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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雷昇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 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雷昇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 其對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另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因抗告人撤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共同被告人數已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 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可言;又縱原確定判決之沒收( 追徵)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發 回並經改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原確定判 決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其沒收(追徵)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前 後金額雖有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 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11531 、11553、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從一重論以上訴人 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及鄧智維(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 分別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係各犯附表三編號1 至8共8罪,楊宏德係犯編號1至6共6罪,並均相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依序就上訴人等 4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9月、2年5月及2年8月, 另分別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其中楊宏德所犯附表三編號 1、2、6部分,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被害人之所受損害達成以約4分之1之比例賠償之 和解,並給付該和解部分賠償金額之量刑因素,致其此部分 量刑仍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宏德針對附表三 編號1、2、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上訴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楊宏德其餘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及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駁 回上訴人等4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庭瑞、林義閔及楊宏德等3人均表示還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以盡力賠償所有被害人,原審未予衡酌,其 判決量刑自屬過重。  ㈡鄧智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萬1,475元,惟仍盡力於 第一審與其中2位被害人許育誠、林真誼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賠償損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 處之刑顯有輕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鄧智維所主張之事項,非屬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以鄧智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所犯本件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及安全,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旨 。另審酌上訴人等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除將楊宏德關於附表三編號1、2、6撤銷改判外,其餘均維 持第一審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張庭瑞、林義閔及 鄧智維等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4人之各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等4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與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復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本件上訴人等4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 判決已將上訴人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61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6號 抗 告 人 林献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 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桐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如本件聲請再審之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38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喂,阿義開門啊開門啊。」等語,乃抗告人 在電話中向證人董文義稱要其開門,由此足證明是抗告人打 給董文義要他開門,非如董文義於警詢證稱是他在抗告人住 處打電話叫伊開門,並在當場以現金新臺幣1,000元購買約0 .2公克海洛因之情,可見董文義胡亂指證,攀咬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惟依該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該時、地並未在場 ,而足資為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2.依附件二、三所示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董 文義警詢筆錄節本,及抗告人警詢筆錄節本,相互對照結果 ,同一時間內竟出現兩種不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係 警方影印監聽譯文原文後加以竄改,重新影印再予偽造之不 實譯文內容,以提供董文義閱覽後製作筆錄之用,董文義不 知其情,並趁董文義因毒品戒斷神志不清之際,誘以交保為 條件,致其配合警察做出不符事實之筆錄而構陷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於109年6月9日 至抗告人住處搜索,而以現行犯逮捕後,又以同一手法竄改 監聽譯文內容,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其監聽取得譯文證 據、逮捕搜索等程序均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無視抗告人上開 爭執,未傳訊偵辦警察出庭應訊以進行交互詰問或當庭勘驗 監聽光碟片,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3. 就附件四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既記載 自108年12月20日9時起至109年6月11日9時止之通訊監察期 間內,獲得監察之通訊資料為「無」,那原確定判決自何處 取得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4.原審法院於110年4 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而於同年9月22日進行之審判程序, 未予更新審判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依同 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以上均屬得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然並不爭執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等情,復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購毒者之供述、具結之證述,以及 卷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街景圖、LINE通 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內容、抗告人住處照片等一切證據 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定抗告人有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董文義之事實,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指駁說明,其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綜觀再審聲請意旨所提附件一至三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其通訊監察時間分別發生於108年 與109年,分屬不同年度之通訊監察結果(見原審卷第25、2 7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敘明:「至於林献桐上開所 指之譯文,對話日期為『109年12月1日』,但附表一編號2所 示本案毒品交易,對話日期為『108年12月1日』,二者並無關 連,更何況上開『109年12月1日』之『阿義開門』對話內容,明 顯與董文義、林献桐上開所陳,當時議定後,是到林献桐住 處完成交易等情明顯相左,而『109年12月1日』譯文所指『阿 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之對話內容,更與交易往來無關。 可見卷附『109年12月1日』之譯文內容,與上開『108年12月1 日』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涉。是林献桐以此為由,否認董文 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足見 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再對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對證 據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要與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如對 此部分所涉及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主張,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5款之事由,要非本件依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 範疇。3.核發抗告人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最後監察期間之報 告書指示事項欄3、中已敘明:「案件一經偵查終結應即停 止監察,並陳報法院」等語。是附件四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書所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顯指最後15日監察 期間並無截獲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並 非整個監察期間均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 至為明確。4.再審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等語。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已於審 判期日諭知「本件續行審理,更新審理程序」,足見此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 2月1日尚在監所羈押中,何來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並另舉最高檢察署相關覆函,認有相當「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5款、第2項得以此主張警方竄改通訊監察內容,據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 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董文義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20時39分及1 08年12月1日15時38分(見原審卷第75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2),實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9年12月1日尚 在監所羈押中,殊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 請再審,並無得以最高檢察署函文替代或認具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 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 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6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 ,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 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 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 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 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 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 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 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 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 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 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 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 