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諭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玉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工業務 ,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司或業 主使用,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為應徵家庭代工,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聯繫,經「 嘉舜」要求,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 各於同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同年月29日某 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寫之密碼,接續寄 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嘉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供作用以詐欺許秀琴、黃雅倫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並因許秀琴、黃雅倫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黎玉惠本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記載,更正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名應僅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 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 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 行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嘉舜」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 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嘉舜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用以詐欺證 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乃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許 秀琴、黃雅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1949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403號卷【下稱移歸卷】 第26頁至其背面),復有證人許秀琴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 圖、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黃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949號卷第28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6頁、移歸卷第33頁至其背 面、第34頁至其背面、第38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應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雖 詳述「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 用以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之經過,然被告就上情 並無幫助故意,其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名部分記載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是前揭事實欄關於詐欺證人許 秀琴、黃雅倫之記載,應僅係在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已,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至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 寫之密碼,接續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 ,而交付、提供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 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嗣以11 3年度偵字第8390號移送併辦,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間本 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係因欲求職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 等語,核其各該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 工業務,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 司或業主使用,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 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 ,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後續證人許秀琴、黃雅倫因本案帳戶受損 之金額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任作業員、與父母同住、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應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等帳戶交付、提供予「嘉舜」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土地銀帳戶固曾用以詐欺證人 許秀琴、黃雅倫,而曾經其等轉入各該詐欺贓款即新臺幣( 下同)1萬1,214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為他人 提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見偵21949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見此等款項實屬他 人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 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應均係由「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是本院認該等洗錢之標的,如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提供帳戶之行 為受有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8

SCDM-113-金易-7-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直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乙○○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該車右車頭乃因此 碰撞甲○○所駕駛之機車車身,並持續往前推行,致甲○○失去 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併關節唇缺損、 左肘內側脫套傷、疑似尺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3頁至第4頁、第38 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 5頁至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8頁、第7頁、第1 3頁、第14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 )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 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 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 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由告訴 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貿然向右 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持續 往前推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在該路段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 有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遂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再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傷勢甚鉅,顯 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 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輕微,再被告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考量本案尚 須倚賴保險公司介入協調,且雙方和解條件之基礎顯然有所 差距,然亦未見被告對於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何特別之努力 ,自難以其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 自述現受僱在晏鑫公司、與妻同住、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SCDM-113-交易-41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振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振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振孝與陳浚泓間存有金錢糾紛。詎楊振孝因不 甘陳浚泓未依約履行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18時許,至陳浚泓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 住處,對之恫稱:「欠我的車貸跟欠陳鳳涵的車貸,若今天 無法結清,就簽本票給個交代」、「不簽就要把你帶走」等 語,以此將加害陳浚泓自由之事相告,致其因此心生畏懼, 而於同日行簽發面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本票, 並交予楊振孝此一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浚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陽振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黃瀚緯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 恫以上開言語,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當係以脅迫之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當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倘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 通,或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竟因一時誤想,即於前揭時間 至告訴人住處,對之恫稱上開言語並命其簽發本票,而行無 義務之事,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1頁,偵卷第18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又終能坦承犯行,復早與告訴 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其等於113年1月16日 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二手車行、與妻 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本案係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手段及情節並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又終能坦承犯行,獲得其諒解,堪認被告已深切 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 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亦曾取得 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業如前述,然被告自承業已銷毀該 本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嗣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本院應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CDM-113-竹簡-512-2024101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伈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伈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伈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256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逕行右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 ,適有李俐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一路同向直行駛在葛伈淇所駕車輛之右方後側,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李俐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 雙膝、右腳踝及左第3~4指擦挫傷等傷害。嗣葛伈淇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俐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葛伈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8頁、第49頁至其背面,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俐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 至第7頁、第49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王明正出具之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乙種)影本、皇嘉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偵卷第51頁、第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2之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766-BPN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見偵卷第2 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8頁背面)。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符 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於駕駛前揭車輛欲右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先顯示 燈光號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偏,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並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再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任何款項,致告訴 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 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兄弟同住、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SCDM-113-竹交簡-490-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裕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34 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炎明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之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談論工作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告 訴人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此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無故滯 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坐在椅子上留滯該處;告訴人乃因此 心生不滿,對被告辱罵:「幹你娘」,吳聲裕竟因此另萌傷 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鍾炎明臉部,又接續持 木椅砸向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113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互不追究彼此之民事責任, 並相互撤回本案及他案中對他方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 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4

