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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女性內衣1 件、內褲2件,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7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9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臺中市○里區○○街○號巷子內(詳細地址詳卷),竟 一時興起,下車並徒手竊取湯雅君晾曬於屋外之女性內衣1 件、內褲2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 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語東榮街 巡邏時,發現騎乘上開車輛之孫西遠形跡可疑而執行攔查, 孫西遠遂主動交付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湯雅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雅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5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 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 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 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 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 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 ,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 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 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 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 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 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 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 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 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 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 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 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 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 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 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 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 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 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 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 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 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9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強制猥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VU DINH THUAN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在卷可查,且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乙 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丙○                   113年度偵字第3049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20日4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與健行南路口,見V U DINH T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甲○○)停放在該處之電動 自行車未拔鑰匙,認有機可乘,逕自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VU DINH THUAN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於113年4月21 日18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住處尋 獲該車(已發還VU DINH THUAN),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VU DINH THUAN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乙○○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VU DINH THUAN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起影像截圖、刑案照片及和 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1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英 廖千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詹秀英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17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1段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292之10號前之人 行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逆行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廖千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址騎樓駛出欲右轉 前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車右狀況駛至該處,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詹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廖 千惠則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秀英、廖千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 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99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素梅、陳立堯。   犯罪事實 一、盧品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見及 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 ,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訊息。依盧品妍之 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獲取「王德發」 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5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日 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 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供「王德發」取用,容任「 王德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德發」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品妍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 見之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素梅、陳立堯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素梅、陳立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品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德 發」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依「王德發」所說幫名人辦理節稅,方而提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瀏覽見及投資廣告,進而以 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之訊息,復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 ,供「王德發」取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5至 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 30031658號函暨附件:盧品妍東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品妍提出「yy22 789」臉書擷圖、盧品妍提出與「王德發」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55至167頁);又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節,亦經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41 至51頁、第85至9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及上開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 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在工地工作,之前有 賣過檳榔(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與「王德發」對話 過程中,亦曾向對方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詞 (見偵卷第161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 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 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 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何以能幫人節省稅金?又何以單純 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即可獲得8萬至15萬元,顯與一般付 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工作不相當。足見「王德發」上 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 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 ,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於臉書搜尋廣告,進而與「王德發」聯繫,沒有 看過「王德發」本人,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 知道「王德發」所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與「王德發」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 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王德發」為:「不會違 法吧,現在很多詐騙」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 ,其對於「王德發」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節稅使用之 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 以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王德發」,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 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 時,已足預見「王德發」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德發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王 德發」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且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王德發」為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德發」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然被告經來源不明之廣告而與「王德發」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業向 「王德發」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語,是被告對 於「王德發」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 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 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王德發」所稱 辦理節稅之過程有疑,仍為謀取「王德發」允諾之報酬,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 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近24萬元 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素梅、陳 立堯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素梅 、陳立堯,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素梅 陳素梅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熱水器之訊息,嗣詐欺者於同日13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若婷」與陳素梅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熱水器,並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認證云云,致陳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9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9分許 【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8時2分許 【1萬元】 2 陳立堯 陳立堯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輪圈之訊息,嗣詐欺者於113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Caroo Dcma」與陳立堯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輪圈,並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排除問題云云,致陳立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 0時15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7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素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3至63頁、第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⒊臉書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 ㈡告訴人陳立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4頁、第95至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  ⒊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驗證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31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㈠盧品妍應給付陳素梅新臺幣7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盧品妍應給付陳立堯新臺幣4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未充分 穩固自身載運物品,導致行進中鬆脫而掉落車道,終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維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 並鞠躬道歉,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交易卷第39頁),可認被 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 告自述大專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廣告服務工作、須扶養父 母與妻子並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 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事範圍內 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肯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3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交易 卷第39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黃宏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              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州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即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潭子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其裝載之折疊椅不慎掉 落外側車道,適呂維哲於同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至台74線21.9 公里處,因欲變換車道超越前方曾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碾壓外側車道 上之折疊椅,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與內側車道曾建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建智及乘客蘇純嫻、蘇○岳受傷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建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呂維 哲撞擊後,亦追撞許文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惟許文郎並未受傷),呂維哲因而受有左側後腳 踝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維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智、蘇純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文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未捆紮穩固載運折疊椅,導致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不慎掉落,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裝載貨物 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惟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致裝載之折疊椅於車 輛行駛過程中掉落,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0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應補充「 被告賴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再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賴友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 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許可書通知賴友萍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30

TCDM-113-簡-2430-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筠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筠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補充為「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筠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紫妍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 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 坦白認錯,且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彰化銀行金融 卡1張、身分證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款項已逾前開皮夾加計現金1,000元之價值,足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另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可由告訴人 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   告 周筠珞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屏東縣屏東市公勤街106巷4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筠珞係林紫妍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大甲店內,利用靠近林紫妍之機會 ,徒手竊取林紫妍所有,放置於其側背包內之皮夾(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372元。內有現金1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得手後藏於其手提袋內,嗣藉機離開現場。嗣林紫 妍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筠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紫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 面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上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2857-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與王振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 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廣永盛企業社」,王振興、石為澤下車後, 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圍牆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內, 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50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循原路翻越圍牆,將竊 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翌日(2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同一地點,2人下車後,以上開相同方式 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 線數袋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手法 ,駕車載離現場。 ㈢、嗣呂宛芝發現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為澤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 至9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81至87、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王振興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 暨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3頁)、和雲行動服務租車營業 部租車資料(偵卷第10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4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宛芝受有損失, 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子2女,均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同 住,負責支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還好,暨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 錄),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1日,衡量被告於 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 約1萬多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核屬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因此,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 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 高之原物沒收。又被告對於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不法利 得,均一致供稱係平均分配取得之利益,故依平均分擔之責 任比例,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應就銅線45公斤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易-12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謝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祖母使用,提款卡不見了,密碼 寫在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謝偉辰於警詢時 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林楷倫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65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65—67頁)、告訴人謝偉辰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告訴人謝偉辰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⑷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於112年10月15日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 款之方式分3次將上述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 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 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911224」,就是我的生日,我 提款卡給我祖母使用,給她領錢,祖母失智,提款卡不見 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38頁)。惟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 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案 發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 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 卷第38頁),故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或祖母忘記金融卡之 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大可在金融卡背面註明「密碼為生 日」或「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金融卡 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 卷第95頁),告訴人謝偉辰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 轉帳3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 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萬6097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3 萬6097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不法 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9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楷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與林楷倫聯繫,向其以資料誤植,導致課程費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謝偉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05分許,假冒某健身工廠博愛店人員名義,以電話與謝偉辰聯繫,向其以系統遭駭,契約多續1年,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3萬6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訴-37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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