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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佳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甘佳聖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為警查獲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於111年5月16日14時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之必要,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 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3包 碎塊狀檢品(編號1至13)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後淨重11.89公克;純質淨重5.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19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卷第129頁) 111年毒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6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26包 粉末檢品(編號14至35、編號37至39、編號40)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3.67公克;純質淨重1.23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8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61頁) 111年安保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49頁)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4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3.270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4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3.510公克) 六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4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1.692公克) 七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4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125公克) 八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4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179公克)

2025-02-20

KSDM-114-單禁沒-23-20250220-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 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 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 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 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KMDM-114-交易-2-20250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吳龍堂於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1650-B8號自小 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虎林國小對面)路邊起 步欲往東向行駛,詎高賢懿騎乘393-L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迎面駛來,雙方遂於延平路二段 93號前之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吳龍堂車頭雖已進入 車道內但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上),高賢懿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吳龍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龍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賢懿將因事故而受傷 ,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賢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於路面起駛、碰撞發生時 甚至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而尚未駛入車道中,反觀高賢懿則 係顯然提前逆向行駛,並於接近其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與 被告車頭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殊屬猝不及防,應認本案車 禍事故乃係高賢懿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所致(依 高賢懿住處係在碰撞發生處旁之巷弄內一事觀之,更使人懷 疑其此等違規行為是否係長期為之),被告方面並無何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 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所為 ,本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於事故無過失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此次修正其中一個主要 重點,乃係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而此部分修正之起因,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認為修正前規定關於「肇事」之用語究竟是否包含非因駕駛 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⒉而修正後規定固然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使法條用語文義得以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在內,並將此情形下的逃逸行為,另設同條第2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即賦予法院在無過失致死傷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案件中,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係應僅減輕其刑 (仍有刑罰),或直接免除其刑(無刑罰)。然而,此處發 生的疑問則是,在無過失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法院裁 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真正可以具體化、合理化的標準 存在?此等疑問,本院認為首先應從探詢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死傷逃逸罪(下稱逃逸罪)目前在實務上被承認的保護 法益(刑罰正當化基礎)來尋求解答。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為目前實 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較為完整之說明(其中粗體、下標 線均為本院所加)。然而,逃逸罪的法益如果必須如此「多 元而完整」始能得其全貌,事實上無非透露出另一種解釋面 向,亦即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至今仍然相當模糊。詳言之,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逃逸罪賦予行為人在場義務的正當性基 礎(保護法益)包括:①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及②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以 確保民事求償權,故邏輯上而言,在具體個案中①及②及③本 應同等關鍵而不可偏重其一。但該見解後續則舉⑴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⑵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⑶得被害人同意,以上符合其一即可解免行為人之在場義 務。至此,不禁要懷疑的是,如果上開①及②及③同等重要而 均屬逃逸罪的正當性基礎,而⑴或⑵或⑶等排除事由之其中任 何一者概念上又無法完整確保①及②及③等基礎均受保障,為 何上開見解卻又允許在個案中僅存在⑴或⑵或⑶等事由即足以 排除行為人的在場義務?而此等在場義務的基礎/排除間產 生落差的疑慮,實際上正是逃逸罪長久以來之所以在學說上 迭生爭議的關鍵所在。  ⒋關於上開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模糊問題,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曾試圖對未來的修法提出細緻化構成 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具 體立法方向,其謂: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 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 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 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 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 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 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 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 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然而,雖於修法過程中,曾有針對「逃逸」要件及「非逃逸 」的內涵試圖進行完整修正的黨團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10 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第43、75-76頁),但其後之修法結果 終究對此等建議未予置理,美其名委由實務繼續發展,實際 上僅是以治標為出發點,將受違憲宣告之「肇事」用語遭指 摘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如上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 遭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區分事故「致死/重傷」、「 傷害」之法律效果,並增訂上開「行為人無過失」的減免其 刑規定。換言之,正因為從88年逃逸罪入法以來,該罪之保 護法益及「逃逸」要件的內涵始終模糊,司法實務除了盡力 抵抗「致死傷」要件成為客觀處罰要件以避免成罪範圍無限 擴張之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對「逃逸」要件取得共識的限 縮解釋空間;但修法結果明知如此,仍然只基於罪名得以繼 續存在、免於因遭違憲指摘產生處罰空窗期導致民怨的消極 心態進行上開修法,至於真正可能使法益模糊問題間接獲得 解決的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 別化法律效果等大法官所具體建議的方向,新法可謂是眼睜 睜地讓逃逸罪入法以來絕無僅有的治本修法契機就這麼逝去 而毫無建樹。  ⒌承此,本院認為在新法放任逃逸罪保護法益模糊狀態持續的 前提下,縱使同意在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時,暫且忽略 此等模糊性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但正因為 刑罰之裁量係要求司法機關從「結論視角」加以進行,故在 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結論上係「無過失」時,結論視角 的觀察結果無非是行為人不應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故首 先前揭正當性基礎③之「確保民事求償權」部分,即不足作 為行為人違反在場義務的實質非難基礎。