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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得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適 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南往 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應更正為「適有 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李德生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被告李得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李得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康定路與峨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在該路口左轉進入峨眉街,適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與右小腿外側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靖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靖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DM-113-審交簡-356-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洎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 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 楊羽緁(原名楊玉鈞)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與同行友 人鄒承君(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楊羽緁出電梯,再以腳 朝楊羽緁頭部攻擊,致楊羽緁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洎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洎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4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訴緝72卷一第50頁;113訴緝72卷二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6偵2426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偵2041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承君(見106偵2041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107訴321卷第34頁、第25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何鈺棠(見106偵20416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王祥驊(見106偵2041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頁)、江欣妮(見106偵20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程慧雯(見106偵204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及羅卓子巽(見106偵24262卷第4頁至第5頁;106偵20416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4紙(見106偵20416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4262卷第25頁)、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24頁)、臺北市○○○○○○○○區○○○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85頁)、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暨楊玉鈞病歷資料(見107訴321卷第43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本 案傷勢後續狀況一節,經該院以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 10736424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出院 後之106年9月5日、10月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 時除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並無重大不適等語(見107訴321 卷第4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王俊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目前有不時暈眩、頭痛及傷口約(4*5公分)面積 頭髮仍無法長出之後遺症,曾接受西醫治療,係由醫師開立 一般治療頭暈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現告訴人正接受中醫治療 調理等語(見107訴321卷第252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第5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承君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至娛樂場所消費後,就搭乘電梯事宜與告訴人意見相左, 竟公然於人群往來頻繁之店內,以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本案傷害,手段凶惡,行徑囂張;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當庭 道歉且有意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3、4萬、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72卷二第65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72卷二第5頁) ,並其自述犯案時處 於酒醉狀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 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113訴緝72卷二 第65頁、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公然以 腳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然終非輕傷,堪認被告當時出手甚重,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訴緝-72-20241212-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4(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劉厚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144( 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厚均提出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 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全 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全卷( 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見上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網友,被告邀約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 8時許,至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下稱 