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郁芬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
相對人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
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
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
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家救-3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