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 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 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 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 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 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 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 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 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 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 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 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 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 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 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 )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 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 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 ,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 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 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 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程鎮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程鎮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他被訴部分業據第一審或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陳維旭(另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而與少年 張○○、黃○○(以上2人分別為00年0月生、同年0月生,名字均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其2人當時係少年)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於108年11月間詐騙告訴人田其昌匯款,而由上訴人 提領後輾轉交由陳維旭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是被陳維旭所強迫的等語,如何 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 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 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犯 案時僅19歲,且已萌生退出詐欺集團之意,係迭遭同案被告陳 維旭脅迫,擔心自己亦被訴追,才因年少無知及上游之控制下 犯案,又無犯罪所得,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非自首、僅於第一審時自白犯 行,即無其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1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徐顯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萬金 BOSS」、「萬金業務」、「萬金車神」等人及范揚豐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碧 如受詐欺而匯款後,經上開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一所示),即由上訴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 領新臺幣268萬元交予范揚豐,並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 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 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由,即認其僅成立一罪。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其所犯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係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乙節,已說明如何依據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案 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調取附表二案件 之案卷核閱等證據資料後,雖認上訴人於本案及附表二案件均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本案之被 害人為王碧如,與附表二案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另有部分於111 年8月30日先行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 0號審理中(按: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本件重複起訴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單僅以被害人數作為是否同一事件之判 斷,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其雖自白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 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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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陳鉉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 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 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定事實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 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憲法判決之處理範圍,有 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判斷聲請再審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經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 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 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或不論 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 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係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抗告人於 警詢時,所供出共同運輸毒品來源即為暱稱「小王」之人, 而其相關資料因留存在警方扣案之手機內致一時無法提供, 茲與家人聯繫後,已整理出「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 及「紐約州監理所登記文件」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進行調查、追緝,自已啟動 偵查犯罪程序,至於毒品上手「小王」因目前暫居美國,無 法捉捕到案,惟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小王」犯罪 ,則非所問。故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要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其毒品來源為「 小王」,然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稱:抗告人坦 承所有犯行,並供出上手係居住美國華人男子暱稱「小王」 ,惟無法提供該名暱稱「小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僅知其 身形及約略年紀,且該名男子長期居住於美國,故未能據此 查獲販毒上手等情。由此可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 未因抗告人之供出,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抗告人 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 事由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亦難認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理由,主張已提出所供共同運輸毒品 來源之「小王」真實姓名為「王偉克」及其「上海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資訊,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指摘原審未再給予陳述,亦未對此詳查, 即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係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 明,核無違誤。且卷查,原審已依法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 踐行通知代理人到庭陳述,並聽取抗告人意見之相關程序( 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且給予代理人於閱卷後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131至135、137至148頁),核其進行之程 序於法無違。另稽之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錄之 「抗證1」資料,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向對 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明因 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並未有與是否供出本件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31頁「抗證1 」對話紀錄),遑論並無任何被查獲之情,則此部分抗告意 旨所舉資料,自無從採為抗告人確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憑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裁定已論述之結果,重事爭執,徒以自己主觀說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199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165 3、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下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編號2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 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 ,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 ,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 制。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報告意旨所載 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若無訛,該 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本案檢察官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市○○區京 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 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萬元、2萬元, 其後復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其他金額全數交 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行臨櫃及以ATM 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 。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為,與前案經不 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行為,兩者並非 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 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一審未察,逕認前案與本案係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 理,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亦難 謂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即非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均相競 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虛偽性極低;又因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申請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遭退件後,旋於同年3月3日 有自稱「新光張專員」以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提出「1.