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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施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施 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滄耀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廖滄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由本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竊盜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其上開 案件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上開案 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規 定,應請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何素慧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從事旅遊業,然於疫情期間而遭資 遣,嗣後在1111人力銀行找到工作,因受主管器重,故主管 說匯款係幫國外客戶節稅,即照指示轉匯成外幣至其申辦之 外幣帳戶內,但伊並未看過政府相關詐騙、洗錢之防患宣導 ,所以也不知道這就是洗錢。而同樣應徵業務助理之陳重佑 ,亦有轉帳至伊帳戶之行為,何以陳重佑說其帳戶被騙就可 採信,實不能因伊之前已有另一件告訴人陳芳文被詐騙之類 似案件,即就本件認伊有罪再判刑一次,更不能因抓不到詐 騙集團主嫌,而由上訴人來承擔罪責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已綜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國貿科,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 經驗,可知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依其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既與所稱之「陳博楷」、「吳緯希」素未謀面 ,上班方式僅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且於其依「 吳緯希」指示開立外幣帳戶時,對銀行行員提問「陳博楷」 、「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一節已感到奇怪,自 應已察覺「陳博楷」、「吳緯希」所為與一般公司在市場上 之交易迥異;況上訴人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 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知悉 此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係透過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因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造成金流斷點,竟仍無視政府及新聞媒體 一再為反詐騙之宣導,以上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幣後,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猶受「吳緯希」指示 而為本件之換匯、轉匯。再上訴人於另案已以同樣方式將6 筆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之鉅額款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 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足 認上訴人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博楷」、 「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依「吳緯希」指示將1萬9,0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 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 構帳戶,而與「陳博楷」、「吳緯希」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所辯係因求職等語,與事理 常情相悖,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或執已判決之另案情節任意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歲 月流逝」、「蠟筆小新」及「大仁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2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編號2之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 決(上訴人就沒收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 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新法為輕。再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如符合本次修正之減 免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本次修正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鄒佳秀、黃靖芸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鄒佳秀將9萬9989 元、黃靖芸將4萬9123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潘桂麵(另經起 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 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中之贓款6萬 元,欲再行提領贓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致有 部分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經警扣得6萬元贓款。理由並載敘 上訴人自始自白犯行,於提領6萬元後即為警查獲,復依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2人匯款先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內容,可知由告訴人等2人匯入 款項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係由最後1筆轉入 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則黃靖芸匯入之4萬9123 元全部予以圈存,鄒佳秀匯入之9萬9989元部分則圈存剩餘 結存金額4萬15元。若果無訛,則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之贓款 均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於提領6萬元贓款後即為警當場逮 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因上訴人之自白已為警扣押?上 訴人是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明。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據新法減免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因法律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2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12373、 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嘉怡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行 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 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願與各被害人 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歷審均未通知各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洽 談和解,致上訴人雖窮盡一切方法,亦無法取得被害人聯絡 資料以尋得其等出面洽商和解。原審竟以此認上訴人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1人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據為不利之 量刑因子,逕行審結量刑,自有未洽。且上開和解事宜,攸 關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原審未能善盡、踐行對上訴人 之訴訟照料義務,而對影響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項,未盡應 調查之職責,所為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枉顧其申 設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名,遭詐 騙金額合計17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雖已與其 中被害人卓芳貞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衡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相關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 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 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且查,上訴人係自己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不待其陳述而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另原審亦傳喚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 庭,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 05至219頁)。是原審確已對上訴人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義 務,而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善盡照料義務進行和解洽談,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顧及其已有 意願洽談和解之有利因子,而逕行量刑有所違法等語,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名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華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案發時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雖 有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放火情形,但依國泰綜合醫院醫生之證 明,上訴人確實因病而有辨識能力狀況不佳之情,並非在推 卸責任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適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 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並就案發日放火之動 機、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逕自告訴人范朝勝住處門口潑灑 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 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足見 上訴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本案 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已有不明,且縱有服用藥物 ,該藥物副作用多為昏睡、頭暈、眩暈等,而無本件具攻擊 性之症狀;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覆函略 以:上訴人病情時好時壞,依其病歷記載,無夢遊情形,亦 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所服用之精神科 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放火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 於偵查中所辯伊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吃國泰綜合醫院 開的精神科藥物,而導致精神恍惚等語,並不足採等旨。經 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之程序有所疏失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憲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林育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上訴人就證據能 力進行辯論,且未就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於無新證據之 情況下,未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伊有罪,顯有違法 。  2.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後,不遵檢事官之諭命離庭,返身回法庭戳指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乃用手握筆向下拍打告訴人手背,並非握 筆直刺,核屬正當防衛。伊以沒有筆芯之筆桿,於不到1秒 的一個撥開告訴人手掌掌背之動作,不可能同時擊打告訴人 掌背成傷,及以筆尖刺傷告訴人食指皮肉。且告訴人於其所 指受傷時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並未當場 提出告訴,期間曾進出偵查庭,遲至下午6時16分許,檢事 官詢問告一段落後,始向檢事官陳述指節受傷及將提出告訴 等情,參以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告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中經認定有離庭自傷之 情形,且自承罹患精神幻想症而有自殘行為,伊合理懷疑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離庭後自殘指節破皮,藉以誣陷上訴人。 原審未依檢察官請求,將本案錄影帶送請專業機關為精細之 勘驗,反以告訴人違背常理之告訴程序及告訴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合法調查及提示之附卷8張紙片所陳內 容、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強制、傷害之案件,為改判上訴 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3年4月 18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 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且說明卷內以之 論罪科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1至2頁),程序上均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 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原子筆之結果 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案互 為告訴人及被告,於ll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詢問過程中,2人因故 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不滿 告訴人上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 朝告訴人右手背擊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 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持筆 擊打右手後,立即出示遭擊打之部位供檢事官觀看,又當場 製作筆錄表示待驗傷後將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庭訊 後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因 上訴人之舉受有傷害。另觀以告訴人右手食指第2指節處確 有一道尖銳物品劃破表皮,呈點狀之傷口(照片見他卷第5 頁),足見係遭尖形物品劃傷,可推知告訴人所受「右手食 指第2指節撕裂傷」,係因上訴人所持之筆於揮擊中戳刺所 致,「右手手背挫傷」則係遭上訴人擊打其手背所造成,上 訴人辯稱一個動作,不可能會造成兩處傷口等語自不足採。 縱告訴人有以手指向上訴人之舉,然並未逾越法律規範,自 不能僅因告訴人此舉,上訴人即得持筆擊打告訴人之手,所 辯其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尚難採取。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 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希望能再看一次第一審勘驗照 片截圖,審判長亦應其所求再行提示上開證據,經上訴人表 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並未請求將錄 影帶再送鑑定,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 違法。原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紙片(見 原審卷第99至114頁)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係於刑之審 酌時提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有肢體衝突之情形,並非 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再另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因 告訴人於另案之指訴有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告訴 人於本案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4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永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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