被告住處)用餐、飲酒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不詳藥劑摻入紅酒中,待聲請人飲用後陷入昏沉,違反聲請 人意願,將聲請人架往房間內床上,強行褪去衣物,並以其 陰莖進入聲請人之陰道內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偵卷、上聲議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7至40、175至17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4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 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149至 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的網友,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 一直主動邀約伊出來見面,稱可以一起吃飯後看狀況至被告 家過夜,故伊等於同年月25日第一次見面,伊一上車,被告 就改稱要外帶食物,並拿出證件解釋其為單身、正派人士, 不會對伊怎麼樣,還說不會發生關係,故伊等買了食物至被 告住家,被告拿出空酒杯倒了一點酒給伊喝,過約半小時, 伊覺得很虛弱,被告即移動至伊旁邊,硬拉伊至房間床的位 置,伊有感覺到自己的衣服遭被告拉扯,並看到被告裸下半 身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到下體疼痛,有異物進入下體,故伊 有用力推被告阻止其,並對被告說很痛、不要這樣,但被告 沒有停下來,之後伊痛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伊醒過來, 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並看到被告穿好衣服在滑手機,被 告稱其有朋友要來,遂幫伊叫車,伊上車後,在計程車上嘔 吐,司機要求收清潔費,伊遂打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被告 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回其住處,被告給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計程車司機方載伊回家;被告有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是在有意識的時候遭被告侵犯, 伊覺得被告給伊喝的紅酒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日伊喝酒的量 應該不至於讓伊感覺虛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喝紅酒;伊 回家之後,有打給被告詢問其為何要趁伊虛弱時硬插入,被 告承認有做這樣的事,且很訝異伊為何還記得過程,但被告 沒有給伊正面道歉或回應,被告稱等下有朋友要來,伊即掛 掉電話並封鎖被告;伊案發後沒有詳細跟朋友說本案,只有 跟委任之律師說本案;案發當日伊回家後看到手腕上有瘀青 ,驗傷時醫院那邊有看,但看不出來;伊可以提供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被告會收回訊息,故很多都是被告 收回之紀錄,被告也會讓伊收回訊息,故伊會聽被告的話收 回訊息;伊不知道當伊昏迷時,被告有沒有拍伊之裸照;伊 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網 路上認識,112年3月25日被告約伊出去外面吃飯,被告稱不 會對伊怎麼樣,故伊同意至被告住所用餐,被告有開一瓶全 新的紅酒,伊等有喝完那瓶紅酒,伊與被告聊天到一半就趴 在桌上,因伊頭暈暈的,印象中被告走到伊身旁,將伊拉起 至旁邊房間的床上,伊正面向上躺著,被告面對伊脫伊之裙 子、內褲,未脫伊之上衣,伊之內衣是往上推開的,伊有用 手反抗,但身體沒有力氣,伊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伊印象 中被告沒有說話,而是繼續壓制伊,並用其陰莖進入伊之陰 道,伊不記得時間多長,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之後伊失 去意識,等伊醒來看到被告對著伊滑手機,伊有問被告為何 伊沒有穿衣服,並表示伊要回家,被告稱有人要至其家裡並 幫伊叫計程車,伊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一直有要睡著的感 覺,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扶著伊,伊上計程車後因為不舒服就 吐了,計程車司機稱要收清潔費,因伊身上沒有錢,故伊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司機將車開回被告住家,由被告付清 潔費和車資,伊並無與被告說話;伊當天回去看手腕、手臂 有些微瘀青,伊有先擦藥膏,隔天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幫助 循環退瘀青;因伊於案發時昏迷,伊不確定診斷證明書之大 腿抓傷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的;伊認為遭被告下藥;雖然監 視器畫面顯示伊可以自己走,但伊當時走路看不清楚方向; 告訴狀上面稱伊係經被告攙扶上計程車等詞,係因伊印象中 被告有攙扶伊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是聲請人證稱 其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等 於同年月25日相約見面並至被告住所,其遭被告於紅酒內下 藥性侵,且其手腕上有瘀青,被告案發後叫計程車送其回家 ,因其於車上嘔吐沒錢支付清潔費,故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 收取車資及清潔費後方送其回家等情。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呂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叫車地 點等了很久,才有一男一女由大樓走出來向伊招手,男方幫 女方開車門並對伊稱安全送女方到家,伊問女方地址,經女 方稱在建國花市附近,路程中女方嘔吐在車上,到達指定地 點時伊即告知女方要收清潔費,女方稱其沒有錢,伊請女方 至附近提款機領錢,女方仍稱其沒有錢,並一直碎碎念稱為 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伊有問其與男方認識多久,女方稱 認識一陣子,並要求伊載送其回上車的地方,其要跟男方拿 錢,伊即開回原地,當時女方已經聯絡男方在樓下等,伊一 到就看到男方在樓下等了,男方問伊要付多少錢,伊稱2,00 0元,男方付錢後伊載女方回建國花市附近下車;伊覺得女 方精神狀況很正常,女方稱其有喝酒,但伊沒有聞到酒味, 女方在車上一直用手機聊天,但吐完後精神變得比較恍惚, 一直碎念為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女方可以正常應答;男 女雙方間之互動感覺像男女朋友,女方上車前還捨不得走, 一直遲遲不肯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於偵查中證 稱:在女方上車前,男女雙方兩人互相摟腰、交談,像男女 朋友,女方捨不得走,女方上車前沒有情緒激動、指責男方 之行為,也沒有落淚,上車後女方告知伊要到建國花市,接 著就顧著講電話,伊不清楚女方講電話對象是誰,女方嘔吐 後一直抱怨男生為何沒有幫其付車錢,到了建國花市後女方 才說沒帶錢也無法領錢並打電話給男方,伊沒有與男方講到 電話,好像是男方稱會付錢,故伊開車回去上車地點向男方 稱車資約800元、嘔吐清潔費1,500元,男方給伊2,500元稱 送女方回家,男女雙方沒有講到話,伊即開車走了,女方上 車前好像有點微醺,但伊沒有聞到酒味,女方沒有說遭男方 性侵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核與聲請人證稱 案發後被告有叫計程車送其回家,且為收取清潔費有返回被 告住處乙節相符,復參諸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 】第83至91頁),案發後確有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且聲請人 上車前與被告間仍有肢體碰觸互動,復計程車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11時50分離去後,被告於翌(26)日凌晨0時18分許又 先在其住處一樓等待,計程車則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返回 收取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彭呂琳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彭呂琳 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㈣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3至37頁 ),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自112年3月21日開始在通訊軟體上 聊天互動,過程中雙方互傳照片及分享生活近況,佐以上開 聲請人證稱被告係自112年3月21日認識之網友,可知聲請人 與被告原不相識,其等認識僅4日後即相約見面,雙方無何 親誼、信任之基礎,且案發後聲請人自被告住處離開之時間 業係深夜11時50分許,倘確如聲請人所言,其遭僅僅認識4 日之網友在其住處下藥性侵,則當聲請人清醒發覺後,應會 有試圖求救或逃離被告及其住所,然證人彭呂琳證稱被告與 聲請人間互動似男女朋友,聲請人有捨不得離開被告、不願 上車之舉,且聲請人意識清醒可自行告知住處地址,過程中 一直在講電話,甚且於抵達聲請人之住處後,仍可自行聯繫 被告並要求司機返回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車資及清潔費後 ,方再次指示計程車司機載其回住處,且聲請人乘車過程中 屢屢抱怨為何被告不付車資,均未稱遭被告性侵或要報警之 舉等詞明確,顯見聲請人於乘車過程前,未有欲盡速逃離被 告之情,而於乘車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其發現身上未有現金 可供給付車資時,仍要求返回被告住所,尋求被告之協助, 已與尋常被害人會試圖逃離性侵者及遠離遭性侵地點之舉有 違,又聲請人意識清楚,可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 甚且亦可自行聯繫被告要求其支付車資及清潔費乙節,亦據 證人彭呂琳證述如前,核與聲請人證稱其於搭車時意識不清 等情不符,復案發後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飛行式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鹼性類藥物成分(包含神經系統、循 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鹼性藥物約400多種檢驗藥物 ),該驗尿報告僅檢出咖啡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12年5月4 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是 否有對聲請人下藥,致使其昏迷,要非無疑。再者,聲請人 於案發後2日(即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聲請人之雙側大腿前側輕微 抓傷乙情,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05至210頁),是聲請人所受傷 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其證稱受有手腕、手臂、大腿瘀青之傷 勢乙情不合,且聲請人驗傷之時間為案發後2日,復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大腿抓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語(見偵 卷第176頁),是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案發時造成,亦屬有疑 。  ㈤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其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 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見偵卷44頁);惟其於偵查中改 稱其案發後看其手腕、手臂有瘀青,其當下有擦藥膏,並於 翌日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退瘀青,瘀青在打完美白針就退很 多,但大腿仍有一點瘀青之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並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該醫美診所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上聲議卷第7頁及該卷之遮隱資料袋),惟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案發後翌日之身體狀況、是否就醫乙節不符, 佐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所即為聲請人任職之診所,有刑 事聲請再議狀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頁),且係於聲請人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再議時提出, 復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脫水休克症狀包含頭痛、暈眩、 嘔吐、四肢發抖、膚色蒼白發紫、無力、腹部壓痛;雙側下 肢大腿外傷合併瘀傷範圍約5.0*5.2公分;雙側前臂外傷合 併瘀傷約2.2*3.5公分,於同日接受傷口照護及靜脈藥物灌 流輸液治療,促進循環代謝毒物、組織修復功能」,亦與案 發後112年3月27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 僅有大腿受有抓傷乙節不合,要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另聲請人雖亦提出其於案發後 之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惟此乃聲請 人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治療所單方自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紀錄, 本質上仍屬聲請人之指述,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 之證述,是仍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2-聲自-28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趙婧瑜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婧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四季虹卡拉ok店2樓喝酒,因酒醉與店員趙婧瑜、林鴻 德發生口角,郭美鳳及趙婧瑜、林鴻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郭美鳳以拉扯、揮手、腳踢及嘴巴咬之方式,趙婧瑜及林鴻 德則以揮手及腳踢之方式,自卡拉ok店2樓相互攻擊至1樓; 郭美鳳再持續與林鴻德至卡拉ok店門口外,以上開方式互毆 ,致郭美鳳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致趙婧瑜受有頭 部外傷併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 害;致林鴻德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 美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卡拉ok店之店員林姵瑜, 致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淺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 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林鴻德亦不否認造成郭美鳳受傷等情, 惟被告3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郭美鳳辯稱:我莫名 其妙進去就被打成這樣,搞得我現在手都舉不起來等語;趙 婧瑜辯稱:我沒有動手,都是郭美鳳一個人打我們等語;林 鴻德辯稱:是郭美鳳打我和趙婧瑜,一開始我有試圖調解, 但後來郭美鳳拿酒瓶打我,我才還手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 即為:㈠郭美鳳、趙婧瑜所為,有無構成傷害犯行?㈡被告林 鴻德所為,是否先遭受郭美鳳毆打後才動手?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林鴻德有為傷害行為等情,業具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林姵瑜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1頁,調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四季虹卡拉ok店1樓及 門口監視器之結果如下(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VHLU66 65,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99頁): ⑴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30,監視器畫面有數張桌子,牆壁上掛有電視,約有10人左右在吃東西及唱歌,畫面右方為樓梯口。