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登嵩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登嵩(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爰聲請准予發
還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偵查人員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然查,聲請人自
承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鍾振泰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113年度訴字卷一第228頁),足認上
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是
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屬
本案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
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
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YDM-114-聲-41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