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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佳銓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林謀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士坤之胞弟,李士 坤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李士坤近來在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下稱庭芳教養院)經常受傷且傷勢嚴 重,受照顧情況不佳,聲請人先前多次提出轉院之事及查看 李士坤之財務狀況,但教養院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僅係家屬 ,而非監護人並沒有權利聲請轉院及查看關於李士坤之財務 狀況,是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李士坤 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李士坤在庭芳教養院因動手拉住其他院生外套 領口,對方掙脫後捏住李士坤之左側大小腿,被生活服務員 發現李士坤有瘀青傷勢,遂拿熱水瓶幫忙熱敷,然生活服務 員短暫離開稍未注意,致李士坤熱敷處出現紅腫及水泡傷勢 ,相對人對此部分有進行調查,並為相關之裁處及提出訴訟 。至於轉換機構部分,相對人有與聲請人討論,若有合適之 教養院,則會再評估。至於李士坤財務部分,李士坤超過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相對人會請會計師做定期的審核, 聲請人有定期到相對人服務單位,雖聲請人非監督監護人之 角色,相對人則基於考量聲請人關心李士坤之立場,會讓聲 請人查看李士坤存簿,故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 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士坤前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 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 ,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9月10 日確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9 年7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卷、109年 度監宣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之情事 等情,並提出教養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 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士坤受傷照片 、新宏汽車電機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教養院104年度第一次 服務使用者權益委員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聲請人所提97年6月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1.臉部蜂窩組織炎及膿瘍2.急性牙周炎3.根尖周圍膿 瘍4.智能不足。」等語,顯係李士坤於101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所受之傷勢,自難認相對人對此有何 照護不當之處。  ㈣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訪視後 建議略以:   ⒈李士坤受照顧情形:   ⑴101年起,由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相對人委由社福 團體辦理成人監護業務,現為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 稱福田協會)承接方案。   ⑵李士坤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安 置於教養院。李士坤無語言表達能力,走路平衡度不佳, 情緒不佳時會搖晃身體、自我傷害、推打身旁物品或是於 躺於地板鬧情緒等,不時有受傷之情形,需他人全日照顧 ,現固定每3個月至桃園療養院看診,領有慢性處方箋, 每日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福田協會主責社工每季至安 置機構實地訪視李士坤,並做為家屬與機構之協調聯繫窗 口。   ⑶就照顧情況評析,教養院尚能維持李士坤一般日常生活照 顧、協助醫療及穩定服藥;家調官實地訪視機構見李士坤 外觀無明顯外傷,其臥房環境乾淨清潔;福田協會主責社 工定期至教養院訪視李士坤,並依個案情形與機構保有聯 繫;就李士坤於112年3月13日遭燙傷事件觀之,應屬人為 疏失的偶發事件,相對人已對教養院進行裁罰及行政督導 ,可認無疏於管理之情形。另就聲請人稱其未能從教養院 、福田協會獲得有關李士坤生活照顧、財務等細節資訊, 惟查,教養院及福田協會皆為開放態度,應無刻意對家屬 隱匿資訊之情形。   ⒉財務管理情形:現由福田協會管理李士坤之現金財產,就 李士坤郵局個人存簿收支明細觀之,其支出僅有支付之安 置費差額(半年約1萬8,930元)、個案零用金、地價稅及 房屋稅支出外,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李士坤現金資 產逐年增加,評估無不當管理情事。   ⒊建議:綜上,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 情形,亦無其他事實可認當前監護方式不符李士坤之最佳 利益,認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  ㈤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認相對人委由福田協 會將關係人長期安置庭芳教養院,並未有隱匿李士坤財務狀 況進而損及李士坤之權益,並提出李士坤之郵局存簿亦未見 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之行為,得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安置費差 額、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所需之費用,且相對人對於李 士坤之照護及其他事物處理得當。雖聲請人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 狀:哥哥訴2星期教養院受傷有撕裂傷,現已癒合。診斷: 頭皮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佐以庭芳 教養院之服務對象生活紀錄,記載:113年6月12日上午李士 坤突然打自己頭,制止時李士坤吼叫,不斷安撫才平息;於 同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發現李士坤左側頭部受傷流血即 止血擦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李士坤上開受傷 部位是否係自身不慎碰撞或相對人所致,已有可疑,然由上 開診斷證明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委託庭芳教養院照料 李士坤期間有受傷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李士坤施 暴或虐待。另外聲請人提出嘉得診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左後大腿、左後小腿燙傷,2度灼傷。」等 語;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 腿三度燒傷15公分乘8公分,占身體總面積2%。」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李士坤之傷 勢係因李士坤與其他院生起肢體衝突後有瘀青,工作人員拿 熱水瓶幫李士坤熱敷,卻暫時離開疏於注意致李士坤燙傷, 相對人於發現李士坤受傷後即將其送醫並對教養院管理及通 報義務缺失、工作人員照護疏失進行裁罰,處置亦屬適當, 核與本院家事調達觀調查結果相符,是尚無從以此偶發狀況 即認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自陳李士坤頭部受傷後,走路就不穩,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李士坤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 於李士坤等情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 件自無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3-監宣-69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林○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娥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17條之規定,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3-監宣-710-20241129-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前於 民國10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乙○○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配偶乙○○年事已高,近期確診瓦特氏壺腹腫瘤(原位 癌),健康狀況不穩定,常需回診,體力亦不佳,無法正常 行走,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  ㈡查相對人甲○○前於10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1 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 乙○○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412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年事已高, 近期確診瓦特氏壺腹腫瘤(原位癌)等情,有乙○○之113年7 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 ○○現年已74歲,罹有前開疾患而常需回診,且行走不便,難 以承擔監護人職務,其於本件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可認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故認由乙○○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 護人必要,應屬可採。  ㈢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丁○○皆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最近親 屬同意均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 人之長女,原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現亦有意願擔任 ,且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所同意,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 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 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95-20241129-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00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並由陳○○為其監護人。聲請人陳○○、陳○○為 相對人之兄弟,因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 請改定聲請人陳○○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 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陳○○為相對人 弟、兄。聲請人2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陳○○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陳○○、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9

