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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 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 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 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 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 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 ,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 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 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 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 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 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 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 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 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 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 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 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 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 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 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 、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 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 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 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 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 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 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 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46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母乙○○前與相對 人交往及同居,雙方於107年8月15日育有聲請人丙○○、於10 9年10月12日育有聲請人甲○○,又相對人與乙○○雖無婚姻關 係,然聲請人2人出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照顧,依法視為 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 院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 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 ,然於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就前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載 ,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 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相對 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並不爭執,且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 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1月17日筆錄),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聲請人均應係其母乙○○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自出 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7

TYDV-114-家調裁-10-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推定婚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人乙○○ 出生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乙○○目前在越南居住,為辦理 回臺就學手續,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乙○○係兩造婚生 子女之證明,如果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放 棄權利,如果是他人之女,相對人放棄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乙○○,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 人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雖經濟狀況未有 穩定,然其經濟部分尚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 父)可提供經濟協助,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未成年人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之責,聲請 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人養育之責,整體照護資源尚可提供 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 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 過往均由聲請人娘家主要照顧迄今,惟因聲請人考量未成 年人於越南未具有公民身分,未能接受越南正規教育,現 為讓未成年人可返回臺灣接受正式教育資源而有將未成年 人接回臺灣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規劃,聲請人工作時 間可配合打理子女就學、基本生活照顧,亦有聲請人同居 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作為協力照顧資源,能因應且 滿足未年人的照顧需求,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 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屋處居住狀況穩定,未 來為提供同住子女更為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未來居住 環境亦有調整安排,居住環境規劃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居住 需求。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屬未 成年人親生父親,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實無需要負擔 扶養義務,多年來未盡親權人職責,造成聲請人處理未成 年人照顧事務之不便,相對人-丙○○未履行親職作為恐影 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遂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改由 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全責處理 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合宜、純正。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並可穩 定供應未成年人受基本教育發展資源,於未成年人未來就 學部分也有調整安排與規劃,能視未成年人的學習狀況適 時提供所需之資源,故評估聲請人的教養規劃尚屬合理… 綜合以上,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穩定資源可做 為其照顧後盾,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所需,且 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有血緣關係,相對人-丙○ ○實際未有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爭取改定 親權動機亦係為維護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相對人-陳瑞鍾未 能履行親權人責任受損而起,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 且改定親權動機亦屬正當,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 會113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7號函檢送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以113年3月18日財 龍監字第113030068號函覆略以:經該會致電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自己從未見過未成年人乙○○,且認為未成年人乙 ○○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回函,並審酌未成年人乙○○自出 生以來即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責任迄今, 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相對人則與未成年人乙 ○○未曾謀面,且質疑未成年人乙○○與自己之血緣關係等情 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3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 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 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 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 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 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 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 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 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 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 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 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 ○○○○○○○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 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 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 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 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 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 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 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 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 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 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 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 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 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 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 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 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 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 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 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 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 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 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 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 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 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 。」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 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 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 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 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 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 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 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 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 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 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 ×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 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 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 、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 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 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 ,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 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 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4

TCDV-113-婚-469-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 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 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 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 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 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 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 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 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 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 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 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 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 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 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 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 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 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 ,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 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 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 、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 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 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 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 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 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 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 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 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 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 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 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 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 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 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 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 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 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 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 ,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 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 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 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 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婚-6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 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 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 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 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 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 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 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 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 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 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 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 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 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 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 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 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 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 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 ,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 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 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 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 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 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 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 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 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 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 ;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 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 。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 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 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 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 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 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 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 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 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 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 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 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 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 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 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 、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 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 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 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 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 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 。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 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 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 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 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 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 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 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 ,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 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 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 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 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 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 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 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 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 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 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 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 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 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 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 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 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 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 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 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 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 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 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 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 ,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 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 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 ,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 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 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 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 、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 ,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 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 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 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 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 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 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 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 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 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 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 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 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 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 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 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 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 ,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 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 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 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 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 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 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 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 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 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 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 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 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 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 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 ,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 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 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 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 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 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 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 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 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 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 ,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 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 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 方親屬之行為。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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