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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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明異議人 吳進南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326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168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進南聲明異議意旨如 下: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168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惟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復檢具相關資 料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執行檢察 官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核可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此 由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16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異議人身心障礙證明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 說明切結書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附卷可憑,因之,異議人 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經臺南地檢署核准在案,則本件 聲明異議當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182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宏明(下稱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決罪刑在案,而該案 判決書亦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即臺南市○○區○○ 00號之2,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外公收 受送達,上開判決書亦於同日由辯護人之受僱人收悉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之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 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 補正裁定於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即臺南市○○ 區○○00號之2,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舅 舅收受送達,上開判決並於同日由辯護人之受僱人收悉,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 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 ,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金訴-799-20241219-3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7日(星期四)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刑 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陳思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預定於 113年1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一期之分期款項、於113 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二期之分期款項(詳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 本院為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故而前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 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先為說明。 三、茲因被告陳思膊業已給付上開2期款項,且預定於114年1月1 5日前、114年2月15日前、114年3月15日前(均含當日), 繼續給付各該分期款項(詳見本院上開113年10月15日調解 筆錄),本院為再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以利後續 審理事宜之安排,故而復延長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7日上午 11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789-202412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 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三、核被告林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 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爰審酌被告因覺己身生活安寧遭受打擾,竟不思克制自身情 緒,理性並循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以紙條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 加社會暴戾之氣,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 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64號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銘與許玉青係鄰居關係。林耀銘因不滿許玉青及其家人 之機車排氣管長期發出噪音,復反應未果,竟尋思加以警告 ,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書寫內容為「 您女兒機車車牌000–0586白色的,不要到時我親自去找人啊 …請您好好管教您的女兒!不然後果不知道!!!」等語之紙條 放置於許玉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機車上,許玉 青閱覽該紙條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許 玉青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紙條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8

TNDM-113-簡-4197-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鈍鋸鰩之鼻鋸)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之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 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依照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 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 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 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 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 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 。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 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 ,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 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 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 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 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 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 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 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 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名」,以112年 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鈍鋸鰩(學 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同法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等情,亦有上開服務中心11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 1122361號物種鑑定書1份(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是聲請人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單禁沒-28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依照本院113年5月27日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該等欄位中亦無易科罰金之記載,故本件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記載、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記載,均有誤寫贅載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 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705-202412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怡璇部分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上午1 1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怡璇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茲因本院排定被告李怡璇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本院為瞭解上開調解情形,以利後續審理事宜之安排, 故而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 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NDM-113-金訴-1632-20241218-5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扣期間內 之113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35弄與富農街2段108巷之交叉路 口時,因騎乘該車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0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 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13年6月6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 間之訖日為114年6月5日,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查,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車上路而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 ,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10-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沁亞 李昆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賴沁亞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俊穎,沿臺南市 安平區永華路2段外側快車道偏左側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永華路2段與永華四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後方 直行車,李昆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賴沁亞右後方外側快車道偏右側,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 以超越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賴沁亞貿然右偏而與超速直行之李昆泓發生碰撞,賴沁亞 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李昆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痛之傷害。賴沁亞、李昆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賴沁亞、李昆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昆泓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沁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昆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賴沁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沁亞撤回對於被告李昆泓 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李昆泓撤回對於被告賴沁亞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及8 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977-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彭康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由北向 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信德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 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欲作左轉彎,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信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 第三四節頸椎脊椎狹窄症併脊髓壓迫、第八節胸椎骨折併第 三至八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八及左側第二至 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氣胸及肺挫傷,第二節腰椎 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上肢、左胸、腹壁、左大腿、頭皮 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彭康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2.案經林信德委由其女林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彭康治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康治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信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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