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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尤國安 朱春美 被 告 孫嘉媛 孫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72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4,405/404,40 5)由被告丁○○負擔4/204,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4172 元為原甲○○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0,000/404,40 5)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1/10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 幣2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前為配偶關係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尤○○,2 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 」格式),約定由被告丁○○擔任尤○○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嗣於111.03.25/20:10:00,原告甲 ○○至被告丁○○住處行使探視權欲接走尤○○時,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丁○○除拉扯、揮打掌摑原告甲○○外,並踹踢原告 甲○○汽車之右車門及後視鏡車門致使該部位損壞。嗣原告甲 ○○聯絡母親即原告乙○○到場協助將尤○○接走時,被告丁○○與 伊胞姊即被告丙○○為阻止原告乙○○帶走尤○○,即上前阻擋並 拉扯原告乙○○致使乙○○倒地,並使原告甲○○當日無法行使探 視權。原告甲○○因被告丁○○行為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 之傷害;原告乙○○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 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 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原告2 人行為,經本 院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1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上開判決下 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上開事實下稱【本件傷害案件】) 。  ㈡原告2 人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因被告丁○○當日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因當日 無法行使探視權及擔憂日後行使探視權均會遭阻撓而受有相 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另因被告丁○○踹 踢原告汽車車門造成車門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4405元。  ⒉原告乙○○因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亦 擔憂日後因被告2 人阻撓行為而可能無法再見到尤○○而受有 相當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單獨與連帶賠償原告2 人前述所受 之車輛毀損、精神痛苦損害以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甲○○20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04.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4 .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2 人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2 人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處罪名刑度、 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毀損汽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惟原 告2 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另汽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㈡此外,原告2 人就本件傷害案件,亦同有共同傷害被告2 人 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傷害罪確定,是原告2 人 各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 人亦均得各向原告2 人請求 下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337 條之抵銷 規定,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⒈被告丁○○部分,分別向原告甲○○主張25萬元、向原告乙○○主 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⒉被告丙○○部分,向原告乙○○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本件兩造因本件傷害案件各犯共同傷害罪,經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傷害罪確定(被告丁○○經上訴後獲緩刑諭知),有各該 判決書(犯罪事實與刑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參見附表一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丁○○就毀損車門 部分亦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各傷害行為各 對他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慰撫金賠償,為有理 由。另原告甲○○請求車輛毀損修車費用賠償,亦為有理由。  ⒉被告2 人雖以原告2 人對其等傷害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 以對原告2 人之慰撫金請求主張抵銷,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訂 有明文,是被告2 人抵銷抗辯,自難採認。  ⒊又本件傷害案件,係雙方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損毀計算折舊後之損害 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 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47 元(計算方式參 見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725 元,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金 額為21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額之認定  ⑴本件傷害案件係於111.03.25發生,於本件刑事判決之一審判 決宣判後(113.01.23 宣判,依現有事證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民法侵權行為時效將完成前(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則本件雙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日,依始日不算 入為113.03.26 )之113.03.22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日為113.04.10),而被 告2 人未就本件傷害案件對原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  ⑵本件原告2 人分別對被告2 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惟參照原告2 人所受傷勢、受傷情節、本件刑事判決之 量刑理由所載之兩造互不尊重他方與尤○○身心成長、原告甲 ○○不顧尤○○安全、傷害手段情節、各自經濟生活狀況(參見 附表一備註),另參考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客觀上尚難認原 告2 人受有重大精神傷害(其起訴狀雖載併以受有日後不能 順利行使探視權之恐懼,但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或於本件後 有再發生相同糾紛以為佐證),斟酌原告2 人起訴時間對被 告2 人權利之不利益(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屬不得抵銷之債權 ),認原告2 人得各請求金額為2000元。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得對被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元 、原告乙○○得對被告2 人連帶請求金額為2000元。另原告2 人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  ⒈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 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⒉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並無准許之基礎,爰 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刑事庭勘驗內容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當事人主要侵害行為 【20:10:30-20:14:20】 .丁○○將小孩送入車內關上車門後,先向前靠近車子略蹲下後轉身走向騎樓進入屋內【20:10:35】,隨後甲○○下車跑向屋前,丁○○走出門,二人發生爭執,後甲○○轉身進入車內,丁○○向前打開車門,甲○○隨即下車繞到丁○○後方;尤○○下車,甲○○蹲下欲將其抱回車上,此時站在甲○○身後之丁○○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作【20:11:33】。 .甲○○隨即轉身面向丁○○,尤○○跌坐在地後走向騎樓並離二人一段距離,後二人在騎樓下面對面(監視器未攝得其二人頭部),甲○○轉身抱起尤○○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丁○○跟隨其後並於經過開啟之車門時伸右腳踢向車門【20:14:15】,甲○○回頭向後看後,轉身持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20:18:50-20:24:19】 .甲○○、丁○○在騎樓爭吵,丁○○打甲○○之臉頰一巴掌,丙○○、尤○○在一旁,丙○○上前將甲○○拉開,與甲○○在旁交談,二名警員到場後與甲○○、丁○○、丙○○談話,此時各被告間尚未生肢體衝突。 【員警到場前衝突】 .甲○○於111.03.25/20:10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 【丁○○】 .傷害甲○○(摑掌臉頰) .腳踢車門 【20:24:20-20:27:33】 .乙○○到場,走向甲○○方向並將尤○○帶離騎樓,甲○○隨即隔開丙○○,之後被告四人、尤○○、二名警員均走向乙○○停車之方向。 .丙○○與乙○○先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後丁○○介入二人中間,甲○○亦站到乙○○左側加入,四人互相拉扯【20:24:42-20:24:45】,其後丙○○有伸右腳踢踹及向右方拉扯乙○○之動作【20:24:45-20:24:48】,乙○○右手與丙○○、左手與丁○○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同時甲○○有用右手拉扯丁○○之動作,丁○○、丙○○一左一右站在乙○○兩側【20:24:49】。 .