郭美鳳從樓梯跌落下來,即從桌上拿取1個藍色長條物品往林鴻德頭部位置揮去,但遭林鴻德用手阻擋,郭美鳳用手抓住被告林鴻德阻擋之手,導致林鴻德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後再站起身揮動右手往林鴻德臉部連續揮動攻擊,林鴻德則用左手抓住被告郭美鳳之頭髮,拉扯中郭美鳳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林鴻德改用雙手拉郭美鳳頭髮之方式拖動被告郭美鳳身體往前,並用右腳踩了躺在地上的郭美鳳1腳(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0:31至01:31,郭美鳳躺在地上手指著林鴻德,趙婧瑜站在樓梯口與身穿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綠色上衣男子)說話,郭美鳳站起身後數度欲往趙婧瑜靠近,皆遭林鴻德阻擋及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拉手阻止,之後郭美鳳進入到樓梯口直至趙婧瑜從樓梯口出來到監視器畫面位置;於光碟撥放時間01:32至01:52,郭美鳳上前拉扯趙婧瑜,綠色上衣男子欲拉開雙方,林鴻德見狀也上前阻擋,綠色上衣之男子及郭美鳳一併摔落至地面,趙婧瑜見郭美鳳躺在地上之際,舉起右腳往郭美鳳身體踢擊;於光碟撥放時間01:52至03:19,趙婧瑜持續往前至郭美鳳處,遭到綠色上衣男子阻擋,告訴人林姵瑜從樓梯口出現擋在綠色上衣男子與趙婧瑜中間,一陣推擠後,林姵瑜先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在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抬腳觀看並用白色物品擦拭左腳。之後趙婧瑜與郭美鳳雙方仍欲互相衝突,但皆遭到綠色上衣男子及林鴻德阻攔。 ⑵監視器檔案名稱VHLU6665: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08,監視器畫面為馬路巷口,畫面右邊店面出口。郭美鳳從出口走出來,用手指著出口裡面,林鴻德站在店面出口,郭美鳳突然用手掌往林鴻德臉上揮去(紅圈處),林鴻德隨即出拳攻擊郭美鳳,將其摔倒在地,並出腳踹擊郭美鳳,旁人及綠色上衣男子在阻擋林鴻德之際,郭美鳳躺在地上踢腳還擊(箭頭處),林鴻德將綠色上衣男子推開後持續用腳踢擊躺在地上之郭美鳳,直至警察出現衝突才結束。  ㈢又參林姵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 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我只是剛好經過樓梯幫郭美鳳 撿起掉落物品,郭美鳳就突然嘴巴咬我左小腿及右手背,我 請林鴻德將郭美鳳拉走;我莫名其妙被郭美鳳咬等語(見偵 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7頁)。互核與林鴻德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 班時,趙婧瑜打電話叫我上2樓,我上去2樓發現趙婧瑜與郭 美鳳在拉扯,我將雙方分開帶離現場,過程中郭美鳳一直朝 我左臉攻擊,經過樓梯間時,林珮瑜幫郭美鳳拾起掉落的物 品,也被郭美鳳用嘴咬傷,雙方到1樓也持續拉扯;一開始 趙婧瑜打電話跟我說郭美鳳在樓上打她,我上樓把她們分開 ,我承認動手攻擊郭美鳳,因為我被郭美鳳打,氣不過才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調院偵字卷第27頁);趙婧瑜警 詢時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 時,我將玻璃杯拿給郭美鳳,郭美鳳對我講了一堆沒頭沒尾 的話,突然拉我頭髮咬我的左大腿,把我推倒在沙發、我的 衣服也被撕破,然後林鴻德過來勸架,將我們分開,最後我 跟林鴻德要離開,在樓梯間林姵瑜看見毆郭美鳳的物品掉落 在地上,好心幫忙拾起,郭美鳳又突然用嘴巴咬我及林姵瑜 ,到了一樓又持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相符。  ㈣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林鴻德、趙婧瑜及林姵瑜之陳述可知:  ⒈郭美鳳部分:   郭美鳳確實在卡拉ok店2樓主動攻擊趙婧瑜、林鴻德,並持 續至卡拉ok店1樓仍以揮手、腳踢及拉扯方式攻擊林鴻德、 趙婧瑜,過程中林鴻德因此跌倒,郭美鳳另以嘴巴咬林姵瑜 手背、小腿及趙婧瑜之腿部;郭美鳳又持續在卡拉ok店門口 外以手掌揮擊林鴻德臉部,縱倒在地上仍趁機踢擊林鴻德。  ⒉林鴻德部分:   林鴻德遭郭美鳳攻擊後,雖在卡拉OK店1樓先以手阻擋,然 於拉扯中郭美鳳已因此跌倒在地,仍以手拉、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並在卡拉ok店門口遭郭美鳳手掌揮擊臉部之後,出 拳攻擊郭美鳳,郭美鳳因此摔倒在地,仍持續出腳踢擊郭美 鳳。  ⒊趙婧瑜部分:   趙婧瑜雖在卡拉ok店2樓先遭郭美鳳攻擊,然於郭美鳳至卡 拉ok店1樓與林鴻德拉扯過程跌倒在地之際,腳踢郭美鳳之 身體。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 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 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郭美鳳確有對林鴻德、趙婧瑜及告訴人林姵瑜均主動以上 開方式攻擊之行為之情,其辯稱係僅遭林鴻德、趙婧瑜等人 攻擊而否認動手之詞,自與實情不符。林鴻德則在遭受攻擊 之後,方出拳還擊,並與趙婧瑜均在郭美鳳跌倒在地,現在 不法侵害已不存在之際,仍出腳踢擊郭美鳳,林鴻德及趙婧 瑜亦有主動攻擊郭美鳳之事實,趙婧瑜否認以腳踢或動手攻 擊之辯詞,亦非可採。被告3人均以上開方式相互攻擊,既 非在遭受侵害之攻擊當下所為之排除動作,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行為,自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林姵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復參以被告3人及林姵瑜於先後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2 日或隔日即112年6月23日前往就醫,分別診斷:郭美鳳受有 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趙婧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頰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林鴻德受有頸 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 肢淺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調偵字卷第29至43頁、第45頁),互核診斷之傷勢與被告3 人之攻擊部位相符,足證其等所受上開傷害,確為本案傷害 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郭美鳳先後攻擊趙婧瑜而對其頭部、臉部及四肢之傷害,先 後攻擊林鴻德而對其頸部、四肢之傷害,攻擊告訴人林姵瑜 而對其手部及下肢之傷害等行為;林鴻德及趙婧瑜先後攻擊 郭美鳳而對其四肢之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上開人等之身體法益,考量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 德、林姵瑜;林鴻德、趙婧瑜對於郭美鳳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 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㈢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所犯之傷害罪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以受侵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應認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紛爭本應理性溝 通解決,卻不思其他衝突化解之道,而為互相毆打之行為, 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皆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 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 因與經過、被告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其中郭美鳳分別以揮手、拉扯、腳踢方式前後攻擊 林鴻德、以揮手、腳踢、拉扯及嘴巴咬等方式攻擊趙婧瑜、 以揮手、拉扯、嘴巴咬之方式攻擊趙婧瑜、以嘴巴咬之方式 攻擊林姵瑜,林鴻德及趙婧瑜則分別以揮手、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進而造成其等之傷勢輕重,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 頁),以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41頁、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郭美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30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禾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 。