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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廖」。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長期需 進行早療課程,相對人對此漠不關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 女丙OO,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丙 OO不聞不問,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楊」姓毫無歸屬感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 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 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廖 」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於 109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8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長期需進行早療課程,然相對人對此漠不關心,均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 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 年子女丙OO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至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全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同住,過程中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 ,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人不曾聯絡 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 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從 聲請人對案主的身心發展及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握瞭 解,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聲請人也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言行表現,給予撫慰且引導 進步,亦從中有些想法及規劃,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 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聲請人專職照顧 案主,每月有個人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和社福補助,若入 不敷出則案外祖父母會給予經濟援助,又案主的各項費用 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 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從案主出生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始終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在 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 或不當目的。5.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 基本傢俱擺設還算齊全,案主面容衣著看起來乾淨整齊, 平常聲請人全職陪伴案主身旁,母女二人一同進出,因此 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楊改為母姓廖,才符 合對案主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975741號函暨函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91頁至第99頁)。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 認未成年子女丙OO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 情況合一,對未成年子女丙OO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 子女丙OO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 ,而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 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 楊」姓在未成年子女丙OO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 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丙OO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 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姓「楊」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 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故 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 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為母姓「廖」,核與前揭規定 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丙OO經鑑 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重度遲緩,不會講話,就讀特教 班,現仍須包XXL尺寸尿布,並由聲請人替其洗澡,聲請 人身為照顧者仍無法與其溝通,僅能猜測其心意為何,無 使其到庭之必要及實益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 見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PCDV-113-家親聲-43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林○○(已歿)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林○○已於民國110年5 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妻之娘家無男孫,爰聲請將未成年子 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 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 ,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資料為 證,並經查核屬實。本院為調查本件改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10月,自幼與母系家族同住,由母 系家族主要照顧,母系家族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 感上認同、依附母系家族,而未成年子女未來仍將繼續與母 系家族共同生活。參以聲請人在訪視時表達其工作時較難規 律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他雖有正向情感依附,然 與父系家族關係疏離,考量其與母系家族情感緊密,欲使未 成年子女變更與母系家族同姓氏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也期 望變更與母系家族同姓氏。評估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從母姓『林』,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 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 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本院綜上 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 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未成年子女乙○○長期均由母系家族 負主要照養義務,雖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良好,惟與聲請 人其餘家庭成員之關係均甚疏離,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乙○○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林」可認為符合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9

CHDV-113-家親聲-184-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 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長達4年,並會打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 人,從未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二人正值叛 逆期,聲請人希望透過聲請本件並更換未成年子女二人學校 之方式,以改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與個性,並藉此與相 對人切割,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4年12月21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 ,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對於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二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 女們小學三年級後,相對人便再無負擔扶養費用,且也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見面,甚至無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另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們正值叛逆期,其也期望藉由變更未成 年子女們姓氏、轉學,改善未成年子女們的個性、生活,故 聲請人便向法院聲請此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從母姓,然 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 相關資料後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因保康基金會於 113年3月25日以掛號寄送「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請相對 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與保康基金會聯繫。上開信件先後於 同年月26日、27日因投遞不成功,轉至嘉義縣中埔郵局招領 ,截至同年4月16日因「未經領取」退信回保康基金會,故 保康基金會無法派員前往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 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二人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袋)、保康基金 會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回覆單、郵件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⒊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其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負擔扶養費用長達4年,並以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人為 由,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 「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 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 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 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二人若維持現從父姓「蘇」,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二人若改從 母姓「劉」,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21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兩願離 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 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佐,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㈠綜合 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 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認為 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婚,為避免 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能 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不斷遭到 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2.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 法律意涵已能了解,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一案應有正確 之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往皆不斷目睹兩造之間的暴力現場,導致 未成年子女較為畏懼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期望待未成年子女 10歲後,相對人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下,便可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部分有其擔憂, 因此相關規劃亦較為限制,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未負 擔過扶養費用,亦無主動要求會面,故本會評估兩造日後是 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其變更姓氏之意願,希望保密,故建請 法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 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 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認為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 婚,為避免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 來不斷遭到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 更未成年子女為「徐」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1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則表示因聯絡不上,而無法訪視相對人,有該所113 年8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56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 本院卷第33、34頁)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 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6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月無故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銷聲匿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 