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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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不服本院於同日所為駁回起 訴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裁判。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系爭裁 定前,已先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無抗告人補正書狀,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 年1月7日具狀請求撤回起訴,惟該狀於翌(8)日始經收狀 人員送交書記官,此有收狀清單可憑,因事起於本院內部人 員交接書狀之時間差,故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7

OLEV-113-員簡-397-202501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水管移除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經本院命補正原告民國114年1月10日提 出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1萬5000元。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回復 原狀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則原告究係請求「回復原狀及10 萬元」抑或「回復原狀及1萬5000元」不明,請具狀補正訴之聲 明,如訴之聲明為「回復原狀及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 為11萬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繳納1000元,補 繳裁判費22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足並補正訴之聲 明,逾期未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737-20250116-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0,67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 約金,共計502,139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表明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例如於92年之後已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據)。 五、因原告起訴內容僅稱未向被告借款、沒有收到106年度司執 字第63515號執行狀等語,則原告起訴在事實上欠缺合理依 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6

TYDV-114-訴-194-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李春梅 被 告 李龍泉 李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5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800元×(50.22平方公尺+2512.37平方公尺+135.7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2,428,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並請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 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6

PTDV-113-補-730-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柏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成花園管委會C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全銜名稱及主任委 員之姓名、正確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建成花園管委會C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雖以「建成花園管委會C棟」為被告,惟未提出其 正確全銜名稱及主任委員之姓名、正確送達地址,致本院無 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5

TPEV-114-北小-38-202501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 ○○○之存款遺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萬981元及4萬4,131元, 總計共為93萬5,112元【計算式:890,981+44,131=935,112】, 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31萬1,704元【計算式:935,112×1/3=311,70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萬1,7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補-853-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謝劍燕 李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 件,原告雖以「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 司早已廢止登記,原告復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5

TPEV-113-北簡-1300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7,5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24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38-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邱文耀,基於其對法律無知,一直不履 行其侵占及詐欺之犯罪自106年7月1日起,侵占及詐欺王明 坤之機車及替其購買之胃藥費共計177,000元整。」等語, 然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前具有所有權及被告有自原告取得胃 藥或大魯麵條等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 均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 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 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5

TYEV-113-桃簡-19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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