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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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結婚,並於婚後同年0月0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惟被告告知原告會於同年11月去台 北經營民宿的工作而於同年11月1日離開澎湖,後來被告的 老闆才跟原告說被告人在澳洲。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澎湖 ,也沒辦法正常聯繫到被告,可見被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兩造 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自出 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感情極為親密,亦與 原告同住,原告目前也有經濟能力,與A○○感情良好,故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提出戶口名 簿、郵局帳戶明細在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 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出境至澳洲雪梨,迄 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上揭諸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係向原告陳稱至臺北工作,後來原告 卻是輾轉透過他人始知被告出境,顯然係以欺罔之方式離開 原告,後續亦難以正常聯繫,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澎湖縣政府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澎湖縣政府駐本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以:本案僅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原 告具親權能力,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無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由;被告出境國外,行方不明無法進行訪視, 倘被告如經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陳述意見,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件,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31210844號函附11 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理結果、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意願 ,認原告具擔任親權人意願,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有親職能 力,並因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 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 。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原 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HDV-113-婚-9-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N MINH T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2 月17日回越南探親就沒回來,此段期間被告屢向原告索取金 錢,原告共匯給她新台幣20幾萬元,後來被告說已吃素,不 願意回來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 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2月 17日回越南探親就沒回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 為證。從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但已於95 年1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而被告確於110年12月17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出境後,迄今已近3  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   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   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   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30

MLDV-113-婚-18-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〇〇〇、〇〇〇。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伊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又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達5年,其間幾 無互動,上訴人亦未主動積極與伊聯繫,甚表明拒絕返家且 屢次同意離婚,於分居期間更鮮少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或 負擔渠等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及未成年子女在 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得請 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單獨任之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 離婚;㈡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未對被上 訴人父母態度不佳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 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伊 於111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 拒絕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無理由。又伊可以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 贍養費,且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 0日生)、〇〇〇(00年00月00日生)。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 判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受理,於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彰化地院11 1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 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 69至17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 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業逾2年,長 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依被上訴人陳 稱:伊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回同住,且 伊收到5號判決後,與上訴人亦幾無聯絡。伊打電話給上訴 人,上訴人不接;伊現在也不接上訴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69、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亦陳 以:(問:兩造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有無互相聯絡?)伊之 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不接,故伊後來亦不想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只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講何時要看小 孩、或有東西要拿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 94頁),益徵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彼此互 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更相互指責係未獲對方善意回 應,方不與之聯繫,雙方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 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 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 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致使 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深。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11 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拒絕 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1、104頁),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容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屢屢表 示:伊可以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伊為這個家庭 付出多年,不能一無所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113頁 ,本院卷第70頁),尤彰上訴人業無意維持婚姻,僅一再強 調被上訴人應給予相當金錢彌補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費多年歲 月與精力,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 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查依 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陳稱:伊有把上訴人之行李丟到外 面,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13 8頁),及於原審陳以:上訴人離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 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知上訴人所陳前詞應 屬非虛。惟由兩造自108年8月底即分居,堪認上情發生距今 已有年餘,計至111年1月26日止亦達近2年半,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初始氣憤難平而不欲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 ,固可理解,然上訴人為謀兩造婚姻得以修復,當不能永遠 囿於被上訴人過往曾經之錯誤,長期以來對於夫妻關係採取 消極放任態度,坐視兩造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 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是上訴人所辯 前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上訴人 更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 毫無繾綣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 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 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執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其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等節為離婚事由云云,或為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之事由,或因本院業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故上開各節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⒍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會談後,認:兩造皆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 造住家亦皆有空間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就兩造家 庭關係評估,被上訴人父母表示均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上訴人之母雖表示願意協助照顧,但因工作關係較難以 提供實質協助,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被上訴人較優於上訴 人。次就兩造照護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不論在照顧、對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管教方式等,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 較為一致;反之,上訴人似乎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 瞭解,亦鮮少主動關心子女日常生活情形,反而期待兩名未 成年子女要主動,長期下來除造成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難有共同話題可以聊天,亦易使雙方親子關係疏離。又從上 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表示會 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跟上訴人會面交往,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述一致,惟上訴人較缺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技巧 ,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分別14、12歲,皆已邁入青春期 階段,對人事物都會有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 ,父母在安全範圍內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 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維繫及拉近雙方情感,但上訴人在 跟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容易落入單方說話或話題無法引起 興趣之情形,長期下來此互動模式也容易使得兩名未成年子 女興致缺缺。復佐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可知 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較深。考量兩名未 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且兩造現階段難以溝 通,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有彰 化地院調查保護室112年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可考 (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⑵衡諸兩造固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參酌前載原 審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照護能力、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狀況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即時完足之照護與管束,可資滿足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反 觀上訴人較少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渠等狀況不甚瞭解, 亦未能與之建立緊密親子關係,且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復未能具體詳盡說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後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情形(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彰上訴人對於陪伴 子女、參與渠等成長過程之保護教養態度較為消極,僅被動 期待子女與自己互動,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再兩造分居後, 〇〇〇、〇〇〇皆與被上訴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 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 繼續性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當較為有利。又〇〇〇、〇〇〇 現各為15歲、13歲,已屆青春期而有一定自主思考能力、智 慮漸趨成熟,渠等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綜酌上開各情,並 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渠等日常與兩造相處、受照顧情形及由何 人行使親權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 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〇〇〇之最佳利益。上訴人 抗辯: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尚無足取。  ⒊另本院審酌〇〇〇業年滿15歲,〇〇〇亦已13歲且即將14歲,皆邁 入青春期而有自主想法,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應 尊重渠等意願。經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 見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渠等現均能自行與上訴人聯繫及約 定會面交往時間,為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亦陳稱:針對未任親 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小孩自己溝通好就好,伊 不會干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復陳以: 只要不違反子女意願,伊願全力配合會面交往事宜,法院無 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5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於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兩岸間來來回回,遇疫情返回大陸地區 兩年,疫情後返台亦不回家居住,僅於去年因其居留證已過 期,曾回來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居留證延期,但後來被告沒有 通過移民署的訪談就生氣失聯,兩造分居多年,顯見兩造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多 次入出境,但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或基於疫 情因素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方再入境,且雖入境但 並未返家居住,兩造實已分居三、四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經原告弟弟即證人丙○○作證 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顯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被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論 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9