隨後警員介入四人間,乙○○倒地,但仍與丙○○、丁○○三人互相拉扯【20:24:52-20:24:56 】,警員先將甲○○暫時隔開,惟甲○○隨又上前對丙○○揮拳並將其推倒在地【20:24:58】,後將丁○○壓倒在地,隨遭二名警員面向下壓制(丁○○被壓在甲○○身下),而乙○○及丙○○則在旁互相拉扯中(乙○○仰躺在地),丙○○坐在一旁【20:25:03-20:25:10】。 .其後警員欲將甲○○翻身,過程中甲○○有以左手向下揮擊之動作【20:25:10】,甲○○翻身後仍用腳夾住丁○○身體,此時丙○○與乙○○停止互相拉扯【20:25:35】,丙○○、乙○○起身先後上前拉開甲○○小腿,後甲○○腿部離開丁○○身上並被警方壓制,丁○○半坐在員警旁邊;乙○○走向騎樓,遭丙○○阻止並推開【20:26:03】,二人在騎樓下短暫談話無更進一步肢體動作,之後二人走向甲○○、丁○○方向,丁○○起身後走回騎樓。 【員警到場後第一次壓制甲○○前衝突】 .迨員警經丁○○報案到場後,乙○○經甲○○通知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來,欲攜尤○○離開,丙○○為阻止乙○○攜走尤○○,乃上前阻擋,丙○○、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丁○○、甲○○見狀上前,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互相拉扯(丁○○、丙○○此處對甲○○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丙○○一左一右與乙○○互相拉扯,甲○○則拉扯丁○○,過程中乙○○跌倒在地,並咬丙○○之右腳一口,乙○○倒地後仍與丁○○、丙○○互相拉扯,甲○○見狀對丙○○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將丁○○壓在身體下面,丙○○則與乙○○在旁互相拉扯,後經員警將甲○○壓制在地,丁○○始得脫身。 【丙○○】 .先與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立於乙○○右側,以右腳踹踢乙○○並將乙○○向右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丙○○仍持續與丁○○合力拉扯乙○○。 .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拉扯乙○○(丁○○坐姿、乙○○仰躺姿)。  【丁○○】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丙○○合力拉扯乙○○。 .立於乙○○左側拉扯乙○○,於乙○○拉扯間倒地後,持續與丙○○合力拉扯乙○○至其遭甲○○壓倒在地止。 【乙○○】 .先與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於倒地時咬丙○○右腳,於倒地後持續與丙○○、丁○○相互拉扯。 .於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與丙○○拉扯(丁○○坐姿、乙○○仰躺姿)。 【甲○○】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乙○○合力與丙○○、丁○○拉扯。 .於丁○○、丙○○合力拉扯乙○○時,以右手拉扯丁○○。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對丙○○揮拳並將丙○○推倒在地。 .將丙○○推倒在地後,將丁○○壓倒在地,於員警排除時,對壓倒在地之丁○○揮拳。 【20:27:35-20:28:31】 .丁○○、尤○○手牽著丙○○先後走向騎樓門口,甲○○自右方跑入監視器畫面中,衝向丙○○,丙○○將手放開尤○○,甲○○推倒丙○○,丙○○摔倒在地,甲○○往前欲拉走尤○○【20:27:36-20:27:37】,隨即遭員警壓制,其後丁○○、丙○○在甲○○及員警前蹲下,乙○○亦自畫面右方走到甲○○旁蹲下,由丙○○將尤○○抱起先後進入屋內,丁○○起身後轉向甲○○及乙○○之方向有爭執之手勢,後轉身進入屋內。 【員警到場後第二次壓制甲○○前衝突】 .詎丁○○、丙○○手牽著尤○○欲一起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甲○○奔跑衝向丙○○,將丙○○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員警隨即壓制甲○○,丙○○起身後,將尤○○抱回屋內,而結束衝突 【甲○○】 .將丙○○推倒在地 備註 當事人間關係 【甲○○】.孫家媛前夫(109.07.07調解離婚)         【乙○○】.甲○○生母        【丁○○】.甲○○前妻(109.07.07調解離婚)         【丙○○】.孫家媛胞姊 當事人因上開衝突所受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傷害。 【丙○○】.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傷害。 【甲○○】.因丁○○初始單獨傷害行為(摑臉)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傷害。 刑事判決對當事人行為之量刑審酌評價與判處刑度 【刑事量刑審酌-犯行手段之評價】 .爰審酌被告甲○○、丁○○於離婚後,原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以互相合作態度,善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甲○○之至親,各是尤○○之阿姨、祖母,亦應基於至親情分,從旁協調、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詎其等均不能理智處理紛爭,致發展為被告四人在未成年子女尤○○面前互相拉扯、倒地,均受傷,被告甲○○甚至為帶走尤○○,未慮及被告丙○○當時手牽著尤○○,竟衝向被告丙○○,將其推倒,欲拉走尤○○,不顧尤○○亦可能隨之摔倒之危險等情事,被告四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可能嚴重影響尤○○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均甚有可責。另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方法(被告甲○○所為包括將被告丁○○壓在身體下面、用腳夾住被告丁○○、衝向被告丙○○,將之推倒在地等激烈行為;被告丁○○對被告甲○○打巴掌、拉扯等;被告丙○○、乙○○之主要方式為互相拉扯等);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從事光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甲○○每月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400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5 萬元,需負擔尤○○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保險費、房貸、車貸等;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職業為經營製造業,年收入約100萬以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判處刑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領照日期 99.05 事發日期 111.03.25 已用年數 11年10月 即142/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680元 新品殘價 447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47=268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233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233=(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4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33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1-22

TNEV-113-南簡-81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志國之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抵抗 張志國持刀揮砍時,明知張志國之刀械掉落,並跌倒在地, 四肢已有流血,仍持續以球棒朝張志國之肢體揮打,直至張 志國側躺倒臥於地上失去攻擊能力,始行停手,因而致張志 國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 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 ,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皮下軟組織出 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因而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致張志國 傷重死亡。原告於張志國6歲時,與張志國之父離婚,且離 婚前2、3年即已離家,但與張志國仍有聯絡。張志國死亡, 無人告知原告,直到112年10月31日接獲張志國所遺土地之 地價稅通知,經詢問後始知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應屬贅 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志國之母親,及張志國因系爭事故死亡,被 告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張志國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及刑事偵審全卷等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答辯,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致 張志國死亡,然此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且原告 就被告係故意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本件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已退休,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兩筆,總額72萬餘元 ;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載,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3、4萬元,112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18萬餘元,名 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此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 告於張志國年幼時即已離家,與張志國相處時間不多,直到 張志國死亡近3年始因收到地價稅單而查問張志國之情形, 與張志國親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但母子親情終歸無法捨離 ,縱與張志國未經常連繫見面,聽聞子女惡耗,仍會感到不 捨與痛苦。