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 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 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 ,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609號民事判決(同卷第10~12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 卷第28~29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晟台護 字第1130588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26~27頁) 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 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胡」,對未成年子女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 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 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5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未聞問子女生活 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變更 姓氏後,對於聲請人之家族姓氏會產生較高之認同感,是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 母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未盡父親責任,相對人姓氏也讓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們感到彆扭,故聲請人不想再與相對人有所瓜葛,又聲 請人跟男友可能會結婚,聲請人希望能避免一家三姓情形,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 『林』」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5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為憑。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社 工訪視所為之陳述內容(見卷末保密袋)。復衡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且鮮少關心 聞問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有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使未成年子女二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 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 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二人姓氏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121-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 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8月 16日自殺身亡,若甲○○仍從父姓恐影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 丙○○過世後,其父母未曾協助聲請人扶養甲○○或探視甲○○, 祖孫情已蕩然無存,反之聲請人家境富裕,若從母姓應能獲 得聲請人父親給予之財富。又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陪伴 照料,與聲請人感情甚篤,目前亦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之父、兄嫂亦從旁協助,為有利於甲○○成長的家庭環境。 故為了甲○○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 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嗣於113年 5月9日因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丙 ○○嗣於113年8月16日自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甲○○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並有聲請人家庭 成員支持,協助扶養、照料甲○○。而甲○○目前僅2歲餘,依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 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甲○○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 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 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 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51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5日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惟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探望聯繫關懷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長期未盡父親扶養之責,且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現年4歲,如 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王」,有益未成年子女內心之歸屬 感及安全感之建立。若未成年子女仍為「戴」姓,則每凡提 及其姓氏,無異提醒未成年子女係因不受相對人喜愛而遭拋 棄,恐因此生負面之心理影響,長期以往對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恐有負面影響,顯不符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 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 合判斷。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 5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34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家調字第134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完全不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子女親權, 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從 未負擔扶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開始對於姓氏產生好奇, 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感到錯亂,且聲請人亦不 知該如何對未成年子女解釋姓氏問題,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惟兩造離婚後便再無溝通聯繫,兩造 間恐存有非善意父母之情形,相關情況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 必要性,恐待衡酌,又本會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於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 」等語;相對人部分之結果略以:「經社工員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也至相對人住家投單,但相對人至今皆未主動聯繫, 故本會以此回覆單回覆 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 單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照顧,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則除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外,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復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屬 實。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 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 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 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 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 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457-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 子女)、詹○○(女、000年0月0日生,約定從母姓),惟兩 造於106年5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2人均隨同聲請人居住生 活迄今,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之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 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從無聞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之 妹亦從母姓,未成年子女面對母方親族、與外界互動將產生 尷尬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 ,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 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 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 10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同卷第8~14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45頁)、 考卷(同卷第46~56頁)及聯絡簿、獎狀、作業(同卷第57~ 63頁)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同卷第16、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給付扶養 費用,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 提及讓未成年子女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 問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 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 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 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 。」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經本會透過實地訪 視及簡訊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未主動聯繫本會,也未接聽 本會聯繫之電話,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此有 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8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回覆單(本院卷第34~37頁)在卷為參。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 期日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 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 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 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 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置於證物袋),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 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於法尚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53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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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 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新加坡籍之相 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從出生 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聯繫,音訊全無,亦未曾探視甲○○或給付扶養費 ,爰依法聲請准甲○○改從母姓「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9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存卷可查,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 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生父顯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 姓能滿足母系親族的期望以獲得更多撫育資源,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實有助益;然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表達不願意 變更姓氏,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3年10月1日助人字第 1130381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㈢未成年子女甲○○雖於前開訪視過程中,表達不願意變更姓氏 ,然其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問:社工意見說, 希望妳可以變更姓氏為黃,這樣可以跟媽媽一樣的姓氏,也 跟妳的家人同姓氏,對妳比較好,有何意見?)答:沒有意 見;(問:是否同意變更姓氏為黃)答:好;(問:若是要 將黃宛芝與甲○○打分數,妳會打幾分?)答:黃宛芝10分; 甲○○9分。」本院審酌甲○○自幼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 ,相對人不曾探視、撫育等情,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庭訊時,亦表明有變更姓氏之主觀意願,認甲○○與聲請 人間之依附關係確顯較相對人密切,而甲○○在成長發展之過 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 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 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甲○○並非有利, 是為求甲○○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 甲○○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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