雙 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被告隨即上 傳該等資料,而於同年3月8日經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臨櫃提款 ,則堪認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貸款遭退件,對方以自稱「新光 張專員」之名義,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 美化金流以利申辦等語,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其依指示 提款,故本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㈡被告既確有傳送雙證件之翻拍照片,則倘其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已足,實無須 一併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可見被告係深信 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故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 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 帳之情節,顯有不同。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亦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況本件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自稱 「新光張專員」,而被告確實甫於112年2月18日填寫新光銀 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辦理貸款遭退件,客觀上確足以誘使 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並誤信「新光張專 員」可協助申辦資款,是被告雖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然僅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 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自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 決逕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所為與卷內事證 相符之伊先後提領35萬元、67萬元後,均將此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約170公分高之長髮年輕男子等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蘇靜懿之證詞,並參佐被告個人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擔任負責人之瑀晟企業社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雖供稱因透過LINE取得自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之訊息,可以借貸8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其 與該專員之對話訊息,竟完全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或貸款利 息之內容,亦無撥款、還款方式之說明,僅有被告配合提供 帳戶、證件照片,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內容;況 縱使如被告所述,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藉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然其對於匯入本 件帳戶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為何,竟完全無法掌握;且衡諸正 常銀行貸款不可能將現金匯入申辦貸款人之帳戶,又要求貸 款人領出,被告此貸款流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被告 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實際任職單位均不曾 詢問確認,而「新光銀行張專員」既為該銀行職員,自可在 銀行辦理即可,何需特別指示被告前往郵局、其他銀行臨櫃 或在ATM提領,更遑論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不明、地點復為 :「永康大灣麥當勞外面隔壁巷子」,凡此適可佐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隱密場所將現 金交予詐騙共犯,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其主觀上 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各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導致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對於被告在原 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本件係為配合辦理貸款而美 化帳戶金流等辯解,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為 載明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 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有關此部分之比較適用關係,然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690-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 再 抗告 人 周雪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7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 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亦僅得 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必於遭拒 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雪琴於第一審之聲明 異議及原審之抗告意旨係主張其因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1185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合稱A裁定),現已在監執行2年7月 ,原預定申請外役監,竟又因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罪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犯罪日期為民 國110年12月17日,無法與A裁定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致影響上開監外自主工作、或 外役監之申請門檻有期徒刑7年,甚至假釋亦將再延後10至1 2個月,對再抗告人影響甚大。是請求另為有利於再抗告人 之定刑組合,得使有重新量刑之機會,儘早返回社會、家庭 等語。經查,再抗告人因上開A裁定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助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 卷第41頁),命其自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而檢察 官之上開執行,既係依據前揭A裁定所為之指揮處分,自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再抗告人所指是否有另 行合併,或組合定刑可能之部分,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 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無關,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又前開A 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符合另行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原審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 判之餘地。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 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第一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 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因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其向第一審聲明異議及在原審抗告之陳 詞,仍主張若接續執行將影響其監外自主工作之申請,並延 後假釋而對其不利,請求本院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所另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因 其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係在A裁定首罪裁判確定日之 後,而無法與A裁定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在核發之112年執文字第14088號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載明「接續本署112執更助57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 本件犯罪日110.12.17,與112執更助57案件不合定刑)」( 見原審卷第43頁)等旨,則原審據以認再抗告人係向原審就 該確定裁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乃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並認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是否尚有 與上開A裁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事,原不在法院得依職 權處理之範圍,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情,亦 屬無據。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5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黃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秋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始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戴月的 想你」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為「VV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 系爭群組中以告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系爭群組 及以其名義填寫系爭群組成員加入之表單(下稱系爭表單) 。原審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 單,亦未調查系爭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 ,及該網頁是否存在等情,逕以上訴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 傳遞訊息,並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 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㈡系爭表單所顯示之內容,並無法使告訴人及上訴人以外之第 三人得以直接連接、確認系爭表單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原 判決逕認係上訴人以「姿姿」之名義,填寫包含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系爭表單内容,且足使瀏覽本案表單內容之人,藉此 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曝光 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之罪,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與某大學在 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蒐得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在系爭群組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 暱稱「姿姿」之系爭表單並予留言,而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 書,再透過網際網路送出表單而行使、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除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外,並予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 相關男性友人陳威辰、陳耀瀚等人之證詞,並佐以批踢踢實 業坊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蒐得之告訴人暱稱、 LINE帳號、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 感情狀態)等個人資料,非其得恣意利用,竟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過網路送出表 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再由上開批踢踢 實業坊函文所示,系爭群組之群主黃薇文,有其行動電話號 碼、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是黃薇文確係真實 存在之人,且由卷附「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推文列印 資料合併以觀,亦可知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 之際存在。從而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系爭表單,除不 當公開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個人隱私外,更陳述告訴人網路 交友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確已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對外揭露,審酌上訴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 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 受有損害,自應甚為明瞭,其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 利益之意圖,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 院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載敘指駁之旨,核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指摘,再 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7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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