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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724-20241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5頁),惟其嗣後以書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而撤回一部上訴(簡上卷第64、128、14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裡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2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身上 受有顏色不一之瘀傷,代表被害人隨時間經過遭受不同處之 捏傷或咬傷,顯然並非偶發性之傷害,而係被告持續對被害 人施暴所遺留之傷勢,可見被告可非難性甚高,難認為非持 續性、偶然性之傷害。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勢態樣,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等語(簡上 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事實,對 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我上訴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上訴書說 法院判太輕,想跟檢察官說明我會傷害小孩是因為我先生當 時沒有在上班,我要扛家裡的經濟,還被先生精神暴力造成 ,我承認小孩身上的傷確實是我造成的,我願意接受處罰等 語(簡上卷第6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 善盡照護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因無法克制情緒 ,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力引發 之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瘀青、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 痕之傷害,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 ,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等情形,疏未具體審究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一處,且經醫院診斷被害人發現其於 臉頰、左肩、右側大腿有成人女性咬痕、藍紫色瘀青(3至5 日),左側腋下有一處紅色對捏瘀青(2至3日內)、左側胸有 一處對捏黃色瘀青(7日以上)、左側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 傷疤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 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50735號函可佐,可認定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不同時間所產生,具有延續性,而非屬偶然之行為 ,且原審於適用法律上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陸續」以捏、咬等方式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 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卻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 係非持續性,是其前後敘述顯有相悖之處。是以,審酌被告 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 7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 難謂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及主要 照顧者,本應善盡照護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 因己身遭受經濟及配偶精神壓力而無法克制情緒,以捏、咬 等方式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造成被害人身 體受有多處瘀青、咬痕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 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 以及經濟、配偶之壓力所致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亦有持續 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暨所附就 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簡卷第21至74頁);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 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43至15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 從事八大行業,月薪新臺幣4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簡上卷第137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簡上卷第138至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饒倬亞、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兒童甲OO(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 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 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 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嗣乙○○於110 年10月29日晚間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 ,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甲OO緊急安置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OO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OO為本 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被 害人甲OO受有身上多處傷害,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 OO係000年0月生,年僅8月餘,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甲OO為12歲以 下之兒童竟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 害人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嬰兒,亟需耐心對待並妥適照 料,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 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暨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特別考量被告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 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之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 已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 暨所附就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卷);並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工作、有5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皆 非其扶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本院按:被告、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本院予以遮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 ,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 日間,以捏、咬等方式,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 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 痕之傷害。嗣乙○○於110年10月29日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 並由社工將甲OO帶至急診室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日自己照顧被害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坦承其造成被害人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平日證人出去工作時,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被告照顧期間,被害人時有傷勢但均不知是如何造成之事實。 3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被害人傷勢之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 1.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之傷勢中咬痕之部分由女性為之機會較高,臉頰、左肩、右側大腿瘀青係3-5日內所為,左側腋下紅色對捏瘀青則為2-3日內所為,左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傷疤,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腹脹,並無其他腹部內傷之現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虐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本案發現經過及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2日臉頰並未有瘀青傷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甲OO為同居關係,且為照顧關 係,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2024-11-20

