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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 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壹 點貳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1.2335公克」 ,應更正為「1.2269公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品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 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Z000 0000000),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56號函 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王品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47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7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320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在上揭新 新大旅社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毛重1.233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復於113年6月1 0日11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1號)、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626056號函暨鑑定書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 重1.23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簡-295-202501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113年7 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 於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其於同日2時45分許為警盤查至採尿時之為公權力拘束而 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莊 敬路與自立路口盤查後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尿液採驗人口,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主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 OOO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2025-01-02

HLDM-113-花簡-284-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 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 肆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未知悛悔而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施用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晶體三包 (驗餘毛重合計3.494公克),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前 揭扣案物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盛 裝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軍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店門口,經人拾獲 李軍毅所遺落在上址之錢包後,交由店員黃思穎,嗣黃思穎 於同日12時20分許送交派出所,經警清點上開錢包後,發現 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 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而當場查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3日 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另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0347公克 )部分,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持有毒品之客觀犯行可言。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易-53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拾叁點玖捌 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祐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 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晶體三包(驗餘淨重17.7655公克,純質淨重13.98 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慈大 藥字第1131106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三 包,各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江承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嗣警方於同年8月7日12時37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搜索查獲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3.9828公克)等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祐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承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3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運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之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毒偵字卷第45頁,毒聲卷第37至42頁,單禁沒卷第10 、26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 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 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68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 偵字卷第51至57、169至173、179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 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763公克,淨重0.1008公克,取樣0.0129公克,驗餘淨重0.0879公克

2024-12-31

TTDM-113-單禁沒-5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游逸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36、61、75、79、85、89-90、93頁 )。是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單親須扶養照顧家中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幼子 ,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 歸正常生活與照顧家庭,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 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 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 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 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 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乙節,均更改為「提撥管1支、 夾鏈袋1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81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 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 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逸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 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 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 、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上-3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員警攔檢過程中 自行交付扣案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院審酌 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復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 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核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1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所涉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2024-12-31

ILDM-113-交簡-671-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以抽菸 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18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犯行間,施用之時間及方式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自陳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需固定給付收入的一半供 前妻及子女使用,另須扶養逾70歲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易卷第7、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未經檢警機 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建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 號、第1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昌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TDM-113-簡-6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 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 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 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 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 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 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 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 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 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 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 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 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簡上-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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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惟 選任辯護人 范姜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紹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 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下稱iPhone 13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和約定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談妥毒品 交易之價格、數量,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紹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證人林裕和、蔡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193 4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被告、林裕和之對話紀錄各3份(見1934卷第16頁至第2 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4976卷】第30頁至 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976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 (見1934卷第72頁)、INSTAGRAM貼文指認照片(見4976卷 第39頁至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1934卷第53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34卷第 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販賣大麻給林 裕和並未實際獲利,但我給林裕和的大麻克數並不足克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販賣之大麻,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 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林裕和間 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被告年僅27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 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僅1人,以 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 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 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毒品上游陳小刀部分,我無法提出 相片或電話供警方查證等語(見4976卷第10頁),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固函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賴 重霖等語,然觀警方認定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 月30日、同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 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與林裕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㈣扣案大麻菸草2包、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 麻捲菸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4976卷第5頁至第8頁),而上開大麻菸彈1個、 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麻捲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上開菸草2包,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乙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 7230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4976卷第75頁至第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686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4976卷第80頁至第81頁) 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予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亦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附近 大麻7克 9,100元 2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大麻3克 3,9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7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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