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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紀OO、紀OO。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言語、肢體暴力, 曾於111年8月17日在住處動手推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身 體多處傷害,復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丟擲物品,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12日毆 打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告仍未改善其行,更 對原告未予聞問、未盡照顧責任。另兩造分房多年,被告時 常在公司居住,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長期 冷漠相待,僅在公司缺錢始要求原告處理。且被告婚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未與原告商議,即時常向地下錢莊、當鋪借錢 ,及投資比特幣遭詐騙,致原告需將生病所領保險理賠金用 以清償被告債務。另被告亦曾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婚姻已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又未與伊商議, 即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並外遇,且伊於罹患癌症治療期 間,被亦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多 次看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難聽或貶低話語,嚴重時會摔東 西,摔過很多次,兩造很多次吵架,都吵到叫警察。伊聽妹 妹說,好像是今年過年時,因原告發現被告出軌的證據,兩 造有動作上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伊現在是大一,於高三 時,曾看到兩造吵架時,被告拿很硬的東西丟向窗戶。伊於 高二時,曾看到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好像手肘擦傷,就如卷 內第25到27頁照片。原告曾拿過被告與別人聊天訊息給伊看 ,伊看到傳訊息給被告的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幫被告生小孩 ,想要代替原告照顧伊們。原告有跟伊談過,被告實在太多 次錯誤了,外遇就有兩次,且未跟原告商量去向地下錢莊借 錢,並給地下錢莊家中地址。原告化療時去都是自己搭車去 ,回來時有時候被告順路,被告會載,有時候原告自己回來 。伊認為兩造一起經營公司,但被告做決定都不跟原告商量 ,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投資,都沒有跟原告商量,最後還 要原告出來處理欠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頁)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 造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可見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受有 右前臂擦傷之情形,及本院確實核發通常保護令給原告,禁 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又由前揭兩造訊 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54、66、71、73頁),可 知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錢莊、當鋪為數不小債 務,造成原告身心恐慌、焦慮,及向原告表示「她說還要替 我生一位男孩為紀家傳宗接代,這也是讓我感動的地方」、 「我出軌是為了我自己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以 外之人談論到生子之事,對婚姻有不忠之情形。又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以 肢體暴力,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生 活之經營。被告又未與原告商議,逕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 非微的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 。另於原告罹癌化療,極需有人陪伴在身旁,給予最大關懷 時,被告卻常讓原告獨自面對,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 、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有所動搖。再者,被告與他人有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使兩造之關 係更形疏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 問被告為何不簽字離婚,被告說事情都過去了,幹嘛要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面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 被告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 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又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 解及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 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難以透過溝通予以解決。兩造婚 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經核上開離婚事由 ,被告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0

TCDV-113-婚-23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 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 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瀞 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 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 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 如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 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 與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 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 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 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 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 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 、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 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 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瀞 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 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 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 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 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 為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 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 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 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 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 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 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 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 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 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 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 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 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 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 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 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 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 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 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 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之動作, 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 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 ,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 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 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 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 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 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 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 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 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 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美儀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 乙○○等2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被告乙○○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撤回狀、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撤回被 告乙○○部分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原屬和睦,十餘年間不曾爭 吵。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之婚姻 ,並自111年1月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舉止 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毫不遮掩對乙○○表達愛意, 又被告時常陪同乙○○工作並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乙○○亦每 月匯款至少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且此外, 乙○○更於原告與其居住之同一社區,購買一房屋供被告居住 ,並每日於被告住處過夜,僅短暫回原告住處約莫一小時。 另乙○○為「Holiday棒球聯盟」之領隊及總教練,於112年10 月21日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 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故被告 自難謂對於原告為乙○○配偶一節諉為不知。另就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受理在案。