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當防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向告訴人 甲○○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甲○○ 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載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 刀子殺你等語,並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警二卷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均辯稱:因為甲○○打我,所以我才丟刀子;我 跟甲○○說如果再動手打我,我就拿刀子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⑴、⑵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 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譯 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舉動或為其 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 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 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 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向告訴人丟 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告訴人房門 上,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殺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載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對告訴人出言恫稱: 要拿刀子殺你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 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恐嚇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本件2次犯罪行為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方式恫嚇被 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 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菜刀1把、西餐刀2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竟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朝甲○○ 丟擲,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 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⑵黃京蘭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 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7月28日 6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 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 拿刀子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5-01-22

KSDM-113-簡-4968-20250122-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紀鈞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54301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紀鈞翔之部分撤銷。 紀鈞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對 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於同 年月9日將本案送交本院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異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葉雲誌於113年10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互鬥毆,事證明 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警方到場,約7分10秒的時間, 均是葉雲誌對我不斷攻擊,我本人並無攻擊意圖且試圖摟住 對方,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若本人之防禦行為,不慎揮舞 到葉先生,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互毆,顯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陳稱無攻擊意圖,係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㈠【檔名:IMG_5583~video.MOV(路口監視 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02異議人揮拳攻擊葉雲誌,雙 方開始扭打,進入人行道,00:00:24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 雲誌,並從後方環抱葉雲誌。㈡【檔名:異議人檢附之新事 證-現場監視畫面(社區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0000-00-00 00:38:32葉雲誌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14:38 :39葉雲誌對異議人揮拳攻擊,14:38:47葉雲誌出腳踹向異 議人,14:38:54葉雲誌再次踹向異議人,14:39:12大樓管理 員出來勸架,兩人暫時分開,14:40:22異議人出拳攻擊葉雲 誌,雙方開始扭打至人行道,14:40:2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 人,14:40:3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42葉雲誌腳踢 異議人,14:40:45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異議人自後 環抱葉雲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7頁、第60頁資料袋)。足見葉雲誌 確有較長時間向異議人施壓及攻擊,而異議人多處於後退、 阻擋、閃避之狀態,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異議人於多次 後退閃避後,亦有揮拳攻擊葉雲誌至少2次,嗣後雙方互相 追逐、扭抱,且葉雲誌手部、右邊耳朵發紅,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葉雲誌,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㈡畫面時 間14:39:12顯示,於第三人介入後,係異議人主動揮拳攻擊 葉雲誌,雙方始扭打至人行道,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詞,尚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 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 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 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 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者,自仍得予撤銷。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多數處於被動、退讓、閃 避狀態,而本事件之起因,固係異議人違規迴轉致生車禍事 故,然葉雲誌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對異議 人丟擲安全帽,並推打異議人,挑起事端,應認異議人違序 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葉雲誌為輕,惟原處分就 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葉雲誌2人均 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本 院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之成因、違規情節,及葉雲誌受傷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以1,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 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聲-12-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 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 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 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 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 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 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 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 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 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 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 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 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 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 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 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 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 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 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 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 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 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 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 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 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 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 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 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 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 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 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 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 113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B1電梯門口外與另一違序行 為人陳䄩虎因故發生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社區 住戶,而陳䄩虎為當日進入社區之施工人員,雙方雖有發生 爭執,但異議人僅橫舉單臂以作防衛,且在等待警方到達現 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縱有拉扯行為,異議人也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阻卻違法事由,係屬正當防衛,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4年1月5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異 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直至 雙方扭打至該社區C棟B1電梯廳外前,雙方確有互相扭打、 拉扯行為,並持續有數秒之久,且依雙方於警詢之筆錄,異 議人坦承右手手肘有破皮,陳䄩虎則稱自己右手背及對方之 破皮為雙方拉扯跌倒造成的,足見雙方確有因互毆行為而受 傷,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得 阻卻違法,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1

