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11531
、11553、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從一重論以上訴人
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及鄧智維(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
分別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係各犯附表三編號1
至8共8罪,楊宏德係犯編號1至6共6罪,並均相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依序就上訴人等
4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9月、2年5月及2年8月,
另分別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其中楊宏德所犯附表三編號
1、2、6部分,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被害人之所受損害達成以約4分之1之比例賠償之
和解,並給付該和解部分賠償金額之量刑因素,致其此部分
量刑仍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宏德針對附表三
編號1、2、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上訴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楊宏德其餘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及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駁
回上訴人等4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庭瑞、林義閔及楊宏德等3人均表示還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以盡力賠償所有被害人,原審未予衡酌,其
判決量刑自屬過重。
㈡鄧智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萬1,475元,惟仍盡力於
第一審與其中2位被害人許育誠、林真誼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賠償損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
處之刑顯有輕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鄧智維所主張之事項,非屬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以鄧智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所犯本件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及安全,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旨
。另審酌上訴人等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除將楊宏德關於附表三編號1、2、6撤銷改判外,其餘均維
持第一審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張庭瑞、林義閔及
鄧智維等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4人之各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等4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與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復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本件上訴人等4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
判決已將上訴人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M-113-台上-36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