孰料,乙○○為使被 告免於賠償之責,竟持剪刀等利器,抵住原告頸部,威脅原 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因乙○○之暴力行為飽受驚恐,最 終僅得暫時撤回該件訴訟。據此,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夫妻間之配偶權至明。  ㈡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 係,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告知悉其與鄭有林間之不正當 交往後,仍堅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 且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間做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胸部 有陰影而須持續追蹤,原告顯然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 入婚姻之行為。又婚姻本係原告之生活重心,今毀於被告手 中,使原告頓失所依,奉獻人生十餘年之婚姻,因被告長期 介入之行為,已殘破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 節重大,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係因共同合作承包業務而認識,並無 其他親密關係,而被告之所以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 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其次,被告與 乙○○間僅存在工作關係,並無同居事實,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1日亦僅係因工作需要協助場務才至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 賽之現場,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人行為。再者, 被告對原告及乙○○間之家事均不知情,且於知悉原告係乙○○ 之配偶時已搬離原住處。又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並需負擔失 智母親的安養費用,因而接受乙○○介紹之工作機會,被告雖 對於乙○○提供之工作機會深表感激,然2人間並未有其他不 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7月19日結婚(於訴訟中已離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與乙○○之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 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其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 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 、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FB發表兩人 親密合照等情,有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FB之PO所示,可知被 告確以男朋友稱呼乙○○,且確有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 被告與乙○○間親密程度應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誤。被告雖辯 稱: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 擾後即撤除該照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拒絕異性騷 擾,應可採取封鎖對方社群媒體之帳號等其他拒絕騷擾方式 ,無需刻意以發布與乙○○之親密合照方式排除騷擾,此情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理。原告復主張: 乙○○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有乙○○ 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5至53頁),堪認上開匯款為乙○○於交往關係下,提 供予被告之金錢贈與,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為其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申報為工 作薪資之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於112年10月21日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我記得之前去年吧?2022年5月的時候,你 不是說你女朋友很羨慕我在家當貴婦嗎?然後那時候你不是 跟他說…,欸你不是跟我說她得乳癌然後離婚,然後我就跟 你講說是不是他因為離婚的關係得乳癌,心情不好得乳癌。 現在換我了。這…這…你跟她在一起快兩年了,每天晚上都沒 有回來,你知道我每天晚上怎麼過的嗎?心情真的有影響。 乙○○:所以勒?檢查怎麼樣?原告:還要再追蹤啊…檢查啊 。我就跟你講那真的是心情的病嘛,那那時候…現在換她當 貴婦啦!你每天晚上都陪著她,躺在家裡就有3萬塊,小孩 都不用帶,也不用帶你媽去看醫生。乙○○:我今天是不是叫 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原告: …你叫我給你6個月的時間,你女朋友如果身體檢查沒問題了 ,你也說你要處理,你要回來啊!現在都…一年都快過了耶 !你想要怎麼處理?現在是不是已經沒辦法處理了?你講啊 …不要講到這個問題你就不處理啊?現在難過的人是我耶! 我什麼都沒有」、「原告:我的問題不是更嚴重嗎?我的身 體你都不用關心了喔?你都能帶她去看醫生,那我知道這個事 情多難過,你都沒有安慰我嗎?我們在一起13年,你帶我去看 過醫生嗎?你帶小孩去看過醫生嗎?你為什么就能帶她去看醫 生?她是你誰呢…我這13年來只拿了你將近快200萬的錢,都還 在。那個前100萬還是因為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去家用,所以你 才給我的。你跟她在一起不到一年的時間,你就花了80萬,然 後匯了40萬進去是貸款的嗎?你想想這個家要怎麼維持?我們 13年從來沒有吵過架,自從你跟她在一起之後,我們吵架永遠 吵不完,你有想過回不去了嗎?你把我們兩個(我跟小孩)害成 這個樣子,每天都跟她開開心心的談戀愛。乙○○:多開心啊 ?」、「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 告我嘛!原告:我怎麼知道啊?你要怎樣嘛?你叫我等你半 年,啊然後勒?等到我都生病了,然後勒?現在你又不管了 對不對?我生病了你根本就不會照顧我,現在直接離婚剛剛 好。她身體好了,你跟她開開心心的過吧?你是不是想這樣 子?小孩都不要了,每天只回來一個小時。乙○○:我都在外 面工作。原告:我知道你在工作,你工作也不用帶著她啊… 」等語,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 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乙○○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並 向其提出質問,而乙○○對此並未否認,反回復「所以勒?檢 查怎麼樣?」、「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 講,妳要離開了嗎?」、「多開心啊?」、「乙○○:妳要怎 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等語,有前 開錄音譯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與 乙○○當時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2年10月、11 月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葛蕾 絲即被告與乙○○間112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 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厚臉皮賴著不走,被你一次又 一次的趕走,我也沒什麼話可以說,我回家你就懷疑東懷疑 西,然而你回家我有懷疑過你嗎,你吵架不高興就搞消失不 回家,我呢,我是什麼感受,你能一家人聚在一起多晚都沒 關係,我什麼苦什麼不高興都只能憋在心裏不能說,深怕多 說一句你又不高興,我也是人不是畜生不用像趕畜生一樣趕 我」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3日即 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初次對其提 起訴訟時始知悉,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依原告所提 葛蕾絲即被告與乙○○112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這次真的無所謂了,你們既然能一 起吃飯逛街,一起出遊拍照,代表你們還是愛著彼此,我也 沒理由在繼續留在這裡看著你們曬恩愛,與其這樣一次次被 騙被打擊,我退出,我不玩了,你們繼續」、「被告:我錯 了,我不爭了,您們要怎樣都是你們爽,沒有愧疚沒有錯大 小聲,我要回家了讓我回家求救的是你你可以回去抱著你老 婆我們兩清」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並於112年10月21日乙○○帶隊參加新北市樹 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 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等情,有「Holiday棒球聯盟」112 年10月21日FB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 ),可知被告與乙○○直至112年12月4日仍有持續聯絡,且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於乙○○與原告出遊照片心生不 滿之言詞,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與乙○○保持交往 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7、12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並 每月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聽聞,就乙○○與原告是否有和 解之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日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1043-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原名章孟生) 兼上三人及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殷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章 昊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劉殷秀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詹雅育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吳慧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章昊陽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蔡馨誼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下稱統編)之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是兩造每月薪資加計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後,為3萬3000元。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下合稱劉殷秀等4人)於任職之31個月、48個月、28個月、48個月期間,均按月提供9000元發票予上訴人,劉殷秀復於111年3月提供7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每月短少給付該獎金6000元,且未給付劉殷秀111年3月發票核銷獎金270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18萬8706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其次,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住處打掃,伊等復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欄所示之平日下班後及休息日,詹雅育、蔡馨誼則另於附表2-2、2-5「選舉日」欄所示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日」(下合稱系爭選舉日),加班出勤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時間」欄所載),系爭選舉日屬國定假日,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等4人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並給付伊等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萬1000元、2萬1708元、1萬9979元、2萬1205元、5708元。