此外,又因為前揭 正當性基礎①②「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對於無過失行為人而言,其在場 義務雖然在形式上乃實定法所賦予,但在本質上無非屬於道 德層面的問題(若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地位理應與旁觀 者無異,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可能更因而受有損失),那麼縱 使行為人確實違反了此等法律形式上的在場義務而成立犯罪 ,但既然只是本質上的道德層面義務違反,那麼在法律授權 的裁量範圍上,其法律責任當然應以免除其刑為原則,減輕 其刑為例外,並且應該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承認此 等例外裁量的合理性。至於否認犯罪、未與(形式上)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形式上)被害人死傷嚴重程度等刑 事案件中的通常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此等例外 裁量的合理依據。  ⒍依上所述,本院具體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相適合之各項量 刑因子後,認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足以作為例外對被告裁量 應僅予以減輕其刑的特殊事由存在,自無再對被告課以刑責 的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SCDM-114-竹交簡-43-20250220-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 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 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 日,共計賠償480,000元等語。 二、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 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 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前項 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 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 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請 求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 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部分 :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 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 ,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度法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執行羈 押之機關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已 如前述,而上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請求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 無管轄權,因請求人現所在地在高雄(法務部○○○○○○○),爰 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3-刑補-10-202502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 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 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 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 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 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 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 ,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 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 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 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 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 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 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 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 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 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 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 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 「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 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 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 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 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 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 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 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 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 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 、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 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 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 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 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 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 (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 ?)…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 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 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 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 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 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 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 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 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 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 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 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 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 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 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 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 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 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 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 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 ,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 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 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 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 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 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 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 ,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 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 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 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 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 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 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 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 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 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 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 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 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 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 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 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 、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 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 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 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 