CTDM-113-簡上-129-2024112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精神 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時,可轉為住院精 神治療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 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曾恫稱:要殺死聲 請人全家、聲請人最好不要有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又相對人 曾無故拿刀在家裡晃來晃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在兩造之彰化市○ ○巷住處,拿著刀子走來走去,並將已關上之大門打開,致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又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在上 開住處,因不滿其父丁○○出面阻止其向母親戊○○○索討金錢 ,而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嗣經丁○○報 警處理。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岳母家中, 透過監視器看到相對人無故在上開住處叫囂,且未經同意就 使用聲請人購買之熱水器,聲請人透過監視器擴音功能要求 相對人說不要使用熱水器,相對人反問說為何不能使用,並 直接拔掉監視器插頭。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 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將門窗關起來,聲請 人叫相對人不要關門,相對人竟稱:「你又不住這裡…」, 嗣父親丁○○幫忙開門,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 窗,致玻璃窗毀損,並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 掉攝影機。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上 開住家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破壞。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家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刀子是假的,伊於113年5月6日22時16 分許,未拿刀,亦未將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伊於同年6 月26日7時許,曾跟母親戊○○○要錢,伊與丁○○只有意見不合 ,伊沒有還手或推擠丁○○,伊不知丁○○為何要打伊。伊有於 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因使用熱水器 之事與聲請人起口角,因聲請人從以前就恐嚇伊,伊才會說 :「你把我打死好了」。伊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與 聲請人一言不合,伊有用手去打玻璃,此事發生之前,聲請 人一直找伊麻煩。伊有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 毀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因聲請人之前曾趁伊洗澡之際 將水關掉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22時1 6分許,在其住處拿刀走來走去,並將住家已關上之大門打 開,另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聲請 人起口角,相對人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對聲請人說:「 不然你把我殺死啊」,又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 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關閉門窗,之後又對聲請人嗆聲並 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還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 聲請人拔掉攝影機,復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毀損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住家玻璃窗及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照片、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 對人亦自承有於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於 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用手拍打玻璃,於113年7月13日毀 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 又相對人雖否認拿刀於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將兩造住 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惟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相對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持刀站在住家門口 之舉,相對人空言否認,辯稱其手中所持為假刀等語,乃避 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相對人辯稱其因使用熱水器與聲 請人起爭執,並屢遭聲請人恐嚇、找麻煩,以及聲請人曾趁 其洗澡之際將水關掉等情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 理,且此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 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 上開在家持刀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 、加壓馬達電線、辱罵聲請人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 請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 度,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 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相對人究有 無於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住處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 倒壓到戊○○○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依丁○○之 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相對人因經濟因素向丁○○討錢而發生 口角衝突(無肢體衝突)等語,惟相對人既有前開在家持刀 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加壓馬達電 線、辱罵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 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 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 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 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 遇:門診精神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 時,可轉為住院精神治療半年)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同住家人,故 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家護-93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4 項等規定將兩造分庭偵訊,導致抗告人當天因開庭延宕而在 庭外等待期間與相對人2人共處1小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確 有疏忽,且致抗告人心靈上倍感壓力,已有不當;又原裁定 認相對人丙○○臉書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行為縱有不當, 亦因彼此間無權控關係存在,而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庭成 員主觀上感到不滿即認構成家暴行為,惟相對人乙○○多年過 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均由抗告人 及其弟甲○○負擔,造成其等莫大壓力及痛心,此從抗告人於 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10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中所提證據即可知之,此種在心靈及精神上日積月累之壓力 及痛心,難道無法以傷害論之?另相對人丙○○於臉書公開發 表不當言論,係對抗告人之二度傷害,自屬法律上侵害,原 裁定雖指出後續已無貼文,然此係因偵查員警要求始無後續 貼文,而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均有更新,豈 非有繼續之行為?退步言之,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核心,相對 人2人間之發文及往來對話,已嚴重傷害抗告人及其家人之 人權,更摧毀其等之核心價值,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 出遭相對人2人家暴或有繼續受相對人2人家暴危險之證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於開庭前之安排並無不妥,且與本件保護 令聲請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又抗告意旨追加「相對人乙 ○○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讓抗告人產生莫大壓力」 等於原審聲請狀所無之理由,顯屬臨訟辯詞;本件抗告人未 能舉證有家暴一事,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且相對人臉書後 續亦無再有貼文,復與偵查員警無關,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分別為兄妹、姑嫂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家護卷第2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至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家庭暴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家護卷第73至87頁),然本院 詳就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 早已因扶養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此種 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一時爆發 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原難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合先說明;而經本院細繹相對人丙○○於其臉書 所載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主要雖在抒發個人情緒,但 其內容業已涉及公開批評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感覺憤怒,亦 為人之常情,而儘管相對人2人上開所謂抒發情緒之行為確 實令人感到不快或不被尊重,然其既係在自身臉書上發表貼 文,手段仍堪屬平和,且言論內容亦未過激,難認相對人2 人有以此方式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事,況從抗 告人亦隨即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觀之 ,可見抗告人非無反擊之力,益徵其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 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相對人2人所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 害行為,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 有無更新、構成何種侵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2人有故 意騷擾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未曾扶養父母致其承 受莫大精神壓力部分,縱令果有相對人乙○○未給予扶養費用 之事,亦僅涉抗告人得否訴請給付或返還之問題,而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稱原審未將兩造分庭偵訊,對其保護不週云云。按 民事保護令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 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觀諸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之家暴情節非重,且抗告人尚能於本院對相對人 乙○○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而對簿公堂等節以觀,足 認本件應無進行隔別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未予實施隔別訊問 ,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2 人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 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5