再者,上訴人未給付劉殷秀上開薪資及加班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劉殷秀乃於111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資遣費4萬375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劉殷秀27萬3115元、詹雅育31萬3320元、吳慧心19萬1591元、章昊陽34萬509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乃劉殷秀、詹 雅育、吳慧心、蔡馨誼之底薪2萬6000元、章昊陽之底薪2萬 7000元,加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遊 補助1000元,伊已依約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並無 短少。其次,劉殷秀等4人並無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 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就其 等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提出申請,且 伊亦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並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 系爭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 詹雅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再者,伊並無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且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情事,況劉殷秀違反伊之工作指示,未經同意擅自 換班,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忠誠義務,伊於111年3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實屬有據,則劉殷秀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6萬1375元、詹雅 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孟生2萬1205元、蔡馨 誼5708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殷秀等4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劉殷秀等4人 後開第⒉項至第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劉殷秀2 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詹雅育29萬1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吳慧心17萬16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應再給付章昊陽31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 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第504頁、第516頁),並有 卷附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下合稱系 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 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 發票核銷獎金,有無理由?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茲分就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發票核銷獎金,為無理由 :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發放工資內容:月薪資+考核獎勵+扣 抵項目(遲到/預支,人事調度費等)」,劉殷秀、詹雅育 、吳慧心、蔡馨誼之月薪資各為2萬6000元,章昊陽之月薪 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04頁、第210頁、 第216頁、第222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資包括月薪資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及考核獎勵。其 次,證人劉大慶證稱:伊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約14、15年, 擔任上訴人公司晴光店及臺北店的店長,於111年8月底離職 ;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資除底薪外,還包括憑發票實報實銷 獎金(即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只要員工可以提出打統編 的發票,上訴人都會給;員工如有全勤,則會給全勤獎金20 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1頁);證人簡睿騏亦證稱:伊自 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油炸 人員,上訴人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底薪,並於每月15日給付 獎金,獎金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發票核銷獎金,上訴人要 求提供餐費或油資之發票金額要達9000元或1萬5000元,但 實領金額會打折,伊不知道打幾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8 頁)。而上訴人自陳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其等每月除收到 上訴人匯款給付之底薪外,於每月15日收到其等提供發票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兩造約 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加 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詳如後述)、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 遊補助1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編之 發票合計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 9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銷獎金僅 為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劉大慶上開證述明確。其次,細繹 洪志宏傳送之Line簡訊稱:「門市薪資新人剛進來薪27K+全 勤2千+景點1千=30K;獨立後薪33K加景點1千=34K」(見原 審卷㈠第43頁);上訴人公告之「門市收銀員薪資」記載: 「底薪:26,000,獎金4,000;第一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 :31,000;第二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34,000……」(見原 審卷㈠第39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 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4000元。再者,劉殷秀等4人 就其等主張上訴人按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而有短 付發票核銷獎金,且111年3月未給付劉殷秀發票核銷獎金27 06元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此,劉殷 秀等4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18萬8706 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 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即非有理。  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 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 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 公民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 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 ,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 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再按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有規定。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 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 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 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殷秀等4人主張其等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上訴人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云云,固提出排班表、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69頁、第71至93頁、第95至100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觀諸劉殷秀等4人上開所舉證據,排班表僅記載上訴人晴光店、台北店排班情形,而參以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乃劉殷秀於109年8月19日就其於109年9月應至洪志宏住處幾次乙事詢問劉大慶,及劉大慶於110年5月21日傳送及說明當月排班表,均未能證明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而有於休息日加班之事實。準此,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 欄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詹雅育等2人則另於系爭選舉日加 班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 時間」欄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細繹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於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事由,為 大掃除、開會、至洪志宏住處玩遊戲、運動、游泳等(見原 審卷㈠第33至42頁);上訴人復自陳:伊會要求員工開會, 且要求被上訴人排班至洪志宏住處,透過玩遊戲、運動等活 動,增進員工彼此情誼及維護身心健康,提升對伊之向心力 ,並因員工參與度及企業認同度,發放考核獎勵,是員工如 未參與活動,未影響其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至第23 5頁);可見上訴人以發給考核獎勵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 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開會、大掃除及至洪志宏住處參與活動, 被上訴人自難拒絕。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而加班 開會、大掃除及參與活動,上訴人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 予以受領,應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平 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 、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次出勤日之規定工 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8時,中間經扣除休息時間12-14點 及17-19點各用餐時間為1小時,午晚餐合計為2小時後,扣 除用餐時間,計上班時間為8小時」、「乙方因工作而有加 班之必要者,應於加班前詳實依式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 加班事由、加班內容及加班所需時數,經權限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並報支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第2 04至205頁、第210至211頁、第216至217頁、第222至223頁 ),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勤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被上訴人申 請加班之程序。兩造既就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之 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應給付加班 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加班申請,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就被上訴人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時數與休假日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1至195頁)。