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
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
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
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
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
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
,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
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
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
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
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
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
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
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
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
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
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
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
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
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
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
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
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
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
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
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
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CDM-113-易-409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