緣楊敦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影城 中庭遛犬隻,因不滿遭唐禾家制止其放置犬隻在中庭座椅上 ,竟先以其身體撞擊唐禾家並以手推唐禾家(楊敦元所涉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唐禾家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身體推擠、徒手推打楊敦元身體之方 式反擊之,楊敦元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唐禾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正在值 班,我勸導告訴人楊敦元不要把狗放在椅子上,他就不高興 ,於是我們就起爭執,告訴人先用身體肩膀撞我左胸,然後 就用左手出拳攻擊我胸口,接著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們因此 產生肢體衝突,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又再次出手攻擊我胸口 ,但是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是用手抵擋對方並推開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對攝影方向站在畫面下方石椅 旁,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被 告前方,且將一隻狗放在地上後往畫面下方走,撥放時間5 秒時,告訴人之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碰撞,告訴人以左手推被 告左上臂,被告、告訴人走向彼此,上半身碰觸,於影片撥 放時間1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分開,被告持對講機說話,告訴人走近被告。於影片撥 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左手放在被告胸口,右手食指指向被 告,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於撥放時間35秒時,被告、告訴 人2人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9至3 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 時被告跟我說此處寵物不落地,請我離開,我回他說這裡沒 有寵物不落地的告示牌,我不再跟他理論準備離開,被告擋 在我前面,先用左邊肩膀頂住我的左胸,靠我很近,我下意 識要自我防衛,舉手架開保全,還用言語挑釁我,我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1卷【下稱偵 卷】第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卷第18頁),則依 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有至振興醫院去驗傷,經診視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 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 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肩膀相碰後,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左上臂,雙方各自走向對 方後上半身碰撞,再由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雖為告訴 人先行出手,但被告之反擊並非當下回擊,而係雙方有互相 以上身頂撞後,被告再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依前述說明, 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值勤保全時,依工作 指示或其自行判斷應予勸阻之無直接危險性違規行為,理當 本於理性及柔性之方式為之,如欲受勸戒者不配合或情緒理 論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理(如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協助或 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公共場所下且穿著保全制 服,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面對告訴人先行挑釁時,被告未 能冷靜逕予以回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所生衝突係始於告訴人所起,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1137-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且使鄭佩瑩手機掉 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 害於鄭佩瑩」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阻擋告訴人鄭佩瑩持 手機朝自己拍攝,疏未注意而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手指,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憲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捷運站內,與鄭佩瑩因故發生爭執,嗣郭憲愷走出車 廂搭乘手扶梯時,因見鄭佩瑩持手機朝自己拍攝,欲揮手阻 擋鄭佩瑩繼續朝自己錄影,然郭憲愷本應注意阻擋鏡頭時應 注意不碰觸到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此情,於徒手朝鄭佩瑩前方揮拍、阻擋鏡頭時, 用力過猛而不慎揮打鄭佩瑩右手手指,致鄭佩瑩受有右手手 指挫傷之傷害,且使鄭佩瑩手機掉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 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佩瑩。 二、案經鄭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車廂內告訴人鄭佩瑩的雨傘濕濕的,一直搓伊大腿,伊的褲子濕掉,伊就跟告訴人說可否把雨傘收好,告訴人就直接拿傘搓伊,伊就阻擋,告訴人就拿手機要錄影,伊跟她說不要錄,前後至少說了3次,後來伊走出車廂搭手扶梯,告訴人在伊後方持續錄影,伊才會出手阻擋她的手機,阻擋她錄影等語。綜上,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拍而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因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而另構成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影像 ,顯示當時情況是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因拒絕 遭拍攝而徒手對鏡頭揮舞、阻擋,是已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於阻擋過程中因用力過猛或角度問題 而導致不慎揮拍告訴人手指,致其成傷,雖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告 訴意旨固堅認其拍攝之手機遭被告揮拍後導致手機掉落毀損 ,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手機遭被告阻止拍攝揮拍 之後掉落地面,縱該手機有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上揭就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告 訴,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如此部分經貴院審認後認亦構 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係向員警表示「要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未提及「要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告訴乃係針對犯 罪事實而為之,至於此一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相對應之法律 規範,則應由本檢察官與貴院依法認定,不能強求不黯法律 之當事人於提告當時精準表述。