KSYV-113-家護抗-108-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婉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李剛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詎   被告與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系爭友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傳述「你沒看我現在一派輕鬆,   老子要跟他(指原告)索討100萬元」、「我是一句話,吃   剩飯等他(指原告),不是嗎」等語,令原告感到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使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   講述「我就跟你講了,那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   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   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   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   不是我…」等語,足使系爭友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   生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所言「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   到底是誰,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   嗎?」、「人家不處理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而已,睡人   家的老婆,做兄弟敢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   住哪裡,他的誰誰誰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   語,雖係針對原告現任男友即訴外人鄧力誌之恐嚇話語,然   原告與鄧力誌係基於長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交往,福禍相依   ,休戚與共,已然形成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而被告上開言論   ,無非在暗示其已掌握鄧力誌及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之動   向,並有相當權勢得將加害之計畫付諸實現,致原告飽受驚   嚇,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系爭友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閒聊時遭系爭友人竊錄之內容,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 系爭友人私自閒聊,被告從未同意系爭友人公開或傳述他人 ,縱有言談誇大之處,亦非出於對原告施以恐嚇之故意,自 不符「將加惡害之通知」,即不具備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為之內涵;再者,系爭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被告僅表達將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維 護被告之權益並表達自己對原告之評價,且認自己面對鄧力 誌,於情於理均站得住腳,並非原告所稱之恐嚇、毀損名譽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7日離婚   ;被告前以原告與鄧力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鄧力誌應連帶 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3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110年5月17日所為,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 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 採。   ㈣況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恐嚇之部分:  ⑴按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所謂惡害,亦需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屬相當。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要跟他(即原告) 索討100萬」、「我是一句話,吃剩飯等他(指原告),不 是嗎」、「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鄧力誌)到底是誰 ,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嗎?」、 「人家不處理他(鄧力誌)而已,睡人家的老婆,做兄弟敢 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住哪裡,他的誰誰誰 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指示系爭友人傳達上開內容予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對話譯文,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亦曾表示「你要是敢來犯我, 沒關係,我們就法律上見,臺灣還算是個有法律的國家。」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被告已有以加害原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 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 ,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我就跟你講了,那 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 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 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 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不是我…」等語,然查, 兩造曾因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一事,提起訴訟, 已如前述,縱被告以「討客兄」較為粗鄙之用詞,然衡以其 所指意涵,尚非屬子虛烏有之事實,且綜觀系爭對話全文( 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稱「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等語 部分,應可認為被告僅係在陳述其個人之過往經驗及主觀感 受,又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酌被告 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認其主 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簡-573-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06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乙男於 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並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甲女、乙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分別以甲女 、甲父代之,被告則以乙男、乙父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男基於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的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利用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取得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並露臉 的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觀看。乙男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 甲女之人格權、性隱私權,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致甲女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亦係侵害原告甲父對甲女之 親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而乙 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帶賠 償甲父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件審理筆錄、證據資料無意見,不同意 原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206號審理筆錄諭知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確定在案,有審理筆錄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 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 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  ㈢查,乙男不法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之非行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甲女因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所承受之焦慮不安與痛 苦。又衡酌甲女於本件受侵害時之年齡,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甲父對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 關愛子女之人性觀之,甲父必因甲女年幼一時失慮遭散布猥 褻影片受害而心疼焦慮,甚而擔憂甲女之心理及精神狀況得 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勢 感痛苦傷心至明。堪認乙男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對甲父 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乙男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酌乙男之年齡、學 歷,當具有識別能力,故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父應與乙男 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甲女、甲父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與 乙父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甲女遭逢本件侵權行為, 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而甲父因未成年 之子女遭逢此事,其為甲女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 亦顯而易見,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乙男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 告內心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 金2萬元、甲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嘉小-628-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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