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即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即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博金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近
2年,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然其已與告發人即賭客曾冠榮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完畢
(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張文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獻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分
別取得名為「博金網」賭博網站(http://bkd88.net)管理
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2年6月17日期間,在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
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中於110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Duke公爵會計財務」招攬曾冠榮為該網站
之會員,並為曾冠榮(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
通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曾冠榮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供曾冠榮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扣除5%佣金後歸
賭客所有;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張文獻與其上線代理、
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由張文獻每週與曾冠榮結算賭金一次
,並指示曾冠榮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至不知情周靜怡(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清償張文獻積欠周靜怡之債務。嗣因曾冠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榮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
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兼告發人
曾冠榮提供之賭博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8月12日起,
迄112年6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供稱:伊不知獲利多少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之
數額固屬概括數額,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付
被告3,0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他賭客簽賭賭金數額及被
告如何朋分,且查無其他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之自白估算其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嫌提供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告發人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TCDM-113-中簡-293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