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 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 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 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 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 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 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 、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 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 :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 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 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 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 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 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 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 :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 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 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 )、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 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 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 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 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 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 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 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 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 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 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 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 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 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 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 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 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 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 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 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 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 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 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 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 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 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 ,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 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 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 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 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 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良吉 高筱涵 林東錦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良吉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 (下稱系爭會議室),命上訴人郭為哲取下眼鏡,並伸手欲 撥摘其眼鏡,被上訴人高筱涵則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 「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 罵郭為哲,鄭良吉、高筱涵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郭為哲之名譽 權等情,並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郭為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上開起 訴主張補充及更正主張為:鄭良吉上開行為係恐嚇郭為哲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高筱涵上開行為係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 而分別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於 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 為哲5萬元本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為哲、許雅婷(下各稱其名)主張:伊等夫妻2人 為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黃應元、鄭良吉、高筱涵 夫妻及林東錦(下各稱其名)分別為同大樓17樓之3、6 樓 之1、8樓之1之住戶,黃應元之妻即訴外人張怡蓁為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 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系爭大樓櫃台人員接獲林東 錦來電稱受伊等家中打鼓聲影響,惟郭為哲返家發現許雅婷 正為小孩洗澡,該聲響實際應為鄭良吉、高筱涵家中跑跳所 造成。伊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來電要求伊等至系爭會議 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嗣郭為哲至系爭會議室時,黃應 元已邀集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多人在場。鄭良吉即命 郭為哲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方式恐嚇 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郭為哲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 之後高筱涵即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 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 其名譽權,適有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明烜聞聲而 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雅婷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仍不 見郭為哲返家,遂下樓至系爭會議室,適林東錦欲搭乘電梯 返回住處,許雅婷要求林東錦就謾罵道歉,林東錦即對許雅 婷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許雅 婷之名譽權;許雅婷執此質問林東錦時,林東錦竟在電梯口 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嗣鄭良吉、高筱涵、 林東錦等人離去後,伊等在系爭會議室請黃應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處理此事,黃應元竟大為震怒,先徒手 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 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伊 等而侵害伊等人身自由,致伊等心生恐懼,劉明烜遂將黃應 元拉出該會議室。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 名義,於同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 容,捏造伊等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 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應元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 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良吉、高筱涵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高筱涵係與郭 為哲討論當天晚上發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證人即系 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亦證述當晚未聽到任何侵害郭為 哲名譽之言語,且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以證人劉明烜之證述為不利 高筱涵之認定。當晚鄭良吉與郭為哲大多時間是在系爭會議 室吧台談話,並未發生任何衝突,鄭良吉亦無出手摘取郭為 哲眼鏡之動作。倘若鄭良吉有上開動作並致郭為哲遭受驚嚇 ,郭為哲豈會繼續留在該會議室,並多次與鄭良吉肩並肩一 同在吧台後方講話?且由系爭大樓同年月14日0時54分49秒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眾人談話結束後走到大廳時,郭為 哲還主動上前拉住鄭良吉之手,可見郭為哲之主張並非事實 ,其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又伊等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 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郭為哲發生爭執、討論,此應屬 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郭為哲不快 ,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 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應元、林東錦部分:當晚黃應元並無對上訴人稱「我就是 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林 東錦亦無向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說話,你長這副模樣」等 語。