TNEM-114-南秩聲-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吉與告訴人林聖宏(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范雅齡,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迎面行駛而來, 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 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配偶范雅齡之供述、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大川診所112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 騎機車蛇行、亂按喇叭,我趁停等紅燈時,好心勸誡隨後停 在我旁邊之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在 手上,我見狀就載著范雅齡逃跑,本來甩開了,又在路口遇 到,告訴人見到我,遂手持鋸子從後面追逐我,范雅齡要我 騎到派出所前報案,我遂停在派出所前的巷子,站在路旁, 並催促范雅齡進入派出所,我見告訴人騎機車手持鋸子往我 的方向衝過來,手持鋸子在揮舞,我才拿安全帽想要把他手 上的鋸子揮掉,不小心打到他的手,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往告訴人右手所持鋸子處 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4-6頁 反面、第52-53頁),並有大川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1紙(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反 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天因勸誡告訴人行車舉 止,告訴人隨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被告即搭載證 人范雅齡逃離,雙方嗣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 一段路口時狹路相逢,告訴人隨即騎機車大迴轉一路由後跟 隨被告,並手持鋸子揮舞,其後,被告停在派出所前方巷子 前,范雅齡下車步行走向派出所,未及走入派出所時,告訴 人右手揮舞著鋸子朝站在路邊的被告及范雅齡方向加速騎去 ,被告拿起手上安全帽戒備,在告訴人右手揮舞著鋸子靠近 被告時,被告隨即以手上安全帽往告訴人揮舞之鋸子處揮擊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8-71頁、第83-84頁),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勸誡 行車舉止,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並由後一路追逐 被告騎乘之機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第52-53頁),並有扣案之鋸子 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第29頁正面),證人范雅齡於偵查 及本院中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行經重新路五段上之 金陵女中至家樂福旁的加油站一帶,告訴人就開始蛇行,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在我們 右側停等,被告只是提醒告訴人不要蛇行,我聽被告說告訴 人拿鋸子出來,所以我們就趕快離開那個現場,等我們行駛 至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一段路口時,被告說對面那個好像是 告訴人,就有一輛機車朝我們騎過來並大吼大叫,之後大迴 轉追著我們,我們沿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我見旁 邊有派出所,便叫被告停在路旁,告訴人由後大叫說:有種 去報警,我就先跑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告訴人 或被告做什麼了等語(偵卷第9-10頁),可認告訴人右手揮 舞鋸子,加速朝被告及證人范雅齡方向駛去之時,告訴人所 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 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揮舞之鋸 子,以此阻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揮擊一下後,未 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 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手段。又被告用安全帽 揮擊之目標是鋸子,不慎傷及告訴人右手,且僅揮打一下旋 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右手挫傷,則被告如 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 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 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訴人既持續揮舞手上鋸子加速向被告 及其配偶方向靠近,則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手上之鋸子 致告訴人右手挫傷,可認其目的係以揮落鋸子之方式擺脫現 在不法之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 主動攻擊之情形下,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則被告其後 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第23 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行為,然 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 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易-1526-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培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若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及情侶,2人 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公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江蘇省出差。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 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號之洲際飯店內,因故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刀子丟擊聲 請人,並以徒手抓傷及嘴巴咬傷之方式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足認聲請人及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有所爭執,而聲請人雖於錄音過程表示被告在攻擊 聲請人,另在譯文中復以括號文字描述雙方動作,然無論係 聲請人於錄音時所為口頭敘述或譯文中所為動作描述,均核 屬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證據,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是尚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2、再參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 傷所致,然照片中紅腫瘀青之傷勢周遭並無明顯齒痕,且拍 攝距離過近,以致無從辨別該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身體部 位或何項身體部位;又聲請人指訴案發期間為112年9月10日 ,然遲至112年10月7日始前往驗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諸 聲請人所受傷勢輕微,已有部分傷口癒合,與聲請人指訴遭 被告持剪刀、刀子丟擊,依常情刀片所應造成之割傷、裂傷 未合,況聲請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近1月,亦無法排除係該 段期間內聲請人因日常生活自傷或誤傷之可能,尚難因聲請 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斷認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致。 3、末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會撥電話騷擾被告,因不滿被告談離職、分手而與被 告多次爭執,復曾掌摑被告、推被告撞擊牆面、櫃子、持手 機敲被告的頭等語,經該院以聲請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含有恫 嚇言語,另以至被告住所外徘徊、以被告自殺報警、向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被告等方式查找被告,認應核發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聲請人亦以本案告訴暨報告事實另向該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該院以雙方交往期間多所爭執,聲請 人對於被告手機控管較為嚴格、態度亦甚為強勢,於案發時 、地所生肢體衝突已無法排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偶發性事件 ,認聲請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乙節,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雙 方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爭執、衝突,聲請人並曾對被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先動手搶我手機、推我撞牆 ,一直對我精神虐待、要我去跳樓,我因為受不了,才拿兒童剪 刀放在床尾,問聲請人要不要用剪刀殺我算了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從而,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面臨來自 於聲請人之現時並急迫不法侵害,為期儘速並有效排除聲請 人之侵害行為,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之可能。再被告上開防衛 之舉,僅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輕微擦挫傷,亦堪認被告客觀 上所為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亦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猶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1、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l0 8年度台上字第l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聲請人先動手搶其手機,然後又推 其撞牆並毆打,在拉扯中其為自保才用嘴巴咬聲請人手臂等 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 上開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 果,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而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係l12 年10月7日所開立,距離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期間l12年9月10 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另行造成;又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 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聲 請人臉部入鏡,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照片即為聲請人本人之照 片。