然上開對照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休假 日日數,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 予補休,且被上訴人已補休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伊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 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詹雅 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按休假日得 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固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然上開 函釋所指休假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選舉日調移工 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按月於每月15 日自上訴人受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推定發票核銷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上訴人抗辯發票 核銷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基此,以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每月工資3萬元(底薪2萬6000元 +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 元(3萬元÷30日÷8小時=125元);以章昊陽每月工資3萬100 0元(底薪2萬7000元+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1000元)計 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9.17元(3萬1000元÷30日÷8小時=1 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各於附 表2-1至2-5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為劉殷秀 2萬1000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 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計算式見附表2-1至2-5)。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即為有理。  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劉殷秀就其於附 表2-1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2萬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 ,已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則劉殷秀主張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並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於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2分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謂:「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五款及第 六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即刻起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資方(即上訴人)積欠加班費……」(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即屬有據。洪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2分傳送Line簡 訊予劉殷秀,謂:「你要走的那麼難看,我也順你,要告就 來告……」(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可見劉殷秀上開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到 達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劉殷秀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終止,則 上訴人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以Line簡訊:「……公司依法 立即解雇劉殷秀」(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已失所附麗,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之問題。  ⒊次查,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以 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計算,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 1年3月19日止、共181日(11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 +19日=181日),所得之工資總額為17萬9387元(3萬元×11/ 30+3萬元×5+3萬元×19/31=17萬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9733元(17萬9387元÷181日×30日=2萬 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殷秀自108年7月10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迄至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 ,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年8月又9日,以其每月平均工資2萬97 33元計算,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未逾其 得請求之金額(2萬9733元×〈1+9/24〉=4萬8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理。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如附表2-1 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1000元及資遣費4萬37 5元,共計6萬1375元(計算式:2萬1000元+4萬375元=6萬13 7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6萬 1375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萬1 205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殷秀等4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劉殷秀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劉殷秀等4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劉殷秀等4人主張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費 附表1-1:劉殷秀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4月16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2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047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2萬3034元(1047元×22日=2萬303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9年4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5月1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1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1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8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1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2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2:詹雅育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4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7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3:吳慧心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5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8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0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4:章昊陽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10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7日休息日加班,僅請求其中之26日,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萬1304元(1204元×26日=3萬130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8年11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2月1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3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1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4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2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平日、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 附表2-1:劉殷秀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8年8月12至13日 19:00-02:30 6.5小時 1270.8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5小時 1687.5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9020.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3小時 2625元 110年4月8日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29日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1月12日 17:30-22:30 5小時 958.33元 111年1月16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979.1元 合計:2萬1000元(9020.8元+1萬1979.1元=2萬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2:詹雅育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一、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二、選舉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812.46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17:30-02:30 9小時 1791.66元 108年8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2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09年8月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8月3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9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3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2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5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5月1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895.79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1月11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2萬1708元(8812.46元+1萬1895.79元+1000元=2萬17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3:吳慧心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同附表3-1「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09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8.5小時 1354.15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708.