SCDM-113-易-683-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8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青草湖停 車場管理室內,趁停車場管理人員王德祿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王德祿所管領之紅色提袋1個、酸痛藥膏1條、印泥1 個、軟式票卡2張、原子筆1支、打火機2個、墨水罐1個、印 章1個、鑰匙3串、硬式票卡2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330 元已發還)。嗣經王德祿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德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廖雅君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 至第1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贓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 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 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該址竊取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各該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 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更當場為告訴人發覺,經報警處理, 旋即查扣被告本案竊得之各該贓物,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憑參,足見 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斟酌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 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 事秘書工作、其薪水足夠其獨立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理之上開各該財物,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再對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CDM-113-易-600-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子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 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合計驗前 淨重即純質淨重56.7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8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其背面),經 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為56 .77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驗前淨 重合計56.771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 明。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子平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 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0號。 ②驗前淨重:53.168公克。 使 用 量:0.073公克。 驗餘淨重:53.09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56.771公克。 ②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54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獲案毒品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1號。 ②驗前淨重:1.86公克。 使 用 量:0.036公克。 驗餘淨重:1.82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2號。 ②驗前淨重:0.722公克。 使 用 量:0.086公克。 驗餘淨重:0.63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3號。 ②驗前淨重:1.021公克。 使 用 量:0.024公克。 驗餘淨重:0.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0-11

SCDM-113-易-977-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金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停 車場駛出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意跨 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 行駛、斜向橫越上址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黃亮衡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上址南下車道直 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黃亮衡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粹 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左手掌內異物等傷害。嗣羅志 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黃亮衡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羅志金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號 卷【下稱偵15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3 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 57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楊鈞傑112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 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1557號卷第5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3頁、第29頁、第27頁、第28頁、 第39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告訴人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1557號卷第 2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出上址 停車場後,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1557號卷第28頁)在 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 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告訴人 駕車沿上址南下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俾確認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然被告確有過失業 如前述,而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 立,是此項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 查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 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1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更有多年駕駛經驗,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 意跨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因一時貪圖自 己方便,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致沿南下道路直行駛至之告訴人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該傷害,嚴 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其行為 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其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 所致,並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8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交易-45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龍 潭大自然休閒釣魚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 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分許至新竹縣○○鄉○ ○○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毒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 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02頁),且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321002號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29號)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 毒偵卷第35頁、第7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 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難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在做生意、已婚、與配偶及妹妹同住、小孩已成 年在外工作、需撫養同住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 所示,此有該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 定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那是我剛買,我從中抽 取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 1、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自行分裝施用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附表編號3、8、6、7所示之物 各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該等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告具領,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證物白粉1包(袋上編號9),毛重0.4755公克、驗前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純度30.7%,純質淨重0.054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16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包。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1),毛重1.2585公克、驗前淨重0.969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0.723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2),毛重1.2263公克、驗前淨重0.9374公克,取樣0.0136公克,驗餘淨重0.9238公克,純度66.9%,純質淨重0.627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3),毛重1.2748公克、驗前淨重0.9322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9198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0.699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4),毛重1.2339公克、驗前淨重0.935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923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0.709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5),毛重1.2615公克、驗前淨重0.962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0.697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6),毛重0.5855公克、驗前淨重0.2946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0.23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7),毛重2.5819公克、驗前淨重2.1637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2.1494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1.7491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8),毛重2.4032公克、驗前淨重1.9991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1.9869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1.510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1支、行動電話(IPhone Xs)1支。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2、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5 新臺幣1萬160元、4萬1,000元。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 ②業於113年3月5日發還被告具領,證物認領保管單見毒偵卷第29頁。 6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8 玻璃球1個。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024-10-11

SCDM-113-易-668-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銘松因駕駛之車輛已無油料,竟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持田棋鳳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發動田棋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田棋鳳發現上開車輛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苗栗縣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為趙銘松棄置在該處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田棋鳳具領),而查悉上情(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趙銘松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 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 ○鄉○○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1支(另案扣押),破壞張德菘擺設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菘 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 三、案經田棋鳳、張德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趙銘松 前往如事實欄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於 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1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32號 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 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4頁)大致 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德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19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 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9021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54 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存卷足憑,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擺設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喪失效用後,竊取兌幣 機內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 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 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99年度苗簡 字第109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1406號 、100年度易字第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100年度易 字第11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 月、10月、4月、5月、4月、11月、5月、7月、3年4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為10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4日,復與臺中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 ,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揭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5頁 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8頁)附卷憑參,復為 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 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 各該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就事實欄一其行竊所得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而發還 告訴人田棋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德菘受損部分, 則未賠償其任何款項,使告訴人張德菘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 彌補,是事實欄二部分當不能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入監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亦請求本案 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當係被 告為本案為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 ,而現另案扣押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中,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考諸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持告訴人田棋 鳳放置在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為之,該物品 雖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田棋鳳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此 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 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張德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當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98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易-64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