併衡量被告係因張志國吸毒持刀至住處喧鬧揮砍 ,為防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始持球棒抵抗,卻防衛過當, 因過失致張志國於死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99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張筱筠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1 1月至12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 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甲父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齊天大 聖」、「珍珠奶茶」、「阿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共同故意為下列侵權 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起,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桃園中壢分局偵查隊長,因原告遭人冒用身 分於銀行開戶,致原告涉及詐欺案件,桃園地檢署正在偵辦 ,需將原告所有帳戶金融卡改為同一密碼後寄出云云之詐騙 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11月2 3日、112年12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原告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交予系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再 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放 置於某公園廁所或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之 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依鈞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筆錄認 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在案,被告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甲為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就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部分亦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少年事件宣示筆 錄、郵件執據、存摺內頁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少年事件移送 書、車手案提領一覽表及照片、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少年訊問筆 錄、少年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 、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058號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3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 、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及經本院調取 少年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正。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為前揭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 限閱卷),則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甲父,連帶賠償其所受83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13年10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路郵局 3次 150,000元 2 112年12月15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3次 150,000元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至同日1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銀板橋南雅分行 5次 150,000元 4 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至同日11時47分 5次 117,000元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同日13時30分 5次 150,000元 6 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至同日10時19分 4次 114,000元 總計:831,000元

2024-11-21

PCDV-113-訴-271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紆瑄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關係(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嗣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案件○○)。緣 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故 意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 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先 以腳踹原告,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 ,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7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以徒手之方 式及拿筋膜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 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 、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 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内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號00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 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⒈兩造○○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 使權利,被告不顧○○情誼,以暴力手段多次對原告為傷害 行為,被告曾於公眾場所以腳踹等飽含羞辱意味之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甚至罔 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仍多次以肢體毆打,並於毆打同 時以諸如「看你是要躺去醫院還是太平間啦!三小!」、 「去驗傷啊!給林北死出去!出去給人家幹!」、「幹你 娘機掰,林北房子不給你。林北不會給你好康。怎樣,都 被我敗光了」等方式言語羞辱、恐嚇傷害    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 甚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 安,堪認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 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次數眾多,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 所受之身體及心靈之傷害程度甚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毆打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會發 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開設○○,靠勞力賺錢○○,工作不 穩定且壓力大,所得供原告出國、吃下午茶、做醫美,但 是被告經常遭到原告辱罵和挑釁,雙方因此互毆,只是被 告沒有去驗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 意,以徒手、腳踹及拿筋膜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00年度○○字第17-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 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畢 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112年度所 得3筆、111年、110年度無所得;被告以○○為業,目前屬 於虧損狀態,有○○,110-112年度所得各一筆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1

TNDV-113-訴-1228-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 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 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 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 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 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 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 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 「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 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 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 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 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 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 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 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 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 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 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 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 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 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 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 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 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 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 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 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 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 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 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 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 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 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 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 