證人廖述維亦證述其並未聽聞上開言語,至於證人劉明 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其 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林 東錦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其當時有朝許雅婷揮拳作 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錦情緒激動、試圖擺脫其他 住戶之束縛衝向許雅婷等舉止,即認其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 安全,或許雅婷有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 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妨害其等名譽部分,依管委會會議 紀錄、住戶聯署書及噪音宣導公告,已可證明系爭大樓遭受 上訴人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 要求制止上訴人此等行為,足見上開會議內容並非虛偽,且 管委會屬於多數決,自無可能發生黃應元捏造上訴人家中屢 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就本件起訴事實, 郭為哲曾對黃應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許雅婷曾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 分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居住5樓之1、黃應元居住於1 7樓之3、林東錦居住於8樓之1,於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於 該大樓發出打鼓聲響乙事,而在系爭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黃應元為系爭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 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 -1於22:36反應」(原審訴卷一第283頁)。  ㈣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 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 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 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 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 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 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 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 」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 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 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 改善。」(原審訴卷一第316至324、325至331頁)。  ㈤郭為哲以本件起訴事實,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對高筱涵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告 訴;對張怡蓁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查甲案)。  ㈥許雅婷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0號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郭為哲主張鄭良吉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居住5樓之1,黃應 元及其妻即主委張怡蓁居住17樓之3,鄭良吉、高筱涵夫妻 居住6樓之1,林東錦居住8樓之1;又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 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 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 並經兩造等住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 討論上開聲響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㈢)。郭為哲主張當晚其至系爭會議室時,鄭良吉即命其 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恐嚇行為侵害其 人身自由,致其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 行為乙節。鄭良吉則否認有伸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行為,並 抗辯當晚郭為哲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等語。  ⒉經原審勘驗109年11月14日凌晨系爭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 衣服男性為郭為哲,站者為B(即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性),郭為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鄭良吉, 郭為哲左邊男性為林東錦,林東錦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 子(下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 00:06:02-00:06:23,郭為哲與鄭良吉比鄰而坐。00: 06:24,郭為哲起身。00:06:26,鄭良吉起身。00:06: 28,林東錦起身。00:06:37,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 部方向碰觸,郭為哲頭部隨即往後仰。00:07:08,郭為 哲及林東錦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郭為哲及鄭良吉仍比鄰而 坐,迄00:14:10,郭為哲起身。00:29:30,全部的人 都起身,郭為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郭為哲也起身 。00:30:22郭為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 。00:30:57,郭為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鄭 良吉站到郭為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 :36:43 ,郭為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鄭良吉旁邊繼續交談。00 :45:05,郭為哲離開吧台邊。1:00:47,郭為哲靠近鄭 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1:08:01,C及郭為哲、許雅 婷、A(即穿背心男子)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 郭為哲起身走至吧台。1:09:08,郭為哲返回會議桌。1 :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原審訴卷二 第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鄭良吉於當日凌晨0時6分 許,在系爭會議室確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舉 動,郭為哲並有頭部隨即往後仰之情形,惟其後2人仍於該 會議室內繼續交談,並有比鄰而坐之情形,且郭為哲於同日 凌晨1時許亦有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之舉動。依2 人上開互動情形以觀,僅憑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 向碰觸之單一、瞬間舉動,實難認鄭良吉有何恐嚇郭為哲之 故意,而郭為哲當時雖因身體反應而頭部往後仰,但顯然亦 未因鄭良吉之上開舉動致心生畏懼,否則不會繼續待在該會 議室內長達1小時,其間並自在與鄭良吉交談及主動為肢體 接觸。因此,郭為哲主張鄭良吉上開舉動係恐嚇行為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鄭良吉賠償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㈢關於郭為哲主張高筱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並揭示:「按人民之名 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 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情感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 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 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 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 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⒈社會名譽部分:系 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 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 ),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 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 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 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 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⒉ 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 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 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 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 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⒊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 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 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 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 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 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⒋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系 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 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 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 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 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 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先就歷史及社會 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 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 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 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 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 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 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 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 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 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 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 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 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 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 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 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 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 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 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 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 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 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 系爭規定所處罰。