是告訴人本件提告之對象既 為「被告揮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手而受傷」此一事實,且此 事實既經本檢察官認定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依法提起公 訴如前,此部分即當屬告訴人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5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843-20241211-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30段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適有陳如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 撞,陳如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左腳趾 擦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林冠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 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天 從巷子右轉到信義路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才右 轉到信義路4段,所以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 從我左後方擦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前,有確認多線道之車 行狀況方行右轉,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車不當所導致,被告 已盡防免義務,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告訴人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勢於案發當日並不存在,該等傷害難認與 被告相關等語。  ㈡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口 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適有告訴人陳如婷騎乘B機車,沿信 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曾與告訴人 騎乘之B機發生碰撞:   本件被告固辯稱:我於完成轉彎之後,方遭告訴人自後側方 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沿信義路直行 經過一個巷子(即信義路4段30巷),我的機車走最邊邊、 車速沒有很快,然後我看到一台機車直接右轉插到我前面,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跟對方的車子側邊發生碰 撞嗎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互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一致(見本院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49 至58頁): ⑴信義路4段西向東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30至02:01,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53至01:57一輛銀色轎車自信義路4段上欲轉彎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口,因有機車停放轉彎口處(紅圈者),轎車無法順著路緣轉彎進入30巷內,待轎車車頭轉彎進入30巷口時,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即右轉至信義路4段,被告為第二輛機車(箭頭者);於光碟撥放時間01:58至02:01,告訴人騎機車自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紅圈處)行車經過30巷口時,被告車輛正處於轉彎之狀態(紅框處),雙方車輛發生碰觸,告訴人車輛即往左方傾倒(箭頭處)。 ⑵信義路4段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00至01:10,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00至01:02,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要右轉自信義路4段上,被告為第2輛機車(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1:03至01:10,2輛摩托車皆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行駛交岔路口皆有左轉頭觀察(箭頭處,被告轉頭觀看),但皆無禮讓在斑馬線行走之路人,被告轉彎時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紅圈者)。雙方即發生碰觸(紅框處),後方車輛皆煞車停止行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正處 於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之狀態。  ㈣被告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⒈從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如下圖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雖曾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 段時有往左轉頭之動作,惟斯時該路口有1輛銀色轎車自信 義路4段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弄而行經被告騎乘之A機車 左側,自被告轉頭之角度應無法確認該銀色轎車右後側即信 義路4段西向東直行路線之行車狀況,卻仍未於該路口暫停 觀察而逕自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縱認被告業已轉入信義路4 段,仍因此肇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 經該路口時,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信義路4段直行車輛狀況 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過失。此參本院就本件事故送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鑑定意見三、肇事原因 分析亦認為:(被告)A機車日間行駛於信義路4段30巷,進 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 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本案肇事責任歸 屬及其比例建議:被告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 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70%)(見澎湖科大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刑 選112交易258字第1130004088號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7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至信義路 4段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被告已盡防免義務云 云。