另查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查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供調閱勘驗,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4、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 如下:聲請人雖以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 2時58分許,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得以辨識受 傷部位為手臂,主張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等語, 然觀以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近,傷勢部位是否確為手臂,已 非無疑,況該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受傷勢,是以尚難做為 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自-17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為搬運私人物品,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未獲甲○○之同意,即擅自 委請鎖匠將房門打開侵入其內,嗣於翌日接續上開犯意進入甲○○ 居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鎖匠將告訴人甲○○居處 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 家,其因擔心貓咪始委請鎖匠開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我居處的門鎖已更換,請被告不要來搬東西,但被 告還是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第83頁背面 ,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訊息(下 同)表示:「最後五天了,4/5我會幫你的東西打包,不要 以為不處理我就拿你沒輒」,被告則表示:「你不是會去騎 車嗎?我會在那幾天處理,應該沒差這幾天吧?」,告訴人 嗣表示:「好的,我4/8-4/10騎車」;112年4月3日表示: 「電話不接,訊息不回,要怎麼相信你4/8會如期搬,4/5你 不搬,4/6我幫你全打包」,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 搬家,平日我要上班」;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表示:「請 你明天搬走,貓我會送人」,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 搬家了喔」,告訴人嗣後表示「我已經把門鎖換了,你8號 來也進不來,看你明天要不要來搬了,我家,讓你自己來搬 ,也不合理。是你的東西別遺落,不是你的也別拿錯了」; 被告於112年4月8日表示:「我已經跟你說了我會來搬,你 這扣住我的私人物品是什麼意思?還有出遠門居然沒有餵貓 ,連水也沒有,是把他們活活餓死嗎?」,告訴人於同日表 示:「我有餵他們,水也補到充足…你的物品已佔據我家多 日,我沒道理讓你私闖我家…」,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第75頁),顯見告訴人 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 訴人居處搬家,被告於112年4月8日仍委請鎖匠將告訴人居 處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自構成侵入住宅。 ㈡、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居處租金係其所支付,其與告訴人 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家,其因擔心告訴人居 處內貓咪之安危,以及為取回私人物品,始委請鎖匠開門云 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 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訴人居處搬家,且於112年 4月8日亦傳送訊息明確告知被告其有餵貓及貓之飲用水亦充 足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正當理由可擅闖告訴人居處, 亦難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居處房門門鎖,侵入住宅,為間 接正犯。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85頁)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侵入告訴人居處之不法侵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居處內,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 入告訴人居處,行為自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考量告訴人先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8日搬家,嗣後反悔而 拒絕被告於當日搬家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YDM-113-易-50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 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 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 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 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 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先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 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則以過肩摔方式,將告 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訴 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114頁、117頁、240頁、275頁至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7頁 ;原審訴卷第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陳豐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259頁、第261至263頁),並 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卷 第179至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 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77至109頁),故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被告及證人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 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掐住被 告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5、253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 案路口停下後,係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後方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辱罵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被告則亦隨後下 車,告訴人始持球棒下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件係 被告與其友人陳豐正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且由陳豐正先持高 爾夫球桿下車接近告訴人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 豐正於案發當時主動前往告訴人停車位置,已對告訴人人身 安全形成威脅,故告訴人亦持前揭球棒下車自屬防衛行為。 又本件在被告既由其友人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並主動先上 前,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曾以球棒對被告、陳豐正先予以攻 擊,故自難認被告後來所為之過肩摔符合「遭現在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又本件係告訴人係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 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26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 已難謂再有何攻擊能力。況被告復供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 訴人手持之球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原審訴 卷第117頁),是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 則大可與陳豐正聯手將告訴人手上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 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 棒之理。再者,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果真已遭告訴人掐 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則在場之被告友人陳豐正豈有可能不會 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理。惟觀諸陳豐正於案發過程中不僅未上 前協助被告,反而其神情毫無異狀走回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 爾夫球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擷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事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體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 檢視身體是否有受傷動作之情,復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 又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始予以反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 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 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 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 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任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 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 ,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 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再勾住告訴人之腳,始將 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原審訴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 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63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 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以 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情。又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亦屬傷害過 程之一部行為,尚難再論以強制罪。  ⑷公訴意旨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HM-113-上訴-792-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