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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 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 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 ○○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 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 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 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 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 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 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 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 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 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 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 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 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 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 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 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 ,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 ○○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 ,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 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 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 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 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 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 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 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 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 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 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 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 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 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 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 ,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 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 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 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 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 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 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 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 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 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 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 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 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 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 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 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 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 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 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 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 ○○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 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 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 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 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 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 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 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 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 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 ,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 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 ,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 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 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 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 ,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 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 ,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 ,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 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 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 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 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 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 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 ,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 :「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 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 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 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 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 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 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 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 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 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 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 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 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 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 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 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 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 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 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 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 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 」、「【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 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 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 ),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 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 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 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 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 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 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 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 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 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 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 。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 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 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 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 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 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 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 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 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 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 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 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 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 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 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 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 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 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 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 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 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 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 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 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 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 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 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 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 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 ○○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 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 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 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 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 ○○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 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 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 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 ,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 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 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 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 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 ,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 ,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 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 ,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 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 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 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 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 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 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 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 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 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 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 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 ○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 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 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 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 「(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 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 )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 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 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 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 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 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 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 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 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 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 ,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 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訴-55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賴大樹被訴竊盜及毀棄損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再 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賴大樹與告訴人陳冠志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即 毀棄損壞罪部分)之告訴,爰命就被告被訴竊盜及毀棄損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開辯論。並定113年12月23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1861-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 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 ,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林冠佑(所涉對丁○○、丙○○共同行詐部分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 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 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戊○○即與林冠佑、「二砲手」、 「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丙○○施用詐 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冠佑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轉交 與戊○○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戊○○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丁○○、丙○○ 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77至179頁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0至251頁),核與共犯林冠佑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51至58頁);遭他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見軍偵卷第181至183頁,惟上述共犯林冠佑及告訴人丁 ○○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 周邊道路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張芳瑋佳冬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DRQQ商城訂單明細及通 話紀錄擷圖、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91至93頁、第177至179頁 、第185至1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雖未繳 回,然其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 業實際賠償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是被 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犯林冠佑、「二砲手」 、「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由共犯林冠佑分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犯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 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業如前述,爰依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賠償告訴人丁○○款項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多起詐欺案外,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對民眾施詐,其再負責監控前往領款之車手,並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其與共犯所為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非集團核 心人物之參與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損害,因被害人丙○○經通知未到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 ,尚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丁○○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電商業者,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之佯稱:因誤將丁○○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0分許 【4萬9889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2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許 【1萬5455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6日 16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6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7日,經檢察官更正) 16時43分許 【1萬62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2 丙○○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致電丙○○,對之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6055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與編號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第3筆匯款部分)

2024-11-29

TCDM-113-原金訴-13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女美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女美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 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公園附 近,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10時 許,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陳秐霏,加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 友後,以LINE暱稱「PS程式設計」向告訴人推薦投資平臺, 並謊稱:投資就會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5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4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越南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阮文進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一直拜託伊,才 出借提款卡給阮文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阮文 進已經認識3年,其姐姐也與證人阮文進認識,足認被告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阮文進,是具有一 定的信賴關係,被告原一再推托,後來看證人阮文進是逃逸 移工沒有辦法申請帳戶,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給證人阮文進。被告在提供提款卡時,並沒有預見會被 拿來做洗錢或被做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 公園附近,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 阮文進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 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並有孫女美杏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女美杏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3頁);又遭他人以前揭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據告訴人陳云霏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同有前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 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該等款項遭 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3年,是朋 友關係,113年6月10日在大里公園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告訴我密碼,因為老闆在臺北,我在臺中,15日領薪水 ,老闆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會轉帳給我,我才跟被告借。 後來老闆沒有匯進來,因為我10日借,12日在工地上班時遺 失,還遺失現金1100元、1只皮夾、行動電話,帳戶從借到 遺失都沒使用。發現遺失後,我有跟被告說,還說等幾天看 看工地的人有無撿到,我是打LINE的電話,我的暱稱是「Ti en Dep Trai」,偵卷第69頁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前揭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友人即證人阮文進作為收受工資款使用之 辯解,與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衡以2人間L INE對話,被告亦曾向證人阮文進表示:我的提款卡現在調 查中,不知道等多久才會打開,想到就很煩,跟人家借用來 老闆轉錢,沒有想到不見了。有沒有可能你騙我將提款卡賣 掉換錢花,後來跟我講不見等節(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所稱係證人阮文進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辯 解,非不可信。 (三)復參之被告供稱與證人阮文進係透過姐姐介紹之朋友,認識 已3年,相較一般常人,2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因 為信賴,而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 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使用,尚非全然悖於常理。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人阮文進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基此,被告辯稱只是 提供給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證人阮文進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8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蘇修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經處有期徒 刑部分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皆屬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6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處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處有期 徒刑部分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6經處有期徒刑部分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蘇修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月28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5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6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3日、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7、19810、22005、24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48號(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29

TCDM-113-聲-387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適梁歆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智路同行向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彭志強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歆慧車倒人摔並因 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彭志強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歆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核與告訴人梁歆慧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梁歆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彭志強112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歆慧112年10 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歆慧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佑誠)、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歆慧)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87頁、第 91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迴車時,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 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 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 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 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 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然迄今分 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5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工地,因細故與該工地保全傅耀煌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揮砍傅耀煌之肩膀、手臂,致 傅耀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耀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53至5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 與告訴人傅耀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 65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傅耀煌指認洪福明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傅耀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擷圖、傅耀耀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而其前案所犯 之罪中有與本案同屬暴力型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法遵循意 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犯毒品、竊盜、搶奪罪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細 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持刀對告訴 人施以前揭暴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 及危害程度,而告訴人傷勢雖非重,然被告係故意以利器傷 人,惡性較重;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有向告訴人道歉及包 紅包致意,惟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91頁),復衡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衡情該刀子應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6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以line傳送」前方 應補充「在臺中市某處,」,第5列「同日11時30分許」應 補充為「復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與告訴人蔡○○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 片,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衡諸事理常情 ,此等作為已足使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傳送「今天就一併 解決」之訊息及菜刀之照片,又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 辦公桌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及金 錢上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上開文 字及照片,復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以此等 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 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考量該物為日常常見之 物品,且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與蔡○○原為配偶關係。傅○○因與蔡○○有金錢及感情等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49分許, 以line傳送「今天就一併解決」,並傳送1張車座椅上放置 菜刀之照片予蔡○○,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同日11時30分許,傅○○前往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並於進入公司後即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蔡○○因 事先知悉被告要來公司,乃事先走避離開公司,後經蔡○○家 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傅○○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在辦公桌上插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希望大家講清楚,希望他們好好跟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1-28

TCDM-113-簡-2067-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即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即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博金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近 2年,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然其已與告發人即賭客曾冠榮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完畢 (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張文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獻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分 別取得名為「博金網」賭博網站(http://bkd88.net)管理 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2年6月17日期間,在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 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中於110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Duke公爵會計財務」招攬曾冠榮為該網站 之會員,並為曾冠榮(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 通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曾冠榮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供曾冠榮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扣除5%佣金後歸 賭客所有;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張文獻與其上線代理、 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由張文獻每週與曾冠榮結算賭金一次 ,並指示曾冠榮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至不知情周靜怡(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清償張文獻積欠周靜怡之債務。嗣因曾冠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榮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 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兼告發人 曾冠榮提供之賭博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8月12日起, 迄112年6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供稱:伊不知獲利多少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之 數額固屬概括數額,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付 被告3,0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他賭客簽賭賭金數額及被 告如何朋分,且查無其他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之自白估算其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嫌提供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告發人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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