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訴-1362-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