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8月12至13日 19:30-02: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8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31日 14:00-18:00 4小時 75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2月1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17:0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270.79元 合計:1萬9979元(8708.28元+1萬1270.79元=1萬99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附表2-4:章昊陽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6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9.17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6年11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6年12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2月14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7年5月3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10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4月7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20:00-02:30 6.5小時 1313.22元 109年1月23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63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7年3月6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4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8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3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08年3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4月11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5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7月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8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9月26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2572.48元 合計:2萬1205元(8632.8元+1萬2572.48元=2萬12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5:蔡馨誼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同附表3-2「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1083.32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7月30至31日 18:3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3624.98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12月18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5708元(1083.32+3624.98元+1000元=57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2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張凱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辰    劉易婕         黃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奕婷、張凱筑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奕婷、張凱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王奕 婷(以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張凱 筑、被上訴人李冠儀(以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 王奕婷25萬元本息,張凱筑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冠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冠儀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品辰、黃宥緁(以下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 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奕婷主張:伊與張凱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3日 發現張凱筑竟自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 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就原判決附表一對話內容,張凱筑、李冠儀 (通訊軟體暱稱「小夏」)聊天時以「寶貝」親密互稱,有 諸如張凱筑:「真希望保險套也有隱形的」、李冠儀:「不 戴比較好嗎」等曖昧用語,李冠儀且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張凱筑更於同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 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判決附表二對話內容,張凱筑、 林品辰(通訊軟體暱稱「黑黑」)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 筑:「喂你欠親嗎」、林品辰:「親死我吧」等語,且頻繁 談論性話題,諸如張凱筑:「那你摸摸他雞雞」、「該射精 了吧」等語,亦有傳送裸照行為,例如林品辰:「脫光光、 滑手機」、張凱筑:「來點美腿照嗎」等語,更有要約進行 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例如張凱筑:「約你附近,比較好,要 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林品辰:「我 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等語,更由聊天內容可見2人曾合意 性交,例如林品辰:「其實我覺得論技術,師父(指張凱筑 )或渣男都比他好」、張凱筑:「但沒你大(指林品辰胸部 )」等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張凱筑、劉易婕(通訊 軟體暱稱「Julia」)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筑:「我就 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是有你真好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指劉易婕)陪我呢」、劉 易婕:「有你真好」等語,劉易婕更傳送身著性感衣物之照 片予張凱筑之情;原判決附表四對話內容,張凱筑、黃宥緁 (通訊軟體暱稱Fi)多次聊天討論性話題,例如黃宥緁:「 因為大部分的姿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雖然我沒 射,但她應該有爽」等語,張凱筑曾要求前往黃宥緁住家, 例如張凱筑:「完全放風,爽」、黃宥緁:「我不想出門啊 ,累」、張凱筑:「買去你家」等語,且由聊天內容可知2 人曾合意性交,例如張凱筑:「忘記你不用前戲了」、黃宥 緁:「先進去馬上做一次,泡十分鐘,睡一下再做一下,再 泡五分鐘,起來」、「他誇獎我都會做啊,因為大部分的姿 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確實啊,你硬底子的」等 語;核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之上開聊 天內容均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黃宥緁間更有合意性交事實, 而張凱筑事後為表歉意,曾於112年2月4日親筆書寫道歉信 (下稱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顯見 張凱筑確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情,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分 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張凱筑則以:伊與王奕婷婚後感情不睦,迭有衝突,112年2 月3日遭王奕婷強取手機後,王奕婷竟未經同意擅自讀取伊 與網友間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之通訊自由、 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王奕婷所擷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又伊於 同年2月4日凌晨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系爭道歉信,為遭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道歉信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多係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分享與其 等伴侶間之追求行為、性行為經驗,伊再以自身經驗提出增 進感情、性行為樂趣之建議,並無以李冠儀、林品辰、劉易 婕、黃宥緁作為約會、交往對象,縱使伊在婚姻存續狀態下 ,私下與友人以粗俗言語分享性經驗,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 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彼此間無感情交流長期交往情形, 更無發生性行為事實,自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配偶權與 性自主權衝突時更應以性自主權為優先,王奕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此外,伊曾應王奕婷要求書寫系爭道歉信,王奕婷承諾 不再追究伊侵害配偶權情事,王奕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縱認王奕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於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 凌、辱罵,動輒出言恐嚇要毆打伊,言談間透露對伊恨意, 且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自非 單純受害人,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冠儀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伊與張凱筑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惟王奕婷與張凱筑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 ,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6,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更 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命伊與張凱 