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 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 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 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 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 )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 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 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 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 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 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 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 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 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 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 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 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 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 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 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 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 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 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 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 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 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 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 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 」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 ,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 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 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 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 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 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 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 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 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 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 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 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 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 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 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 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 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 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 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 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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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3-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惠容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經 會計告知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請原告前往小包廂,詎原告一 進包廂,連話都沒說,即遭被告朝原告之臉部毆打,致原告 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暈眩, 被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情急之下遂報警處理。嗣原告 在恐懼及同事議論紛紛、嘲笑下,罹患失眠、憂鬱、免疫力 失調症狀,更引發玫瑰糠疹就醫,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 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富邦牙醫診所、張肇斌骨科診所,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5,872元。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皮膚科、雷射美容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致免 疫系統出現問題,並於事發2個月後經成大醫院檢查出 罹患玫瑰糠疹,迄今皮膚仍未完全康復,是原告確實有 雷射美容之必要。    ⑵被告另辯稱牙科部分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臉部,致牙齒有鬆動之情形,並 經牙醫拔除,是原告之拔牙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時 薪500元,工作滿5小時2,500元,每月上班25日,月薪62, 500元(2,500元×25日),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 致受傷而2個月無法上妝工作,爰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2 5,000元(62,500元×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嚴重,每日以淚洗面,尚需向朋友借錢支應 日常開銷,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總計受有180,872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張肇斌骨科診所之11 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分別為373元、100元 。其餘雷射美容、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 ,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兩造是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故被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錢爺KTV,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 在小包廂遭被告朝其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 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互 毆行為,其對原告之受傷,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參照);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 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尚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 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    ⑴張肇斌骨科診所共支出473元(373元+100元)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3元, 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成大醫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醫療費用、富邦牙醫診所共 支出5,114元部分:此等部分之醫療費用雖經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富邦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均為112年5 月至7月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以 原告自陳其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檢查出罹患 玫瑰糠疹,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若係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斷無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始再就診之可能,是原告 所患之玫瑰糠疹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牙齒斷掉需拔除之情,因此亦 難認原告就牙齒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等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錢爺KTV,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 ,造成其無法上妝工作2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 作期間為2個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服 務界工作,月薪約5、6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 額分別為155元、142元,名下尚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 為1,1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0元、41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756,824元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73元(醫療費 用4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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