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 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 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 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 之輿論功能。」  ⒊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在系爭會議室以「你 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 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 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高筱涵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謾罵郭為哲 。經查:  ⑴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於郭為哲提 告之偵查甲案中證述:當時會議室中的人來來去去,我印象 中有郭為哲和他太太、劉明烜、黃應元、高筱涵和她先生、 8樓的林妙珍(音譯)和她先生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 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那天他們在 討論可否減少噪音擾鄰的事情,我剛好去1樓大廳收信,就 去關心看發生何事,現場也沒什麼吵,大家在那邊1個多小 時,因為郭為哲家裡有爵士鼓,打鼓會吵到鄰居,其他鄰居 跟郭為哲討論是否能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是6樓高筱涵和 她先生,還有8樓住戶跟郭為哲反應。108年我是管委會成員 ,鄰居吵鬧影響到別人時,都會去物業櫃台反應,物業就會 打去問是否有製造這樣聲音並請他們改善,然後物業會在管 委會開會時拿出來討論,但管委會沒有公權力,無法禁止誰 在家裡不能做什麼,108年就有人反映被打鼓的聲音吵到, 物業有跟管委會報告,可能有寫5樓打鼓,吵到上下樓層的 鄰居。當天我聽到高筱涵跟郭為哲和他太太協調,比如說晚 上9點後就不要打鼓。我不知道郭為哲家晚上9點後有無打鼓 。我沒有聽到高筱涵說郭為哲「很壞很假、很有問題、血口 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並對郭為哲發出哼的聲音,高筱 涵是一直請郭為哲在某個時段後不要再打鼓。我跟高筱涵家 是鄰居而已,私底下不會一起出去玩,高筱涵沒有教導我如 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高筱涵如果有 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 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 。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 設施。郭為哲家有做隔音,不代表做的夠好,因為其他人一 直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郭為哲家裡有鼓,鼓聲和跑跳聲 應該不太一樣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另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劉明烜於偵查甲 案中證述:之前為了省錢,有與郭為哲一起找同一個家教, 郭為哲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是送小孩到他家打鼓,之前 2樓之1有反應說鼓聲會打擾到他們,那時我小孩就沒去郭為 哲家打鼓,是疫情前一段時間就沒有去了。當晚我沒進去會 議室討論,我聽到吵雜聲才進去,裡面有8樓之1夫妻、6樓 之1夫妻、廖述維、黃應元、郭為哲,在討論5樓打鼓吵到6 樓之1和8樓之1號,我進去時是4人圍著郭為哲在罵,我上前 制止,黃應元把我拉到旁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 插手,我就到旁邊去,因為我有去制止,他們就沒圍著郭為 哲,就輪流去跟郭為哲說話,在那邊吵。6樓之1跟我說過5 樓之1很陰險,很雙面人,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幫郭為哲 說話,所以我跟廖述維也有點爭執,就沒有很清楚聽到其他 人對話。我有聽到6樓之1跟郭為哲說,你很陰險,就是你們 家在吵。6樓之1的女生高筱涵跟郭為哲說你們家在打鼓,吵 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高筱涵有指著郭為哲講話 。事發前幾天,黃應元有打電話給我說郭為哲打鼓吵到人, 問我有沒有聽到,我有問家教老師,家教老師說郭為哲家已 經換成電子鼓,我有去郭為哲家求證,他們沒在打鼓。第2 次黃應元又打給我,我跟他說我有去看,鼓已經積灰塵,請 他自己去看,黃應元說不對,他去逃生梯那邊聽,有聽到鼓 聲,我說不可能,逃生梯有的話,我住3樓也會聽得到,黃 應元問我是否願意到管委會說明噪音狀況,但我覺得我沒立 場講這些話,我就沒有去。2樓之1反應被鼓聲吵到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我也有請管委會去我家聽,沒有聽到5樓 打鼓聲,反而聽到4樓的跑步聲,有時我不覺得是鼓聲,可 能是跑步的聲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依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高筱涵於當晚 在系爭會議室有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 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對郭為哲謾罵,並 可見兩造等住戶於當晚發生爭執之緣由,係為討論系爭大樓 於夜間發生噪音問題,並為釐清噪音來緣是否為上訴人家中 之打鼓聲,以及日後如何防止夜間噪音之方法;況且,上訴 人家先前確有聘請老師至家中教授小孩打鼓,而在當晚之前 已有數間住戶多次向該大樓物業反應上訴人家中的鼓聲吵到 其他住戶之問題,則高筱涵當晚與郭為哲發生爭執之內容, 顯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僅屬郭為哲個人之 私德範疇,高筱涵自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 且依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此短暫口角衝突 下,高筱涵縱有少許情緒性言語,而造成郭為哲主觀感受之 不悅或難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郭為哲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 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高筱 涵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離開系爭會議室欲返 回住處時,對其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 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 否認有對許雅婷表示上開言語,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那天 我有與許雅婷對話,是在協調一些事情,當時是半夜,我想 說討論1小時了,也沒結果,就不想繼續討論,當時我在大 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 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 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 ,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 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 討論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證人劉明烜固於許雅婷提告之偵查乙案中證稱:109年11月14 日凌晨在社區會議室、大樓、電梯口發生糾紛,過程中我全 程在場,有聽到林東錦一直跟許雅婷說「你長這樣,我不想 跟你講話」,他講好幾次,我無法判斷他講這句話是何意, 當時我不知道衝突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樓之1住戶也 就是和許雅婷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頁)。惟參酌證人廖述維、劉明烜 前揭偵查甲案中之證述,可見當時林東錦與許雅婷之所以發 生口角爭執,仍係因系爭大樓夜間發生噪音問題,疑似為上 訴人家中所發出,故多位住戶聚集在系爭會議室商討解決之 道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所致,則林東錦縱有在氣憤之下向許 雅婷稱「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等語,然以字面用語 而言,此尚非粗鄙不堪之言語,且林東錦後續亦無其他關於 許雅婷長相之負面、惡意評價,再從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 體觀察評價,林東錦表意之目的當係為終止與許雅婷繼續爭 執噪音問題以求先行離開,並對許雅婷仍不願停止討論而表 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係蓄意貶抑、詆毀許雅婷之名 譽權之行為,縱使造成許雅婷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亦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 不構成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許 雅婷主張林東錦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許雅婷主張林東錦與其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在電梯口轉身 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乙節。林東錦則抗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僅有衝向許雅婷 之行為,並無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不構成對許雅 婷為恐嚇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林東錦與許雅婷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時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 看到黑色衣服為林東錦,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鄭良吉,黑 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高筱涵,另有一穿背心男子(即前述 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即述B)。時間37 :42,林東錦有被A、B及鄭良吉拉住。37:43,林東錦退到 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林東錦仍往前 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林東錦奮力掙扎後,致 B倒地。