筑連帶給付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品辰則以:伊與張凱筑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或為友人間閒聊及邀約吃飯內容,或為討論伊與伊配偶間相 處情況,或為討論唱歌教學話題,或為分享下班途中所聞, 或為討論職棒支持球隊等情,並無男女感情交流或曖昧情事 ,且伊與張凱筑無親密接觸外遇行為,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五、劉易婕則以:伊自始不知張凱筑已婚,迄至張凱筑告知其與 王奕婷因家暴進行離婚訴訟,伊始知悉張凱筑已婚身分,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或為伊向張凱筑抱怨伊與伊男 友感情問題,而接續與張凱筑所為對話內容,或僅詢問睡衣 是否好看,或是討論伊與伊男友間親密行為,並無男女感情 交流或曖昧情事,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宥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於 原審則以:伊與王奕婷、張凱筑原為共同好友,前於110年6 月共同群組閒聊內容即有多次提及隱私話題,對該類話題內 容習以為常,均無曖昧僅係閒聊及玩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對話內容,或是伊分享與男友出遊泡溫泉所生親密行為過 程,或為張凱筑分享與王奕婷間性行為情狀,伊因好奇及關 心而有所詢問,與張凱筑無曖昧互動,或僅為閒聊對話,張 凱筑雖提議購買鹽酥雞到伊家共享,已遭伊拒絕而無見面事 實,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王奕婷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59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王 奕婷25萬元本息,駁回王奕婷其餘之訴,就王奕婷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奕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奕婷後開第 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張凱筑與李冠儀應再連帶給付王 奕婷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凱筑與林品辰應連帶給付王奕婷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凱筑與劉易婕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凱筑與黃宥緁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張凱筑、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凱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奕 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奕婷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 ㈠王奕婷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日判決准王奕婷與張凱筑離婚 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判決,下稱系爭離 婚判決)。  ㈡原審原證2至7 (張凱筑與李冠儀之對話紀錄)、原證8至16 ( 張凱筑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原證17至18 (張凱筑與劉易 婕之對話紀錄)、原證19至21 (張凱筑與黃宥婕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㈢張凱筑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奕婷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112年10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 、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59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張凱筑、林品辰、 劉易婕、黃宥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李冠儀則辯稱王奕 婷請求伊連帶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實屬過高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張凱筑主張與王 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得再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 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奕婷主張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張凱筑與李冠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 李冠儀於該對話過程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張凱筑更於 111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情,業據王奕婷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張凱筑、 李冠儀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檢視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李冠儀確曾於同年9月21日先詢問: 「用這個(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你老婆就不會看了嗎?」 ,張凱筑回覆:「不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李冠儀則 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並表明該私密照片為李冠儀身體私 密照片,張凱筑回覆:「乳暈好大」、「哇好想舔」、「我 喜歡,可以射在肚子上」,李冠儀則回覆:「好想被寶貝插 」、「你會帶套嗎?」、「那可以射在裡面呀。我喜歡你不 要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張凱筑、李冠 儀更接續於同年9月22日聊天討論發生性行為是否應戴保險 套、吃藥避孕等預防作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嗣於同年9月23日聊天討論選擇汽車旅館事項(見原審卷一 第61、62頁),於同年9月25日聊天約定於同年9月26日至汽 車旅館,張凱筑:「我明天早上再跟你說大概幾點到唷」、 「我還蠻期待的耶」、「明天先抱一下」、「好好享受就好 」、「保險套不知道夠不夠用」等語,李冠儀回覆:「我滿 緊張的耶」、「好」、「我要注意什麼嗎?」、「汽旅有幾 個(指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於同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張凱筑先詢問李冠儀何時下班,李冠 儀回覆4時30分,張凱筑則告知:「我好像也差不多時間到 台南高鐵站」,且傳送其在高鐵車廂座位照片,並告知:「 你慢慢來唷,我到了也還要一段時間」,李冠儀回覆:「好 ,我可能要17:30才會好哦」,張凱筑詢問:「那要在哪裡 接你」,李冠儀則傳送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便利商店門市資 料予張凱筑,張凱筑回覆:「到這裡可以唷」,而後張凱筑 、李冠儀迄至同日晚上9、10時許方再互傳聊天訊息,李冠 儀詢問:「那你今天開心嗎」,張凱筑回覆:「超級開心」 、「今天應該會很好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張凱筑詢問:「親~昨天你有高潮嗎」 ,李冠儀回覆:「有~」並詢問:「會鬆鬆的嗎?」,張凱 筑則回覆:「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王奕 婷所主張上情,已屬有據。且王奕婷所主張其發現張凱筑與 李冠儀之Telegram對話記錄後,張凱筑為表歉意,曾書寫系 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則 據王奕婷提出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張 凱筑亦未否認系爭道歉信之真正。則由上述對話記錄及系爭 道歉信內容,已可證李冠儀知悉張凱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傳 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且與張凱筑談論彼此有關之性愛 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事實,可資確認。並參以李冠儀對於原審認定其與張凱筑共 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王奕婷 2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等情,足認張凱筑抗 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僅為閒聊,與李冠儀未曾見面 ,亦無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自未可採。  ⑶張凱筑雖抗辯王奕婷未經其同意擅自讀取其手機內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 ,嚴重侵害其通訊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 罪之虞,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其已撤銷 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王奕婷所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及系爭道歉信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王奕婷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張凱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為對話,因而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8 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張凱筑則陳述其因未理會王奕婷 要求飯後收拾碗盤,遭王奕婷強取手機,王奕婷因此發現其 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對話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見王奕婷瀏覽張凱筑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純屬偶然,非自始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 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張凱筑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 監控其手機內容,王奕婷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再者 ,王奕婷、張凱筑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 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屬困難,王奕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其 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王奕婷所取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 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張凱筑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對張凱筑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 的,是王奕婷以所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又王 奕婷已否認脅迫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之情,陳述因發現張 凱筑出軌,當時要求張凱筑要給其與未成年子女保障等語, 張凱筑亦自陳確實是在王奕婷要求給予其母子保障時書寫系 爭道歉信,書寫系爭道歉信時由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念,其 照寫,王奕婷當時只說給其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錢給她們 ,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事後有提及不要讓其他女生來 該房子,反正最後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我要怎麼玩等語 (見本院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 【下稱第1160號】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可見王奕婷陳 述系爭道歉信是張凱筑要給其保障,非有脅迫行為之情屬實 ,而張凱筑就其書寫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脅迫所為等情, 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遭脅迫書寫系爭道歉信 主張,自未可採。