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6
日公告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
伊於111年4月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當時伊急需看病,且無經驗,才與再審被告約定於
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5,775元後,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並拋棄對再審被告所有請求。惟再審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係國家強制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不得以勞動
契約任意變更,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
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均屬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既已
成立系爭調解,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
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
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亦
即勞資雙方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致生無效情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
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決參照),亦即,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
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
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
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
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
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
法規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勞基
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KSDV-114-勞再易-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