37:53,林東錦暫停動作。時間38:13,上開人等 離開畫面。」(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109年11月1 4日0時5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87至 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客觀上僅可見林東錦當時 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林東錦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 打之舉動。  ⑵再參以林東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 ,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 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 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 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 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 ,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囂,我只是要跟她說 ,我不想再討論了,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 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 就想去跟她說不要再講了,劉明烜、黃應元有在照片(即上 開截圖)內,他們在電梯前圍著我、拉著我,我只是要去跟 許雅婷講清楚,我算是有想要掙脫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116頁)。可見林東錦當時衝向許雅婷之動機,係為阻止 許雅婷繼續就系爭大樓之噪音問題為爭執,並非進一步有毆 打或作勢毆打以恐嚇許雅婷之意思,自不能僅因林東錦當時 情緒激動且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攔阻,即認林東錦已有威脅 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不能僅因許雅 婷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林東錦已構成侵害許雅婷之人身 自由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證人劉明烜雖於偵查乙案中證述:我有看到林東錦作勢 要打許雅婷,當時雙方已到電梯口了,林東錦是身體先往前 ,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 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他們雙方距 離大概是照片(即上開截圖)中走廊的寬度,阻擋在他們中 間有6樓之1住戶、我,還有林東錦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 次,林東錦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我當時注意力是 在林東錦這邊,許雅婷在我身後有怎樣的動作我不清楚,當 時林東錦在電梯口要衝向許雅婷好幾次,我就有警戒心了, 且他也有瞪我,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 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4至145頁 )。然依證人劉明烜所述林東錦當時手有動一下,劉明烜隨 即抓住林東錦,林東錦手尚未舉到一半之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難認林東錦此舉即為作勢毆打許雅婷,則證人劉明烜所 證述林東錦作勢毆打許雅婷乙節,顯已摻雜其個人之主觀評 價在內,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許雅婷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 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乙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而同此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對其等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等自由權 ,及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其等請黃 應元通報警方處理當日之住戶糾紛時,黃應元先徒手猛力拍 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 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其等而侵 害其等人身自由,致其等心生恐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乙節。黃應元則否認當時有對上訴人2人稱「我就是不想 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及對上 訴人2人有何恐嚇行為。經查:  ⑴據證人廖述維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黃應元一開始 沒說話,我跟黃應元都在聽他們怎麼協調,黃應元沒有恐嚇 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我從頭到尾都在會議 室那邊,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們這幾個人都站得很近,都可 以聽得到大家說什麼,如果有提到這麼強烈的字眼,當天就 不會在那邊講這麼久,就會引起衝突,都是和平討論,才會 講1個多小時,黃應元沒有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我 跟黃應元是鄰居而已,不會一起出去玩,黃應元沒有教導我 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黃應元如果 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 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 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 音設施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4至355頁)。  ⑵證人劉明烜則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我不確定黃應 元是否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因為我不 是講台語的,黃應元是講台語,我不確定黃應元是講「拆」 還是「操」,他們在講噪音問題,郭為哲表示如果有問題, 就找警察來,黃應元不知道為何就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我就 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其中的「拆」 ,我不確定「拆」還是「操」,那時我也嚇到,黃應元就拍 桌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6頁)。  ⑶經核當日2位在場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則黃應元當日是否確有對上訴人2人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你全家」等語,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明烜之證述可知,其 因不通台語,對於當時以台語表達之黃應元所陳述之確切內 容亦無法加以確認,因此,不能排除劉明烜對於黃應元之台 語表達有誤解之可能;參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 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 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可見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因 雙方小孩曾共同在上訴人家中學鼓而遭其他住戶投訴,其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劉明烜上開所證述黃應元當 日有對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或『操』)你全家」等語,衡情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 難遽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11月14日遭黃 應元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恐嚇,卻由郭為哲遲於110年3 月24日始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甲案卷宗可查 ,此與一般遭恐嚇者通常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 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可見上訴人亦未因黃應元當日之言語或 舉止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上開郭為哲對黃應元提起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甲案,嗣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劉明烜 之證詞,即認定黃應元有恐嚇上訴人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 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 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黃應元則抗辯其係以其妻即系 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之身分出席該次管委會,並依 管委會多數決作成上開會議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 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 :「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 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 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 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 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 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 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 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 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 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 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 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 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不實事實。