然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一、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認為:(被告)A機車於路口有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 以看到B機車直線接近等語(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 大於所需視距約15.6公尺;可行視角63.25至70度,小於所 需視角約84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 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反應時 間約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 速接近,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3 頁)。  ⒊對照較諸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細酌澎湖科大上開鑑 定意見,係以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中被告A機車、告訴人B機車 及四周相關物件之相對位置、行進及碰撞地點等資訊,透過 距離、時間、角度之數據,推估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車速、可 行反應時間,並分析肇事原因、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 開鑑定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均有其科學依據應屬可信。 而上開鑑定意見已將現場銀色轎車阻擋視線之情況納入考量 ,被告因該輛轎車於進入上開路口觀察信義路4段來車之可 行視角僅63.25至70度,小於察覺告訴人來車所需視角約84 度,則被告理應多加注意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通過之情形, 惟承上述,被告雖有擺頭察看左側來車,但並未多加注意以 充分確認上開銀色轎車後方之來車狀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為被告已確認信義路上沒有來車,已盡防免義務之辯詞, 自不足採。  ㈤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然無超速之過失:  ⒈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即上開信義路4段 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 畫面),於一、㈠車速推估以: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抵達信 義路4段30巷口之停止線至車尾抵達腳踏車道左側位置、告 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信義路4段路口至離開路口之距離及 時間,推估出A機車之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4.76公里、B機車 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均未超過該路段30公里 、50公里之速限(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至2頁)。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於一、㈢可行反應時間 及距離分析以:告訴人於日間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 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機車右轉彎接 近之)所需視距15.6公尺;可行視角40至50度,大於所需視 角16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因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 2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直線行經無號誌路口 ,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 。  ⒊是以,從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經於信義路4段路口之相對位置及時間,推估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超速情形。然從告訴人之視距、視角判斷,其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應負30%之肇事次因責任,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8頁),惟縱本件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仍無礙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確 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26日前往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⒈右肩及右胸挫傷、⒉ 右膝、左腳、左腳指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於翌 日即111年10月27日再前往同家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該次診 斷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 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調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病程紀錄記載, 告知病人不能排除細微骨裂,須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急診就 醫時,即診斷未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並在隔日門診就診斷出 骨折之傷害結果,可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 、胸壁挫傷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被告辯稱肋骨 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 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惟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6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2-交易-258-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 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 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 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 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 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 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 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 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 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 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 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 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 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 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 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 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 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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