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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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9,013元(計算式:100,000元+19,013元=119,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2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被 告 莊隆慶 謝嘉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榮峻、莊榮智、 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惠、莊千惠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 惠、莊千惠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次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收到文後的隔日起以年息5%利息計算之。(二) 被告請於收到文後的一個星期之期限內歸還所有尚未歸還之 支票,如未能全數歸回,被告除了應負起所有責任外,並依 照未歸還支票張數數量,另行賠償之。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2

PCDV-113-補-233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市○○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認係違章建築,對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申請法 律扶助,惟被告駁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 成損害等情,聲明請求「⒈賜判被告違背公共利益駁回原告 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⒉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原 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約80坪 二間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⒊被告詐欺系爭通知單,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駁回原告聲請 法律扶助成立。⒋被告應回復法律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訴字第1264號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於准予法律扶助,顯非就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 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78-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存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 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 7月7日公告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肉食品加 工事業處RDC處長之職位及獎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8,4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職處分無 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與其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因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差額非為定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 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獎金差額226萬8,438元定之(即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194萬3,316元及季業績獎金差 額32萬5,1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惟按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萬5,649元(計算式:2萬3,473元×2/3=1萬5,6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4元(計 算式:2萬3,473元-1萬5,649元=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9

TCDV-113-勞補-7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園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社區 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及表決結果,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另起訴狀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19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王繼源 被 告 太平誠洲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屋頂平台修繕至 使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9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本院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核 其非屬依附於訴之聲明第1項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 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6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8,0 00元=16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5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參照)。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1日召開之城市摩方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一案關於管理費計算討論案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 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上開聲明經核 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訴之 聲明第1、2項,固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 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23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許順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被 告 許順閎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 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 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 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5萬1,366 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683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屬 因財產權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自應合 併計算。又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聲 明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每月 租金為3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2分之1即1萬5,000元,請求 調整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1,366元,於調整後,原告可分 得每月租金2萬5,683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收入,以權利存續期 間10年之總額核定之,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1,960元 【計算式:(2萬5,683元-1萬5,000元)/月×12月×10=128萬 1,9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1,960元 【計算式:90萬元+128萬1,960元=218萬1,9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自己住所部 分僅載「住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原告亦應補正自 己的住所或居所地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PDV-113-補-2657-202411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3元;㈡臺中地院依職權5日內 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比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查 處檢送評鑑、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266,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 第46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應另尋救濟途徑,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進行法官、書記官個案 評鑑部分,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 之職權,自無從受理;再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原告之所有 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 」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 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 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 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非屬其可請求之 標的,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8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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