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
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三、核被告林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
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爰審酌被告因覺己身生活安寧遭受打擾,竟不思克制自身情
緒,理性並循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以紙條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
加社會暴戾之氣,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
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64號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銘與許玉青係鄰居關係。林耀銘因不滿許玉青及其家人
之機車排氣管長期發出噪音,復反應未果,竟尋思加以警告
,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書寫內容為「
您女兒機車車牌000–0586白色的,不要到時我親自去找人啊
…請您好好管教您的女兒!不然後果不知道!!!」等語之紙條
放置於許玉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機車上,許玉
青閱覽該紙條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許
玉青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紙條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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