惟系爭大樓109年11 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確有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 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 反應」等內容,且上訴人因而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於系爭會議 室與其他住戶討論系爭大樓夜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問題,其 他住戶並有具體提及上訴人家中打鼓聲響問題及建議不要打 鼓之時段,而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衝突,已如前述 ;再依偵查甲案警卷所附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9份(本院卷 一第214至222頁),亦載明系爭大樓近3年來有多戶住戶陸 續反應有樂器敲擊、演奏噪音乙事,並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住 戶參與連署,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1月18日為噪音 宣導公告(同卷第223頁);復佐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 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 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 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益徵系爭大樓確實因上訴人 家中鼓聲影響住戶安寧問題而引發住戶間糾紛已長達一段時 間,並經多戶連署反應及管理室、住戶勸阻均未獲解決,則 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此一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及依住戶規約作出 前述決議,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 之內容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家中聲響是否確實已達違規噪音之程度則非本件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黃應元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 偶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雖屬便宜行事,然亦難認其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本件經郭為哲以同一事實對黃 應元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之偵查甲案,亦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此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不實會議紀錄內容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黃應 元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 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18-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 度交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龍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車禍鑑定,認告訴人黃詩岑於案發時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慢行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7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203771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憑(偵 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18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209至21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 惟考量告訴人黃詩岑、黃櫻涵(原名黃依涵)因本案事故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 停留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抑或留下聯絡資訊或徵 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告訴人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7至38頁、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黃俊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高瞻幼稚園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 車,欲往日光橋由北向南繼續行駛,適黃詩岑(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黃依涵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依涵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未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又為閃避正由黃俊龍所駕駛倒車 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而自撞前方日光橋橋墩,人車倒地,致 黃詩岑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之傷害;黃依涵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詎黃俊龍明知黃詩岑、黃依涵人車倒地而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岑、黃依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知悉 告訴人黃詩岑、黃依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案發現場觀察,且並未停留在現場向在場警方為後續事故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岑、黃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詩岑騎乘搭載 黃依涵之機車為避免撞上被告前述自用小客車而急煞,仍煞車不及,自撞日光橋橋墩後,人車倒地,被告仍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黃詩岑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詩岑受有唇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依涵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 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 (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自108 年5 月 31日起,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 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犯本條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 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 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 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 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 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 ,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 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 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 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 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 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 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 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被告縱認告訴人有超速 情事,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 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 除上開法定義務。故被告辯解本案事故與其無關云云,當不 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 供參照)。被告黃俊龍係於前述修法時間點(110年5月28日 ,同年月30日施行)後,於112年7月13日與告訴人黃詩岑等 發生前述交通事故,揆諸前述與判決先例,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又雖被告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 ,然被告就本案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等就醫、留下聯絡方 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之事實,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係屬另事,揆諸前開判決先例, 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此部分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故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TDM-114-交簡-6-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 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 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 、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 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 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 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 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釜涉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穿雲箭」鋼管槍1枝,因其之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 1066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槍枝屬違禁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 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43頁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113 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於蝦 皮網購賣場購入,疑似具有殺傷力之「穿雲箭」非制式槍枝 1支交付予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提供之訂單 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 16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6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且其持有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無訛 。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1支係違禁物,又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 告沒收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9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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