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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意見表上之意見, 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 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 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參照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 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9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 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 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 連續犯下多起強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固屬咎由自 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 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 復歸社會及家庭的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 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 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對未成年人性交 妨害自由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4449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編號3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1-06

TPHM-113-抗-279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 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 ,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智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和對方和解,但被害人遲不願 意到庭接受調解,致使抗告人無法以詳和方式和對方進行調 解,請庭上能幫抗告人進行調解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 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90日)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自難認原審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行為人人格、各罪間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27頁)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 罰折扣。至抗告人是否有誠意以及能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6日 112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4-12-31

TPHM-113-抗-27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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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智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持其原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 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303室鑰匙1支,無故侵入任毅倫 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502室 之房間,徒手竊取任毅倫所有之家樂福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禮券3張得手後離去,並販售牟利。嗣任毅倫發現遭 竊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毅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李智源(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 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 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攔二已分別敘明:「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 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 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又於 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 ,被告亦稱沒有,檢察官於量刑論告時復明確陳稱本案構成 累犯並因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有原審113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合於累 犯要件之主張及舉證,業經法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 告亦不爭執,應得採為累犯斷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未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見原審卷第64頁),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至7頁、第10頁、第11至1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 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 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 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始 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63頁),是原審即應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未審酌上情為 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亦未說明,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環保署開水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5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碧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鍋貼店前,見黎氏國翠途經該處,為向黎氏國 翠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黎氏國翠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多次推擊黎氏國翠,復以雙手插腰、以身體阻 擋等方式,阻止黎氏國翠離去,因黎氏國翠反抗,雙方於互 相推擊中,造成黎氏國翠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並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黎氏國翠 行使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黎氏國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碧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黎氏國翠碰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她欠伊互助會的 錢,所以伊擋住她、跟她要錢,她甚至拿拖鞋打伊,但是伊 沒有打她,伊是在保護伊自己,她都沒有受傷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次糾紛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37號都源於同個債權債務糾紛,而且被告及告 訴人當時都被判處拘役30日,故深知不可違反刑法規定,當 日只是路上偶遇告訴人請其返還借款,雖雙方有互相推擠, 但沒有造成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及雙手插腰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氏國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市場的時候,被 告一直打伊右臉巴掌,還拿車鑰匙打伊,伊右手去擋,所以 右手指也受傷(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29頁),且告訴人 事後於同日有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之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頁) ,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原坐在其機車上,見 告訴人現身後,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雙方開始對話,告訴人 欲離去,被告即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且雙手插腰,告訴人復屢 次欲離去,被告遂多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出手回 擊被告數次欲離去,被告跟著告訴人移動,阻止其離去,告 訴人取下其右腳拖鞋欲攻擊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揮至一旁 ,但仍阻止告訴人離去,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第31至38頁)。  ⒊綜上,互核告訴人之指述、傷勢狀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 結果,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出手推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雙手插腰、推告 訴人,同時造成其傷害之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離去之權利,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被告有出 手推擊告訴人之截圖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自承截圖照片 中畫紅圈之人是伊本人(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33頁、原 審卷第32頁),且其所辯亦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不符,自無從採信,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對其上述行為有認識仍執意為之: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因為告訴人欠伊互助會費新臺幣 5萬元,她不給伊,伊在市場看到她就叫她還錢給伊,但是 她不理伊,伊就不讓她回去,要她還錢給伊等語(見調院偵 字第3711號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債 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出面面對,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隨即因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 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 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有互相推擠,但沒 有造成傷勢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  ㈡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竟於遇見告訴人後,恣意 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多次推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 權利,且被告過去以因相同情形,與告訴人涉有紛爭、雙方 大打出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未能自該前案中習得教訓,又以催討債務為由, 再犯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元,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偶遇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進而攔阻告 訴人,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回擊被告數次,且告 訴人更取下右腳拖鞋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無還款之意,故 被告才會一再向告訴人討款項,被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 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原審亦知被告過去以相同原因,與 告訴人涉有紛爭,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逕 認被告成立傷害罪,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懇請撤銷原判決云 云。被告有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2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 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 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 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 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 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 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 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 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 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 示,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敘明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關連性,法益侵害之程度、罪數所反映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未說明如何審酌同附表所 示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觀諸抗告人所犯同 附表所示之罪皆屬同罪質之洗錢罪、詐欺罪,其中犯罪時間 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7日,僅短短47日犯罪時間,可 見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以下逕稱編 號)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6、 10至11、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罰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則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就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於執聲卷可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見附表編號1至2、4、8至11、13至14、16所示之罪備註欄 );就併科罰金部分,前亦曾經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 2、10至11所示之罪備註欄),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有期徒 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已使抗告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稱「希望判8年至10年間」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以 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30年以下;暨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罰金3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2萬5千元)以下者,分為本件外 部界限,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4年7月 ;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罰金8萬6千元,裁量後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罰金6萬元,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內部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同為財產犯罪,且侵害之法益均非具不可回復性, 犯罪日期亦集中在109年9月至10月間,間隔非長,又先前歷 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 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應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複數罰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衡酌抗告人犯罪時年紀尚輕(約25歲),且本件數罪如前 述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犯罪日期間隔非長 、因分別起訴及判決致責任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人 犯行總體不法內涵,以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有 期徒刑,暨編號2、6、10至11、15所示罰金,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罰金),本 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 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 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 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 定得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組織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次)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3日(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109年10月17日 109年09月13日 109年10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2日 110年05月03日 110年0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1,000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2日 109年09月26日 109年10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19日 110年05月12日 110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23日 110年06月29日 110年0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 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9日 109年10月03日 109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24日 110年08月06日 110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30日 110年09月14日 110年09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3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4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5日 111年02月08日 112年05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05日至109年10月13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1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13日 111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18日 111年0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16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03日至109年0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4-12-31

TPHM-113-抗-26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 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 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 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 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5所示為踰越 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毀壞門竊盜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經本院送 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 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8日 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 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 務部○○○○○○○○後,由該所函轉被告於113年9月6日後所在之 羈押處所即法務部○○○○○○○○(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23頁)長官為送達,於113年9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上開函轉函文、桃園看守所函復檢還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1、133頁),應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係於113年10月9日向所在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有上開書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 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月8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10月9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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