是張凱筑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 爭道歉信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方法使用云云, 自未可採。  ⑷王奕婷主張李冠儀明知張凱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凱筑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曖昧對話,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與張凱筑談論與彼此有關之性愛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 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屬事實而可採,張凱筑、 李冠儀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 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筑、李冠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王奕 婷主張張凱筑另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 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更有合意性交事 實,張凱筑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情,為故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實屬重大,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張凱筑、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否認,王奕婷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⑹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林品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 話內容、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對照王奕婷所提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73至89頁),該對話或為談論林品辰與其男友「Ray Tseng」交往情事,林品辰因此多次傳送其與「Ray Tseng 」對話截圖予張凱筑分享,張凱筑所為:「約你附近比較好 ,要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訊息,林品 辰所為:「我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內容,亦是針對林品 辰與其男友約會地點為討論,亦或為張凱筑陳述其交友心得 ,或為張凱筑分享與配偶相處狀況,未見林品辰、張凱筑間 有何互為曖昧言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 ,張凱筑雖曾向林品辰為:「早上做春夢了」、「對象94你 」訊息,然該訊息為張凱筑就林品辰所詢:「你好早起」訊 息所為突然回覆,林品辰僅對應:「真的」、「假的」,並 無接續回覆曖昧或表達感情言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話內容,則係林品辰表示沒教過別人唱歌,張凱筑詢問林 品辰要不要跟音樂人一起教學,並開玩笑稱林品辰和音樂人 一起調教為「3P」,林品辰隨即回覆:「為什麼聽起來怪怪 的」,兩人接續討論林品辰是否要與其男友出國事宜,上述 對話內容與張凱筑、林品辰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無涉;而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係林品辰稱雖為安全期,但 其男友不敢冒險、安全至上,就張凱筑詢問:「不會有意亂 情迷的情了吧」,林品辰回覆:「但是跟他搞不好我願意」 ,張凱筑回覆:「喂你欠親嗎」,林品辰則回覆:「親死我 吧」,張凱筑則回應:「是我親的哦」等語,可見林品辰所 稱希望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張凱筑;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有詢問林品辰是 否要傳美腿照,但並未見林品辰有傳送裸照或何不雅照片予 張凱筑情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內容,林品辰稱 張凱筑「至少有奶可以揉」,張凱筑表示「好像是,但沒你 大,手感不好」等語,林品辰回覆:「你多揉,就會變大」 ,可見林品辰所稱張凱筑接觸女性身體非係林品辰,且僅見 張凱筑對林品辰為「沒你大」不恰當訊息,林品辰所為回應 未與張凱筑有所曖昧,且未見其2人有討論曾觸摸林品辰胸 部等親密行為之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係 張凱筑分享其配偶說其可以找女朋友去看棒球,並稱:「笑 死我看以後我們也可以約看棒球了」,林品辰則回覆稱自己 跳槽支持「弟弟支持的統一獅」,未見2人間有互稱男女朋 友或曖昧言語。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或有 為戲謔式發言,然林品辰回應內容,均無與張凱筑為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縱使張凱筑、林品辰對話內 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凱筑、林品辰間是否願 意相互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均無男 女親密互動對話,更無已發生親密行為陳述,是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王奕婷雖再提出 系爭道歉信為證,然張凱筑於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 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 夏、FiFi)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 吟影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系爭道歉信未 指明係林品辰(暱稱黑黑)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 係林品辰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王奕婷復未舉證,且張 凱筑曾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 張凱筑,已如前述,李冠儀更曾應張凱筑要求傳送聲音檔予 張凱筑(見本院所調閱第1160號卷第27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 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尚非得特定為林品辰,系爭道歉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主張 張凱筑、林品辰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有合意性 交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云云,自未可採。  ⑺又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劉易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內容,張凱筑曾為:「我就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 是有你真好啊」、「不然一個人孤單的在這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即劉易婕)陪我呢」對話 ,而劉易婕回覆:「謝謝小筑子」、「有你真好」、「真的 ...我用想的就覺得好孤單」、「哈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然劉易婕已陳述其所為上述對話,係因其男友表 現對前任女友的思念,其向張凱筑抱怨對男友的不滿,張凱 筑表達關心之情,方與張凱筑有前述對話等語,並提出其男 友所傳送限時動態(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01頁)為證 ,而此與張凱筑於次日傳送:「格格(即劉易婕)今天有好 一些了嗎」、「昨天有沒有跟『他』再溝通」,而劉易婕回覆 :「有喔」、「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有 所吻合,是張凱筑、劉易婕所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應是劉易婕因與男友感情關係心情不佳,張凱筑對劉易 婕表達關心話語,然縱使2人間有彼此問候關心之舉,然該 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曖昧、親密言語,尚無逾矩情事。至於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劉易婕雖傳送自己穿著睡 衣照片予張凱筑,然該照片既無揭露身體私密部位,其2人 亦無就該照片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且張凱筑尚開玩笑告知 :「看來昨天大戰很多回」,劉易婕則稱:「也沒有到很多 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述訊息內容無涉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內容,既未提及劉易婕(暱稱Julia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 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劉易婕間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⑻另王奕婷主張張凱筑、黃宥緁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附表四編號1對話,係黃宥緁分享其與男友泡溫泉及 發生性行為過程,張凱筑回覆:「已無激情」、「你好好把 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曖昧言語,而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則係張凱筑分享其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過程予黃 宥緁(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黃宥緁回應內容亦無曖昧 言語,而縱使張凱筑、黃宥緁上述對話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 密領域,然此為張凱筑、黃宥緁間是否願意相互討論或分享 個人私密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既無涉男女親密互動 對話,更無其2人曾發生親密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2人 間曾經發生性行為或為曖昧之親密關係;至於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曾提議至黃宥緁住家聊天, 然已為黃宥緁所拒絕,黃宥緁並表示明天要早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9頁),更未見張凱筑、黃宥緁有何曖昧或傳達男 女感情言語,亦無法據此認定2人有男女感情或親密關係。 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亦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雖提及黃宥緁(暱稱Fi),然未指明 係黃宥緁(暱稱Fi)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係黃宥 緁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張 凱筑係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及 聲音檔案予張凱筑,已如前述,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 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更非得特定 為黃宥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是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黃宥緁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內容及曾合意性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也未可採。    ⑼從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 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 更有合意性交事實,既未能證明,則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 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則王奕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 奕婷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⑴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等語 ,固提出內容記載:「本人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 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 )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 ,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路00巷00號0樓)過 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花費(年薪),全數交 由王奕婷統籌處理」之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為據。