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
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
肆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未知悛悔而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施用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晶體三包
(驗餘毛重合計3.494公克),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前
揭扣案物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盛
裝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軍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店門口,經人拾獲
李軍毅所遺落在上址之錢包後,交由店員黃思穎,嗣黃思穎
於同日12時20分許送交派出所,經警清點上開錢包後,發現
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
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而當場查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3日
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另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0347公克
)部分,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持有毒品之客觀犯行可言。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易-5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