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
○○○之存款遺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萬981元及4萬4,131元,
總計共為93萬5,112元【計算式:890,981+44,131=935,112】,
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31萬1,704元【計算式:935,112×1/3=311,70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萬1,7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補-853-20250115-1