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系 爭道歉信內容雖載有:「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 ○○路00巷00號0樓)過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 花費(年薪),全數交由王奕婷統籌處理」文字,然解析其 文義,乃張凱筑對其出軌行為向王奕婷表示歉意,同意為過 戶(房子)行為及將薪資交予王奕婷統籌處理,但未有王奕 婷因此免除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行為之賠償 責任內容,則張凱筑據此主張王奕婷已免除其上述賠償責任 ,已未有據。  ⑵且王奕婷前曾陳述:事發當時,因伊太生氣了,去破壞婚紗 照,張凱筑叫伊冷靜並問伊怎麼解決,伊說要給伊母子一個 保障,張凱筑問什麼保障,伊說至少錢要給伊,房子不要帶 對方來,張凱筑同意,張凱筑說其什麼都不要,只想要離婚 ,伊聽了很傷心,繼續撕結婚宴客相本,伊又要求給伊母子 一個保障,張凱筑說好,伊說寫下來,張凱筑自己去拿紙寫 ,伊告訴張凱筑,要過戶房子給伊,還要給伊錢,張凱筑要 怎麼玩,伊不管了,伊當時不想離婚,才會這樣說,只是想 確保伊孩子可以好好成長,只想保障小孩等語(見第1160號 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伊以為 夫妻關係會繼續存續,並共同扶養小孩,伊當初無離婚打算 ,且伊當初沒有想太多,是張凱筑理虧才簽立系爭道歉信, 若張凱筑履行系爭道歉信,伊可以撤回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張凱筑亦陳述:伊確實在王奕婷說 要給她們母子保障時,伊有說好,伊只要離婚,寫系爭道歉 信時,是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唸,伊照寫,當時王奕婷沒說 房子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只說給她們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 錢給她們,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王奕婷事後才提房子 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反正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伊怎麼玩 ,但伊不願意,伊想離婚等語(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 問筆錄)。由王奕婷、張凱筑上述陳述可知,張凱筑書寫系 爭道歉信,係按照王奕婷口述所為,而王奕婷要求張凱筑書 寫系爭道歉信,目的為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 女有所保障,並未思及張凱筑前述出軌婚姻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因此免除張凱筑前述出軌行為責任之意。況且,張凱筑 曾主張未與王奕婷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成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其後則主張系爭道歉信係 兩造以婚姻繼續存在為前提所締結之家庭生活費暨和解契約 ,由張凱筑將名下所有財產由配偶即王奕婷管理,王奕婷亦 表示不再追究張凱筑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惟 兩造已離婚確定,且張凱筑係遭脅迫而書寫系爭道歉信,張 凱筑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王奕婷持 系爭道歉信請求張凱筑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王奕婷,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張凱筑自無履行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張凱筑已先否認系爭道歉信為和解 契約,復主張無履行系爭道歉信約定義務,且迄今不同意履 行系爭道歉信內容,可見王奕婷、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當 時,確實未談及免除張凱筑婚姻出軌賠償責任問題,王奕婷 僅希望與張凱筑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保障而已,是張凱筑主張系爭道歉信為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 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 得提起本件請求,自未有據。    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奕婷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張凱筑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業據本院調閱王奕婷、張凱筑離婚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李冠儀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17頁),且李冠儀自述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之111年度財 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7至22頁)可據,本院斟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凱筑、李冠儀共同 侵害王奕婷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王奕婷、張凱筑結 褵數年,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損害王奕婷之 婚姻圓滿,王奕婷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王奕婷、張凱筑婚 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張凱筑、李冠儀 應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⑶張凱筑雖再抗辯張凱筑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凌、辱罵,王奕 婷與張凱筑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 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王奕婷非單純受害人,王奕婷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無論王奕婷、張凱筑間原有婚 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王奕婷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張凱筑、李冠儀自不得侵害,況且王奕婷於本件 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係張凱筑想離婚之情,業據 王奕婷陳述在卷(見第116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為張 凱筑所不否認(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王奕 婷主張其遭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另張凱筑所提王奕婷傳送於 交友網站照片,王奕婷雖穿著瑜珈衣服,然與其擔任瑜珈老 師身分相符,無不當之處,且王奕婷縱曾為網路交友,張凱 筑未舉證王奕婷有何逾矩行為,張凱筑抗辯原審判命其與李 冠儀應連帶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李 冠儀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張凱筑 、李冠儀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12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張凱筑、李冠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凱筑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王奕婷對張凱筑、李冠儀請求超過25萬元本息 部分,及對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所為全部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奕婷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王奕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王奕婷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49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 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 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 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 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 ,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 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 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 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 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 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 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 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 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 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 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 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 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 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 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 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 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 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 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 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 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 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 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 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 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 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 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 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 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 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 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 ,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9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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