CHDV-113-監宣-621-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劉素珠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潘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劉韋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思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受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現年事漸高,擔心 未來身體狀況,恐無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及財產安 全,造成監護行為之空窗期,爰聲請變更由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表兄劉韋志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身分證、願任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 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 及具體建議略以:㈠應受監護人之綜合評估:⒈身心狀況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具身心障礙證明,為第1、2、3、5、7類重 度;已裁定受監護宣告。⒉表意能力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理 解表達皆困難。⒊可能期待之結果:⑴對改定之監護人/輔助 人人選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⑵對出庭陳述 意見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⑶對協請法院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 ⑷對協請法院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 法表示意見。㈡其他必要事項:⒈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無 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⒉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 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⒊應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 (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 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無。⒋應受宣告 人與監護人/輔助人(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因家庭 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及其有效期限,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無。⒌若聲請狀所載人選均不 適於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有無合 適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意願:無。⒍其他特殊事項:聲請 人表示雖案伯父(潘毅隆)、案叔叔(潘毅華)居住地鄰近 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但渠等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案父11 1年12月17日逝世,案父遺產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案 伯父來電要求聲請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轉讓昱全大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持股,又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無意願協助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看到受監護宣告人屢次繞道而行,避免接 觸,故聲請人認為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不適任共同監護 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5日晟臺成字第 11302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監護人劉素珠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年滿60歲,參以關係人劉韋志曾與兩造同住1 年,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且祖母對於由關係人劉韋志 共同擔任監護人一事表示同意,堪認關係人劉韋志應能盡力 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院因而認由 關係人劉韋志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308-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 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亦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長子即 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相對人於桃園市上班,請假不易,難以親自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處理事務,致諸事不便及拖延,已不適任監護乙 ○○,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配偶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5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桃園市上班,請假不易,難以親自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處理事務,致諸事不便及拖延,已不適 任監護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出具之附帶 聲請書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事。 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聲請人僅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兩造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相對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其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乙○○之子即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相對人 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生之子,衡情相對人應會本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相 對人亦願意與監護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是爰指定 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554-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9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茲乙○○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作他 用途之情,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無其他親戚可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乙○○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等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16號函 所附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乙○○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 一職,故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監護人之必要性,針對適合 之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建請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乙○○既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之 情,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保管相對人存摺 ,由相對人領出存款再交給乙○○支付相對人所需安養費用, 相對人存摺餘額現無不明大筆支出等情,亦有上開訪視報告 、存摺交易明細可憑。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監宣-813-20241128-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張月星 相 對 人 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戶籍雖已不在澎湖,而在「高雄市○○區○○里○○街0 巷00號」,惟相對人現都與聲請人生活在臺中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均應為臺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2024-11-27

PHDV-113-監宣-20-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邰淑華 相 對 人 邰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 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6

PCDV-113-監宣-197-20241126-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許登傑 許立群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許如琰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許登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如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許立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 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以95年度禁字第36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許茂榮、母葉碧蘭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許 茂榮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葉碧蘭則因年邁無從擔任監護 人,復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爰依 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許立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1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等均有意願擔任 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親屬團體會議同 意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 、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 、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7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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