TPDV-113-婚-61-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伊雖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家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但被 告皆置之不理,消失無蹤,即便女兒丁○○生病住院,亦未前 來探視,對家庭不聞不問,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違背夫妻同 居之義務,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受伊照顧,感情深厚,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被 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 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 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 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 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進行訪視結果:兩位受監護人(丙○○、丁○○)出生皆由聲請 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 作息、發展狀況及喜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亦有工作及收 入,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 模式,被監護人亦表態喜愛聲請人,反之對相對人(被告) 則感到疑惑,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66號函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母子感情 融洽,原告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乙○○則聯繫不上,訪視無 著,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19日高市燭鳴字第 227號函足稽(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認其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斟酌上情,因認陳冠余、陳 研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婚-8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 NGOC TR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 0日結婚。惟被告於112年8月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返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12年8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 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 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 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28

CHDV-113-婚-61-2024102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郁芬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 相對人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 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 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 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5

CYDV-113-家救-3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0000 0000 0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 ○○市○○里○○路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0月00日(應係85 年0月00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5年0月 00日(應係85年0月00日)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盡 為人妻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2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 3日移署資字第1120134063號函(卷第34頁)、彰化○○○○○○○ ○113年2月21日員戶字第11300006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相關資料(卷第52-6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卷第66-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85年間返回越南後,即 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4

CHDV-113-婚-1-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然原告發現被告因 販賣香水與男客有性暗示訊息,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12日離 家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已4年餘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足認被 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 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蔡 木琦到院證稱:兩造在一起大部分的時間我都聽說他們情 緒不穩定,偶爾會吵架。後來有陸陸續續聽他們講他們兩 個感情不太理想。兩造是租在新都路,但老早被告就離開 新都路那邊的居處,已經好幾年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已離家4年餘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186-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名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 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 之臺南市南區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 項第1 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 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3日在越 南結婚,同年8月4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 原告同住,約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自此毫無音訊,斷絕 聯絡,迄今已8月餘,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 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婚後來臺僅與原告短暫同住生活 ,嗣000年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回,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兩造分居至今已8月餘,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6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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