);被告在乙○○赴○○支援○○○○ ○醫院麻醉業務期間,偕友人前往○○找乙○○、一起用餐,在 乙○○結束支援業務後與三人一同從○○開車返回○○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指述一起打羽毛球、聚餐、頻繁對 話、送平安符、接送畢旅、○○會合同返○○等情,雖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乙○○合照、兩人於112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聊天紀錄、被告旅遊香港相片、明信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25至40頁、第145頁),及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3至173頁,其證述證明力詳後述 ),可認為真實。但此部仍屬個人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範 疇,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 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8日與原告 配偶乙○○有兩次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查:   ⒈據證人乙○○到院,對於與被告間之互動,證述如下:在112 年4至8月份期間有與被告交往,一起打羽毛球、一起吃飯 ;被告曾經邀約乙○○與被告密友同赴香港旅遊,也曾邀約 乙○○單獨與被告去新加坡;在被告麻醉學員結訓畢旅時, 有載送被告與被告密友到高鐵左營站;在112年8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乙○○至○○○○○醫院支援麻醉工作期間,被告與密 友在8月6日下午開車到○○找乙○○,並在投宿飯店房間三人 一起吃晚餐、隔天一起吃飯店的早餐,結束支援業務後三 人同車返回;乙○○曾於112年6月間在位於○○市○○街○○○○社 區的房子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返嘉隔日即112 年8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卷(見 本院卷第164至171頁)。   ⒉雖,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 出自乙○○向原告自承此節,不宜單以乙○○證述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但依被告與乙○○間之聊天紀錄可知,在112 年7月7日到同年月13日之間,除首日7月7日、末日7月13 日之外,其兩人間對話頻仍,時間跨連清晨午夜,談話內 容包括:被告請乙○○幫忙換被告赴港旅遊所需港幣、解答 被告麻醉科訓練學程所遇疑難、被告自剖自己的人生觀與 對人際關係的看法等,可知乙○○與被告情感聯繫緊密,已 非一般職場同事。    ⒊被告曾經在乙○○因病開刀前兩天,在持用手機繕打下述文 章給乙○○看,並交付平安符給乙○○,依文章內容:「親愛 的德:我永遠會記得那幾個早晨,你坐在床旁溫柔 的摸 著我的臉龐跟我道聲早安、輕柔的親吻我揭開晨間序幕, 你買了早餐,餵了我吃了你手中的薯片,那幾天的太陽, 熾熱暖煦。我對你的愛理智、坦然,哪怕那種愛在未來可 能會換了不一樣的層次存在,但還是會一直在我的心底, 綿綿的、淡淡的永不褪色。這是我昨天特別稟報你的姓名 和生日去求來的平安符,我無法用任何理由、角色去照顧 你,但牽掛是一直會在的,如果可以在你手術完醒來之後 ,以不影響家庭運作的情況下跟我發個訊息、報個平安, 不急,我會等你;帶上他去○○吧,我的心會一直與你同在 。願你健康平安,手術順利,我曾經熱烈愛過的老男人, 也願在你心中我永遠都會那麼撫媚動人又溫暖。 保重, 一切。」(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佐認乙○○證稱曾與被 告有過兩次性行為並非子虛。雖被告否認為此篇文章之作 者,但此篇文章風格對照於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出自其 手、對象為乙○○之對話訊息:「過不去也很難受 我的人 生道路上荊棘滿佈、千瘡百孔 很多時候卻只是一個選擇 而每一個人都是孤獨的旅客 我一直希望带给大家都是快 樂的 也捨不得傷害身邊的至親與摯愛 所有的情緒我盡可 能壓抑 希望我的自贖與離開能夠成全你的一切 再見或再 也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從香港寄給乙○○ 之明信片:「(前略)旅行令人著迷源自心靈富足及真切 感受睿智而有趣的探索-禮物則是借由物品的本質傳遞當 下的悸動、雀躍以及贈予者的「精神力」;猶豫了很久才 決定跳脫傳統世俗框架送你時鐘,原因在於希望你上班疲 憊之餘看到這風趣俏皮造型的唐老鴨都能會心一笑(下略 )」(見本院卷第145頁),均具有筆觸細膩、清新、敏 銳;文字抒情、優美、俐落等特色,並非乙○○、原告等他 人所能假造。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乙○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等情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 原告與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1人已經成 年、另2人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2

CYDV-113-訴-369-202412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認為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內容有誤,其未 誹謗告訴人李曜純,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婚外情為事 實,並且涉及性平風紀之公益,也合理查證,主要目的係 請告訴人任職的學校查證,非為了誹謗而寄信,而且寄信 是性平的檢舉,理應交付性平會,其為受害者,陳述是事 實,反而成為被告。 (二)校方有系主任調查性平事件,符合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 治實施要點規定程序,確定判決卻稱系主任約談告訴人為 告訴人受害,顯有矛盾。又確定判決未討論告訴人是否存 在不苟事實,全然未調查已存在事實,更何況確定判決以 證人江宏志、蘇聖珠意見為判決基礎,個人意見看法不應 該作為認定誹謗依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符,更罔 顧事實,應予撤銷改判。 (三)另提出證人詹秀勤(聲請人之母親)陳述書、健行科技大 學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並請求對證人詹秀 勤進行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 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 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 以告訴人李曜純指證、證人江宏志、蘇聖珠、廖振德證述 及電子郵件蒐證畫面1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犯 罪所憑依據、聲請人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判決書1份在 卷可證,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 。 (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而:   1.健行科技大學為告訴人任職學校,該校所頒布校園性別事 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係規範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標準 作業流程,賦予相關單位處理權責,縱使系主任針對聲請 人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調查,合法有據,但不實的內容 致告訴人需要耗費時間、心力面對及處理,確實已造成告 訴人損害,系主任合法調查與告訴人名譽受損間,兩者並 不衝突。   2.這就像是A向檢察官誣告B,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 官雖然對於A的告訴事實有合法的調查權限,但是不代表A 誣告的行為不會對B造成名譽、時間的損害,B還是可以對 A提告誣告,而刑法上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所以聲請人 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為據,主張自己係依 法檢舉,與誹謗行為無涉云云,並無道理。   3.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530號)確定證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90號),細繹其內容均與聲請人經認定之加 重誹謗行為無涉,亦無從推認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指 涉告訴人婚外情可能為真,無法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4.再者,證人詹秀勤於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結證稱:我沒有 說蘋果日報報導我兒子誹謗的事情是亂寫,只是認為報導 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查證,這樣會造成霸凌我兒子的人格權 ,我就是覺得無中生有等語,足認證人詹秀勤於106年7月 13日作證時,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婚外情的事實,甚至 沒有根據地指摘聲請人誹謗一事,為無中生有,立場明顯 偏頗、不公正。   5.證人詹秀勤雖然提出陳述書稱:本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與 學生聯繫,還有出遊單獨共同照相照片,我還有看到照片 ,提供法院作為再審的證據,還我兒子清白等語,惟其與 聲請人為母子關係,不免存在迴護聲請人的疑慮,而且過 往的司法案件顯示證人詹秀勤有偏頗、不公正的傾向,即 便證人詹秀勤到庭證述後,內容與陳述書一致,證據證明 力亦屬極低,法院難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詹秀勤 進行調查,並無必要,所為主張實無法影響確定判決結論 。 四、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再-4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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